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駿 曾財添 蔡觀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駿】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財添】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 【蔡觀勝】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黃梓駿、曾財添、林昆鴻(原名林世堃,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曾財添無購車真意亦無給付車貸之意願及能力,竟仍謀議以曾財添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黃梓駿並另透過陳建宏、李佳遠覓得不知情之蔡觀勝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㈡又黃梓駿、曾財添、林昆鴻為能順利以曾財添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均明知曾財添並未在鑫興工業社實際任職或領取薪資,仍由林昆鴻透過不知情之鑫興工業社負責人陳俊碩(已歿)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為曾財添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將其任職於鑫興工業社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300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加保,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將上揭不實加保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曾財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黃梓駿再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江韓彬所經營之「鑫安鑫汽車商行」(以下簡稱「鑫安鑫車行」;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向江韓彬表示欲購買LUXES 廠牌、車牌號碼為AKL-338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之價格成交。㈣黃梓駿復於105 年12月20日,透過擔任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租賃公司)之汽車貸款業務員黃如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新租賃公司辦理甲車之汽車貸款,並向黃如銨佯稱:本件汽車貸款之借款人係曾財添,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係不知情之許曜麟),目前在鑫興工業社內工作,而曾財添之友人蔡觀勝願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云云,經黃如銨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並親往鑫興工業社瞭解曾財添之工作內容及情形後,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昆鴻找不詳男子假扮為鑫興工業社員工佯稱:曾財添外出送貨云云,且佯裝撥打電話給曾財添,致黃如銨誤認曾財添確實在鑫興工業社工作;㈤黃如銨遂又依黃梓駿之指示,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同日晚間10時許,由黃梓駿陪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上之某「7 -11 便利商店」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曾財添、蔡觀勝分別碰面,並請曾財添、蔡觀勝各自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借款人簽章欄」及「保證人簽章欄」上簽名,以完成對保程序,黃梓駿並將其自林昆鴻處取得之曾財添前揭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付黃如銨,由黃如銨連同其餘汽車貸款申請文件(含借款人、保證人之基本資料、職業資料、工作年資、收入、聯徵查詢同意書、雙證件、不動產證明、車況確認單),持向台新租賃公司行使,經該公司協理洪綜室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曾財添確有購車意願且有工作收入而具備還款能力,於105 年12月23日,核撥 11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實際入帳109 萬6500元)至黃梓駿所提供、其向馮富隆(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 帳戶)內。㈥黃梓駿得知本件汽車貸款入帳後,旋委託馮富隆於105 年12月23日、24日為其提領而取得19萬6500元現金,黃梓駿復於105 年12月24日,委託馮富隆自A 帳戶轉帳90萬元至其向不知情之女友吳婇榛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 帳戶)內;黃梓駿再於同日,將B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鑫安鑫車行登記負責人陳淑桂,由陳淑桂自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之郵局臨櫃提領出90萬元之款項,黃梓駿另交付8 萬左右現金予江韓彬、陳淑桂,江韓彬因已收得大部分購車款,遂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 3時10分許,在鑫安鑫車行內,將甲車及鑰匙交予黃梓駿。