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自若)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被 告 黃仲佑 黃寶璿 闕文瓊 闕寶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5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民國109 年5 月15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因認被告黃仲佑、黃寶璿闕文瓊、闕寶霓涉犯侵占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9 年5 月6 日收受原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後,於109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雖附件聲請狀之代理人併記載王冠婷律師,惟後附之委任狀僅有徐承蔭律師章,無王冠婷律師,受任人應僅有徐承蔭律師,併此敘明)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仲佑、闕文瓊為夫妻,分別擔任告訴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天鈾公司、代表人:李自若、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被告黃寶璿、闕寶霓為被告黃仲佑、闕文瓊之子女。 ⒈被告黃仲佑、黃寶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黃仲佑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代表天鈾公司與四季工坊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販售「全自動包裝專用機械臺套」予四季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應將前開買賣價金交付予天鈾公司,竟未經天鈾公司同意或授權,指示四季公司將300 萬元匯入被告黃寶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致使天鈾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黃仲佑、黃寶璿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⒉被告黃仲佑、闕文瓊、黃寶璿、闕寶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仲佑、闕文瓊指示被告闕寶霓、黃寶璿於106 年3 月30日、4 月5 日,自天鈾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領50萬元、150 萬元,再轉匯入被告黃仲佑帳戶,被告黃仲佑再持前開款項向天鈾公司增資。因認被告黃仲佑等4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⒊被告黃仲佑、闕文瓊盜用天鈾公司大小章,利用為天鈾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與被告黃寶璿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逾越天鈾公司授權範圍,將被告黃寶璿列為天鈾公司勞保之加保對象,並使勞保局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天鈾公司。因認被告黃仲佑、闕文瓊、黃寶璿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⒋被告黃佑仲、闕文瓊利用保管天鈾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30日,逾越天鈾公司之授權,以天鈾公司名義與陳錦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並將前開房屋交由煌崗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煌崗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黃寶璿) 使用。因認被告黃佑仲、闕文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⒌被告黃仲佑、闕文瓊利用保管天鈾公司申領之空白支票,為天鈾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 月1 日、2 月1 日3 月1 日簽發以天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7 萬5000元之支票共3 紙以支付前開煌崗公司租金,足生損害於天鈾公司,圖利煌崗公司,因認被告黃仲佑、闕文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黃寶璿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⒍被告黃仲佑、闕文瓊於107 年4 月14日收受天鈾公司之存證信函後,仍以天鈾公司名義向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盜用天鈾公司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上蓋印,因認被告黃仲佑、闕文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盜用印章等罪嫌。 ⒎被告黃仲佑等4 人於107 年8 月3 日在天鈾公司原址另成立「天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天鈾公司內之機器設備、公用車輛、電腦等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仲佑等4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本案首應審究者為天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經傳喚證人鄭苡秀偵查中證稱:伊在天鈾公司任職,伊的勞保是屬於煌崗公司,因為伊被天鈾公司退勞保,但伊實際上在天鈾公司任職行政,就是採購跟倉管,伊是領黃仲佑的薪水等語。證人林志鴻偵查中證稱:伊在天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營業地點跟天鈾公司一樣,因為天鈾公司有官司,為確保員工權利,黃仲佑又另外創立天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104 年間進入天鈾公司,李自若是國外業務經理,黃仲佑是實際負責人,李自若很少參加會議,若有參加,也是黃仲佑在主持會議等語。依前開證人所述,若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為天鈾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天鈾公司員工不知情,又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既認為自己為天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黃仲佑、闕文瓊,此亦與常情不符。 ⒉被告黃仲佑、黃寶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提起返還投資額之民事訴訟,被告或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之資料,依證據共通原則,本署於偵查中一併引用,先予敘明。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係於102 年8 月任職天鈾公司,擔任國外部經理,此有人事資料卡、天鈾公司公告在卷可查,又被告黃寶璿於102 年9 月6 日將天鈾公司出資額50萬元轉讓給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此亦有天鈾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為天鈾公司登記負責人,惟103 年9 月3 日被告黃仲佑出資250 萬元對天鈾公司增資,增資後又將出資額250 萬元轉讓給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此有天鈾公司股東同意書(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1月19日)在卷可考,被告黃寶璿、黃仲佑何以會將天鈾公司出資額或增資額轉讓給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指稱:102 年6 月間天鈾公司經營不善快要倒閉,跟伊借錢,伊在6 月匯給黃寶璿80萬元,匯給闕寶霓33萬4809元,9 月間黃寶璿將公司的資本額50萬元給伊,讓伊成為公司負責人等語。惟若被告黃仲佑等人經營不善,天鈾公司即將倒閉,要向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借款,何以之後會向天鈾公司增資250 萬元,並將增資額250 萬元轉讓給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前開指訴已有瑕疪,又被告黃仲佑辯稱:因伊信用有瑕疪,惟公司專利權都是屬於伊所有,配合廠商也是跟伊接觸等語。尚值採信。又若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為天鈾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未能完全掌控天鈾公司財務狀況及公司大小章,天鈾公司營業所得有部分匯入被告黃寶璿、闕寶霓帳戶內,且長達數年之久,足認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對於天鈾公司並無實際掌控力,其是否為真正負責人已有可疑,又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黃寶璿、黃仲佑為天鈾公司出資人,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僅為借名登記,故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應將出資額返還被告黃仲佑、黃寶璿,此認定亦與本檢察官認定相同。