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國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哲緯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王彥鈞 黃睿甫 (原名黃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3 、6 、7 、8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哲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彥鈞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 黃睿甫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正國(綽號「阿宏」)與李哲緯(綽號「阿哲」)、王彥鈞(綽號「和尚」)、黃睿甫(綽號「小恩」)為朋友關係,渠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正國、李哲緯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前之某時許,一同前往鄭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大總領健康會館」【下稱「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消費,詎張正國因消費糾紛致心生不滿,竟與李哲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李哲緯先搭載張正國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某不詳之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長槍、短槍各1 支(附贈5 、6 顆道具子彈)後,張正國、李哲緯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再度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由李哲緯將前揭槍彈攜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內,由張正國刻意在包廂內取出上開槍枝,並以當場將子彈裝填入彈匣後,作勢拉滑套使子彈上膛之方式,令在場之鄭香、張西綢及服務小姐目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香、張西綢等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張正國明知鄭香或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任職之服務人員並未積欠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獨自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向鄭香恫稱:「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某員工積欠其25萬元遲未償還,且主管發薪時未加知會,導致其無法取得欠款,須代替該員工償還25萬元,否則將前來找該員工及主管麻煩等語,鄭香雖明知任職「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之員工並無積欠張正國債務,然因宥於張正國隨身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且擔慮日後造成「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營運之困擾,致心生畏懼,因而應允於當日營業結帳後交付25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三)張正國因未能及時向鄭香取得上開款項而心生怨懟,竟另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及其餘近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及其餘近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依張正國之指示,分別駕駛10餘輛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大總領養生會館」【下稱「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並以將渠等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入口之脅迫方式,妨害該店自由營業及消費者自由進出消費之權利。嗣因鄭香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協調,張正國始命李哲緯、王彥鈞及黃睿甫等人駕車離開現場,鄭香並指示張西綢於該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銀行」旁,將現金25萬元交予張正國。俟張正國取得前揭因恐嚇而得之現金25萬元後,為答謝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及其餘近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乃分別給予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現金2 萬元、6,000 元、6,000 元作為報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每人給予現金1,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四)緣張正國於108 年6 月9 日晚間1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小蓓兒美容坊」消費後,結識在該店任職之莊凱莉,張正國並於莊凱莉為其從事按摩服務時,聽聞莊凱莉欲花費150 萬元進行植牙。詎張正國認莊凱莉財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按摩結束後之翌日(10日)凌晨2 時許,以吃宵夜為由,邀請莊凱莉及其同事游淑慧搭乘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迄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張正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先要求游淑慧打開後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展示置放其內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莊凱莉、游淑慧觀看,並當場以臺語對渠等揚稱:「我們是混兄弟的,你們惹不起」等語,藉此對莊凱莉、游淑慧2 人展現其黑道背景及實力。嗣張正國於108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再次前往「小蓓兒美容坊」消費,迄至翌日(11日)凌晨2 時許,張正國即在「小蓓兒美容坊」包廂內,要求莊凱莉先行支付30萬元,日後會幫忙籌措150 萬元之植牙費用,惟遭莊凱莉拒絕後,張正國因而惱羞成怒,藉端滋事,並對莊凱莉恫稱:如不支付30萬元,將予以砸店、開槍等語,莊凱莉因曾目睹張正國持有前開槍枝,致心生畏懼,遂而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後,連同身上之現金5 萬元,共計30萬元全數交給張正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五)緣張正國於108 年7 、8 月間,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消費後,結識在該店任職之陳明姓,張正國於陳明姓為其從事按摩服務時,知悉陳明姓與他人有購屋糾紛,即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願陪同陳明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與原屋主陳原民進行協調,陳原民並同意以原屋價格720 萬元加計陳明姓支出之傢俱費用31萬元,將房屋購回。張正國見陳原民願將房屋購回後,明知陳明姓並無委託其處理系爭購屋糾紛,且陳明姓亦無給付其任何佣金之義務,張正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偕同陳明姓返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後,仍要求陳明姓需支付其佣金155 萬元,惟遭陳明姓當場拒絕。詎張正國請求未果後,竟心生不滿,夥同李哲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先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 號包廂內,與陳明姓及其表妹黃氏玄商議並催討前開155 萬元事宜,過程中,張正國與李哲緯再將陳明姓、黃氏玄帶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32 號包廂後,即由李哲緯在前開232 號包廂內守候、把風,由張正國將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藏放在該包廂內之沙發邊縫內,張正國另以1 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槍托重擊陳明姓背部,及徒手搧打黃氏玄之耳光、重捶黃氏玄胸口之方式傷害陳明姓、黃氏玄(所涉傷害部分,未據陳明姓、黃氏玄告訴),再以臺語對陳明姓恫嚇:須支付155 萬元,否則要割斷其與黃氏玄之手、腳,且知悉其與黃氏玄之住處,如不予支付155 萬元,將對渠等小孩不利等語,並迫使黃氏玄將右腳放在桌上,作勢欲以槍托重擊其右腳,及播放其率眾毆打他人身體之影像供陳明姓、黃氏玄觀覽,而以此方式致陳明姓、黃氏玄心生畏懼,脅迫陳明姓需支付前揭佣金155 萬元。其後,張正國、李哲緯承前開犯意聯絡,再將陳明姓、黃氏玄帶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 號包廂,且為鬆懈陳明姓、黃氏玄心防,刻意請任職該會館之按摩小姐為陳明姓、黃氏玄按摩,實則控制陳明姓、黃氏玄之行動自由。嗣於108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許,張正國乃要求李哲緯先行攜帶上開黑色手槍2 支離開,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李哲緯始再返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 號包廂,張正國則與陳明姓、黃氏玄持續待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 號包廂內。俟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李哲緯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 號包廂接獲張正國指示後,乃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氏玄返回陳明姓住處等候,陳明姓則因張正國、李哲緯前揭行為,心生畏懼,遂依張正國之指示,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乘坐張正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拿取相關證件,並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再與張正國一同前往上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與陳原民簽立契約,陳原民並當場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明姓。待張正國與陳明姓一同返回張正國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張正國乃強行要求陳明姓交付上開80萬元現金,陳明姓宥於張正國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甫遭張正國毆打、恐嚇而餘悸猶存,迫於無奈,遂而於前開時間、地點,將陳原民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全數交予張正國,張正國僅將其中5 萬元交予陳明姓供其日後租屋使用。迨張正國取得前揭現金75萬元後,旋撥打電話向李哲緯告知已無庸在陳明姓住處等候,李哲緯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離開陳明姓上開住處,張正國、李哲緯即共同以上開剝奪陳明姓、黃氏玄之行動自由之方式,恐嚇陳明姓交付現金75萬元得逞,張正國並自恐嚇而得之款項中,朋分現金2 萬元予李哲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六)緣張正國於108 年9 月初,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金悅富理容KTV 」消費後,以「陳文鴻」之名義,結識在該店任職之盧意臻。詎張正國取得盧意臻之信任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1.