黃梓駿旋於105 年12月下旬之某日,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將甲車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而取得36萬元。 二、案經台新租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梓駿、曾財添、蔡觀勝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 、303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梓駿、曾財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觀勝【見交查325 卷㈠第27-3 0、385 、388 、391 、393 、395-396 頁;交查325 卷㈡第83-85 、87、89頁;偵1778卷第150 、152-154 頁;本院卷第369-377 、379 頁】;②證人即鑫安鑫車行實際負責人江韓彬【見交查325 卷㈡第152-155 頁】;③證人即鑫安鑫車行名義負責人陳淑桂【見交查325 卷㈡第151-542 、154-155 頁】;④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車貸業務人員黃如銨【見交查325 卷㈠第384-385 、391- 393頁;交查325 卷㈡第87-89 、130-131 頁;偵1778卷第150-151 、267-268 頁】;⑤證人即鑫興工業社負責人陳俊碩【見交查325 卷㈢第112- 113頁】;⑥證人即A 帳戶申辦人馮富隆【見交查325 卷㈠第384-385 、394-395 頁;偵1778卷第150-152 頁】;⑦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協理洪綜室【見交查325 卷㈢第16- 17頁】;⑧證人李佳遠【見交查325 卷㈠第386-388 頁;交查325 卷㈡第84-85 頁】;⑨證人蘇信維【見交查325 卷㈡第85- 87頁】;⑩證人陳建宏【見偵1778卷第150 、153- 154頁】;⑪證人許曜麟【見交查325 卷㈡第131-132 頁】;⑫證人即B 帳戶申辦人吳婇榛【見交查325 卷㈠第395-39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二)又上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10月2 日中監車字第1060262315號函及附件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交查325 卷㈠第33-37 頁】、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10月5 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36544號函及附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證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交查325 卷㈠第39-50 頁】、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106年10月6 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83164號函及附件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交查325 卷㈠第53- 55頁】、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 年9 月26日106 年豐原(密)字第82號函及附件之A 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325 卷㈠第59-149頁】、⑤台新租賃公司106 年12月22日台新大安(106 )法字第1612200078號函及附件之台新租賃公司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請款明細、車況確認單、請款明細【見交查325 卷㈡第5-17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0日儲字第1060245026號函及附件之B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號【見交查325 卷㈡第21-33 頁】、⑦電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儲字第1060254345號函及附件之B 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鑫興工業社)【見交查325 卷㈡第133 、135 、195 、215-237 頁】、⑩江韓彬與黃梓駿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交查325 卷㈡第209 頁】、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760013450 號函及附件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交查325 卷㈢第5-9 頁】、⑫台新租賃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曾財添電照之錄音譯文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交查325 卷㈢第89-90 、93、101 頁】、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鑫興工業社)【見偵1778卷第125 -126頁】,足認被告黃梓駿、曾財添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梓駿、曾財添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梓駿、曾財添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權責,是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勞保之投保,固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惟此均屬工作條件或給付內容實體事項,至於申請文件是否真正,勞保局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僅為形式審查即可。