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明知事實上張仁杰並非其友人,其亦非為該友人出面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張仁杰」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簽「張仁杰」之簽名1 枚及捺指印4 枚,並填載不存在之年籍資料「Z000000000、67.02.17、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表徵係由「張仁杰」本人簽發之本票1 張,再於107 年8 月6 日,在臺中巿神岡區豐洲路與大明路口之便利商店外,持以向王樑材佯稱:其友人「張仁杰」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王樑材,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王樑材陷於錯誤,而當場扣除利息5,000 元後,交付現金45,000元予陳建興。 二、陳建興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返還借款,為向王樑材詐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外,持如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1 張,向王樑材佯稱:需資金周轉,票載屆期可持支票兌領云云,致使王樑材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15,000 元予陳建興。嗣上開本票及支票屆期,陳建興均未清償借款,王樑材復查得本票上填載之地址並非真實地址,且支票早已拒絕往來而無法兌領,王樑材始知受騙,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樑材委任簡偉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 至110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張,向告訴人王樑材借款,告訴人王樑材分別交付現金45,000元及115,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票是張仁杰要借錢,找伊出面拿本票給王樑材借錢,後來張仁杰有還錢給伊,伊現在找不到張仁杰,透過朋友也找不到;支票是人家給伊的,不是空頭支票,伊有跟王樑材說支票是客票,伊不知道支票來源會被跳票,伊沒有偽造,也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59、103頁)。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興於107 年8 月6 日,在臺中巿神岡區豐洲路與大明路口之便利商店外,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以其友人「張仁杰」需借款為由,向告訴人王樑材借款5 萬元,告訴人王樑材當場扣除利息5,000 元後,交付現金45,000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外,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張,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王樑材借款,告訴人王樑材當場交付現金115,000 元予被告,嗣上開本票及支票屆期均未兌付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樑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4 、135 頁、本院卷第78至99頁),復有告訴人於108 年9 月27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檢附之本票影本、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張、嘉日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網路相關資料各1 份、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簽立之借據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票上所載「振杰企業社」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至27、35、8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友人「張仁杰」確實存在之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檢察官查詢全國張仁杰之戶役政資料,亦無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相符之張仁杰(見偵查卷第55至81頁),而證人王樑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找不到張仁杰,也沒有那個地址,在附近問都沒有這家公司,也沒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2.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捺之指印4 枚,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4 枚指印與被告之指紋卡,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本票上編號1 、4 指紋均與被告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編號2 、3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8800811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3 至149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票上的指印是你蓋的還是張仁杰蓋的?)張仁杰。(問:張仁杰是當你的面簽寫這張本票蓋給你的?)他在車上同時寫及蓋指印再給我,我趴在車窗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被告所述顯與上開鑑定之結果不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本票上的指紋本來只有蓋2 個,告訴人要求伊要背書,所以伊就補蓋2 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為證人王樑材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否認有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所述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相符合,顯然係因上開鑑定結果本票上之指印中有2 枚為其所捺印,始為上開翻異前詞之所述,再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本票上2 枚為被告所捺之指印,位置係在數字金額上1 枚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上1 枚,衡情告訴人倘若確有要求被告背書,理應書寫在本票之背面,被告豈會捺指印在數字金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上,而被告在上開本票上捺指印,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冒用「張仁杰」之名義所開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以「張仁杰」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向告訴人王樑材借款5 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上開本票屆期後,告訴人王樑材未獲清償借款,告訴人王樑材復查得本票上填載之地址並非真實地址,而經檢察官查詢全國張仁杰之戶役政資料,亦無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相符之張仁杰,足見被告冒用「張仁杰」名義簽發本票,已足使告訴人王樑材無從知悉其實際借貸之對象為何人,形成其於法律上追償之困難性,是被告確有冒用「張仁杰」之名義,且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3.被告就其交予告訴人王樑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他人給予之客票,非空頭支票之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嘉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佳平,早已於105 年9 月3 日死亡,有洪佳平之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頁),則洪佳平自不可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107 年10月15日再開立上開支票,而該支票帳戶亦早已於105 年9 月30日通報拒絕往來,並有305 筆總計134,235,077 元之退票乙節,有上開嘉日國際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53頁),是被告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王樑材時,該支票帳戶業已遭拒絕往來,自無兌現之可能,且被告借得款項後屆期復不償還予告訴人王樑材,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真意,而佯以需資金周轉之說詞,交付上開早已拒絕往來,不可能兌現之支票取信告訴人王樑材,向告訴人王樑材詐得借款,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建興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張仁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並交付予告訴人王樑材而行使之,係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王樑材之借款,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持以擔保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陳建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張仁杰」之署押(簽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能擔保債務而達成借款之目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再交付予告訴人王樑材收受而詐得借款,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合致,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竟冒用「張仁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再交付予告訴人王樑材而行使,以此方式訛詐告訴人王樑材,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另持如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王樑材訛詐借款,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且均造成告訴人王樑材受有損害,惡性均非輕,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樑材達成和解,未能全部賠償告訴人王樑材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之前從事鐵材買賣、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收入要撫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 張,雖未扣案,然該本票業經檢察官送鑑定後發還予告訴人王樑材,有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簡偉凱律師領收之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 頁),顯然尚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該本票既已整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簽名、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樑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還2 萬、2 萬元,用5 萬元本票借款,伊給被告45,000元或是46,000元,面額126,500 元的支票伊給被告11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95、9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票的部分伊已經還4 萬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的部分告訴人給伊45,000元,支票的部分是給伊11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其中已歸還之4 萬元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剩餘未歸還之5,000 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樑材,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115,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樑材,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WG0000000 │張仁杰│5萬元 │107年8月6日 │107年9月6日 │偽造「張仁杰」之│ │ │ │ │ │ │簽名1枚及指印4枚│ └─────┴───┴─────┴──────┴──────┴────────┘ 附表二:支票 ┌─────┬────────┬─────┬─────┬───────┐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 │CS0000000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126,500元 │107年10月15日 │ │ │洪佳平 │行重陽分行│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