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輝明知其並無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可供轉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其向Facebook網站所申請「曾泓耘」帳號(下稱「曾泓耘」帳號),在Facebook「蔡依林MAYDAY五月天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和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臺灣門票票卷五月天」內,對公眾散布將以新臺幣(下同)1,880 元轉售五月天樂團於109 年1 月1 日,在桃園國際棒球場舉行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少年吳O誠(92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於108 年12月29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之住處上網瀏覽及在與被告以Facebook訊息對話並接到被告所傳送上揭演唱會門票照片後,誤信被告所稱販賣上揭門票事,而依被告指示匯款1,000 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按係連結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此筆匯款業經第三方支付商得利科技資訊有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凍結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嗣告訴人未如期收到該演唱會門票,且被告斷絕聯絡,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5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90000207 號函、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辯稱:伊賣門票時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伊真的有五月天樂團演唱會的門票,伊使用「曾泓耘」帳號是因個人隱私、這是伊隨便取的名字,且這個帳號有加入五月天社團,後來因帳號被鎖住了,伊記不起來告訴人的帳號名稱,沒有辦法聯繫告訴人,其帳號權限回復後,伊之前的訊息也都不見,但伊要賣門票之前有搜尋過告訴人的個人頁面,有搜尋紀錄,伊就有主動向告訴人聯絡說伊沒辦法將票寄出去,並退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78、81至8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 年12月29日15時16分前某時,以「曾泓耘」帳號,在上開社團內張貼前揭轉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其向Facebook網站申請之暱稱「Howard Stark」帳號(下稱「Howard Stark」帳號),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私人訊息予「曾泓耘」帳號,向被告聯繫購買上開門票,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轉帳1,000 元至前揭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係連結至被告申辦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惟告訴人轉帳並知會被告後,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繫,告訴人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警局報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8至78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函、帳戶圈存凍結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 年1 月15日函暨所附虛擬帳戶電子商務業者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9 年2 月15日函暨所附帳戶申辦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5、49至85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前揭被告失聯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於聯繫過程中彼此並未交換除上開各Facebook帳號以外之其他真實姓名、電話號碼或郵件地址等聯繫資訊,告訴人係發覺「曾泓耘」帳號未再回覆訊息,而其亦無法再傳送訊息予該帳號後,即先在Facebook網站搜尋「曾泓耘」帳號,並嘗試登出其原先使用之「Howard Stark」帳號,再以其他帳號搜尋「曾泓耘」帳號,均未能查得該帳號存在,告訴人始至警局報案,嗣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13時39分許又以「曾泓耘」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使用之「Howard Stark」帳號,隨即退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聯繫購票匯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自述帳號遭鎖住時之擷圖畫面,其上可見:你的帳號暫時被鎖住、在完成審查前你將無法使用Facebook等語,有該擷圖畫面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3頁),足徵被告使用之「曾泓耘」帳號確曾自Facebook網站上消失,並非僅係單純封鎖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被告復於109 年1 月3 日主動聯繫告訴人並予退款,其失聯期間與一般Facebook網站帳號遭鎖住後回復權限所需時間亦非顯然有異,則依上開事證以觀,尚無從排除被告上開「曾泓耘」帳號係因故遭Facebook網站鎖住、無法使用致被告難以聯繫告訴人上開「Howard Stark」帳號之可能性,被告是否係有意詐騙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斷絕聯絡,自仍存有合理懷疑。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未能提供上開門票及購入門票之相關紀錄,僅提出上開門票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119 頁),惟被告當時就此陳明:該門票係伊在網路上買來的,因伊Facebook帳號被停用,故找不到購買紀錄,伊本來要自己去看,後來有事才想說要賣掉,門票過期後就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而衡以吾人社會生活中各人決定是否保存門票或購買紀錄之情形不一,被告出售門票予告訴人之時間距上開門票之演唱會日期亦甚近,倘因被告不及退票或轉售而門票過期、丟棄門票,尚非顯與常情毫不相容,是本案亦不能遽憑被告未能提出門票及購買紀錄,即認定被告並無門票可供轉售。故而,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其無門票可售、斷絕聯絡等情,本案更不能據此推測被告於刊登散布販賣上開門票之訊息時必係自始即無販賣門票之真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