經查,被告黃梓駿、曾財添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俊碩前往勞保局,將被告曾財添任職於鑫興工業社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 3萬3300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以申報加保方式為被告曾財添辦理勞工保險,此舉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名義申請人資格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被告曾財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 (三)是核被告黃梓駿、曾財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不實投保資料交付證人黃如銨轉交台新租賃公司審核貸款而行使之,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83 頁】,本院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黃梓駿、曾財添與同案被告林昆鴻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為詐取車款,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黃梓駿、曾財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黃梓駿、曾財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前揭方式訛詐告訴人台新租賃公司,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且為達目的,不惜持虛偽之勞工保險資料以申貸,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獲利情節;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黃梓駿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房屋代銷工作,月薪3 萬3000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財添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與搬運相關工作,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視工作情況而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黃梓駿因前揭犯行,取得告訴人台新租賃公司所核撥之貸款109 萬6500元,留存佣金4 萬6500元後,將其餘105 萬元支付予鑫安鑫車行因而取得甲車,復將甲車持以質押而取得36萬元,此被告黃梓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是其犯罪所得,即包含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應為40萬6500元(計算式:4 萬6500+36萬=40萬6500元)。惟被告黃梓駿取得甲車質押借款之36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委由證人陳建宏轉交同案被告蔡觀勝,嗣由同案被告蔡觀勝以代繳貸款方式清償該10萬元債務,此經被告黃梓駿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黃如銨、蔡觀勝、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法務蔡佩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6-308 、 328-329頁;交查325 卷㈢第111-113 頁】,且有台新租賃公司還款明細表【見交查325 卷㈢第115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黃梓駿犯罪所得之其中10萬元,於評價上應等同已返還予告訴人,是扣除該10萬元後,其餘犯罪所得30萬65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曾財添部分,因其供稱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核與證人黃梓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財添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觀勝無給付車款之資力,竟仍出名擔任甲車貸款之人頭保證人,而與同案被告黃梓駿、曾財添、林昆鴻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蔡觀勝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觀勝固坦承有為素不相識之同案被告曾財添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並於對保時依他人教導回答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黃梓駿等人詐貸買車之事我並未參與,也不知情,我是因為需要借款10萬元,透過證人蘇信維、陳建宏、李佳遠及綽號「阿憲」之人輾轉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黃梓駿,他說如果我擔任本案車貸保證人,就同意借我10萬元,當時「阿憲」、同案被告黃梓駿都跟我說我只要負責我借的10萬元就好,後來被扣了手續費,實際上取得借款7 萬元,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曾財添沒有購車的能力及意願,對於甲車被典當之事我也不知情,我純粹是為了借10萬元才擔任保證人。