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3號、109年度偵字第2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軒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明知姓名、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未經其胞兄黃朝濬之同意或授權,拿取黃朝濬所申請、置於上開住處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並以市內電話撥打玉山銀行客服專線電話,向不知情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黃朝濬」本人,因其更換電話號碼,線上刷卡時無法收到系統自動發送之網路交易認證密碼,並在客服人員核對身分資料時,告知其就讀國小為「圳○國小」,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黃朝濬之個人資料,致該客服人員誤信黃明軒為黃朝濬本人,依照黃明軒之指示,將黃朝濬登載於玉山銀行客戶資料電腦系統中之電話號碼,變更為黃明軒所使用之「0000000000」,以此方式非法變更黃朝濬之個人資料檔案,足生損害於黃朝濬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聯絡資料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明軒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7時14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網路博奕遊戲「老子有錢」,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遊戲點數200萬點,並未經黃朝濬之同意或授權,在結帳頁面中,輸入黃朝濬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消費金額2 萬元,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傳輸予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國際公司)及其合作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者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科技公司),佯為黃朝濬本人同意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向上國際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撥付遊戲點數200 萬點予黃明軒使用,且使紅陽科技公司於向上國際公司向其請款時,須代為墊付黃明軒之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朝濬、向上國際公司及紅陽科技公司之利益,及玉山銀行與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黃明軒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傍晚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洪峰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鑫富發彩券行」,向不知情之店員王炘潔佯稱:欲投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賓果賓果」電腦彩券及台灣運動彩券公司發行之運動彩券,且將先賒帳下注,再以中獎獎金抵銷或補回現金云云,致王炘潔陷於錯誤,依黃明軒自行畫單或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未先收取投注金額,即為黃明軒下單投注台灣彩券及運動彩券之金額達11萬1400元以上。嗣比賽結束後,扣除臺灣彩券部分之中獎獎金,黃明軒尚應補繳投注金額11萬1400元,詎黃明軒卻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之利益,致鑫富發彩券行受有11萬1400元之損失。 四、案經黃朝濬、紅陽科技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王炘潔、洪峰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明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33號卷第23至28頁、第91至92頁、109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29至32頁、第121至126 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66頁、第75至79頁),核與告訴人黃朝濬、告訴代理人鄭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33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告訴人王炘潔、洪峰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33至35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3頁、第121至126頁、第137至141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信用卡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密碼通知函、紅陽科技公司108 年9月18日紅陽字第001080039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1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91號函及所附電話錄音光碟、消費明細、被告與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9 年偵字第433號卷第47頁、第51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台灣運彩投注單影本2紙、鑫富發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被告與告訴人王炘潔LINE對話內容擷圖與備份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39至45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71頁、第75頁、第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緣刑法第359條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而此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59條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即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透過網路傳送予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未經告訴人黃朝濬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黃朝濬之名義,憑藉撥打電話所顯示之聲音及其所提供告訴人黃朝濬之個人資料,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其為告訴人黃朝濬本人,欲變更其於玉山銀行客戶資料登載之電話號碼,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不實之內容輸入其客戶資料之電腦系統而為電磁紀錄變更之行為,自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多次自行畫單或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人王炘潔下單投注,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已身所需財物,非法變更告訴人黃朝濬於玉山銀行客戶資料登載之電話號碼,並盜刷其信用卡消費,影響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告訴人黃朝濬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前已有相同手法之詐欺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未記取前案教訓,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甚屬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紅陽科技公司、洪峰權等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 2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朝濬3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朝濬或紅陽科技公司之1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11萬14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炘潔或洪峰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