張正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LEXUS 廠牌)之自小客車,係由李哲緯租賃之車輛,其並無處分之權限,竟於108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土地公廟前,向盧意臻詐稱:該車輛為其所有,願以32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盧意臻聽聞後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確為張正國所有,而同意以32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哲緯所駕駛之BMW 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前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新光銀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後,連同身上之2 萬元現金共計32萬元,均交予張正國作為購車價金。惟張正國取得款項後,遲未辦理車輛之過戶事宜,經盧意臻屢次聯繫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2.張正國因不堪屢遭盧意臻催促辦理前開車輛之過戶事宜,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0日晚間9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盧意臻,向盧意臻恫稱:「妳叫警察,我就把妳處理掉…要玩就來玩啦,像妳家,妳家在哪我知道啦,我家在哪妳知道嗎?」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盧意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七)緣張正國於108 年9 月、10月間,前往上開「金悅富理容KTV 」消費後,結識在該店任職之洪綺儂,張正國於108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許,並與洪綺儂一同投宿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期間,張正國、洪綺儂在房內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數局後,洪綺儂即積欠張正國賭博債務達40餘萬元。詎張正國為向洪綺儂催討上開賭債,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1.張正國、洪綺儂於翌日(8 日)中午12時許退房後,乘坐在不知情之李哲緯所駕駛之BMW 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後座,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0 號之1 「巧匠堡土雞城」途中,張正國於向洪綺儂催討上開賭債時,因不滿洪綺儂無償還賭債之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向洪綺儂恫稱「妳要死我就讓妳死…(臺語)」、「妳要死,我就押妳去山上,看妳要怎麼樣還錢,看妳是要死還是要妳媽媽來幫妳還錢(臺語)」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洪綺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後,張正國即徒手掐住洪綺儂頸部,致其無法呼吸,並徒手毆打洪綺儂之頭部及背部,致洪綺儂受有頭部、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2.張正國為使其債權得獲清償,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前揭「巧匠堡土雞城」前,脅迫洪綺儂以擴音方式,親自致電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洪綺儂將所申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由15萬元臨時調整至35萬元。待國泰世華銀行核准調高洪綺儂所申設之信用卡額度後,張正國遂承上開強制之犯意,先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6 時許,與洪綺儂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打金舖銀樓」,由張正國挑選金飾後,脅迫洪綺儂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張正國所購買之金項鍊、金戒指及金手鍊共3 筆金飾費用,合計為21萬647 元;再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與洪綺儂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站前秀泰影城」之自動櫃員機,迫使洪綺儂以其申設之新光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合計5 萬元後,喝令洪綺儂悉數交取上開款項,張正國即以上開脅迫方式,使洪綺儂行無義務之事,用以抵銷前揭賭博債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3.張正國於108 年10月15日某時許,獲悉洪綺儂即將於同年月17日出國,為向洪綺儂索討剩餘賭債,乃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與洪綺儂相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得意人生理容KTV 」,張正國在「得意人生理容KTV 」包廂內向洪綺儂催討剩餘賭債時,因不滿洪綺儂無償還剩餘賭債之意,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趁洪綺儂欲如廁之際,尾隨入廁並徒手掐拉洪綺儂之頭頸撞牆,致使洪綺儂受有頭部及頸部瘀青、紅腫等傷害。俟洪綺儂出廁後,張正國並當場徒手對洪綺儂甩巴掌、毆打頭部及掐頸,致使洪綺儂受有臉頰、頭部及頸部瘀青、紅腫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八)緣張正國於108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消費後,結識在該店任職之何代芬,張正國並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與何代芬相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儷晶皇宮酒店」3 樓313 號包廂消費(張正國此部分所涉強制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詎張正國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上開313 號包廂內,要求何代芬飲酒遭拒,竟一時情緒激憤,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何代芬頭部及臉頰多次,致使何代芬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頰瘀青、紅腫等傷害之強暴方式,迫使何代芬飲酒,嗣何代芬因不勝酒力而嘔吐,張正國始推由不知情之李哲緯駕車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並聯繫經理林瑞祥前往臺中公園將何代芬帶離,林瑞祥見何代芬身體嚴重不適,再將何代芬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張正國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六)、(七)、(八)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強制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當天伊有叫10臺車去現場助勢,車子沒有擋到路口;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伊與莊凱莉交往快1 個月,那30萬元是一起出去玩的費用,伊那時候有跟莊凱莉說如果要跟伊出去玩要自己帶錢,錢是她心甘情願出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 2.訊據被告李哲緯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之時間,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強制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伊雖然有與張正國一起去買槍,但當天槍是張正國拿出來的,不是伊拿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伊當天有開BMW 去現場,但伊是第1 臺車,停在銀行前面轉角,伊記得當時有聽到張正國說人家在營業,不要擋在門口;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伊沒有把槍拿到包廂,是1 名小姐到伊車上拿槍的,伊不知道小姐將槍拿去給誰,伊當天去232 號包廂沒多久,就被張正國叫去210 號包廂按摩,伊按摩沒多久就離開了,隔天是黃氏玄叫伊載她回家,而且還拿水給伊喝,伊在她家看電視、聊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292 頁、第297 頁)。 3.訊據被告王彥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刻意擋在店門口,張正國跟伊叫車,伊就派車過去,車子從銀行門口依序排下來,應該有擋到門口,那時候應該沒有其他車子進出,現場大約有10臺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4.訊據被告黃睿甫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開車過去,沒有擋在門口,當天有將近10臺車去,第1 臺停在銀行門口依序往後排,有排到門口附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恐嚇鄭香等人部分 1.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某不詳之模型槍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長槍、短槍各1 支(附贈5 、6 顆道具子彈)後,有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由被告李哲緯將前揭槍彈攜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內,由被告張正國刻意在包廂內取出上開槍枝,並當場將子彈裝填入彈匣後,作勢拉滑套使子彈上膛,令在場之被害人鄭香、張西綢及服務小姐目睹等情,業據被告張正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香、張西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正國、李哲緯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許,有到「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因不滿小姐服務態度而心生不滿,就由李哲緯外出取出手槍及子彈返回203 號包廂,張正國則在包廂內裝填子彈,當時鄭香、張西綢及在場的服務小姐均親眼目睹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86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08 頁至第311 頁)甚明,且有被告張正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 年5 月18日至108 年5 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確有於上揭時、地,一同前往購買槍彈,並將該槍彈攜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內,令在場之被害人鄭香、張西綢及服務小姐目睹該槍枝乙節,足可認定。至被告李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辯稱: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伊與張正國一起去買槍後,張正國有將槍袋拿回去,不確定張正國是否有再將槍拿到車上,槍也不是伊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292 頁)。惟被告李哲緯於本院聲押訊問時自承:伊有與張正國一起去買槍,108 年5 月18日當天是伊把槍帶到現場,子彈已經在槍裡面,伊承認與張正國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與張正國有於108 年5 月18日去模型店買2 支模型槍,買完後就放槍袋裡,並將該槍袋放在伊車上,之後伊有帶到「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內,是張正國叫伊拿到包廂的,張正國說要跟人談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張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哲緯買完槍後,就將槍放在李哲緯的車上,108 年5 月18日伊有與李哲緯一起去「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伊就叫李哲緯將槍拿到包廂,李哲緯知道那是槍,因為是伊與李哲緯當天一起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互核相符,則被告李哲緯既與被告張正國一同前往購買上開槍彈,於知悉被告張正國係為與他人談判後,猶依被告張正國之指示,將前揭槍彈攜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之包廂內,致令在場之人目睹後心生畏懼,是被告李哲緯與被告張正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李哲緯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2.