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俊凱 代 理 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黃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偉嘉為證明其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履約能力,帶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17巷附近 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15戶新建工程,該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富晟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提出之佑晟工程行與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有偽造證據之嫌,此舉不僅讓聲請人於簽約前陷於錯誤,誤信佑晟工程行擁有豐富之承攬工程實績,而與之簽約,亦妨礙司法偵查,惡性重大。且有關被告提出之佑晟工程行所有承攬建物之工程合約書及建物照片,也應該是虛偽不實,有偽造證據之嫌。 ㈡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確有向力中鐵材有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購買鋼筋,並支付價金予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文華,足證被告確實有購買鋼筋之意願,縱被告事後取得證人陳文華退還款項後未返還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乙節,與事實不符,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 ⒈依被告與力中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觀之,付款方式為民國107年7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41萬元;107年8月31日給付82萬元;107年9月31日給付81萬元,付款帳戶為「三信(豐原)帳號15615」。惟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即要求聲請人「直接談解約」而片面主張解除契 約,表示不願再施作;然又向檢察官稱其有依上開付款方式所示時間、金額,迄至107年8月31日,陸續給付鐵材款合計164萬元(41萬元+41萬元+82萬元=164萬元),就此矛盾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所稱164萬元究竟有 無入帳「三信(豐原)帳號15615」付款帳戶,僅憑一只 銷售合約書即認定被告有承攬之意思。本件應調查上開款項究竟有無入帳「三信(豐原)帳號15615」帳戶,即可 明瞭被告訂購鐵材是否為虛偽之舉,惟檢察官並未查明,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將再議駁回,顯有違誤。 ⒉又被告與力中公司之上開鐵材之銷售合約解約後,力中鐵材有限公司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若被告對聲請人所給付之簽約訂金400萬元沒有不法之意圖、沒有他用之目 的,則鐵材解約後之245萬元應流向聲請人,由聲請人取 得,惟245萬元並未流向聲請人,且245萬元也遭被告(聲請意旨誤載為聲請人)予以他用,顯證被告詐得400萬元 後,即遂行其詐欺之用途,有不法之意圖,並無為聲請人建築房屋之意,否則400萬元豈會在短短幾日即被被告用 罄。 ⒊聲請調取107年6月28日聲請人將400萬匯入「佑晟工程行 黃偉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之後續流向,以查明被告取得400萬元後,究竟是為了建築聲請人之房 屋所用?或另有其他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他用,無建築房屋之真意?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簽定承攬契約,事後因工期等因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就被告有拆除舊建物並訂購鐵材,又簽發同額400萬元保證履約本票,客觀上無從認 係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蓋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帳戶也無存款,本無支付400萬元票款之能力,故其於開立系爭本票之際 ,顯無支付400萬元票款之意思,故其雖有簽發400萬元之本票,僅為其詐欺手段之一部分。設若交易上只要有簽發本票或支票,縱事後跳票或未兌現(俗稱芭樂票),客觀上即無從認係詐欺,恐使宵小之輩有犯罪之空間,助長詐欺犯罪。㈣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要求工程需快速完工、被告認施作有因難、又系爭建物有變更設計等因素,被告依聲請人要求同意解除契約,是依上述客觀事實,被告與聲請人綿密磋商如何施作系爭建物並合意價格後訂立承攬契約,無從認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茲詳述如後: ⒈經查,「本工程工期為:本工程應於『變更完成』後14日開工,於24個月竣工。」,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定有明文,顯證被告於107年5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前,已知要變更設計,兩造並非於簽約後才變更設計而導致解除契約,本件並無解約事由發生,乃被告自始即無建屋之意思,無施工之意願,純粹想騙取400萬元,否則為何無故 不施作。而本件原設計為地上5層之建物,被告介紹承辦 融資之陽信銀行行員陳宜崇先生讓聲請人相識,被告並告知聲請人「陳宜崇說本件融資不夠、先蓋三樓半,拿到使照後再加蓋到5樓」云云,要求聲請人辦變更設計(並非 聲請人主動要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地上5層之建物 ,變更為地上4層樓之建物。於是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總價 2150萬元乃以變更後之地上4層樓估價、施工,並非於簽 約後才變更設計而導致解除契約。另本件建照已於107年9月19日完成上開變更。 ⒉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收受400萬元後,僅將原地號上之1樓老舊建物打掉,嗣於107年7月26日莫名要求聲請人直接談解約而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表示不願再依系爭契約續為施作,未為任何合理之解釋,致使兩造間之承攬工程不當延宕,經聲請人向被告多次探詢,仍不得其解。又本工程應於變更完成後14日開工,被告應於107年10月3日開工,期間聲請人催告被告多次,聲請人迫於無奈,於107年12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聲請人並不同意解約,聲請人都己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作業,且向銀行貸款2000多萬,更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豈有突然變更營造商之理?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偵續 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1月2日寄存送達 於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陳佳伶律師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 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佑晟工程行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有建築房屋、地上物之能力,並偕同告訴人實地勘查自己負責實體建築,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5月21日與被告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約定由佑晟工程行在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工程圖興建4層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並依 約於107年6月28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佑晟工程行 帳戶,然被告除拆除原坐落於系爭工地之舊有建物外,並未有任何施作工程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續 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佑 晟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佑晟工程行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係聲請人建築設計圖面變更而有所延宕,後來雙方因故解除契約,並對於解約後退款問題產生爭議,聲請人因而提出告訴,然履約過程均按合約內容為之,並無詐欺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透過遠房親戚及仲介介紹認識被告,並且由被告帶同前往含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17巷附近等多處新建住宅,以擔保被告確實有建築房屋之經驗及能力,經7、8次洽談後,遂於107年5月21日與被告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佑晟工程行在系爭土地上新建5層樓建物,並依約於107年6月 28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佑晟工程行帳戶,嗣後 因銀行評估貸款款項不足,因而變更設計圖,並申請變更建築執照為4層樓建物,但被告遲於108年1月間仍未動工 ,且查詢佑晟工程行資本額僅為23萬元,認被告並無承攬系爭工程之財力及能力等語,足認聲請人決定由被告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係出於充分討論及深思熟慮,並未有遭受詐騙之情事而簽訂契約。 ⒉另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履約之能力、財力部分,然關於履約能力部分,被告已提出佑晟工程行所承攬各項建物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建物照片為證,其中包含聲請人所提及被告帶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 段17巷附近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15戶新建工程,被告亦提出佑晟工程行與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在卷,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確有建物興建之履約能力;至聲請人認佑晟工程行登記資本額僅23萬元,而質疑被告及佑晟工程行履約之財力云云,然登記資本額與個人、公司行號實際財力未必相同,況登記資本額或現存資產多寡均涉及該個人、公司行號對於資產、現金留存與運用之經營模式,實難僅以佑晟工程行登記資本額為23萬元,而遽認被告或佑晟工程行欠缺履約能力。況以工程行之相關登記資料,為不特定人均得查詢之資料,被告並未隱匿該資料之情形。告訴人若認工程行之資本額及其財務狀況等,與其履約能力有關,於簽約之前即可調閱相關訊息並查證財力狀況,作為是否簽約之參考依據,尚難以被告事後未能履約一情,即認無履約能力。 ⒊被告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與聲請人於107年5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佑晟工程行在聲請人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該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付款 ,於工程開工後甲方(指聲請人)按每期工程完成之進度核付工程款。項目⑴簽約訂金:400萬元正」,有該工程 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而佑晟工程行已依約履行拆除舊有建物之部分工程乙事,聲請人並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給付之400萬元,僅依兩造合約約定給 付訂金,自不得徒憑雙方嗣後發生履約爭議,遽謂佑晟工程行登記資本額僅23萬元,即係施用詐術,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⒋證人陳文華即力中公司負責人證稱:確有與被告簽訂銷售合約,被告亦有以支票支付245萬元價金,但領取其中兩 期164萬元後,被告說該案發生紛爭,要求不要提示支票 ,又說決定不做了,因為鋼筋均未出貨,就將錢全都退給被告等語,並提出銷售合約、解除合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購買鋼筋,並支付價金與證人陳文華一情屬實。