而告訴人代表人李自若既非天鈾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開指訴被告黃仲佑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自難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犯行,因認被告黃仲佑等人罪嫌尚有不足。 ㈢原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1.本件原檢察官傳喚被告黃仲佑、闕文瓊、黃寶璿、闕寶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自若,調查被告黃仲佑等人是否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參酌卷內被告等人及聲請人提供之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930 號民事判決,就卷內證據顯示李自若從頭至尾皆未提供其有投資或出資予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之證據或資金流向。反之本件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本如何取得、如何增資,如何借名登記予李自若之原因及證據,被告黃仲佑等夫妻及子女皆可詳細說明,並提出相當客觀證據佐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調查認定屬實,並判決命聲請人將借名登記之出資額返還被告黃寶璿及黃仲佑。又依被告黃仲佑等人提供之資料顯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之資本、專利、機械設備皆為被告黃仲佑等人所有。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之營運、財物之控管由被告黃仲佑等人管理。再依卷內證據所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天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煌崗生技有限公司皆為被告黃仲佑等家族事業所投資,完全沒有其他股東之出資。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都是被告等人分別擔任或借名登記予他人,三家公司之員工皆為同一批職工,足見被告黃仲佑等人在天鈾機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資本額百分之百是家族在經營之情況,為降低營業成本、增加獲利能力,三家公司應如何調度才能獲至最大利潤,皆有經營理念之考量,因盈虧自負之結果,被告黃仲佑等人對於三家自己公司之經營,自無從有損害本人即公司等利益或依卷內證據亦無受他人委任使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即無法成立背信罪嫌。另聲請人所提告被告黃仲佑等人有侵占天鈾機械有限公司財物之行為,事實上原檢察官皆有調查,被告黃仲佑等人亦有合理之答辯。聲請人僅有單一指訴,甚至因係借名登記完全不知公司如何經營,遭被告黃仲佑反譏係看圖說故事,所述不符實情。參諸前述三家公司皆係被告等人百分之百持股,公司損益皆係自行承擔,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何侵占之不法動機或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黃仲佑等人無法成立侵占罪,亦堪認定。再者聲請人既被認定係借名登記人,依民事實務判決認被告黃仲佑等人與聲請人李自若係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聲請人依原契約意旨即有將其被借名之名義供被告等人經營之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使用之義務,故被告等使用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小章係李自若名義自是借名登記當然之結果,其使用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用以經營管理公司財物,自係依契約之效果得李自若之授權或同意,客觀上即不可能係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甚明。原檢察官以李自若既非天鈾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開指訴被告黃仲佑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自難成立。雖未詳細說明如上情。然其處分之真意及理由因論理之層次有別,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原處分認被告黃仲佑等4 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皆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⒉聲請人雖以大篇幅內容主張李自若係實際負責人非借名登記,又以採信證人鄭苡秀證詞、不採信林志鴻之證詞為不當,未傳喚證人莊武傑調查未完備。又對李自若係天鈾機械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之稅務及勞保費用等繳交仍負有責任等情,指摘原處分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云云。然查:李自若所以對天鈾機械有限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名義上須負擔稅法債務或勞保等公法上之費用,係因借名登記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當然結果。若李自若承認借名登記,並依民事判決將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不再爭執被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上述連帶保證人或公法上之債務即可免除,且上述爭執之事項與被告等人是否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認定無證據關連性,即無從採酌。再證人鄭苡秀、林志鴻之證述,並非認定被告黃仲佑等人有無犯罪必須審酌之點,此觀上述認定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內容自明。再證人莊武傑係為證明是否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縱原檢察官不傳喚,亦與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背信等犯行無涉,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本件重點係李自若有何出資天鈾機械有限公司或係股東之積極證據,綜觀全卷皆無此資金或相關可信之資料,自係空口單一指訴或僅以自己立場為自身利益之爭執,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附件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李自若係因借名登記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亦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930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即存在借名登記相同,而天鈾機械有限公司、天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煌崗生技有限公司皆為被告黃仲佑等家族事業所投資,無其他股東之出資,公司損益理當係自行承擔,尚無從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受他人委任使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另上開借名登記情事既然存在,即非未經授權之偽造,從而與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登記負責人李自若之單一指訴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另被告黃寶璿實際任職於天鈾機械有限公司,已據權責人員實地無預警訪查屬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4 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228351 號函在卷可稽,亦難認被告黃寶璿於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任職係屬不實事項,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間,難以該罪相繩之。綜上,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情形,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黃仲佑等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件:109 年5 月15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