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衫穎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李志仁 詹惠如 蔡孝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一)及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附件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17973號、109年度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80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4 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9年4月27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並無不合,首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與告訴人乙○○均為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員工,告訴人林育生(告訴被告甲○○等3人妨害名譽部分,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73號、109年度偵字 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等3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分別下列時間 ,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新公司半開放式辦公室內,各自陳稱: ⑴被告甲○○於108年3月28日20時許、同年4月4日14時許,供稱「他這個叫做賊心虛」、「不管八卦什麼,我認為講了就講了。我覺得這沒什麼,我就是這想法我就是閒聊阿」、「我當店長這麼多年了,看這麼多,看這麼多辦公室戀情了」、「他們兩個真的有在交往」、「有一個人對另一個人這麼好,你在騙鬼,沒有關係你在騙鬼。第二沒有怎樣會這樣作業績給她嗎」、「他們兩個真的有在交往」、「我也覺得他們在一起了。跟乙○○,我覺得很可疑,在你講之前,我就跟你講說在一起了。你們在…」、「他們在一起媚」、「要卦,就卦到底了。他們兩人在店你就不要講,別人在店你再問就好了,我打你說」、「她自己也知道啦,突然間他的量變的那麼少,又不用她了,怎會不知道了」、「突然間會跟她示好的次數變少」等語。 ⑵被告丙○○於同年4月4日14時許,陳述「他們就真的有在交往」、「我們都靠實力。我們沒有靠別人。我們都沒有給人家結在褲頭」、「重點是他現在也沒有心跟他老婆出國阿,他的心不在她身上阿,他想出國的對象不是她阿」、「對阿,他都不在店裡,都來這邊睡阿」等語。 ⑶被告丁○○於同年4月4日14時許,表述「他最近跟他同事做了一筆500多萬,有200多萬都分給他同事了,他有分一點給妳嗎?」、「都在別的地方睡,來這障眼法啦,都在別的地方睡」、「都在Motel啦,都在Motel」等語。 被告3人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人格。因認被告甲○○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基於後述理由,認為被告甲○○等3人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7973號、109年度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⑴訊之被告甲○○等3人均否認其等有上揭誹謗或侮辱之犯 行,①被告甲○○辯稱:被告丙○○、丁○○對土地開發的事向伊抱怨,告訴人林育生、乙○○有一土地銷售案未回報公司,因伊在電話內有激動指責告訴人林育生,伊在LI NE上道歉係針對該通電話等語。②被告丙○○辯稱: 伊當時與被告丁○○去找被告甲○○抱怨工作上的事,出去開房間並非針對告訴人林育生、乙○○,係對社會新聞在談論而已;不正當關係部分,伊沒有指名道姓,股東建議如果有說什麼讓林育生不愉快,要伊道歉,伊才用LINE向林育生道歉等語。③被告丁○○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的店有業務衝突,大家搶業績,彼此都不開心,因為案件衝突,股東建議如果有說什麼讓林育生不愉快,就跟林育生道歉等語。 ⑵查告訴人林育生雖於告訴狀指稱:被告甲○○明知伊與告訴人乙○○間,未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仍在上開辦公室內,與丙○○、丁○○公開談論、傳述伊私生活領域事務等語;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甲○○等3人稱 伊與告訴人林育生在上班時間,到外面開房間、有不正當關係,不然伊不會做到這樣的業績,指涉伊與告訴人林育生有婚外性行為等語。然細譯被告丙○○、丁○○所言之上開內容,均未指名道姓,亦未論及告訴人乙○○之相關資訊。又被告甲○○所言上開內容,雖有提及告訴人乙○○之姓名,然告訴人乙○○究與何人「在一起」,被告甲○○自始未指名道姓,亦未提及告訴人2人之任何相關資 訊,綜合前後語句內容,亦無法辨別談論客體究為何人,此均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各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 ○等3人上開言論,客觀上,均未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一聞即知被告甲○○等3人在影射告訴人林育生、乙 ○○,進而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等3人有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 之犯行。 六、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後,認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項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補充下列理由後,駁回再議,而以109年上聲議字第806號為處分書在案。 ⑴被告甲○○等3人各於108年3月28日20時許、同年4月4日 14時許,有在大新公司辦公室內,談論如告訴意旨所述之言語,為被告甲○○等3人所自認明確,並系爭監視錄影 光碟及相關譯文可佐。且依大新公司辦公室之現場照片,其辦公區與會客區約以半身高度之OA隔版區隔,進入該公司之人可得見或輕易至會客區或辦公區,是此空間非獨立隱密,亦為被告丁○○所坦認該辦公室與會客區仍屬開放空間,則上開辦公室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並處共見共聞之狀態,合於「公然」之要件。查被告甲○○、丙○○、丁○○等分別於108年3月28日20時許、同年4月4日14時許,於大新公司半開放式辦公室內談論如前開告訴意旨所述之言語,為被告等坦認在卷,亦有系爭監視錄影光碟及相關譯文各2份存卷可憑,洵認屬 ⑵聲請人乙○○於108年7月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 甲○○等3人有向離職之陳惠珍散布該事,我有聽到同事 轉述云云;惟證人陳惠珍109年1月2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離職前甲○○、丙○○、丁○○有無跟你說過林育生與乙○○的相關事情?)