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叡瑀 (原名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叡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叡瑀(原名楊千慧)前以進口服飾買賣為業,其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汽車買賣、貸款之另案被告林翾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曾委託另案被告林翾敬為其辦理汽車貸款;而另案被告林翾敬前因受被害人黃于倩委任辦理汽車買賣過戶,因而持有被害人黃于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林翾敬自民國104 年6 月23日起,擔任被告為負責人之韓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韓美公司)董事,而與被告共同經營韓美公司,以經由網路販售進口服飾為業,然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翾敬均明知被害人黃于倩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3日,推由另案被告林翾敬冒用被害人黃于倩之名義及偽造署名,而偽造不實之被害人黃于倩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將被害人黃于倩就任韓美公司董事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再據該同意書、簽到簿及被害人黃于倩國民身分證影本,於104 年6 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以辦理韓美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使臺中市政府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即被害人黃于倩願任韓美公司董事,登記在韓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損害於被害人黃于倩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于倩、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證人陳筱妮於偵訊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及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偽造之黃于倩104 年6 月23日就任韓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韓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於104 年間向另案被告林翾敬借款,另案被告林翾敬對其表示須使用他人公司之名義借款。直到另案被告林翾敬請其以韓美公司名義辦理支票,其始知自己成為韓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林翾敬只有提過韓美公司缺董事,但其不清楚另案被告林翾敬後續如何處理。其不認識被害人黃于倩,亦無與另案被告林翾敬共同冒用被害人黃于倩名義偽簽前揭文件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另案被告林翾敬於104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各擔任韓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並經另案被告林翾敬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中檢他2797卷第51至55、157 至159 頁),且有韓美公司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見中檢他2797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一第57至61、69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明知被害人黃于倩未同意擔任韓美公司之董事並亦無授權他人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冒用被害人黃于倩之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簽「黃于倩」之署名各1 枚,表彰被害人黃于倩同意擔任韓美公司董事並出席104 年6 月23日董事會之意,復據上開同意書、簽到簿及黃于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104 年6 月26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辦理韓美公司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于倩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節,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於本院審判中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且有104 年6 月23日韓美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黃于倩董事願任同意書、104 年6 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8696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中檢他2797卷第231 至233 頁、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本院卷二第185 至191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由此可知,被害人黃于倩未曾同意擔任韓美公司董事,亦無授權他人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韓美公司需要3 名董事,除其與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擔任董事外,尚缺1 名董事。故其向被告表示被害人黃于倩可以擔任韓美公司董事,被告回稱「可以」,之後相關行政作業流程如會議紀錄、簽到簿、送件申請變更登記等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繼續處理,而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之「黃于倩」簽名則由其簽署。但被告並不清楚有無徵得被害人黃于倩同意去辦理董事登記,其僅向被告回報表示由被害人黃于倩擔任韓美公司之第3 名董事而已,被告對於後續程序不清楚。前述關於冒用被害人黃于倩名義簽立文件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其一人所為;另因被告前於104 年間向其借款,嗣後雙方於105 年間因經營生意糾紛而鬧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75 頁)。此與被告辯稱:另案被告林翾敬僅曾提過韓美公司缺董事,但其不清楚後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被害人黃于倩未同意擔任韓美公司董事一事,容有疑問。 ㈣參以卷附韓美公司104 年6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楊千慧」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7 頁),與被告當庭書寫「楊千慧」、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71 號案件中之警詢、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上之「楊千慧」簽名字跡,客觀上勾勒筆順、字體結構、字型大相逕庭,此有卷附被告當庭書寫20次「楊千慧」筆跡資料、被告105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105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影卷第7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復審酌證人林翾敬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林翾敬僅曾向被告提及可找被害人黃于倩擔任公司董事,至後續過程有無徵得被害人黃于倩同意情節,均係證人林翾敬獨自所為,益徵被告並未經手韓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相關事項,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前揭證述被告不清楚上揭韓美公司變更登記後續事宜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所述顯具相當可信性。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于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僅認識另案被告林翾敬,因為其曾向另案被告林翾敬購車,而將證件資料及印鑑章交予另案被告林翾敬處理購車相關事宜等語(見中檢他2797卷第9 至11、37至38、51至55、93至94、161 至163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黃于倩,但其向另案被告林翾敬借款時,另案被告林翾敬曾請其擔任被害人黃于倩之汽車貸款保證人,並表示如此可培養其信用評分,其才答應擔任保證人,其僅與被害人黃于倩有過一面之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中及本案偵訊時供稱:其於104 年間向另案被告林翾敬借貸,另案被告林翾敬於104 年6 月間替其清償信用卡費後,建議其勿再以其先前經營且尚有欠稅情況之「皇后衣櫃商行」繼續營業,並表示可讓其登記為韓美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請支票為其調度金錢。其當時急著重新開始,即信賴另案被告林翾敬,同意登記為韓美公司負責人。其與另案被告林翾敬雖曾談過要合作美妝事業,但其後來認為另案被告林翾敬有詐欺之嫌,即未與另案被告林翾敬合作等語(見影卷第75、178 、183 至185 頁、中檢偵緝535 卷第47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於另案警詢、偵訊供稱:其於104 年間出借款項予被告,並將該款項用於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債等等,其有將韓美公司支票拿去為被告調度金錢使用等語(見影卷第67至68、106 至107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擔任韓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另案被告林翾敬尚有相當信賴關係。綜上,被害人黃于倩固認識另案被告林翾敬,然被告與被害人黃于倩互不認識,雙方僅係因另案被告林翾敬而產生些微交集,依被告、被害人黃于倩、另案被告林翾敬3 人間關係觀之,則另案被告林翾敬向被告提議可由被害人黃于倩擔任韓美公司董事,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當時基於對另案被告林翾敬之信賴、急於重新開始營業且知悉另案被告林翾敬認識被害人黃于倩,即未再向被害人黃于倩求證是否同意擔任董事,即有可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上揭所述應可採信,堪認本案冒用被害人黃于倩名義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乙節,係由另案被告林翾敬單獨為之,尚難以被告曾登記為韓美公司代表負責人逕認被告必定亦知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未得被害人黃于倩同意而與另案被告林翾敬有共同犯意聯絡。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於108 年7 月15日另案偵訊時雖供稱:被告認識被害人黃于倩。(檢察官問:黃于倩為何也是韓美公司的董事?)她那時好像也是要做網購,這要問被告等語(見中檢他2797卷第159 頁),似係指關於冒用被害人黃于倩名義之相關偽造文書犯行乃被告所為。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害人黃于倩係其找來的、其向被告提及由被害人黃于倩擔任韓美公司董事等語(見中檢偵緝535 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260 、27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關於何人負責或提出讓被害人黃于倩登記為韓美公司董事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害人黃于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中檢他2797卷第9 至11、161 至162 頁),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上開供稱被告認識被害人黃于倩、關於被害人黃于倩擔任董事部份要問被告等情,與證人黃于倩前揭證述顯然不符,尚難採信。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于倩所述相反,顯有瑕疵,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翾敬為前揭供述時,冒用被害人黃于倩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時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翾敬互有利害關係,另案被告林翾敬當時之供述容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可能,是尚難單以另案被告林翾敬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韓美公司有投保紀錄、與另案被告林翾敬有簽立股份轉讓書,顯見被告並非單純登記為公司董事,而有參與公司經營,主觀上應知悉被害人黃于倩未同意擔任韓美公司董事等語。惟查,被告雖於104 年7 月17日以韓美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05 年2 月2 日退保,有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又被告雖與另案被告林翾敬簽立股份讓渡書,有105 年10月28日被告股份讓渡書1 份在卷可憑(見中檢他2797卷第235 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將韓美公司持股轉讓予另案被告林翾敬等情,惟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必有共同參與冒用被害人黃于倩名義為相關登記之事。亦即,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登記為韓美公司代表負責人且持有股份,難以證明被告明知未得被害人黃于倩同意並與另案被告林翾敬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未得被害人黃于倩同意並與另案被告林翾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