倘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何需先行支付證人陳文華高達164萬元鋼筋價金,更證被告確實有購買鋼筋 之意願,始會支付鋼筋價款與證人陳文華。縱被告事後取得證人陳文華所退款項後未返還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⒌證人黃月璐即富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公司有承攬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建案,該案並未實際興建,只是在申請文件過程中等語。是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已有糾紛進而解除契約,故富晟營造有限公司未進場施做興建工程等情,即為必然之結果,是證人黃月璐之證述無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范達榕即本案建築師,用以證明被告收取400萬元 卻未進場施工等語,有108年9月30日刑事聲請狀在按可考。然前開待證事實業據被告、聲請人、證人陳文華均已供稱或證稱在卷,自無傳喚證人范達榕證明之必要,是告訴代理人前開聲請無傳喚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遲延開工情形,僅屬履約爭議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原檢察官傳喚被告、聲請人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證人陳文華、黃月璐(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珞)等人調查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侵占、背信等情事,並參酌卷內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佑晟工程行估價單、陳俊凱集合住宅建材表、工程進度表、拆除原址建物照片、LINE通話解除契約之經過。(見同偵字卷第25頁至第53頁)被告向陳文華之力中公司訂購鐵材之銷售合約書(見偵續字卷第23頁)等資料。以聲請人當初選擇被告為承攬人時,經過詳細之審酌,而被告確實有依約先行拆除舊有建物。又依承攬契約聲請人(見原偵卷第18頁)簽約訂金本就應給付被告400萬元,而被告於107年7月2日收取400萬元後, 即簽發擔保本票,並於票面註記「限陳俊凱新建住宅定金使用、購買鐵材使用,票據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並加 按捺指印為保證」。再被告確實有向陳文華之力中公司訂購鐵材,業經陳文華證述屬實,並有附卷之銷售合約書可佐。因聲請人要求工程需快速完工、被告認施作有困難(見偵字卷第49頁)又系爭建物有變更設計等因素,被告依聲請人要求同意解除契約,是依上述客觀事實,被告與聲請人綿密磋商如何施作系爭建物並合意價格後訂立承攬契約,無從認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依契約訂金之約定及購買鐵材之需求取得聲請人訂金400萬元,客觀上亦非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行為,是原檢察官經調查後詳細說明本件不構成詐欺之理由,並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無違誤。 ⒉聲請人以原檢察官誤認購買鐵材之400萬元為訂金有誤, 且既解除契約,被告即應返還交付之400萬元,被告未返 還應可知當初訂約及購買鐵材僅係詐騙之手段,原檢察官未查辦即有疏失。再400萬元係代管費用,被告未還款, 係侵占。未依契約執行,解約後未還款,係背信,原檢察官皆未追訴,其偵查未完備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簽定承攬契約,事後因工期等因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就被告有拆除舊建物並訂購鐵材,又簽發同額400萬元 保證履約本票,客觀上無從認係詐欺,業經詳述如前。而依契約聲請人本應交付400萬元訂金,縱如聲請人主張係 購買鐵材之費用,聲請人交付400萬元予被告時,該400萬元所有權已經移轉,並無法律上託管財物之性質,即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再被告與聲請人係簽訂承攬契約,以完成工作物為契約標的,被告非聲請人之經理人或員工之內部關係,沒有受聲請人委任,客觀上亦不能成立背信犯行。是聲請人以上述觀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帶同聲請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17巷附近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15戶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為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其提出與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有偽造證據之嫌,又被告提出其他佑晟工程行所有承攬之建物工程合約書及建物照片亦應係虛偽不實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全部承攬上開「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15戶新建工程」工地之工程,伊從頭蓋房子,並將房子交給建設公司。該工程之起造人是雅居樂建設公司,營造商係富晟營造,伊係向富晟營造借牌,實際承造人係伊,伊有與雅居樂建設公司簽約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3581號卷第158頁),並提出其與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 之工程承攬合約(見同上卷第169至173頁)。