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芳香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9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44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4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芳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月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9 年2 月 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44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96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2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處分書,茲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款項,除簽立借據1 張外,另將發票人為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岳公司)、發票日為107 年3 月14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本案支票)交付予伊,並於本案支票上背書,供作借款之擔保,使伊誤信被告有還款之意願與資力,因而出借等值現款,嗣被告卻於清償期屆至後拒不還款,本案支票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蓄意製造履約之外觀,欺罔聲請人,顯已構成「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拿到本案支票當下,有致電詢問銀行坤岳公司之票信,銀行回覆無問題等語,可知聲請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支票時,其已就坤岳公司之票信向銀行照會詳加確認,斯時坤岳公司並無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且係實際存在並對外營運之公司,是聲請人自行權衡評估被告將來償債能力與本案支票兌現之風險後,基於信賴關係締結借貸契約,願意出借款項,縱嗣後客觀上發生被告未遵期清償債務之結果,然未依約清償之實際原因多端,非可憑此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及交付票據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情。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給付票款之民事案件中供稱:本案支票係伊跟坤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佳蓉借票,再轉交予聲請人等語;而洪佳蓉則於該案中陳稱:本案支票是伊蓋的沒錯,但是被告說要幫伊處理,伊是信任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876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足見本案支票背面坤岳公司之印鑑章確非被告蓋印,僅係由被告持以轉交聲請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則依卷內事證,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聲請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支票有簽章不符之情,自不能以事後發生支票無法兌現之結果,逕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意履約而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況且,聲請人提示本案支票遭陽信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後,即向本院提起前開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876 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坤岳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可資憑考,且為聲請人所是認,可知被告及洪佳蓉自始未對本案支票之真正為爭執,聲請人亦持本案支票於訴訟上主張票據權利,益徵被告實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甚明,本案確係單純民事糾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五)至聲請意旨雖以原承辦檢察官未傳喚洪佳蓉到庭,以調查釐清洪佳蓉是否係刻意出借印鑑不符之支票,而與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依據聲請人之指訴及卷內事證,認定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無涉詐欺取財罪嫌,已如上述,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合上情,本件被告雖有持本案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且嗣後未依約清償債務,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