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是不論被告張正國、李哲緯以言語或行為之方式對在場之人為惡害之通知,僅須渠等係出於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之目的,且在場之人因之心生畏懼,即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查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所持之槍枝,雖未能證明確具殺傷力,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目睹他人持槍,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是被告張正國、李哲緯共同將前揭槍枝攜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內,張正國並當場將子彈裝填入彈匣後,作勢拉滑套使子彈上膛,渠等恫嚇在場人士,恐嚇使人心生畏怖之犯行甚為明確。 3.綜上,被告張正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哲緯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此部分事證均明確,渠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被告張正國對鄭香恐嚇取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香、張西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88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且有被告張正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 年5 月18日至108 年5 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正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正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強制部分 1.被告張正國因未能及時向被害人鄭香取得上開25萬元,乃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指示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又被害人鄭香有指示張西綢於該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銀行」旁,將現金25萬元交予被告張正國,被告張正國為答謝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分別給予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現金2 萬元、6,000 元、6,000 元作為報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每人給予現金1,000 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所不否認,且所述亦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香、張西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第307 頁、第311 頁至第324 頁),且有被告張正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 年5 月18日至108 年5 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鄭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張正國於108 年5 月21日有叫好幾臺車去「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會計小姐打電話跟伊說張正國一大票人都開車來了,叫伊快點去,伊怕張正國到那邊去找幹部,就趕緊開車過去,伊去時看到好幾個人在外面,好幾臺車子停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前面,排到隔壁的渣打銀行,也有停到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妨害伊店家營業,他們一夥人都在外面,都在騎樓,車子排這樣,伊做生意的誰不怕?現場大家都很怕,那天剛好下雨下很大,大家怕死了,張正國平常好好的是不錯,兇起來大家都怕他,那天伊每一間店都很緊張,伊當天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趕到「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差不多要15分鐘,他們已經在那裡待一下子了,張正國看到伊到後,他們的車子差不多5 分鐘就一臺一臺撤退了,伊沒有跟張正國講到話,張西綢就拿錢去給張正國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第290 頁、第296 頁至第299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核與證人即「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泊車人員吳嘉慧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有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現場,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等人的車輛確實停在店門口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導致店內客人無法駕駛車輛自由進出,店內生意無法營運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231 頁)相符一致,復有「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GOOGLE現場街景圖2 紙(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5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正國於上揭時間,確有指示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停放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入口,且已妨害該店自由營業及消費者自由進出消費等情,足可認定。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睿甫於偵查中證稱:是王彥鈞通知要伊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到「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伊等將車輛停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口,之後是張正國要求伊等離開,伊參與本案後,王彥鈞有分給伊6,000 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22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天有將近10臺車去「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第1 臺停在銀行門口,依序往後排,10臺車依序往後排確實會擋到店門口及地下車道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當時車輛有停在店家門口,因為車輛太多了,所以有停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至第259 頁),核與證人王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張正國要伊派車,有多少就派多少,車子從銀行路口依序排下來,最後1 臺車應該有擋到門口,現場大約有10臺車,那10臺車都是BMW 大5 系列,如果有消費者要進去,伊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5 月21日當天,「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現場有很多車,是伊在群組裡發文的,因為張正國說要派車,他說有幾臺就叫幾臺來,越多越好,當天應該有7 、8 臺車,車子從銀行轉角開始依序排下去,銀行的寬度約可以停4 臺車,另外有3 、4 臺沒有辦法停在銀行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至第245 頁)相符一致,顯見於上開時間,前往「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進口自小客車數量非少,且已實際阻擋「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入口無訛;而被告張正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有伊1 人要坐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果被告張正國僅係單純叫車,何需指定同一系列之進口自小客車,又豈需「有多少車就派多少車」、「越多越好」?倘前揭自小客車未影響「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營運,亦無急迫情形,被害人鄭香又焉須及時趕到「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益徵被告張正國於上揭時間,確係指示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總領養生會館(中清路)」之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入口之方式,妨害該店自由營業及消費者自由進出消費乙情,堪可認定。 4.綜上,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此部分事證均明確,渠等強制犯行皆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被告張正國對莊凱莉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張正國於108 年6 月9 日晚間11時許,前往「小蓓兒美容坊」消費後,結識在該店任職之告訴人莊凱莉,被告張正國於按摩結束後之翌日(10日)凌晨2 時許,有邀請告訴人莊凱莉及其同事游淑慧搭乘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外出吃宵夜;又告訴人莊凱莉有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後,連同身上之現金5 萬元,共計3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張正國等情,為被告張正國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凱莉、證人游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0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88頁),且有被告張正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108 年6 月10日至108 年6 月11日之車行紀錄、被告張正國駕駛告訴人莊凱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6 月12日之車行紀錄、告訴人莊凱莉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張正國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莊凱莉於偵查中證稱:張正國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車搭載伊與游淑慧途中,有要求游淑慧打開後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展示在內的手槍給伊與游淑慧看,還當場說他是混兄弟的,伊惹不起,之後在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小蓓兒美容坊內,對伊表示他在幫伊籌150 萬元的植牙費用,伊拒絕後,張正國就揚言要砸店及開槍,要求伊要支付30萬元才能了事,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求張正國幫伊籌150 