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109年度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宇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維郝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宇、曾維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蔡建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綽號「蘋果」)因承攬告訴人陳俊廷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土方載運,獲悉告訴人陳俊廷以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陳名宇)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載運土石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獲利可觀,遂找來從事資源回收之同案被告陳璿安(業經本院審結,綽號「阿丰」,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合夥人)、林恩圻(業經本院審結,為元睿工程行負責人、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及張勛琮(業經本院審結,綽號「火青」)、被告林軍宇(綽號「小宇」)、同案被告吳泰謙(業經本院審結,綽號「懷秋」)、陳誼培(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姚朝元(業經本院審結)、鄧献章(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莊嘉偉(業經本院審結)、被告曾維郝等人商議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取財、強盜得利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遂計畫以下列方式逼迫告訴人陳俊廷讓出系爭合約及交出已得之獲利,先由同案被告蔡建霆假借向告訴人陳俊廷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確認告訴 人陳俊廷人在公司後,立即聯繫同案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陳誼培、鄧献章、莊嘉偉、被告曾維郝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DC-6168號、AYZ-5308號、AVE-1789號等自用小客車前來鑫俊達公司,同案被告張勛琮到達後分別指示同案被告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俊廷及被害人曾翔(曾翔未提出告訴),並命2人交出 手機、密碼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XN-3366號自小客車之 車鑰匙後,隨即將告訴人陳俊廷、被害人曾翔押上同案被告陳誼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告訴人陳俊廷、被害人曾翔上揭2部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製造告訴人陳 俊廷、被害人曾翔自行前往之假象,到達上揭廠房後,同案被告陳璿安先詢問告訴人陳俊廷與建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第一期(已結束)及第二期(尚未履行)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後,即由同案被告林恩圻將系爭合約書及告訴人陳俊廷已得獲利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概估出來後, 由同案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鄧献璋、姚朝元等人分別持棒棍、十字鎬柄、開山刀、徒手毆打及推告訴人陳俊廷下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陳俊廷讓與系爭合約及已得利潤,告訴人陳俊廷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致使告訴人陳俊廷無法抗拒後,同案被告陳璿安則取走告訴人陳俊廷身上6萬5000元,另脅迫告訴人 陳俊廷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賴宗成(負責系爭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表示願意讓出系爭合約書等語,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因恐告訴人陳俊廷事後反悔不願交出系爭合約及已得獲利,遂先將告訴人陳俊廷押至汽車內囚禁,同案被告張勛琮再聯繫被告林軍宇前來佯裝見證人,等被告林軍宇到達上揭廠房辦公室後,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再將告訴人陳俊廷帶回上揭廠房辦公室內,由被告林軍宇說服告訴人陳俊廷交出系爭合約書,並假意送告訴人陳俊廷就醫,同案被告陳璿安配合同意後,再命告訴人陳俊廷必須另交付12萬元贖回上揭5008-ME車號汽車,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為確保 告訴人陳俊廷能領款取回上開車輛,被告林軍宇遂指示被害人曾翔駕駛上揭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其與告訴人陳俊廷前往中山醫院就醫,藉此監控;過程中,被告林軍宇命告訴人陳俊廷聯繫其胞弟陳名宇,同日10時許,陳名宇接獲陳俊廷之電話,遂前往中山醫院與被告林軍宇碰面後,由告訴人陳俊廷交其皮夾交予陳名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亞太門市,陳名宇再持告訴人陳俊廷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內領款12萬元後,復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案被告張勛琮所營檳榔攤贖回上揭車輛,同案被告張勛琮拿取陳名宇所領取12萬元後,向陳名宇確認告訴人陳俊廷是否仍有現金而要求檢查告訴人陳俊廷皮夾並從中拿取皮夾內3萬5000元後,同案被告張勛琮始將5008-ME車號汽車及鑰匙予陳名宇。