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莊雅慧 邱維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91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214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莊雅慧、邱維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提出告訴,案經由保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017、2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沈靖家律師具狀於10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等人就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酸奶小雞麵」相片、「奶油洋蔥小雞麵」相片(下稱系爭商品相片)之著作財產權屬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豐誠公司)所有,聲請人未取得著作財產權,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無告訴權,不得提起告訴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017、2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稱:系爭商品相片實際拍攝人係蔡濬伃、曾盈蓉云云。惟查,證人曾盈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網路美妝、日常用品拍攝,蔡濬伃是負責食品類拍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17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證人蔡濬伃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拍攝食品類的產品,曾盈蓉都是負責拍攝日常用品跟美妝類之產品等語(見偵卷第77頁),而系爭商品相片顯屬食品類。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系爭商品相片之「圖片製作人完整資訊」均為蔡濬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08號 卷《下稱他一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231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曾盈蓉有參與系爭商品相片之拍攝,從而系爭商品相片之拍攝者應係蔡濬伃而非曾盈蓉,聲請人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依聲請人告訴狀所提出「酸奶小雞麵」相片檔案之相機拍攝數據顯示拍攝日期為107年2月5日(見他一卷第13頁)、告 訴狀所提出「奶油洋蔥小雞麵」相片檔案之相機拍攝數據顯示拍攝日期為107年3月28日(見他二卷第14至15頁)。另證人蔡濬伃於108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4年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後換到環球豐誠公司,應該沒有與環球豐誠公司簽過授權書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證人蔡濬伃之歷次投保勞保資料,可見證人蔡濬伃於106年6月26日自聲請人公司退保、同日異動至環球豐誠公司等情(見偵卷第94至95頁)。綜上,系爭商品相片為證人蔡濬伃至環球豐誠公司任職後於職務上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而著作人即證人蔡濬伃與雇用人即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就系爭商品相片之著作財產權既無特別契約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著作財產權應歸雇用人即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至屬明確。 (三)聲請理由雖稱:環球豐誠公司於成立之初即與聲請人簽訂授權書,約定環球豐誠公司日後所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給聲請人,自屬合法,是聲請人得依法提起本件告訴云云,並提出105年2月20日授權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卷第5頁背面,下稱甲授權書)、105年2月5日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乙授權書) 以佐其說。然本件系爭商品相片攝影著作係於甲授權書、乙授權書簽署日之後之107年2月5日、107年3月28日完成,而 觀諸甲授權書、乙授權書各項條款均未明確約定環球豐誠公司授權予聲請人之著作權標的包括環球豐誠公司於簽署日後所新取得之著作財產權,甚且乙授權書已明確約定授權標的為「如附件1所示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上開授權書自其文意涵攝範圍以觀,自不包括環球豐誠公司日後新取得之攝影著作財產權,是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並未取得系爭商品相片之著作財產權,非適法之告訴人,難謂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四)綜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結果,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之理由,或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