萬元,伊因之前曾目睹張正國持有手槍、子彈,讓伊心生畏懼,才到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連同伊身上的現金5 萬元,共計30萬元交給張正國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張正國有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開車載伊與游淑慧去吃宵夜,在車上時,張正國有說他在大統領很行,幹部看到他都怕的要死,伊在車上還有看到槍,張正國一直叫伊拿,但伊不敢碰,張正國就叫游淑慧拿,張正國於108 年6 月10日晚上又到伊店裡消費,一開始不是伊幫張正國服務,是伊忙完後張正國才叫伊去的,伊幫張正國服務完後,已經是6 月11日凌晨,張正國跟伊要30萬元,他說伊不答應的話,要砸店之類的,說伊也不用在這間店生存,他還跟伊說臺中的店他不知道砸了幾間,張正國知道伊害怕,知道伊老闆沒辦法,伊沒遇過這個,不知道怎麼處理,也沒有朋友可以求救、商量,伊會害怕,只知道伊必須要拿錢出來而已,所以伊就去銀行領2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核與證人游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正國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有駕車搭載伊與莊凱莉外出吃宵夜,張正國駕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就聊到他車上有槍,張正國叫伊打開後座中央扶手置物箱,伊看到裡面有1 支槍,張正國說伊可以拿起來看看,伊沒動,只有看一下就蓋起來,張正國還有說他是混兄弟的,伊惹不起,之後在同年月10日晚上8 時許,張正國有再到小蓓兒美容坊消費,張正國有叫莊凱莉拿30萬元給他,莊凱莉就很無助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第8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正國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莊凱莉展示槍枝,且向證人莊凱莉恫稱如不支付30萬元,將予以砸店、開槍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證人莊凱莉因心生畏懼,始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張正國無訛。況被告張正國於108 年6 月9 日前至小蓓兒美容坊消費後,證人莊凱莉始初次與被告張正國見面乙節,業據證人莊凱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證人莊凱莉與被告張正國認識時間既短,交情未深,衡情應無無端給予被告張正國現金30萬元之可能;而被告張正國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置放之槍枝,雖未能證明確具殺傷力,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目睹他人持槍,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益徵證人莊凱莉前揭證述係因目睹被告張正國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且向其恫嚇前揭言語,始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張正國乙節,堪可採信。被告張正國上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可採,被告張正國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被告張正國、李哲緯對陳明姓、黃氏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張正國知悉告訴人陳明姓與他人有購屋糾紛後,有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願陪同告訴人陳明姓前往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與原屋主陳原民進行協調,陳原民並同意以原屋價格720 萬元加計告訴人陳明姓支出之傢俱費用31萬元,將房屋購回,被告張正國偕同告訴人陳明姓返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後,遂要求告訴人陳明姓需支付其佣金155 萬元,惟遭告訴人陳明姓當場拒絕;又被告張正國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有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 號包廂內,與告訴人陳明姓、黃氏玄商議並催討前開155 萬元事宜,過程中,被告張正國、李哲緯再將告訴人陳明姓、黃氏玄帶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32 號包廂後,被告張正國有將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藏放在該包廂內之沙發邊縫內,並以1 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槍托重擊告訴人陳明姓背部,及徒手搧打告訴人黃氏玄之耳光、重捶告訴人黃氏玄胸口,再以臺語對告訴人陳明姓恫嚇:須支付155 萬元,否則要割斷其與黃氏玄之手、腳,且知悉其與黃氏玄之住處,如不予支付155 萬元,將對渠等小孩不利等語,並迫使告訴人黃氏玄將右腳放在桌上,作勢欲以槍托重擊其右腳,及播放其率眾毆打他人身體之影像供告訴人陳明姓、黃氏玄觀覽,脅迫告訴人陳明姓需支付前揭佣金155 萬元。其後,被告張正國、李哲緯再將告訴人陳明姓、黃氏玄帶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 號包廂,且為鬆懈告訴人陳明姓、黃氏玄心防,刻意請任職該會館之按摩小姐為告訴人陳明姓、黃氏玄按摩;另被告張正國於108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許,有要求被告李哲緯先行攜帶上開黑色手槍2 支離開,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李哲緯始再返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 號包廂,被告張正國則與告訴人陳明姓、黃氏玄持續待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 號包廂內;復被告李哲緯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接獲被告張正國之指示後,有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氏玄返回陳明姓上開住處,告訴人陳明姓則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乘坐被告張正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拿取相關證件,並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再與被告張正國一同前往上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與陳原民簽立契約,陳原民並當場交付8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陳明姓;再告訴人陳明姓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陳原民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張正國,被告張正國將其中5 萬元交予告訴人陳明姓供其日後租屋使用,被告張正國取得告訴人陳明姓交付之75萬元後,旋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哲緯,被告李哲緯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陳明姓上開處住,被告李哲緯並取得2 萬元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張正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姓、黃氏玄、證人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經理林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西綢、陳原民、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吳宥均、證人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按摩美容師楊美玲、證人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按摩美容師武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2 頁至第215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70 頁至第273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41 頁、第449 頁至第454 頁),復有108 年8 月1 日「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5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陳明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正國把伊帶到「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32 號包廂時,李哲緯也跟著一起進去,伊有聽到張正國叫李哲緯坐在包廂裡面門口的沙發,張正國說如果伊與黃氏玄跑,就把伊等電死,張正國在包廂內有打伊跟黃氏玄,還以臺語對伊恫嚇,要伊支付155 萬元,否則要割斷黃氏玄的手、腳,伊在232 號包廂被打時,李哲緯有在現場坐了大概一個小時,之後伊與黃氏玄又被帶回210 號包廂,伊在232 號包廂內還有看到2 支槍,1 支張正國拿在手上,1 支藏在沙發那邊,後來那2 支槍好像被李哲緯帶走,張正國於108 年8 月2 日帶伊離開包廂,去戶政事務所辦事及向陳原民拿錢時,黃氏玄跟李哲緯當時已經一起離開回伊住處,張正國不讓黃氏玄一起去,李哲緯當時在伊住處顧著黃氏玄,沒有馬上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403 頁至第407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第414 頁至第422 頁),核與證人黃氏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陳明姓一開始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10 號包廂,後來張正國就帶伊等到232 號包廂,李哲緯也有一起到232 號包廂,一進到232 號包廂,張正國就拿2 支槍出來,用暴力打伊與陳明姓,當時李哲緯坐在沙發椅那邊,看著伊與陳明姓被打,之後就去顧門口,然後就去按摩,張正國有拿伊的生命威脅陳明姓,要陳明姓拿錢出來,對陳明姓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打斷伊的腳,陳明姓因為很害怕就答應,隔天張正國帶陳明姓去辦證明、找代書及屋主時,張正國叫李哲緯開車載伊回陳明姓家,叫李哲緯監督伊,因為李哲緯一直跟著伊,監督著伊,且陳明姓在張正國車上,所以伊不敢報警,一直到下午5 點半,張正國才打李哲緯的電話,跟伊說已經放人了,陳明姓等一下就回去,這兩天發生的事情不能講出去,也不能報警,之後李哲緯就離開了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4 頁、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431 頁、第434 頁、第439 頁至第440 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李哲緯於警詢時自承:張正國有叫伊把包廂門口擋住,但伊沒有擋,只是坐在沙發而已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一第278 頁),足見被告張正國於上揭時間,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32 號包廂內,徒手或以槍枝毆打證人陳明姓、黃氏玄,並對證人陳明姓為上開需支付155 萬元,否則將對其與黃氏玄不利之恫嚇言語時,被告李哲緯斯時確有依被告張正國之指示,坐在包廂門口之沙發上,防堵證人陳明姓、黃氏玄脫逃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李哲緯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哲緯知悉被告張正國與證人陳明姓、黃氏玄間,係因協助處理購屋糾紛而起爭執,且被告張正國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232 號包廂內,徒手或以槍枝毆打證人陳明姓、黃氏玄,並對證人陳明姓為上開恫嚇之言語時,被告李哲緯斯時在場等情,已如上述,並經被告李哲緯於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張正國要幫忙處理房子糾紛停車格的問題,當天伊有看到張正國帶2 支槍進去232 包廂內,還有動手打陳明姓、黃氏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一第275 