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卓怡玟 代 理 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王凱諺 林姍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以:被告王凱諺、林姍姍明知「L2時尚美睫」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卓怡玟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美容、接睫毛及植睫毛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王凱諺(原名王凱信)、林姍姍雖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05 年7 月18日加盟告訴人卓怡玟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晴漾時尚美睫公司,被告林姍姍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3日起之加盟期間,同時開設「維多利亞時尚美睫」,並在「維多利亞時尚美睫」臉書網頁使用「L2時尚美睫」商標招攬客戶,明顯逾越商標授權使用範圍,又被告王凱諺、林姍姍已於107 年7 月22日終止加盟契約,竟分別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2日終止加盟契約起至同年9 月28日,未經告訴人卓怡玟之同意,各自在「朵玄時尚美睫」、「維多利亞時尚美睫」臉書網頁,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L2時尚美睫」註冊商標之商標,因認被告王凱諺、林姍姍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6條第1 項之罪)。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王凱諺、林姍姍涉犯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 號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6 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9 年6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枚及檢附刑事委任狀1 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 、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王凱諺、林姍姍於偵訊時均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被告王凱諺辯稱:其配偶楊宸衣為實際經營者,其僅出名簽約,並未參與實際運作,該臉書網頁已更名「朵玄時尚美睫」,未再使用「L2時尚美睫」商標等語。被告林姍姍辯稱:該臉書網頁已更名「維多利亞時尚美睫」,未再使用「L2時尚美睫」商標等語。 六、經查: ㈠「L2時尚美睫」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商標)為告訴人卓怡玟於103 年3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該商標使用於美容、接睫毛及植睫毛等服務,商標專用期間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113 年3 月15日止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3 月16日(103 )智商00209 字第10376169030 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2067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79至81頁)。又告訴人卓怡玟所經營「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經理人江志奇於105 年3 月10日與被告王凱諺(原名王凱信)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1 日止共5 年;另於105 年7 月18日與被告林姍姍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未記載合約有效期間等情,此有前揭「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63至75、105 至117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嗣被告王凱諺、林姍姍以告訴人卓怡玟、江志奇違反上開加盟契約,已於107 年7 月9 日共同寄發律師函催告告訴人卓怡玟、江志奇應於10日內依約履行,惟告訴人卓怡玟、江志奇於107 年7 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置理,故於107 年7 月22日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為由,向告訴人卓怡玟、江志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加盟契約不存在及返還預先給付之終止期間加盟金等語,告訴人卓怡玟、江志奇則以已依約履行,被告王凱諺、林姍姍擅自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嗣本院於108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後,經告訴人卓怡玟、江志奇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486 號案件審理中,迄於108 年10月2 日本案最後一次偵查庭訊問時,該民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卓怡玟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 至11、123 至128 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3 至158 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王凱諺、林姍姍分別於105 年3 月10日、105 年7 月18日與告訴人卓怡玟所經營「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簽訂上開加盟契約,被告王凱諺、林姍姍即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惟自107 年7 月22日起,被告王凱諺、林姍姍與告訴人卓怡玟、江志奇因上開加盟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滋生爭議,經被告王凱諺、林姍姍對告訴人卓怡玟、江志奇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民事訴訟迄於108 年10月2 日本案最後一次偵查庭訊問時,尚未確定,故於該案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之前,上開加盟契約是否已於107 年7 月22日合法終止,及被告王凱諺、林姍姍是否自107 年7 月22日起即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均仍有疑義。而本件告訴人卓怡玟指述被告王凱諺、林姍姍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期間,係在107 年7 月22日至同年9 月28日,此時上開加盟契約之效力既屬未明,已難遽認被告王凱諺、林姍姍對於在前揭期間使用系爭商標一事,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存在。 ㈣又告訴人卓怡玟主張被告王凱諺於107 年7 月22日終止加盟契約起至同年9 月28日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提出「朵玄時尚美睫」於107 年間之臉書網頁畫面1 份為憑,而觀之該「朵玄時尚美睫」之臉書網頁畫面所示(見他字卷第21至23、101 至103 頁;偵字卷第83至85、97至99、111 、223 至239 頁),該臉書網頁雖分別於「1 月19日」、「1 月28日」、「1 月29日」、「2 月6 日」、「2 月8 日」、「2 月17日」、「4 月30日」、「5 月22日」、「6 月24日」之貼文中有「L2時尚美睫」、「L2東海店」等文字,及部分未顯示日期之貼文中有「http ://www .L2 .com .tw/ 」、「L2東海店」等文字,然上開有顯示日期之貼文既於107 年各該日期所為,且各該日期均在被告王凱諺與告訴人卓怡玟、江志奇於107 年7 月間上開加盟合約滋生民事糾紛之前,被告王凱諺原即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應無疑義,至於未顯示日期之貼文,因無從證明係在上開加盟合約滋生民事糾紛之後所為,亦無從為不利被告王凱諺之認定。又被告王凱諺於上開加盟合約滋生民事糾紛後,雖未及刪除先前使用系爭商標之貼文,然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凱諺於上開加盟合約滋生民事糾紛後,有再行貼文使用系爭商標之舉動,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凱諺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行為存在。 ㈤另告訴人卓怡玟主張被告林姍姍於107 年7 月22日終止加盟契約起至同年9 月28日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提出107 年間「維多利亞時尚美睫」之臉書網頁畫面1 份為佐,然觀之該「維多利亞時尚美睫」之臉書網頁畫面所示(見他字卷第77至81頁;偵字卷第91至95、247 至249 頁),該臉書網頁雖於「5 月23日」張貼「L2時尚美睫」之圖片,然上開貼圖既在107 年5 月23日所為,尚在被告林姍姍與告訴人卓怡玟、江志奇於107 年7 月間上開加盟合約滋生民事糾紛之前,被告林姍姍自仍有權使用系爭商標。又被告林姍姍於上開加盟合約滋生民事糾紛後,雖未及刪除先前使用系爭商標之貼圖,然觀諸該臉書網頁於「9 月13日」、「9 月14日」均貼文「L2時尚美睫花蓮店正式更名為維多利亞時尚美睫」,顯示被告林姍姍於上開加盟合約滋生民事糾紛後,已主動在該臉書網頁上表明更名一事,足徵其無意攀附系爭商標,且該解釋更名之貼文本身,客觀上亦非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林姍姍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㈥再告訴人卓怡玟主張被告林姍姍於107 年5 月23日「L2時尚美睫」加盟期間,同時開設「維多利亞時尚美睫」,並在「維多利亞時尚美睫」臉書網頁使用「L2時尚美睫」商標招攬客戶,明顯逾越商標授權使用範圍,並提出107 年1 月23日、2 月13日、3 月17日、3 月22日、4 月3 日「維多利亞時尚美睫」之臉書網頁畫面1 份為證,然觀之該「維多利亞時尚美睫」之臉書網頁畫面所示(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 號卷第28至32頁),該臉書網頁雖於前述各該日期張貼「L2時尚美睫」之圖片,惟觀諸告訴人卓怡玟所經營「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與被告林姍姍簽訂之「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所示(見他字卷第63至75頁),其中並無明文禁止加盟者於加盟期間不得經營服務性質相同之業務,是被告林姍姍於系爭商標權授權期間在前揭臉書網頁張貼系爭商標之圖片,尚難逕認已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至於被告林姍姍此舉是否實質逾越原加盟合約授權範圍,則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