查被告所承攬聲請人本件建案,係聲請人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另委由富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承造,於106年5月10日取得建築執照,再依被告提供富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計畫書申報開工等情,經聲請人於108年8月20日以刑事補充告訴㈠狀陳明在卷,並有該狀所附本件工程建築執照所附營造業基本資料、建築施工工地資料列印證明、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95頁、第123頁、第131至13 3頁)。而證人即富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月璐於偵訊時證稱亦以:伊有在報開工的文件上看過佑晟工程行,伊印象中有承攬聲請人本件建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35頁)。依上情 足認被告與富晟營造有限公司間確實有合作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聲請意旨空言以被告提出佑晟工程行所有承攬之建物工程合約書及建物照片為偽造乙節,尚屬個人臆測,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予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㈡就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即向聲請人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不願再施作,然又稱其有依其與力中公司之「銷售合約書」所示之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分別給付 41萬元、41萬元、82萬元,上情顯有矛盾,然檢察官僅憑一只銷售合約書即認定被告有承攬之意思。本件應調查上開款項究竟有無入帳「三信(豐原)帳號15615」帳戶, 即可明瞭被告訂購鐵材是否為虛偽之舉,惟檢察官並未查明云云。惟查,證人即力中公司之負責人陳文華證稱略以:伊有簽107年7月1日之銷售合約書,被告一開始就給伊 107年7月底、8月底、9月底之支票,到了107年9月底之支票時,被告說工地與其有紛爭,要伊先不要提示支票領錢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既於107年7月1日與證人陳文華締約時,即先將支票4紙交付之,經證人陳文華於上開銷售合約約定支付款項日期及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逕行提示並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衡情與常理無違。況聲請人於107年7月26日被告提出解除契約後並未加以同意,仍要求被告繼續施作,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附聲證7),足證 於107年7月26日時雙方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於此同時仍未終止已簽訂之鋼材契約並依約付款,難認有何矛盾之處。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陳文華證稱確有收受被告支付鐵材費用之支票並領取其中兩期164萬元等語明 確,並提出銷售合約、解除合約書及支票影本,足見被告確有購買鋼筋,而支付價金與證人陳文華一情屬實等語,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10803711號函及所附被告開立之票號NA0000000、 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號支票4紙影本(均經陳文華提示兌現)、同銀行108年11月21日三信銀管字第 10804976號函及所檢附被告該行支票存款帳號15615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47至155頁、第293 頁),足證被告確實依其與證人陳文華間之銷售合約之履行方式,交付上開面額41萬元支票共4紙,復經證人陳文 華提示而存入自己帳戶無誤。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陳文華訂購鐵材,並據此認被告確與聲請人綿密磋商如何施作系爭建物並合意價格後訂立承攬契約,無從認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指檢察官僅憑一只銷售合約書即認定被告有承攬之意思云云,容有誤會。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力中公司之銷售合約解約後,證人陳文華退還被告之245萬元應交由聲請人,惟245萬元並未流向聲請人,而係遭被告予以他用,顯證被告有向聲請人詐取400萬元之不法之意圖,並無為聲請人建築房屋之意云 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略以:就聲請人已經給付之400萬元,伊向聲請人說花掉的錢伊扣除,剩下的錢還給 聲請人,但聲請人不願意。伊拿訂金中245萬元去買鐵材 ,伊要將鐵材合約之買主轉成聲請人名字,但聲請人不肯。除了鐵材費用外,伊還花了建築師費用、拆屋費用及雜費。被告之辯護人並以:就鐵材費部分,因鐵材係以時價計算,被告因認其花錢向證人陳文華所買鐵材,將該合約之買受人變更為聲請人,聲請人以後要用再去鐵材行提,這樣才不會有多餘損失(見108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62 至63頁)。證人陳文華則證稱略以:後來被告決定不作了,伊就把錢退給被告,伊開了面額41萬元之支票3紙、面 額31萬元之支票1紙,並連同被告前所開立然尚未兌現面 額81萬元支票,一起退給被告。