告訴人陳俊廷因恐懼同案被告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即出院躲避他處 ,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因無法脅迫告訴人陳俊廷讓與系爭合約而強盜得利未遂,因認被告林軍宇、曾維郝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第330條第1項加 重強盜取財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㈡同案被告張勛琮因僅獲得上揭款項,後續無法繼續逼迫告訴人陳俊廷讓出系爭合約,而心有不甘,遂轉而欲脅迫告訴人賴宗成讓與系爭合約關於廢棄物清運部分,遂與同案被告吳泰謙、林俊瑋(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陳誼培(待其到案 後另行審結)、莊嘉偉(業經本院審結)、鄧献章(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曾維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7日18時49分,分別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BER-0895號汽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東億環保實 業有限公司停車場,因告訴人賴宗成當時未在該處,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仍點燃爆裂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賴宗成,告訴人賴宗成事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雖心生畏懼,然不願出讓系爭合約關於廢棄物清運部分,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因而恐嚇得利未遂,因認被告曾維郝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軍宇、曾維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蔡建霆、林恩圻、林俊瑋、陳誼培、莊嘉偉、鄧献璋;證人陳俊廷、陳名宇、曾翔、賴宗成、林曉菁之證述、鑫俊達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辦公室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臺中市○○區○○000巷00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停 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系爭合 約書(第1期、第2期)2份、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再利用 機構處理契約書、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元睿工程行商業基本資料、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電話雙向通聯基地臺及網路歷程對照表、基地臺位置與案發地點圖、被告林軍宇傳給告訴人陳俊廷簡訊及通話記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軍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109年1月17日當天我是後來才被通知去現場協調告訴人陳俊廷跟他們之間的債務,我並沒有假借送告訴人陳俊廷去醫院而脅迫其交付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軍宇辯護稱:被告林軍宇是告訴人陳俊廷找他到現場,告訴人陳俊廷並希望被告林軍宇可以帶他去醫院,被告林軍宇與其餘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諭知被告林軍宇無罪判決等語。被告曾維郝亦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公訴意旨欄一㈠、㈡部分,我都沒有到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曾維郝辯護稱:被告曾維郝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9 日都是工作完後回到其住處,並沒有再外出,沒有到本案犯罪現場,請諭知被告曾維郝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同案被告陳璿 安、張勛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強盜罪,同案被告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強盜未遂罪; 關於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同案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業於110年3月4日判決在案(上訴中,尚未確定),理由詳見本院110年3月4日判決書所載, 於此不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軍宇就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我在第一現場,當天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斯汽車到第一現場,除了我之外曾翔也在場,曾翔是我的業務,在鑫俊達公司上班,曾翔也是開車上班,當天是蔡建霆要來跟我請領土方運輸的款項,我要拿現金給他,他大概下午5點半1個人來,後來就帶著其他人來,他帶來的人約有10餘人,其中我認識的有張勛琮、陳璿安及吳泰謙,陳璿安到了第一現場就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我為什麼會認識你」,陳璿安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欠你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去跟人家簽的」,然後吳泰謙、陳誼培跟在場的其他人,就用拳頭或是棍棒毆打我,曾翔也有被打,當時情況太亂了,我不知道我跟曾翔的手機被誰拿走,然後陳璿安就指揮其他人說要把我押到他公司,我跟曾翔1人坐1台車,我是坐張勛琮的黑色賓士,曾翔好像是坐1台CAMRY,我跟曾翔的車鑰匙都被他們搶走,由他們開我們的車子,要製造是我們自己開車過去的假象,路上他們不讓我看外面,到了我才知道是去烏日,陳璿安有說第二現場是他的公司,我們被押到第二現場廠房2樓的辦公室,然後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叫我把工程 