頁、第277 頁)甚明,而被告李哲緯於警詢時自承:張正國有叫伊把包廂門口擋住,但伊沒有擋,只是坐在沙發而已,另伊依張正國之指示載黃氏玄回陳明姓住處後,就在那裡玩手機、看電視,因為張正國叫伊在那邊等,伊就在那裡等,沒有離開陳明姓家,之後張正國打給伊說沒事了,伊可以離開,伊就離開了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一第278 頁至第282 頁),且被告李哲緯於108 年8 月1 日,有依張正國之指示,將槍枝帶離「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包廂乙節,為被告李哲緯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經證人張正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則被告李哲緯既已親見證人陳明姓、黃氏玄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張正國持槍毆打、恫嚇,且得知被告張正國有要求證人陳明姓需支付155 萬元佣金之情形,縱被告李哲緯事先未與被告張正國謀議對證人陳明姓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證人陳明姓、黃氏玄之行動自由,然被告李哲緯在前揭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猶依被告張正國之指示,坐在232 號包廂門口之沙發上,防堵證人陳明姓、黃氏玄脫逃,並將前揭槍枝攜離現場,甚且駕車搭載證人黃氏玄返回證人陳明姓住處實際予以監督,足認被告李哲緯所為,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是被告李哲緯與被告張正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李哲緯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張正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哲緯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此部分事證均明確,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皆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被告張正國對盧意臻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2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意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昇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221 頁至第227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2 頁、第265 頁、本院卷一第442 頁至第447 頁),復有李哲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9 月17日之車行紀錄、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盧意臻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昇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李哲緯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盧意臻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89頁、第153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24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正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被告張正國對洪綺儂傷害、強制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3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綺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主任吳培碩、證人即打金舖銀樓負責人蔡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285 頁至第293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46 頁),復有被告張正國駕駛告訴人洪綺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8 年10月7 日至108 年10月8 日之車行紀錄、李哲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0月8 日之車行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2 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102號函各1 份、告訴人洪綺儂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持卡人存根翻拍照片3 張、商店存根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洪綺儂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395 頁、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301 頁至第30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正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皆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被告張正國對何代芬傷害及強制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代芬、證人即「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經理林瑞祥、證人張世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第375 頁至第378 頁、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復有告訴人何代芬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108 年10月20日「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108 年10月20日「儷晶皇宮酒店」3 樓313 號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37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正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皆堪認定。 (十)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張正國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六)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李哲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 (二)被告張正國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李哲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被告張正國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七)、(八)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部分 1.核被告張正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2.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1.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2.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3.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核被告李哲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哲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記載,被告李哲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僅限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許,與被告張正國一同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持槍恐嚇部分,未及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被告張正國獨自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恐嚇取財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就被告李哲緯論以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李哲緯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李哲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對於被告李哲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於被告李哲緯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3.核被告王彥鈞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4.核被告黃睿甫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張正國、李哲緯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行;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正國、李哲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在剝奪告訴人陳明姓、黃氏玄之行動自由期間,對渠等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正國、李哲緯係為向告訴人陳明姓恐嚇取得財物,而剝奪告訴人陳明姓、黃氏玄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 按恐嚇危害安全係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張正國就犯罪事實欄一(七)1.所示對告訴人洪綺儂為前揭恫嚇之言詞,雖係告以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之通知,然被告張正國隨即徒手對告訴人洪綺儂為傷害之加害行為,是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國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3.被告張正國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何代芬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何代芬飲酒而行無義務之事,同時造成告訴人何代芬受有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國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4.被告張正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六)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三)、(七)2.所示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六)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七)1.、(七)3.、(八)所示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5.