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黎美惠 代 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徐銘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2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黎美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銘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31517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22 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黃邦哲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2 月27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36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租屋公司)向政府承作社會住宅標案,需資金周轉以招募員工、提供投標保證金等,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稱承作社會住宅標案所得收益,及永勝租屋公司原有包租與代管多戶房屋之每月佣金收入,均可清償債務,保證於108 年7 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且因應社會住宅補助項目,可設立住戶網路平臺,屆時聲請人可加入一起合作,並開立發票人均為永勝租屋公司、發票日均為108 年7 月31日、票面號碼分別為UW0000000 、UW0000000 、UW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供作清償與擔保,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在預扣18個月利息15萬元後,於107 年1 月31日匯款485 萬元與永勝租屋公司。詎於108 年7 月31日上開支票票期屆至前,被告以公司存款不足,要求聲請人勿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並另外交付發票人均為永勝租屋公司、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票19紙與聲請人,以為清償與擔保,並約定自108 年9 月15日如期依票面金額還款,然被告屆期均未償還款項,且該等本票之帳戶係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永勝資產管理公司),而非永勝租屋公司,遂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部分外,另陳明被告於上開3 紙支票上背書並稱願負連帶擔保責任,聲請人始陷於錯誤而匯款485 萬元與永勝租屋公司,聲請人於借款前及借款期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永勝租屋公司之財務或有還款能力資料,並履行讓聲請人擔任顧問及住戶網路平臺之承諾,被告均拒絕或推託;其後於上開3 紙支票屆期前,被告又稱如予兌現將影響其商譽及永勝租屋公司之信用,並另外開立19紙銀行本票,聲請人又受被告所蒙騙而允其所請,然該等19紙本票之帳戶係永勝資產管理公司所有而遭退票,足證被告早有意誆騙聲請人,且被告嗣後亦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永勝租屋公司早遭到停止媒合,且被告負債累累,永勝資產管理公司於借款之初即無收入,並可能已有龐大債務而無力償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為永勝租屋公司、永勝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永勝租屋公司有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高雄市政府投標社會住宅標案而得標,被告並於107 年1 月間開立上開3 紙支票與聲請人,而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以供周轉,聲請人在預扣18個月利息15萬元後,於107 年1 月31日匯款485 萬元與永勝租屋公司,又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上開3 紙支票票期屆至前,要求聲請人勿持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另外交付19紙銀行本票與聲請人,嗣因該等本票之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9至42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31、39至42頁),並有上開3 紙支票影本、匯款單、銀行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務採購契約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8 年11月20日函所附永勝租屋公司、永勝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永勝租屋公司、永勝資產管理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1、43至48、49至61、7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伊在逢甲大學校友會認識徐銘達,在投資前有問過徐銘達關於永勝租屋公司所投標之標案,才會出借本案款項,這個計畫談了很久,並非衝動行為,有考量各方因素,因為500 萬元不是小數字,又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5 月間,伊每月有領取永勝租屋公司所給付之薪資3 萬9000元,這是合作條件等語(偵卷第41頁);且永勝租屋公司有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高雄市政府投標社會住宅標案並得標乙節,此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務採購契約封面為據(偵卷第17頁);佐以,聲請人於告訴狀亦詳述永勝租屋公司原有包租和代管房屋之業務狀況,及被告就該標案提出預計設立住戶網路平臺、讓承租人以工時抵租金等營運計畫(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辯稱永勝租屋公司有參與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故需營運週轉金等語,尚非虛妄;而聲請人亦係與被告就該標案洽談良久,在了解該標案之細節及永勝租屋公司原有之業務狀況、收益情形,經過深思與個人判斷後,始做出借款與永勝租屋公司之決定。 ㈣參以,被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8 日止,均有依約給付聲請人每月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可資佐憑(偵卷第73頁),就此聲請人於偵訊中亦坦認:伊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5 月間,每月均有領取永勝租屋公司所給付之薪資3 萬9000元,這是合作條件等語(偵卷第41頁),基此,倘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焉有可能於取得前開借款後,在長達1 年2 月之期間,均依約給付每月薪資3 萬9000元,並支付5 萬元勞健保費用與聲請人以充當利息?足徵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㈤復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衡諸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因故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依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因為投標時不知道代墊款數額龐大,加上政府標案撥款太慢導致週轉不靈,以致無法如期償還款項等語(偵卷第41頁),與被告確有於長達1 年2 月之期間,依約給付每月薪資3 萬9000元,並支付5 萬元勞健保費用與聲請人乙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所為係因事後周轉不靈,始無法再按期付款之辯解,尚非無據;佐以,被告所提出前開19紙銀行本票之退票理由雖為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惟被告既同時係永勝租屋公司、永勝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且此2 間公司均有在合作金庫開戶一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8 年11月20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3564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存卷為憑(偵卷第43至48頁),被告非無可能於開立前開19紙銀行本票時,誤將永勝租屋公司載為發票人。衡以,上揭情事均與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無施用詐術、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等情無涉,自無從以被告於借款後所發生之事由,反推其主觀上即係抱持詐欺告訴人之意,始向告訴人借款。 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而被告確實有投標社會住宅標案並得標,並設想如何經營之計畫及具體作為,聲請人亦係經過個人判斷後乃同意借款,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還款此一違反債信之客觀情事,驟然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斷絕音訊、避不見面」、「永勝租屋公司早遭到新北去年10月停止新媒合,台北市今年4 月底跟進要求租屋公司停止媒合」、「被告負債累累,且永勝租屋公司於借款之初即無收入,且可能已有龐大債務,而根本無力償還」云云(本案卷第9 頁),然此等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所發生之情事,均與被告於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一事無關;況且,遍觀本案偵查卷宗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依據佐證,要不能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率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末以,本院僅能就本案偵查卷宗內現有事證,亦即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即永勝租屋公司之原財務長陳慧蓉作證、未調查永勝租屋公司及被告於107 年1 月間之財務狀況、永勝租屋公司於108 年6 月間有無遭強制執行之情況(本案卷第10頁),復提出其與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晚間對話錄音光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永勝租屋公司遭聲請支付命令或被強制執行之相關裁定等為證(本案卷第43至115 頁),揆諸上開說明,皆於法不合。遑論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反而均需偵查機關或法院再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與否,更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