買賣當時與退貨時有價差,因解約時鋼筋跌價,總金額差了10萬元(見108年度偵 續字第139號卷第60頁),並提出解約同意書及被告所開 立支票、證人陳文華開立支票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69至77頁),核與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該工程承攬契約,因雙方就購買鐵材之契約是否變更買受人為聲請人,及就聲請人所交付400萬元之返還範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遲延返還等 情,尚非無據,縱然被告上開行為於民事上構成債務不履行,亦不能據此回推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確有購買鋼筋,縱被告事後取得證人陳文華所退款項後未返還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無從認係詐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⒊至聲請意旨聲請調取「佑晟工程行黃偉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以查明被告於107年6月28日聲請人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後,就該筆款項係作何 用再為調查云云,惟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被告確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確有向證人陳文華購買鋼筋,且本件係被告因故解約,難遽認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又被告所辯稱未逕行返還全額訂金之理由尚屬可採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既非以詐術向聲請人詐得400萬元,其於取得款項後,本得自由處分之。則被告上 開帳戶之資金流向為何,並無法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果,是聲請意旨該節所指亦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帳戶也無存款,本無支付400萬元票款之能力,其於開立系爭本票之際,顯無支付 400萬元票款之意思,僅為其詐欺手段之一部分。駁回再議 處分以被告簽發同額400萬元保證履約本票,客觀上無從認 係詐欺乙節,恐使宵小之輩有犯罪之空間,助長詐欺犯罪。惟查,原偵查檢察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於各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被告於107年5月間,資金進出尚屬頻繁(見108年 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61頁、第293頁),並無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帳戶全無存款情形。況且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聲請人當初選擇被告為承攬人時,經過詳細之審酌,而被告確實有依約先行拆除舊有建物,復依承攬契約之簽約訂金約定收受 400萬元,並簽發擔保本票,再被告確實有向力中公司訂購 鐵材並交付價金,且本件工程被告與聲請人確有發生履約爭執,被告並要求解除契約等情,因認被告於訂約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向聲請人所收取之400萬元,客觀上亦非 使用詐術等情,經駁回再議處分說明甚詳,足認駁回再議處分乃綜合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無從認係詐欺行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聲請意旨僅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一部,遽以駁回再議處分係以交易上只要有簽發本票或支票,客觀上即無從認係詐欺云云,實係誤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此節指摘,自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又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以:「本工程應於變更完成後14日開工,於24個月竣工。」,顯證被告於107年5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前,已知要變更設計,並非於簽約後才變更設計而導致解除契約,被告自始即無建屋之意思,無施工之意願,純粹想騙取400萬,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要求工程需快速完工、被告認施作有因難、又系爭建物有變更設計等因素,被告依聲請人要求同意解除契約等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並未依工期進度表進行工期,因為聲請人一下說要蓋5 樓,一下子要蓋6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62頁)。而聲請人於107年6月27日確曾向被告詢問「6層樓2年搞定行不行?」,經被告回覆「2年6樓不可能等語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於107年6月27日要求變更本件工程建築物樓層為地上6層。而該工程承攬合約 第11條固係記載上述內容,惟並未記載具體變更內容為何。而聲請意旨㈣、⒈以本件原設計為地上5層之建物,惟經被 告要求聲請人辦變更設計為地上4層樓之建物。聲請人於偵 訊時亦證稱:一開始伊要蓋5樓,被告講說銀行評估過蓋房 子的金額不夠蓋5樓,被告告訴伊要作圖面變更蓋成4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82頁),核與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6中都建字第931號建造執照及第1次變更設計資 料所載:於106年5月10日發照時建築物層數為地上5層,嗣 於107年9月19日始變更核准為地上4層乙節相符(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17頁)。是被告及聲請人雖係以興建地上4層樓之建築為承攬契約內容,然於107年5月21日締約時,該工程之建築執照仍為地上5層樓,尚未變更設計為4層樓等情,堪以認定。綜合上情以觀,該工程合 約第11條所指變更設計應係指由地上5層變更設計為4層而言,是尚難以該合約第11條所載變更完成,逕認被告與聲請人於締約時就該建築可能變更為6樓已有所預見。則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認聲請人要求工程需快速完工、被告認施作有因難、又系爭建物有變更設計等因素,難認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㈤至聲請意旨其餘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停工是否有理由,及聲請人有無同意解約真意暨被告是否仍有依約繼續履行之義務而未能履行等情,因債務不履行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 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