被告李哲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被告張正國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 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案至第4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張正國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張正國卻故意以恐嚇、暴力或脅迫等方式,再犯本案數次犯行,足見被告張正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張正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多次以強暴、恫嚇或詐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等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驚嚇與畏懼,手段卑劣,且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動輒以暴力相向,甚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惡性非輕;而被告李哲緯明知被告張正國持槍與他人處理糾紛,恐有恫嚇之言行,竟仍依被告張正國之指示,偕同前往,並將槍枝攜至現場,造成告訴人等恐懼,破壞社會治安;另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明知以10餘輛自小客車阻擋營業場所之門口及地下車道出入口,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猶依被告張正國之指示為之,並因而獲取相當之報酬,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正國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犯後則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犯罪分工及參與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張正國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被告李哲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被告王彥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駕駛、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被告黃睿甫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駕駛、經濟狀況一般等生活狀況,及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張正國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李哲緯所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張正國因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告訴人莊凱莉交付之30萬元;因犯罪事實欄一(六)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告訴人盧意臻交付之32萬元,為被告張正國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正國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固有取得被害人鄭香交付之現金25萬元,然被告張正國於偵查中供稱:伊取得鄭香交付的25萬元後,有將其中的5 萬元交給王彥鈞,將其中2 萬元交給李哲緯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3 頁),核與被告李哲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張正國確實有給伊2 萬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被告王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張正國當天有給伊5 萬元,伊與黃睿甫各分6,000 元,其他人則各分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被告黃睿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天確實有分到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相符一致,是被告張正國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之18萬元(扣除朋分予被告李哲緯2 萬元、朋分予被告王彥鈞、黃睿甫等人之5 萬元),及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因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強制犯行,而分別取得之2 萬元、6,000 元、6,000 元,各為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正國因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固有向告訴人陳明姓取得現金80萬元,然被告張正國已將其中之現金5 萬交予告訴人陳明姓作為日後租屋使用,另有將其中2 萬元交給李哲緯乙節,業據被告張正國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3 頁),並經被告李哲緯於偵查中、證人陳明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407 頁),是被告張正國、李哲緯因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而分別取得之73萬元、2 萬元,為被告張正國、李哲緯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員警於109 年1 月20日,固扣得被告張正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黑色長槍背袋1 個;扣得被告李哲緯所有之現金6 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擊槍1 支、電擊槍槍套1 個;扣得被告王彥鈞所有之球棒1 支、金屬甩棍1 支、空白本票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然上開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或因告訴人林進財業已撤回告訴,而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正國自108 年初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李哲緯、王彥鈞及黃睿甫3 人明知被告張正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竟仍自108 年初開始參與之。因認被告張正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被告張正國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許,偕同告訴人莊凱莉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酒店」與友人餐敘期間,告訴人莊凱莉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內容為:因遭張正國控制行動,無法回公司上班,希望公司不要扣薪等語予游淑惠,惟遭被告張正國察覺後怒不可抑,立即致電要求李哲緯及游淑慧前來現場,被告張正國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莊凱莉恫稱:會叫小弟打妳等語,致使告訴人莊凱莉聽聞後,擔心遭被告張正國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莊凱莉之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張正國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三)告訴人洪綺儂是上開「金悅富理容KTV 」之按摩美容師,因工作關係認識張正國,張正國於108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許,與告訴人洪綺儂共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投宿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期間2 人在房間內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數局後洪綺儂即賭輸40餘萬元。翌日(8 日)中午12時許退房後,2 人駕車前往臺中市精武路上之某間學校附近與被告李哲緯碰面,告訴人洪綺儂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路旁,與張正國改搭乘由被告李哲緯駕駛BMW 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被告李哲緯與張正國基於恐嚇、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洪綺儂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國對告訴人洪綺儂以臺語對其揚稱:「妳要死我就讓妳死…」、「妳要死,我就押妳去山上,看妳要怎麼樣還錢,看妳是要死還是要妳媽媽來幫妳還錢」等語,致使告訴人洪綺儂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洪綺儂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張正國並在車上徒手掐住告訴人洪綺儂頸部,致其無呼吸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綺儂之頭部及背部,致使告訴人洪綺儂受有頭部、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張正國隨後要求被告李哲緯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0 號之1 「巧匠堡土雞城」,迫使告訴人洪綺儂在上址親自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提高所申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後,即由被告李哲緯駕車搭載張正國及告訴人洪綺儂返回精武路之前述停車處所,張正國及告訴人洪綺儂2 人下車後,被告李哲緯即先行駕車離開。再由張正國駕駛告訴人洪綺儂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打金舖銀樓」,由張正國挑選金飾後,告訴人洪綺儂即以其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購買金項鍊、金戒指及金手鍊共3 筆金飾,合計21萬647 元。張正國隨即取得前述金飾以折抵賭債。復於同日晚上8 時14分許,再將告訴人洪綺儂帶往臺中市○區○○路00號「站前秀泰影城」之自動櫃員機(ATM ),迫使告訴人洪綺儂以所申設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分3 次提領現金合計共5 萬元後,喝令告訴人洪綺儂悉數交取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李哲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四)告訴人何代芬係「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之美容按摩師。被告張正國於108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消費後,欲邀請告訴人何代芬與之共同外出唱歌遭拒,竟心生不悅,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該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門口將告訴人何代芬強拉上其所搭乘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儷晶皇宮酒店」3 樓313 號包廂消費。因認被告張正國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莊凱莉、游淑慧、洪綺儂、何代芬、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雙向通聯紀錄及車行紀錄、被告李哲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正國辯稱:伊沒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沒有說要請小弟打莊凱莉,也沒有強拉何代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卷二第291 頁、第295 頁);被告李哲緯辯稱:張正國打電話跟伊叫車,伊去載張正國、洪綺儂,路途中張正國與洪綺儂吵架,伊只是單純載他們,伊知道洪綺儂有提高信用卡額度,但用途為何伊不清楚,他們發生什麼事跟伊無關,伊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卷二第291 頁、第300 頁);被告王彥鈞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91 頁);被告黃睿甫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91 頁)。