後來同案被告曾財添未給付貸款,我因此被台新租賃公司追償,我去找同案被告黃梓駿,他叫我代繳幾期貸款,當作還他借我的10萬元,所以我繳了6 期貸款,後來我不願意再繳,因為當初同案被告黃梓駿說我的責任就是那10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梓駿、曾財添、林昆鴻共同以前揭詐欺方式,透過證人黃如銨向台新租賃公司辦理甲車之汽車貸款,使台新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同案被告曾財添有購車意願及還款能力,而核撥款項,同案被告黃梓駿取得該筆款項後,將應付車款給付予鑫安鑫車行後即取得甲車,旋於前揭時、地,將甲車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此取得36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蔡觀勝所不爭執。而被告蔡觀勝確有依同案被告黃梓駿之邀,為其素不相識之同案被告曾財添擔任甲車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並於對保時依他人之教導回答以配合申貸事宜等情,業經被告蔡觀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梓駿、黃如銨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租賃公司申請書【見交查325 卷㈡第9 頁】在卷可稽。 (二)就被告蔡觀勝辯稱其係因有借款需求,經友人介紹而輾轉認識同案被告黃梓駿,為能借得款項,方依同案被告黃梓駿之邀,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經過,業經被告蔡觀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我因為需要借款,證人蘇信維介紹中古車業務即證人陳建宏給我認識,證人陳建宏再將我資料提供給證人李佳遠及綽號「阿憲」之人,「阿憲」說他是車貸代辦公司業務,而我的條件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車貸,所以叫我聯繫他同事即同案被告黃梓駿,後續貸款就由他處理。同案被告黃梓駿說我有酒駕前科無法擔任車主辦理汽貸,只能當保證人,如果我願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貸款下來就可以借我10萬元,所以我才配合辦理對保,對保當天我第1 次與同案被告黃梓駿見面,我有問他如果同案被告曾財添不還錢我怎麼辦,同案被告黃梓駿說這跟我沒關係,我只需負責還那10萬,我認為同案被告黃梓駿跟證人黃如銨一起出現,都是銀行那邊人,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交查325 卷㈠第27-30 、385 頁;交查325 卷㈡第83-85 、87頁;偵1778卷第150 、152-15 4頁;本院卷第149 、369-377 、379-380 頁】纂詳。 (三)其次,被告蔡觀勝上開辯詞,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蔡觀勝所辯非虛: ⒈依證人黃梓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貸,是證人陳建宏介紹被告蔡觀勝來當保人,他來當保證人是因為缺錢要借錢,我有承諾貸款下來要借他10萬元,這些事主要透過證人陳建宏、李佳遠等介紹人轉達給被告蔡觀勝。對保時我有跟被告蔡觀勝說這件貸款一定會繳到完,因為他名下有不動產,他會擔心,被告蔡觀勝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曾財添,他應該不知道同案被告曾財添實際上沒有在鑫興工業社工作,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曾財添只是人頭,直到他被追債時才開始問我。貸款下來我有將10萬元交給證人陳建宏轉交被告蔡觀勝,但他實際收到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也有繕打1 份類似借據的文件讓他簽署,也有提供帳戶要讓他還款,這筆錢是借款,不是他擔任保證人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345頁】。 ⒉證人李佳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做中古汽車買賣的,同案被告黃梓駿、「阿憲」跟我都是一起賣車的。當時是證人陳建宏介紹被告蔡觀勝給我,原本他是說被告蔡觀勝要辦車貸,但我查詢後發現他有酒駕前科,無法辦車貸,後來我把被告蔡觀勝申貸的需求告訴同案被告黃梓駿、「阿憲」等人,就由他們自己接洽。同案被告黃梓駿後來有拿10萬元叫我轉交被告蔡觀勝,也有交給我1 張紙,交代說要請被告蔡觀勝收到錢在上面簽名,我把那筆錢及紙都交給證人陳建宏,請他轉交等語【見交查325 卷㈠第386-388 頁】。 ⒊證人陳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蔡觀勝說要借錢,所以我介紹在辦貸款的朋友「小李」(即證人李佳遠)給他認識,證人李佳遠有拿7 萬元給我轉交被告蔡觀勝,說是貸款下來的錢,然後讓他簽1 張類似有拿到錢的文件等語(見偵1778卷第153-154 頁)。 ⒋證人蘇信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蔡觀勝是朋友,有次我們聊天提到汽車貸款的事,我就介紹證人陳建宏給被告蔡觀勝認識,讓他們自己談,後來我有跟證人陳建宏一起去找被告蔡觀勝並把錢交給他,但我不知道是多少錢,好像也有叫他在1 張紙上簽名,證人陳建宏有跟我說那是辦車貸的錢,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交查 325卷㈡85-87 頁】。 (四)又同案被告黃梓駿以願借款10萬元作為條件,邀被告蔡觀勝出任本案貸款保證人乙事,其2 人間主要透過介紹人聯繫,此經被告蔡觀勝及證人黃梓駿供證一致。而依被告蔡觀勝所提出與其聯繫之「阿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6077卷第63-83 頁】,其內容略以: 「被告蔡觀勝: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既然對方有正當職業,為什麼還要我這個保人啊? 阿憲:因為兩個人一起配。才能拉高貸款金額,拿到的錢比較多。 被告蔡觀勝:瞭解了,感謝,那我錢什麼時候會拿到呢? 