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8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95年間,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久,並無固定薪水、存款,且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又識字不多,自102年 間即有器質性精神病等病症(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實際上並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其該時因欲購買車輛無法覓得保證人,經綽號「傅仔」之賴銘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要求作為人頭申 購不動產,且將其介紹予黃秝宸(原名黃美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黃秝宸再轉介紹予綽號「駱駝」之林源濬(原名林家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 )。詎陳國龍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富盈企業社」,更非該公司之工程部經理,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賴銘得、黃盟文(已歿)、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國龍作為貸款人頭,由陳昌錦(未據起訴)出面向顏玉鈴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127/10萬)及其上同段1917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1),並於95年5月25日前某日,由賴銘得、黃盟文等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陳國龍任職於「富盈企業社」、擔任經理、於94年間所得收入為85萬元之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賴銘得、黃盟文、林源濬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盈企業社人員服務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陳國龍於94年前任職於富盈企業社,並自該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5萬之所得,及偽以105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實際買價應為526 萬元),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黃秝宸協助陳國龍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國龍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5 月25日核撥貸款7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顏玉鈴、富盈企業 社、張清暉、合庫銀行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於95年5月30日,以陳國龍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款項,其 中103萬6510元、206萬5800元則經林源濬、賴銘得等人以現金提領。嗣因合庫銀行認為原先貸款條件過於依賴擔保標的價值,要求變更貸款條件,於95年9月22日,陳國龍再依賴 銘得、黃盟文等人指示,接續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其任職於「富盈企業社」、擔任經理、於94年間所得收入為85萬元之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將申請貸款種類改為「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680萬元、 週轉金貸款100萬元,合計金額仍為780萬元)並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合庫銀行再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方式為本案核貸。嗣因賴銘得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陳國龍無法聯繫賴銘得,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 389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 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陳國龍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3、107頁),核與共同被告賴銘得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顏玉鈴、黃盟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調查局卷一第373至384頁、調查局卷二第131至139頁、偵卷三第35至44頁、偵卷四第131至133、219至223、227至23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富盈企業社人員服務證明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④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查局卷一第217、223至 2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全管理處97年12月9日安字第0978102835號函及附件:①借戶所提所得稅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與實際查核結果落差比較表②借戶提供之年度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明細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授信延遲戶提供之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明細一覽表及相關資料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涉嫌提供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之授信延遲戶明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國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月 17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80016452號函檢送陳國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查局中機站製作之本案不法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見調查局卷二第305至379、449、501至503、517至5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8月15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474號函檢送:羅照徹等人貸款金 額、擔保品拍賣結果、利息繳納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40頁)、調查員製作被告不法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 三第73至75頁)、證人顏玉鈴與陳昌錦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票號VB0000000)正面影及其配偶吳有 華於台新銀行貸款相關資料(見偵卷四第135至15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 2、又被告本案行為後,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五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印文,依前開說明,該印文雖非屬公印,然就外觀而言,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 (三)被告持由賴銘得等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合庫銀行人員,提出貸款申請,除足生損害於各遭偽造名義人與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外,亦造成合庫銀行對於評估貸款申請人信用及可決放貸等事項產生錯誤認知,進而核撥貸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賴銘得、黃盟文、黃秝宸、林源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賴銘得等人偽造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公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上偽造各名義人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固有分別於95年5月5日前某日、9月22日,先後在合庫銀行「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虛偽填載文件、申請貸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並均持以對銀行人員行使之,而為詐欺取財,雖其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係受賴銘得誘以會為其尋找購買汽車之保人為利誘而擔任本案之人頭,且其又有器質性精神病等病症,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確可能因前開病症影響,致其判斷、決策能力較常人稍差,是就被告本案行為之客觀情節觀之,其所分擔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僅為尋找購買汽車之保人而依賴銘得等人之指示擔任人頭,而與賴銘得、黃盟文、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以在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並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向銀行詐取貸款,嗣賴銘得等人僅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至96年6月1日,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遭偽造名義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其都在服藥中,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目前獨居,與第1任妻子所生之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第2任妻子(已歿 )所生的子女為18歲,經社會局轉介他人收養,另與第3任 妻子育有1名10歲子女、由第3任妻子撫養,需負擔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十)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先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 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雖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因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0多年,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4、末查被告雖為本案不動產買賣詐貸案件之人頭,然其歷次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始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雖為詐取貸款之人頭帳戶所有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印文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95年5月25日前某日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時所 檢附之「富盈企業社人員服務證書」為特種文書,嗣持以行使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前開各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 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5 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9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開始偵查(見偵卷一第 167頁),於109年4月20日起訴,並於109年6月2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中檢增讓105偵28479 字第1099055170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9月 22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5年,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印文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9月22日被 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犯行與前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枚)│卷證出處 │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1枚 │調查局卷一│ │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 │P229 │ │類所得清單資料 │能服務櫃台章 │ │ │ ├──────────┼─────────┼────┼─────┤ │富盈企業社服務證明書│富盈企業社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 │ ├─────────┼────┤P217 │ │ │張清暉 │印文1枚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顏玉鈴 │簽名4枚 │調查局卷一│ │ │ │印文10枚│P223-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