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張正國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3 人以上組織,且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及縝密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2.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為UBER司機,與被告張正國間,僅係朋友關係,並非為從事犯罪行為始糾合成眾;而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制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業經告訴人林進財撤回告訴之傷害犯行,係由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等三人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犯罪行為,公訴意旨均認為係由被告張正國一人所為,另犯罪事實欄一(六)、(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則認係由被告張正國、李哲緯二人共同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國有主持、操縱及指揮「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有參與「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乙節,已乏依據。況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以及是否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抑或僅為偶發之臨時性集會,全然未做說明及證明,已難憑此推論被告張正國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尚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張正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張正國有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許,偕同告訴人莊凱莉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酒店」與友人餐敘乙節,為被告張正國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莊凱莉、游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0 頁、第212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二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88頁至第9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莊凱莉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張正國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許,帶伊到林酒店與他朋友吃飯,席間,因伊傳LINE給同事,內容提到伊被張正國押住且強行拿走30萬元,無法回去上班,請公司不要扣伊的錢,結果這段文字被張正國看到後,當場抓狂,打電話叫李哲緯及游淑慧來,張正國還當場以臺語向伊恫稱要叫小弟打伊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88頁、第210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在林酒店1 樓餐廳裡,有用LINE傳內容略為因遭張正國控制行動,無法回公司上班,希望公司不要扣薪等語予游淑惠,張正國看到後就發脾氣,就打電話叫李哲緯、游淑慧來,他們來了之後,張正國就把伊帶到車上,車子當時停在林酒店附近,張正國在車上對伊說要叫小弟打伊,張正國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則被告張正國究係當場在林酒店向證人莊凱莉為上開恫嚇言語,抑或在自小客車車內所為,證人莊凱莉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又證人游淑慧於偵查中證稱:莊凱莉於108 年6 月15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伊後,張正國有打電話給伊及李哲緯到林酒店,張正國當場有以臺語對莊凱莉恫稱要叫小弟打她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伊於108 年6 月15日晚上有接到莊凱莉的LINE訊息,張正國看到莊凱莉傳給伊的內容後,他們就起爭執,張正國就叫伊過去,伊在林酒店有聽到張正國跟莊凱莉說要叫小弟打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其後改證稱:伊、張正國與莊凱莉後來都有坐上莊凱莉的車,伊等從林酒店坐車離開時,張正國有打電話說要叫少年仔(臺語)來修理莊凱莉,張正國當時坐副駕駛座,伊在後座有聽到張正國說要叫小弟打莊凱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由證人游淑慧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游淑慧就被告張正國為上開恫嚇言語之時間、地點,先後證述亦不相同,則被告張正國是否確有於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證人莊凱莉為上開恐嚇之言語,實容存疑。 4.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張正國確有於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時、地,對證人莊凱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尚難僅憑證人莊凱莉、游淑慧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張正國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李哲緯涉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李哲緯有於108 年10月8 日中午某時許,駕駛BMW 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洪綺儂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0 號之1 「巧匠堡土雞城」;又被告張正國於途中,有向告訴人洪綺儂恫稱「妳要死我就讓妳死…(臺語)」、「妳要死,我就押妳去山上,看妳要怎麼樣還錢,看妳是要死還是要妳媽媽來幫妳還錢(臺語)」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被告張正國並徒手掐住告訴人洪綺儂頸部,致其無呼吸,且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綺儂之頭部及背部,致告訴人洪綺儂受有頭部、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張正國有於108 年10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前揭「巧匠堡土雞城」前,脅迫告訴人洪綺儂以擴音方式,親自致電予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告訴人洪綺儂將所申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由15萬元臨時調整至35萬元;被告張正國復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6 時許,與告訴人洪綺儂一同前往上開「打金舖銀樓」,由被告張正國挑選金飾後,由告訴人洪綺儂以刷卡方式,支付合計金額21萬647 元,告訴人洪綺儂再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在「站前秀泰影城」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合計5 萬元等情,為被告李哲緯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綺儂於108 年10月7 日晚間,係單獨與被告張正國在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內,進行俗稱「大老二」之賭博,被告李哲緯斯時並未在場,直至翌日退房後,被告李哲緯始經被告張正國之通知,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張正國及證人洪綺儂等情,業據被告李哲緯陳稱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一第284 頁至第285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245 頁),並經證人洪綺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0月7 日晚上,有與張正國在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玩大老二,伊與張正國退房後,張正國有開伊的車到學校門口,並與李哲緯會合,張正國要求伊坐上李哲緯駕駛的車輛,伊就與張正國就坐在後座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一第326 頁至第328 頁)甚明,足見被告李哲緯就證人洪綺儂因與被告張正國進行「大老二」之賭博,渠等間存有賭債關係乙事並不知曉等情,應非虛妄,則被告李哲緯既不知悉被告張正國與證人洪綺儂間之賭債關係,已難認與被告張正國間有何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又證人洪綺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張正國坐上李哲緯駕駛的車輛後,張正國在路上就問伊要怎麼還錢,一開始伊與張正國沒有爭執,但張正國突然很認真的問伊這些賭債要怎麼還,問伊是要死還是要還錢,因伊沒遇過這種事,會害怕,當下不知所措,張正國就用恐嚇、用打的,想盡辦法要伊還錢,伊是到張正國動手後,才覺得不對勁,李哲緯當時在駕駛座安靜的開車,沒有打伊,也沒有什麼表示,之後張正國要求伊提高信用卡額度後,李哲緯就載伊與張正國回到停車的學校,讓伊與張正國下車後,李哲緯就離開了,換張正國開伊的車子帶伊去金舖刷卡,又帶伊去領現金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35 頁、第340 頁至第342 頁),核與證人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哲緯當時是開車載伊與洪綺儂,他沒有打洪綺儂,也沒有恐嚇洪綺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108 年10月8 日當天,因洪綺儂的車子有問題,所以伊打電話請李哲緯到精武路的國小正門口載伊與洪綺儂,因為當時快中午了,伊就想說去「巧匠堡土雞城」邊講債務問題順便吃飯,伊在車上有跟洪綺儂起衝突,當時李哲緯就只是在開車,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相符一致,則被告張正國與證人洪綺儂搭乘被告李哲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初始,既未發生任何爭執,而係被告張正國於詢問證人洪綺儂如何清償賭債後,渠等間始生爭執,被告張正國並進而對證人洪綺儂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罪行為,是被告李哲緯就被告張正國與證人洪綺儂間之賭債關係既不知曉,而未與被告張正國事前有實行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張正國前揭單獨對證人洪綺儂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又係出於被告張正國獨立之意思,臨時而為,被告李哲緯亦難有何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李哲緯與被告張正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需負共犯之責。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哲緯於公訴意旨(三)所指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張正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李哲緯斯時有駕車搭載被告張正國及證人洪綺儂,逕認應負共犯之責,而遽以刑法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相繩。 (四)公訴意旨(四)所指被告張正國涉犯強制部分 1.