的合約交出來,我總共被毆打3次,第一次是在辦公室被10幾個人徒手毆打,曾翔也被押在辦公室裡面,他有看到 我被毆打,被打完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給他們,他們說這原本是他們的工作,然後陳璿安拿出我的手機,打給賴宗成,因為賴宗成跟我是清運廢棄物的合作關係,陳璿安也叫賴宗成把系爭合約交出來,張勛琮他們當時都聽陳璿安跟蔡建霆的話,張勛琮跟蔡建霆都有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陳璿安還說我欠他800萬元,他 說我在建順公司賺了800萬元,叫我要拿錢給他,這筆800萬元是陳璿安叫林恩圻算的,他們怎麼算出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被打得神智模糊,我只知道林恩圻在算我跟系爭合約第一期的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賺了多少錢,就是蔡建霆跟林恩圻講我土方怎麼算,我拿多少錢,然後林恩圻就叫我合約交出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還要請我吃子彈,林恩圻沒有對照任何單據或紙本資料,就是聽姚朝元跟蔡建霆跟他說而已,計算結果說我欠陳璿安800多萬 元,我欠他什麼我到現在還不知道,陳璿安說是我在建順公司裡面賺的錢,要拿出來還給他,當時我頭已經受傷了,頭被打到嗡嗡叫,聽不到,身上也有傷勢,右手已經腫起來,姚朝元在那邊算我賺了多少錢,姚朝元有帶我在建順公司的地磅單,就是本院109訴1546卷【下稱本院卷】 卷二第289頁以下的秤量傳票,他會有這些秤量傳票是因 為當時是姚朝元介紹工作給我,還有我沒有那麼多資金,姚朝元幫我現金出資,為了要跟姚朝元對帳,所以他才有會有這些秤量傳票,姚朝元在場也是叫我把合約交出來,說這原本是陳璿安的工作,又說這群人很恐怖,我會受到生命威脅,姚朝元當時是介紹建順公司裡面的1名總管讓 我認識,但該名總管對清運土方沒有決定權,所以是經過我努力而直接聯繫建順公司的特助,我跟建順公司議約、簽約過程跟陳璿安沒有關係,我剛剛提到我總共被毆打3 次,第二次、第三次是在辦公室外面,跟林恩圻對帳就是在第一次毆打完後第二次毆打前,但第二次毆打完林恩圻也是再講一樣的話,姚朝元也是3次毆打都有叫我把合約 讓出來,林軍宇是我第三次被毆打完後,他才過來,當時是張勛琮看我受傷了,陳璿安不讓我走,張勛琮知道我跟林軍宇認識,他請林軍宇來載我,林軍宇到現場時我已經快死掉,走路都沒辦法走,是林軍宇扶我上車的,由曾翔開車,我跟林軍宇坐在後面,到烏日的中山醫學院就醫,送醫前陳璿安就叫我把車留著,拿錢去換,車上林軍宇有說陳璿安請張勛琮把我的車牽去張勛琮的檳榔攤,陳璿安叫我弟弟去領我帳戶的錢後,去檳榔攤牽我我的車,這些話是林軍宇傳達給我的,但是誰跟林軍宇講這些話我不知道,離開烏日廠房前,陳璿安把我包包裡面錢拿走,應該是拿走6萬5千元,陳璿安有講說「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台語)」,在車上我通知我弟弟,讓他知道我人在醫院,叫他到中山醫學院跟我、林軍宇及曾翔碰面,到醫院後我已經昏倒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是聽他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0、78 、79、92頁)。及證人曾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陳俊廷的員工,因為林軍宇的關係而認識張勛琮,蔡建霆是鑫俊達公司與建順公司系爭合約的司機,他負責開拖車運載廢棄物,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我從工地回到鑫俊 達公司,我當天從建順公司請款完,跟蔡建霆約在鑫俊達公司,要把請款的金額付給蔡建霆,因為鑫俊達公司在巷子裡,蔡建霆不知道路,所以我開車去帶他,我去帶他時,蔡建霆只有1台車,他就跟著我的車一起到第一現場, 到了之後張勛琮及陳璿安等其他人,大概有10幾個人,馬上就跟著進來,差不多2、3分鐘而已,裡面我只認識張勛琮、陳璿安及吳泰謙,進來之後,他們質問陳俊廷,說系爭合約的工程原本是陳璿安的,說是陳俊廷把這份工作搶走了,張勛琮說當時要交給陳俊廷的保護費計算方式有問題,他們說要釐清,接下來有2個人徒手打陳俊廷,其中1個動手的人是吳泰謙,陳璿安徒手打我的頭1下,之後陳 璿安說「把人帶走,帶去我公司」,然後張勛琮說把手機、車鑰匙交出來,然後我們就被押上車,我跟陳俊廷都是被1人抓1邊的手,上車後就被外套蓋著頭,我也不知道路,後來我才知道該處就是第二現場,第二現場是陳璿安的公司,到第二現場後,大部分都是陳璿安在講話,他說陳俊廷搶了他的工程,該工程原本是他的,說他自己的黑社會背景,他講話非常大聲,現場都他在講話,陳俊廷當時有被人徒手毆打,我人坐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有看到陳俊廷被毆打的過程,陳璿安主要就是說陳俊廷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的工程款800萬元,這是他們自己粗算的 金額,要陳俊廷退還給陳璿安,因為他們知道我們付給運載司機的費用,所以林恩圻去算出是800萬元,林恩圻是 自己拿筆在帳冊上算,因為我們1噸是730元,這大家都知道,出了幾噸大家也都知道,扣掉陳俊廷自述的成本,就是獲利,林恩圻都是跟陳璿安對話,陳璿安就說如果陳俊廷不將合約及之前的工程款交出來給他們,就要請陳俊廷吃子彈,並把陳俊廷活埋,當時陳俊廷已經被毆打完;姚朝元是後來才到場,他到了之後,跟陳璿安核對說上個工程出了多少噸,因為姚朝元有負責出資,所以他那裡會有我們每天運出的重量,在林軍宇到場前,陳俊廷有答應要把建順公司的合約讓出去,因為沒有答應他會被打,陳璿安一直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陳俊廷也有說要把800萬元的獲利交出去,他不講不 行,林軍宇到場之後,就協調給陳俊廷時間去處理,因為這筆錢需要去籌措,而且陳俊廷受傷了,要讓他先去醫院,陳璿安就說要陳俊廷把身上的現金留下來,陳璿安說「你今天可以處理多少」,陳俊廷就把包包裡的錢交出來,實際上陳璿安拿走多少錢我不知道,陳俊廷的車是張勛琮開去他的檳榔攤,要陳俊廷的弟弟陳名宇領完錢後拿錢去換車,就是看該筆800萬元能夠處理多少,之後我、林軍 