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景星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陳鴻鈞 林祺勝 林沛宸 林健雄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上聲議字第5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室內裝潢業)以被告陳鴻鈞、林祺勝、林沛辰、林健雄、林家豪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涉有背信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以108年度偵字第24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5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公司之營業所,聲請人公司即委任代理人劉家榮律師於同年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智財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 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背信罪部分: 1、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7年9月3日案件蒐證報告( 下稱本件蒐證報告)所示,被告陳鴻鈞、林祺勝、林健雄及案外人鄒曉民、蘇啟明等5人,於被告陳鴻鈞、林祺勝仍在 聲請人公司任職之106年9月間,即已開始籌劃成立協合金有限公司(下稱協和金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室內裝潢業),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建立對話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而從被告陳鴻鈞於本案LINE群組傳送之「新公司- 出資比例.pdf」檔案,略可見該檔案載有被告陳鴻鈞、林祺勝就協合金公司之出資比例,雖該檔案於本件蒐證報告中未能清晰顯示,惟上開出資比例部分倘屬實,即可見被告陳鴻鈞、林祺勝始為協合金公司之真正股東,並分別以案外人簡翊釩及沈鳳鳴之名義借名登記,此部分應屬未詳盡調查之事項。又依被告陳鴻鈞在其尚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108年4月28日某時許,以電子信箱:m0000000@ms7.hinet.net傳送「協合金107年度薪資費用預算表」予當時亦仍任職於聲請人公 司之被告林沛宸乙節,可證明被告陳鴻鈞、林沛宸不僅有經營、管理協合金公司之人事、預算及業務等事項,更在渠等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即已開始進行上開事項,而違背渠等對聲請人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另依被告陳鴻鈞於本件偵查中之供述,可徵被告陳鴻鈞於其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內,係因知悉其在形式上有與聲請人公司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出資投資協合金公司,始由案外人簡翊釩之名義出資,然被告陳鴻鈞仍為協合金公司之實質股東或負責人;且細繹被告陳鴻鈞、林祺勝於本件偵查中之供述,就案外人簡翊釩投資協合金公司之緣由及過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顯均係為維護被告陳鴻鈞而臨訟杜撰之詞,更可見被告陳鴻鈞於其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內有背信之事實。綜上,被告陳鴻鈞、林祺勝、林沛宸(下稱被告陳鴻鈞等3人)在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期間,均有出資成為協合 金公司之實質股東、籌備及經營管理協合金公司等事實,且將聲請人公司之往來客戶作為協合金公司之營運計畫,顯非僅是消極違反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而是積極地利用渠等因從事職務而得接近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等機會,同時以協合金公司之員工、實質股東等身分為該等客戶提供服務,為協合金公司謀求利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係積極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鴻鈞等3人僅負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民事責任,顯有誤會,並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案外人簡翊釩及沈鳳鳴於投資協合金公司前,似未有相關投資經驗或從事相關事務之工作經驗,則何以協合金公司於成立不久後即能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商阿姆斯壯公司等裝潢合約,顯與被告陳鴻鈞、林祺勝在聲請人公司內部牽線有關,然偵查中卻未傳喚案外人簡翊釩及沈鳳鳴作證,或調閱案外人簡翊釩及沈鳳鳴之勞健保、財產、年度所得等與渠等學、經歷有關之資料,顯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 2、關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林祺勝、林沛宸屬聲請人公司之單純僱員,與聲請人公司不具委任之信任關係乙節,縱姑且不論被告林祺勝、林沛宸於聲請人公司分別係擔任工務協理、財務副理等高階主管職務,因被告林祺勝、林沛宸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背信之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成立協合金公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仍應以共犯論。 (二)妨害工商秘密罪部分: 1、依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業已載明聲請人公司係因另案於108年4月2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閱卷而取得前開案件蒐證報告,始知悉被告陳鴻鈞等3人之不法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均未載明聲請人公司係於何時發覺犯罪及其認定之理由,顯將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誤解為自犯行終了時起算,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嫌,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 2、又被告陳鴻鈞等3人所傳遞者,乃係被告陳鴻鈞竊錄所得之 錄音,渠等藉LINE對話群組互相傳遞,使該等錄音重複洩漏,渠等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佈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錄音罪,屬非告訴乃論,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此部分,亦有失當。