被告張正國於108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消費後,有另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與告訴人何代芬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儷晶皇宮酒店」3 樓313 號包廂消費乙節,為被告張正國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何代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343 頁、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43 頁),且有108 年10月20日「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何代芬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證:伊當時係遭張正國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986號偵卷三第343 頁、108 年度他字第9691號偵卷第243 頁)。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國所否認,而觀諸108 年10月20日「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證人何代芬於108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44分14秒許,係自行從「大總領健康會館(美村路)」走出,並獨自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張正國斯時與其餘2 、3 名成年人係在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門外等候,嗣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25秒至29秒許,證人何代芬走近前揭自小客車後,被告張正國僅係以其左手牽住證人何代芬之右手,渠2 人其餘身體部位均未有碰觸,該2 、3 名成年人斯時仍在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門外,俟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32秒許,證人何代芬欲進入前揭自小客車時,被告張正國斯時係在證人何代芬身後,而該2 、3 名成年人則在旁觀看,未有何趨前或阻擋等異狀,實難認證人何代芬有何遭被告張正國強拉上車之情形。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張正國確有於公訴意旨(四)所指之時、地,強拉證人何代芬上車,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事證,尚難單憑證人何代芬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張正國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各為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林進財於108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俏王妃酒吧」飲酒,與被告張正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正國即夥同被告李哲緯、黃睿甫、王彥鈞、陳梓耘(王彥鈞、陳梓耘所涉傷害部分,業因告訴人林進財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林進財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哲緯提供棍棒予被告黃睿甫,由被告張正國、王彥鈞、陳梓耘及黃睿甫分別持棒棍毆打告訴人林進財身體,致使告訴人林進財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胸部挫傷、腹璧挫傷、背部挫傷、臀部傷、左眼眶瘀青等傷害。事成後,被告張正國將1 萬9,000 元交予王彥鈞朋分陳梓耘及黃睿甫,其中陳梓耘分得1,200 元;黃睿甫分得3,000 元;王彥鈞則分得1 萬4,800 元。因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黃睿甫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正國、李哲緯、黃睿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黃睿甫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進財已與共犯王彥鈞、陳梓耘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林進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且有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320 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379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0號卷第17頁)可資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林進財固僅對共犯王彥鈞、陳梓耘撤回告訴,其效力仍及於被告張正國、李哲緯、黃睿甫,是被告張正國、李哲緯、黃睿甫此部分涉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正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 │(一)所示之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 │折算壹日。 │ │ │(關於被害人鄭├───────────────────┤ │ │香等人部分) │李哲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正國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二)所示之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 │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關於被害人鄭│,追徵其價額。 │ │ │香部分)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正國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三)所示之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 │。 │ │ │ ├───────────────────┤ │ │ │李哲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王彥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黃睿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正國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四)所示之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關於告訴人莊│,追徵其價額。 │ │ │凱莉部分)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正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五)所示之事│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 │ │實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關於告訴人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明姓、黃氏玄部├───────────────────┤ │ │分) │李哲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正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六)所示之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 │(關於告訴人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意臻部分) │,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正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正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七)所示之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 │ │(關於告訴人洪│張正國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綺儂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正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正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八)所示之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 │ │ │(關於告訴人何│ │ │ │代芬部分) │ │ └──┴───────┴───────────────────┘ 附表二: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 │編號│公訴意旨所指涉│被訴涉犯罪名及法條 │備註 │ │ │嫌事實 │ │ │ ├──┼───────┼─────────────┼─────┤ │ 1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張正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即起訴書犯│ │ │、(一)部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罪事實欄一│ │ │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 │ │ │ ├─────────────┤ │ │ │ │被告李哲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 │ │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 │ │ │犯罪組織罪嫌 │ │ │ │ ├─────────────┤ │ │ │ │被告王彥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 │ │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 │ │ │犯罪組織罪嫌 │ │ │ │ ├─────────────┤ │ │ │ │被告黃睿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 │ │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 │ │ │犯罪組織罪嫌 │ │ ├──┼───────┼─────────────┼─────┤ │ 2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張正國涉犯刑法第305 條│即起訴書犯│ │ │、(二)部分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莊│ │(四)部分│ │ │凱莉遭恐嚇危害│ │ │ │ │安全部分) │ │ │ ├──┼───────┼─────────────┼─────┤ │ 3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李哲緯涉犯刑法第277 條│即起訴書犯│ │ │、(三)部分 │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洪│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八)部分│ │ │綺儂遭傷害、強│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 │制及恐嚇危害安│ │ │ │ │全部分) │ │ │ ├──┼───────┼─────────────┼─────┤ │ 4 │如理由欄參、一│被告張正國涉犯刑法第304 條│即起訴書犯│ │ │、(四)部分 │第1 項之強制罪嫌 │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何│ │(九)部分│ │ │代芬遭強拉上車│ │ │ │ │之強制部分) │ │ │ ├──┼───────┼─────────────┼─────┤ │ 5 │如理由欄肆、一│被告張正國、李哲緯、黃睿甫│即起訴書犯│ │ │部分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罪事實欄一│ │ │(關於告訴人林│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部分│ │ │進財撤回告訴部│ │ │ │ │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