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張昭堅 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蔣尚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尚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之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豐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告訴人即聲請人張昭堅為址設彰化縣○○鎮○○街00巷0 號1 樓之昭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與聲請人合夥經營蛋雞養殖事業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盜刻「日昇畜牧場」之印章,再於107 年10月8 日,在上址苗豐公司辦公室內,假冒「日昇畜牧場」之代表人,向聲請人佯稱可交由承攬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之「日昇畜牧場」蛋雞籠養設備云云,並偽造填載「日昇畜牧場」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工程合約書而向聲請人出示行使之,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合約,被告並提出如附表所列之支票8 紙,以取信於聲請人。嗣聲請人依約進場施作上開籠養設備工程後,竟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於扣除被告自行施作部分工程及已支付訂金420 萬元後,仍藉詞要求聲請人續予施作上開籠養設備工程,惟被告仍遲未能給付工程款,甚而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減少工程價金,因而詐得850 萬元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893號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一)。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如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書如附件三): ㈠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蔣尚華向日昇畜牧場負責人陳進財承租日昇畜牧場作為養雞所用,就養雞事業自有權為日昇畜牧場代表處分之權,故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臺中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2號處分書認為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兩者理由顯然互有矛盾。 ㈡被告係向出租人陳進財承租養雞場地,陳進財並未出租其日昇畜牧場的牌照或名義,兩人之租賃契約並無任何載明可使用日昇畜牧場牌照或名義之情事,被告即無因該租約的簽署,就相關養雞事業,自認有權代表日昇畜牧場處分之權。承租人對承租物僅有使用之權,並無處分之權,被告經商多年,豈有不知而誤認之理? ㈢若承租人在未經出租人授權之情形,即可因承租該物之法律關係,而以該承租之物為處分等相關權利變動之行為,則如何保障出租人之權利? 四、經查,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向日昇畜牧場負責人陳進財承租日昇畜牧場作為養雞所用,就養雞事業自有權為日昇畜牧場代表處分之權,故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臺中高分檢之處分書認為「另被告因該租約之簽署,就相關養雞事業,自認有權代表日昇畜牧場處分之權,不無可能,故難逕認有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上開意見不同之處,本院認為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未臻充足,惟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業已補充認為被告無偽造私文書等主觀犯意,故不影響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聲請人指摘兩者理由矛盾云云,惟對本案結論並無影響。 ㈡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而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而畜牧場的登記,係依畜牧法之規定所為之登記,畜牧場不具有法人格,也不是非法人團體,以畜牧場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應視實際上畜牧場為獨資或合夥關係而定,其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亦僅對獨資的個人或合夥發生效力,法院實務上均以「○○畜牧場即原告○○○」記載原告,即為此理。本案被告向陳進財承租址設彰化縣○○鄉○○巷0000號的蛋雞養殖場,該養殖場領有「日昇畜牧場」的畜牧證,實際上被告所承租的標的乃上開門牌之土地、建物及設備,而非日昇畜牧場的牌照。而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合約書」中,合約內容是乙方即聲請人承攬甲方的蛋雞舍籠養設備工程,甲方則依約定條件付款,並記載甲方為日昇畜牧場,代表人為被告,其上蓋有日昇畜牧場及被告的印章。然而日昇畜牧場並非權利義務的主體,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被告僅係於簽立契約時,冠以日昇畜牧場之名而已,而且該工程契約中,甲方僅有給付報酬的義務,並未有任何處分行為而有任何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臺中高分檢以「另被告因該租約之簽署,就相關養雞事業,自認有權代表日昇畜牧場處分之權,不無可能,故難逕認有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其中所稱「有權代表日昇畜牧場處分之權」,其真意非指直接使日昇畜牧場發生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的效果,而是指以對外以日昇畜牧場為名而已,此部分應予說明。 ㈢聲請人以被告係向陳進財承租養雞場地,被告無因該租約的簽署,就相關養雞事業,自認有權代表日昇畜牧場處分之權,若承租人在未經出租人授權之情形,即可因承租該物之法律關係,而以該承租之物為處分等相關權利變動之行為,則無法保障出租人之權利云云,亦係對於日昇畜牧場是否具有法人格及處分行為內涵之誤解,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聲請人就告訴詐欺罪嫌部分,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未有對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內容有任何指摘,故就此部分難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出理由狀,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淵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