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夆 江謝佑謙 陳柏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夆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江謝佑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易夆、江謝佑謙(前2 人所涉殺人未遂、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威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公眾得出入之「南屯蕭爌肉飯」店內用餐時,因細故與店內之其他客人即周建任發生口角,經周建任之在場友人陳博育勸阻,雙方當下並未發生肢體衝突,謝易夆、江謝佑謙、陳威宏3 人遂於用完餐後先離開上址。然謝易夆與江謝佑謙離開後,心有未甘,謝易夆即以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謝時傑、陳柏昇、陳冠宇(3 人所涉殺人未遂、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謝時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冠宇業已110年5月3日死亡,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首謀邀集其等一同至上開「南屯蕭爌肉飯」店內,欲向周建任尋釁,江謝佑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易夆、陳威宏,陳柏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時傑,陳冠宇則駕駛BCV-8712號自小客車前往「南屯蕭爌肉飯」店。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 ,其等均抵達「南屯蕭爌肉飯」店後,謝易夆、江謝佑謙、謝時傑、陳柏昇及陳冠宇等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謝易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木質球棒兇器,江謝佑謙持店內之塑膠椅子,謝時傑持店內之板凳,陳柏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棒球棍兇器,陳冠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兇器(上開木質球棒、棒球棍及電擊棒均已遭丟棄,未扣案)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南屯蕭爌肉飯」店內,以上開器物毆打周建任,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下手實施強暴,致周建任受有頭部撕裂傷、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周建任撤回告訴),其等5人見周建任已經 受傷,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僅剩周建任及其友人林宥宏、陳博育等人在場,遂將周建任送醫急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夆、江謝佑謙、陳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謝易夆部分: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185頁反面至187頁、第135至138頁、第500至501頁;被告江謝佑謙部分:見偵卷第71至76頁、第18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324頁、第424至425頁、第500至501頁;被告陳柏昇部分: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188頁、本院卷第54頁、第133頁、第424至425頁、第500至5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時傑、陳冠宇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周建任及在場之陳博育、林宥宏、陳威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謝時傑部分: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188頁、第203至205頁,周建任部分:見偵 卷第95至96頁、第189頁,陳博育部分:見偵卷第97至99頁 ,林宥宏部分:見偵卷第101至102頁,陳威宏部分:見偵卷第77至82頁、第187至1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屯蕭爌肉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周建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周建任109 年4月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偵字第8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1頁、第129至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5頁、第127、191頁、第193至1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易夆、江謝佑謙、陳柏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易夆、江謝佑謙、陳柏昇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查,本件係由被告謝易夆以手機及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陳柏昇及同案被告謝時傑、陳冠宇,請其等到「南屯蕭爌肉飯」店支援並毆打周建任,是以其他被告之所以到場聚集,均係受到被告謝易夆以上開方式串連集結,核被告謝易夆此部分所為,實已該當於「首謀」之地位及行為;又被告謝易夆、江謝佑謙、陳柏昇與同案被告謝時傑、陳冠宇均明知「南屯蕭爌肉飯」店係一對外公開營業之餐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仍有其他不特定人在場,猶攜帶棒球棍等兇器前往上址,並分別持店內塑膠椅子、自備之棒球棍及電擊棒等兇器在該處毆打周建任,對其下手施以強暴行為,是其等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謝易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被告江謝佑謙、陳柏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謝易夆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不必更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已屬首謀,其於本案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部分,且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僅認被告謝易夆等三人均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容有未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案由被告謝易夆以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其他被告謝時傑、陳柏昇及陳冠宇,並由被告謝易夆攜帶木質球棒、被告陳柏昇攜帶棒球棍、被告陳冠宇攜帶電擊棒等兇器與被告江謝佑謙、同案被告謝時傑共同至「南屯蕭爌肉飯」店內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三人前述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95頁) ,已無礙被告謝易夆、江謝佑謙及陳柏昇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 ㈣被告謝易夆、江謝佑謙、陳柏昇與同案被告謝時傑、陳冠宇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查,本院審酌被告謝易夆等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木質球棒、棒球棍及電擊棒等兇器至上開「南屯蕭爌肉飯」店內,無視於店內尚有其他人在場,逕持上開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傷害被害人周建任,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故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陳柏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柏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陳柏昇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易夆、江謝佑謙、陳柏昇正值青年,年輕氣盛,其等三人與周建任並無嫌隙,僅因一時之口角齣齟,即糾集成群前往上開地點,共同毆打周建任,完全無視於該處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場所,公然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然衡以本案被告謝易夆等人與被害人周建任發生衝突,並非無因,業經證人周建任、陳博育之供證在卷;另考量被告三人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周建任成立和解,有周建任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 頁),暨被告謝易夆、江謝佑謙、陳柏昇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26、501頁),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之刑。 ㈧末以,被告謝易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謝易夆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周建任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易夆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江謝佑謙於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有前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然尚無刑法第76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從而,本案仍不得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昇所持 之棒球棍,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陳柏昇供稱該棒球棍業已將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2頁),則該棒球棍既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而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謝易夆所持用以施暴之木質球棒,並非其所有,亦據被告謝易夆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是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