答:沒有。(問:有無聽過林育生與乙○○之間的事情?)答:我只知道他們上班時間同進同出,這是我看到的,我在職時,林育生與乙○○有一起去跑一個業績,這筆有成交,但這筆是共同開發還是林育生之前經營的客戶,我就不清楚。(問:離職前,有無聽過林育生與乙○○婚外情的傳言?)答:沒有」等語。由上,被告甲○○等3人並無如聲請人乙○ ○所述,向陳惠珍散布婚外情之事,乙○○(前揭證述)容有誤會。又依告訴人林育生108年6月25日具狀附送被告甲○○等3人在辦公室對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該內容係 被告甲○○等3人在辦公室內聊天,並未具體陳述聲請人2人有何婚外情之情事,在編號222505之檔案中,被告丙○○雖有提及:都叫他老婆在那裡等語,被告丁○○回答:都在motel,都在motel等語,並未具體指稱係聲請人2人 在motel云云,並非談論聲請人2人之關係,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等3人之認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原處分書,首認系爭辦公室處所,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而處於共見共聞之狀態,合於「公然」狀態,乃依據系爭辦公室現場照片陳設布置及開放時間、用途,及參照被告甲○○等3人自白,並無違誤。次 者,被告甲○○等3人均未具體指名道姓,亦無具體明確指 摘對象或客體為何,或者其等3人在辦公室談話,縱有「叫 他老婆在那裡」及「都在motel」云云,但未見有關聲請人2人間之言行、動作或舉措及行為等諸情之不當指摘之情,此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採憑,而認定被告林志仁等3 人尚無聲請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嫌,此乃據其等當時對話內容之直接、具體性及相互關聯性之論理法則,資為判斷,並無不當。 ㈡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此由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即可得知,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被害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者為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茲考據聲請人所提出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甲○○等人所談論範圍,固對於工作、業績之抱怨或有公司人員交往等情敘述,但細譯其等前言後語並相互對照,不乏言及「秀櫻」、「衫穎」、「育生」、「生哥」、「乙○○」、「彥章(宴章)」、「博佑」、「凌志昇」、「林育生」、「阿娥」、「李傑」、「廖小姐」等名字或綽號、暱稱之稱呼間雜其中,然均未直接具體指名道姓為「乙○○」或謂聲請人「乙○○」與「林育生」間有何具體之外遇或不倫等非正常男女關係存在;且其等上揭言論,自通常一般人之經驗常情以觀,客觀上,若非知心或熟識之友人或同事全程始末參與談論方能知其梗概外,單憑僅為一般客戶、員工或不特定消費者,偶然聽聞其等言論其中片段或隻字片語,實難判辨其等所談論之對象、客體或具體事故、情節等究指為何,況且當下除其等3人, 並無其他人從頭到尾在場或進入逗留參與其中,此堪稱親密好友或同事間相互取暖或抱怨之私下八卦聊天而已,其等主觀上,尚無藉此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或故意,更何況其等尚無具體陳述聲請人有何婚外不倫之情,亦或有何謾罵或羞辱聲請人之言詞舉止。 ㈢聲請人復以聲請交付審判狀指摘被告甲○○另稱「我覺得彥章好厲害喔,幾天而已他就看出」等語,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林育生道歉,認被告甲○○等人散佈誹謗犯行乙節。然據被告甲○○有上開言語及道歉訊息,乃該言語「我覺得」云云,無非係其個人猜測之詞;而「看出」一語所謂何事,卻空洞泛指;另於以LINE道歉訊息部分,此情或因公司同事相處猜疑不悅,或者工作分配、績效計算不公而牽扯林育生等種種緣故,亦非不可能,故被告甲○○等3人辯稱其等 或為保全工作、顧慮公司或者員工間和諧等原因而為,亦有可能性,無可排除,尚難單以被告甲○○上開片段言語及 LINE訊息逕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㈣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新增對於檢察機關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件聲請人另行提出案外人方瓊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交審證四)、案外人陳志勇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訊息(如交審證八)、案外人陳惠珍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交審證十二)等部分,並未曾於偵查所提出或出現過,而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方始提出之證據,依上開制度規範及說明,本院於交付審判中本不得逕予審酌、調查;況上開通話紀錄,尚屬第三人傳述之詞,未經正當法定程序之偵查或審理,其可信性容有商榷,且是等對話內容,又未明確指稱或言及被告甲○○等3人有何侮辱、誹謗 等行為舉止,更遑論該第三人傳聞之真正性,故單憑此等證據,亦要難為被告甲○○等3人不利認定之憑據。 ㈤再者,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僅傳喚證人陳惠珍,卻未予聲請人對證人陳惠珍之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乙節。惟查,本件原偵查檢察官既曾傳喚證人陳惠珍到庭具結作證,以釐清本件案情疑點或爭執所在,再參酌全卷內相關證據,猶無足使檢察官認為被告甲○○等3人應有聲請人所指訴上揭公然 侮辱或誹謗等罪嫌,而未能達起訴之門檻標準,即無再次傳喚被告或聲請人,此乃檢察官對偵查權慎重行使、不恣意重複發動,尚難認有何不當;至於聲請交付審判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亦不得逕予調查或蒐集之,併予指明。 八、本案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敘明其認定理由及採憑證據,並無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等3人涉有前揭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嫌,亦經本院細譯全部 偵查卷證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等處分,核無不當。基上,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