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岑 鄒佩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岑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海匠食堂餐廳櫃檯處,酒後失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被告鄒佩玲之頭部,並以牙齒咬被告鄒佩玲身體,被告鄒佩玲推開被告林怡岑後,由兩人共同友人許詠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渠兩人與另名友人謝昀岑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VIEW酒吧,再於109 年2 月20日1 時許,由許詠淇駕車搭載被告林怡岑、鄒佩玲、謝昀岑離開VIEW酒吧,欲送謝昀岑回住處。然於前述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525 天閣酒店附近時,坐在後座之被告林怡岑竟接續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咬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鄒佩玲,並以手拉扯被告鄒佩玲頭髮,被告鄒佩玲遂出手將被告林怡岑頭部壓在排檔處,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被告林怡岑頭部與臉部,造成被告鄒佩玲受有右側性前臂及頸部咬傷、頭部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造成被告林怡岑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合併擦傷、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合併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怡岑、鄒佩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怡岑、鄒佩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怡岑、鄒佩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怡岑、鄒佩玲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