阿憲:… 對保完,下禮拜吧。 被告蔡觀勝:他車子不是已經簽了嗎? 阿憲:等你對保,要過戶…牌登給銀行就可以等撥款…那跟業務約地點,約快弄好錢越快下… 被告蔡觀勝:我現在不急,確定好就好,因為我是怕對方不繳錢,到時候我就很麻煩了,怕影響到房子… 阿憲:現在有改法令…以前車主不還錢保人會被申請強制,現在不會 被告蔡觀勝;瞭解。…(對保)車主也會一起到嗎?…阿憲:沒有,對保可以分開 。 被告蔡觀勝:可以一起嗎?我也想跟車主見個面。 阿憲:時間不一定會配合啊…上面說是可以一起簽,但怕你們出包,你跟車主看起來不像朋友,業務會懷疑。 被告蔡觀勝:那就一起吧!因為我想跟車主見面,確認一下。… 阿憲:你跟車主時間不能配合,要怎麼一起對保? 被告蔡觀勝:你也顧慮一下我要上班阿,哪有中午講,我當天直接對保,你前一天給我說我還可以請假… 阿憲;我問問…約10點對保… 被告蔡觀勝:有這麼趕?… 阿憲:車主在趕。… 被告蔡觀勝:對了,那錢的事情,我要怎麼跟車主談?… 阿憲:錢。我們這邊會跟你們說。 被告蔡觀勝:瞭解。好。所以我拿到的是10萬元? 阿憲:嗯嗯。」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其等間顯非係對於為向台新租賃公司詐得本案貸款一事進行謀議,而被告蔡觀勝允諾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後,猶向「阿憲」詢問:「車主既有正當職業,為何需其作保?」,經「阿憲」回覆稱:可以拉高貸款金額等語;被告蔡觀勝並一再表明希望能與車主碰個面,以確認車主會按期給付貸款,避免影響到自身名下不動產,惟經「阿憲」告以:現在有改法令…以前車主不還錢保人會被申請強制,現在不會等語。可見被告蔡觀勝對於借款人需其擔任保證人之原因、是否會按時繳款,並非毫不在意,其態度與詐貸之情況迥然有別。 (五)再者,被告蔡觀勝係有正當工作之人,其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時,其名下有不動產,此經被告蔡觀勝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黃如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承辦本案貸款時,有就被告蔡觀勝之資力進行瞭解,我有去調資料,被告蔡觀勝的信用正常,且名下有不動產,他房子好像位在大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相符;是被告蔡觀勝並非無給付車貸能力之人,其出名為本件貸款保證人,當可使台新租賃公司於借款人未履行債務時,易於向其請求清償與執行,殊難想像被告蔡觀勝猶僅為取得10萬元,而願背負100 多萬元之車貸債務,遑論該筆款項之性質並非其擔任保證人之佣金,而係其向證人黃梓駿所為「借款」。 (六)參以,本案貸款核撥後,同案被告曾財添第1 期款未繳納即失聯,被告蔡觀勝經台新租賃公司追償後,聯繫證人黃如銨瞭解狀況,並尋覓同案被告曾財添、黃梓駿,嗣由證人黃如銨代繳第1 期款,其餘第2 至7 期款項則由被告蔡觀勝繳納,此經被告蔡觀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佩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貸款同案被告曾財添是主債務人,他1 期都沒有繳過,保證人即被告蔡觀勝繳了6 期,106 年8 月23日後(即第8 期款預還日)就都沒有繳了等語【見交查325 卷㈢第111-113 頁】;證人黃如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貸款第1 期都沒繳,同案被告曾財添就失蹤了,公司找上被告蔡觀勝,被告蔡觀勝有聯繫我,我有幫他找人,我去找過同案被告曾財添,但都找不到,我也協助被告蔡觀勝去找同案被告黃梓駿,被告蔡觀勝也有試著想去警局備案,但因為他不是當事人好像沒被受理,後來被告蔡觀勝就找律師處理。後來第 1期貸款是我先繳,第2 至7 期是被告蔡觀勝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 、328-329 頁】相符,並有台新租賃公司還款明細表【見交查325 卷㈢第11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蔡觀勝於事發後尚有積極處理債務之舉,其並未於核貸後取得所需借款,遭台新租賃公司追償時即逃匿無蹤或避不見面。是被告蔡觀勝應是因需款孔急,為求儘速借得10萬元,方聽信「阿憲」、同案被告黃梓駿之說詞,而認為同案被告曾財添係有正當工作且確有資力可清償汽車貸款,始願擔任保證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七)雖被告蔡觀勝於106 年8 月18日繳納第7 期款後,即未再依期繳款,此據證人蔡佩娟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前揭台新租賃公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考。然被告蔡觀勝自認與同案被告黃梓駿間原約定其責任範圍僅清償該筆借款10萬元,逾此範圍即不甘繼續繳納貸款,當可理解,且被告蔡觀勝確於106 年8 月2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同案被告黃梓駿、「阿憲」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相關附件在卷可參【見他6077卷第3-85頁】,是尚難僅以其未繼續繳納貸款,即推知被告蔡觀勝本即有與同案被告黃梓駿等人共同向台新租賃公司詐騙貸款金額之犯意。 (八)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蔡觀勝於本件擔任同案被告曾財添上開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前,對於同案被告黃梓駿等人以佯裝貸款購買汽車之方式取得汽車後,復質押借款之詐騙手法有所知悉,是尚難以被告蔡觀勝為本案貸款之保證人,遽認渠與同案被告黃梓駿、曾財添、林昆鴻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蔡觀勝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觀勝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蔡觀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