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公司告訴之背信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等部分,均有違法之處,且依卷內既有之事證,本案被告等5人犯行明確,依法原均應予 以起訴,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又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公司固主張依被告陳鴻鈞、林祺勝、林健雄與案外人鄒曉民、蘇啟明共同建立本案LINE群組、被告陳鴻鈞於本案LINE群組所傳送之「新公司-出資比 例.pdf」檔案、被告陳鴻鈞傳送附有「協合金107年度薪資 費用預算表」檔案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林沛宸、被告陳鴻鈞、林祺勝於本件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案外人簡翊釩、沈鳳鳴於投資協合金公司前,並無相關投資經驗或從事相關事務之工作經驗等情,可認被告陳鴻鈞等3人在仍任職於聲請人公 司之期間,即已成為協合金公司之實質股東,實際負責籌備及經營管理協合金公司,並為謀求協合金公司之利益,積極為違背渠等對聲請人公司所負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是渠等顯非僅係消極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然而,每個人都有選擇其所欲從事工作之自由,不論係選擇自行創業或受僱於事業單位,抑或選擇創立何種事業、受僱於何一事業單位,均為職業自由之展現,而每個人之工作能力及經驗,對可得選擇之職業內容與範圍影響甚鉅,隨著工作能力及經驗之提升、累積,選擇新工作以追求不同之收入、成就感甚至生活型態,毋寧為現代生活之常態;又透過實際工作所獲得之工作能力與經驗,本就以該實際工作之專業能力及事項為主,故在選擇新工作時,自會優先考量性質、內容與原工作相同或類似者,而不免與原工作產生一定之競爭關係;另大多數人從事工作之主要原因,不外乎為取得收入以滿足生活所需,一旦失去工作,輕則生活方式丕變,重則三餐無以為繼,是一般人縱有更換工作之想法,為確保獲有可維持生活之經濟收入,亦通常會選擇繼續從事原工作而同時進行尋找、接洽新工作等事項。準此,依上開聲請人公司所指事證,縱可認被告陳鴻鈞等3人在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期間內 ,即以建立本案LINE群組、傳送「新公司-出資比例.pdf」 、「協合金107年度薪資費用預算表」等檔案之方式,從事 與設立、經營協合金公司有關之事務,甚至實際負責協合金公司之營運事項,惟衡諸前揭職業選擇自由及轉換工作之考量因素,上開被告陳鴻鈞等3人之行為,除可能有違反職業 道德(例如將大部分時間及心力投注在協合金公司而非渠等仍任職之聲請人公司)或競業禁止約定等問題外,並無不合常情而顯可疑有犯罪行為之處,參以協合金公司之客戶來源,或與被告陳鴻鈞等3人有關,然依上開聲請人公司所指事 證,尚難遽認被告陳鴻鈞等3人有不法侵奪原屬聲請人公司 之客戶等可能構成背信罪之行為,自無從率認被告陳鴻鈞等3人有何背信行為。綜此,依上開聲請人公司所指事證及本 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實不足認被告陳鴻鈞等3人涉有背信 罪之高度可能,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至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林健雄、林家豪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說明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之憑據,而聲請人公司對此部分復未提出不同事證,是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認被告林健雄、林家豪有聲請人公司所指訴之背信犯行。 (二)聲請人公司固主張,其係因另案於108年4月2日向臺北地院 聲請閱卷而取得本件蒐證報告後,始知悉被告陳鴻鈞等3人 有妨害工商秘密犯行,故其告訴被告陳鴻鈞等3人涉犯妨害 工商秘密罪部分,不生已逾告訴期間之問題等語。惟查,上開聲請人公司所指另案即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35號,嗣經提起上訴,由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而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陳鴻鈞利用裝潢聲請人公司辦公室之機會,於103年間3月間,指示不知情業者於該辦公室內裝設監聽設備,並自裝設之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未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林景星同意,接續竊錄林景星以聲請人公司電話撥打或接聽之全部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嗣林景星察覺有異,聯繫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107 年6月12日至該辦公室內扣得上開監聽設備及前揭非公開談 話內容之附著物等節,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林景星至遲於107 年6月12日即發現被告陳鴻鈞在聲請人公司之辦公室內裝設 電話監聽錄音設備,故聲請人公司最遲於該日即已知悉被告陳鴻鈞涉有妨害工商秘密犯行,至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閱 卷取得本件蒐證報告,僅係取得相關確切證據而已,是聲請人公司遲至108年5月29日始就該部分犯行對被告陳鴻鈞等3 人提出妨害工商秘密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此 部分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另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陳鴻鈞等3人係透過LINE對話群組互相傳遞被告陳鴻鈞竊錄所得錄 音,而認被告陳鴻鈞等3人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佈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錄音罪乙節,因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智財分署處分書之審核對象,而不屬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此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智財分署處分書自明,是聲請人公司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陳鴻鈞等5 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背信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鴻鈞等3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妨害工商秘密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公司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