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曾廣定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林戊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4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廣定以被告林戊坤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94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5日委任姜百珊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0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在敞得公司4 樓會議室內,與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敞得公司)前總務經理龍定霖對話之際,曾陳稱「我非常難過,我請到一批鬼、一群鬼進來,我非常不客氣,一批鬼、魔鬼,這跟人的良心、道德差遠了,你知道你要領薪水,但是你不知道你要跟我、跟公司盡什麼責任,你只聽曾廣定的話. . . 」、「一群人來我公司搞鬼!詐騙集團,你知道嗎?」、「今天把我搞的這麼大的問題,是人嗎?禽獸不如。」、「大言不慚,都不會害羞,羞恥,曾廣定講話是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的,什麼死人話、什麼不知羞恥的話他都敢說!」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龍定霖辭職未辦理交接,我扣了龍定霖薪水,龍定霖才到公司4 樓會議室談,會議室只有我跟龍定霖2 人,我不知道他會錄音,會議室是玻璃門,4 樓會議室還有1 位秘書離該處約6至8公尺,沒有其他人等語。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聲請人所提供被告與龍定霖109 年1 月20日於敞得公司會議室內之之對話錄音譯文、聲請人以微信向被告提出之辭職信、報告、聲請人所繪製之現場圖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在敞得公司4 樓會議室內,與敞得公司前總務經理龍定霖對話之際,曾陳稱「我非常難過,我請到一批鬼、一群鬼進來,我非常不客氣,一批鬼、魔鬼,這跟人的良心、道德差遠了,你知道你要領薪水,但是你不知道你要跟我、跟公司盡什麼責任,你只聽曾廣定的話. . . 」、「一群人來我公司搞鬼!詐騙集團,你知道嗎?」、「今天把我搞的這麼大的問題,是人嗎?禽獸不如。」、「大言不慚,都不會害羞,羞恥,曾廣定講話是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的,什麼死人話、什麼不知羞恥的話他都敢說!」等語,被告與龍定霖為前開對話之際,尚有被告之秘書Elsa、敞得公司副總蘇正輝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龍定霖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5至107 頁)。被告前揭陳述之內容,意指其聘請聲請人為總經理,聲請人係魔鬼、詐騙集團,至敞得公司搞鬼,確足以減損聲請人之聲譽及人格。 ㈢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誠如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與龍定霖為上開對話內容,係於敞得公司4 樓會議室內,會議室設有玻璃門,4 樓之空間配置另有被告辦公室、副總辦公室、秘書座位、顧問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9頁),並有聲請人繪製之4 樓平面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57頁、上聲議卷第21頁)。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會議室的玻璃門會打開、關上,我不記得當時玻璃門是打開還是關上等語(見他卷第49頁)。從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確認被告與龍定霖對話時,會議室之玻璃門係處於開啟狀態,基於最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難逕認會議室之玻璃門為開啟狀態。則被告與龍定霖對話之地點會議室係一玻璃隔間,且設有玻璃門,與4 樓之被告辦公室、副總辦公室、秘書座位、顧問辦公室均有所區隔,顯係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且有一般之隔音效果,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處所內之對話之內容自非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另觀諸被告與龍定霖對話之內容,被告係為與龍定霖對質,而請其秘書ELSA、敞得公司副總蘇正輝到場參與對談,有前揭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94、97、103 頁)。顯見在場人ELSA、蘇正輝並非偶然經過而聽聞被告陳述關於聲請人之上開內容,是被告當日為前揭言詞之行為,應僅係使會議室內之在場之人聽聞,並無使其他之人聽聞之意圖。此外,案發當日現場共有被告、龍定霖,及敞得公司其他二位職員ELSA、蘇正輝共四人在場,雖已有3 人以上,惟僅有4 人,無須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亦與所謂多數特定人之意涵不同。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龍定霖為證,然此係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並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進行,聲請人仍執陳詞,並聲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