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文 何開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騏文(所涉搶奪、強制及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黃騏文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時遇見乙○○,因乙○○無意理會黃騏文,黃騏文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號碼詳卷),致該部機車之碼錶組、左拉桿座、右拉桿、轉向車手、把手前蓋、把手後蓋及左右後照鏡破損;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老及掰、洞很大奶很小、討客兄、沒人要」等語辱罵乙○○,而貶損乙○○之人格、名譽。乙○○因黃騏文上開舉動有所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黃騏文,而使黃騏文撞及該部已破損之機車,致黃騏文受有右手第二指1.3 公分撕裂傷、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爰更正之)第三指1.3 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指0.5 公分撕裂傷及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因乙○○、黃騏文分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黃騏文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黃騏文(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68、139 、140 、232 至2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黃騏文就其所涉損壞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跟黃騏文拉扯,是要奪回遭黃騏文拿走的手機,黃騏文拿安全帽砸車的過程中,黃騏文的手就已經受傷了,黃騏文受傷不是因為伊的拉扯所引起的,伊沒有推黃騏文云云。惟查: ㈠上開損壞他人物品、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黃騏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偵卷第33至39、121 、122 頁,本院卷第139 、221 至237 頁),核與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7、49至53、103 、104 、119 、120 頁,本院卷第65至70、221 至237 頁),並有該部機車毀損照片、連宏車業108 年10月16日估價單、該部機車之行照影本、錄音檔案暨其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71、73、75、107 、108 頁),足認黃騏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⒈乙○○因黃騏文毀損其所有之機車、對其公然侮辱,而於上開時、地與黃騏文發生爭執乙情,此經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黃騏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的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伊要去騎車時,黃騏文突然出現拿伊的安全帽砸機車,並推倒機車後用拳頭打伊、辱罵伊,還搶伊的手機,要打開看聯絡人資訊,但遭路過民眾制止,手機掉到地上,伊趕緊撿起來等語(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黃騏文用手奮力拿伊的安全帽砸機車,黃騏文就受傷了,伊沒有推黃騏文,伊要用手機錄影存證,黃騏文就搶伊的手機,伊拉扯黃騏文是為了把手機搶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1 、232 頁),職此,姑不論乙○○究係何故與黃騏文有所拉扯,然於彼等口角過程中,乙○○確有和黃騏文發生肢體衝突一節,足堪認定。 ⒋觀諸乙○○前開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乙○○因見黃騏文持安全帽砸車,又遭黃騏文以不雅言詞辱罵,而與黃騏文發生爭執,顯見乙○○斯時氣憤難平,又處於為維護己身名譽、財產不至再受侵害之狀態下,乙○○非無可能因氣憤難忍而動手拉扯、推擠黃騏文。復依黃騏文於警詢時所述:伊去找乙○○要把事情說清楚,乙○○不想跟伊講並將伊推開,伊就拿安全帽砸向乙○○的機車,伊與乙○○有發生拉扯,乙○○及伊身上的傷都是拉扯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安全帽砸乙○○的機車時,乙○○就過來推擠、拉扯伊,不要讓伊再砸機車,伊撞到機車後,機車就倒地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可證乙○○為阻止黃騏文繼續以安全帽砸車,確有出手拉扯、推擠黃騏文。從而,黃騏文所陳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乙情,實具相當之可信性;乙○○辯稱黃騏文是在拿安全帽砸機車時自己受傷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意旨)。黃騏文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用右手拿安全帽,砸1 、2 下機車後,伊就把安全帽丟掉了,乙○○推伊的時候,安全帽就已經放下了,伊沒有再繼續砸車,伊的右手割到機車破碎的面板才受傷,並流很多血,左手前臂挫傷應該是撞到機車造成的,當時伊距離機車差不多1 步的距離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31 頁),是於乙○○出手拉扯、推擠黃騏文前,黃騏文即未再有任何砸車之舉,乙○○實係基於洩憤、傷害之目的,而拉扯、推擠黃騏文,堪可認定。而由黃騏文嗣後放下安全帽未再砸車以觀,可認侵害業已過去,乙○○既未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參以,乙○○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後,黃騏文旋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16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有警員職務報告、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偵卷第31、55頁),黃騏文於案發後立即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患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黃騏文之傷勢亦與其所言如何受傷之情況相當,足認其所受上揭傷害核與其指訴遭乙○○拉扯、推擠之情節相合。 ⒍互核黃騏文陳述與乙○○發生爭執及其受傷經過,暨乙○○坦言與黃騏文發生爭吵、拉扯黃騏文等情相符,復有與黃騏文指訴相符之警員職務報告、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可認黃騏文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乙○○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準此,綜合前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可據以認定乙○○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黃騏文、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修正條文,分別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核黃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黃騏文上開損壞乙○○所有之機車,及以穢語辱罵乙○○等行為,應係分別基於同一損壞他人物品、公然侮辱之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各別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分屬一個損壞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乙○○徒手推擠、拉扯黃騏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四、另黃騏文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騏文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僅因懷疑乙○○對感情不忠,竟心生不滿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乙○○所有機車、侮辱乙○○,侵害乙○○之財產權,並影響他人對乙○○之人格評價,對乙○○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而乙○○因黃騏文之事先挑釁,而受有前開所述損害,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黃騏文發生衝突之道,於難以克制情緒下傷害黃騏文,所為雖有不該,然慮及乙○○係因黃騏文刻意尋釁,乃一時衝動而為傷害犯行,尚屬情有可原;並考量黃騏文、乙○○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調)解、彌補對方所受損失或取得諒解,及黃騏文坦承犯行、乙○○則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黃騏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乙○○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收入勉持、已經離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6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黃騏文所受傷勢狀況、乙○○所受財產損失與人格受貶抑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黃騏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309 條、第35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