宇跟陳俊廷就去醫院,開我的車,陳俊廷當時傷勢很嚴重,不知道手有沒有斷或怎麼樣,林軍宇就用陳俊廷的電話打給陳名宇,跟他說我們在中山醫,叫他過來,到了之後因為我人在裡面,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情形,結果我走出去之後,林軍宇就說「走,載我們去火青(即張勛琮)那邊」,我就載林軍宇跟陳名宇去張勛琮的檳榔攤,然後陳名宇就去領了12萬元,因為每日領錢上限是12萬元,然後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勛琮經營的滋味真檳榔攤去 ,陳名宇把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張勛琮的小弟來拿給張勛琮,然後我就跟陳名宇一起走了,然後張勛琮就說等陳俊廷出院後,要去跟他們簽800萬元的本票,把債權先確認 起來,然後我就回去中山醫看陳俊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73、89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 林軍宇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在第一現場之犯行,在第二現場時,亦係因同案被告張勛琮見告訴人陳俊廷已受傷,又知悉被告林軍宇與告訴人陳俊廷認識,故請被告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載告訴人陳俊廷,堪認被告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應係為處理告訴人陳俊廷與同案被告陳璿安等人之衝突,難認被告林軍宇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2.又被告林軍宇在載告訴人陳俊廷前往就醫途中,雖曾請告訴人陳俊廷聯繫其胞弟陳名宇前往中山附醫,並請證人曾翔開車載被告林軍宇、證人陳名宇前往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陳名宇持告訴人陳俊廷皮夾內領款12萬元後,前往同案被告張勛琮所營檳榔攤贖回告訴人陳俊廷之車輛,然依照證人曾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軍宇到第二現場後,跟同案被告陳璿安協調給予告訴人陳俊廷時間處理籌錢問題,另依照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上開證述,可知於告訴人離開第二現場前,同案被告陳璿安曾對告訴人陳俊廷稱「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台語)」,且被告林軍宇於前往醫院途中,亦曾告知告訴人陳俊廷:陳璿安請張勛琮把我的車牽去張勛琮的檳榔攤,陳璿安叫你弟弟去領你帳戶的錢後,去檳榔攤牽你的車等語,堪認被告林軍宇離開中山附醫後所為,亦係因其在第二現場曾協助告訴人陳俊廷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協商處理籌錢,並因此順利助告訴人陳俊廷離開第二現場,且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復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林軍宇在我送醫車上有講說這件事情看要怎麼了解清楚,他也是受人指使,誰指使的我們也都知道,他不知道給林軍宇什麼壓力,就我所知其實他到後面是有受到壓力,可能是被誰指使來處理這件事情,可能陳璿安給他壓力吧,因為陳璿安讓人看了就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林軍宇為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之共犯。 3.另被告林軍宇雖曾傳送簡訊給告訴人陳俊廷,內容是有關109年1月17日在第二現場所發生之衝突事件,簽約雙方均彼此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二第497頁)。然依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審判中具結證稱:那簡訊傳給我時我在刑大做筆錄,林軍宇剛好傳這個,我說我現在要依照法律程序,法律程序走到這裡是要寫什麼和解書,因為事實並不是這樣,是我被押走的,我不知道是誰脅迫林軍宇做這個動作的,我相信他一定是有他的壓力,以我對他的了解,我跟林軍宇認識3年多了,他如果真的要害我,他一 聽到消息不會這麼緊張來把我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自難僅憑被告林軍宇曾傳送上開簡訊,遽認被告林軍宇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為共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維郝就公訴意旨欄一㈠、㈡部分均為共同 正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勛琮就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蔡建霆跟陳璿安先說要去第一現場的,他問我,我說好我也要去,當天第一現場有我、吳泰謙、蔡建霆、陳璿安、莊嘉偉、鄧献章、陳誼培,曾維郝沒有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多了林恩圻、姚朝元、「小賓」,「小賓」並不是本案被起訴的被告之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54-455、456頁),是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勛琮所述,被告曾維郝應未參與公訴意旨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此外,亦無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指證於公訴意旨欄一㈠第一現場或第二現場被告曾維郝確有到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維郝就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培就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當時駕駛張勛琮的自小客AVE-1789號,搭載曾維郝、鄧献章、莊嘉偉等人,至賴宗成於臺中市○○區○○ 000巷00號東億環保公司,張勛琮說要去跟那邊的老闆賴 宗成講事情等語(見109偵19942卷三第45頁),並指認警方提示監視器照片編號13中紅圈之人為曾維郝(見109偵19942卷三第77頁)。然查,證人陳誼培所指認監視器照片編號13中紅圈之人,與照片中一起到東億公司之其他男子相比,可知該紅圈之人身形較一般男性高大魁梧,而被告曾維郝於審判中自陳身高約168公分,與本院當庭目測被 告曾維郝身形之結果尚無明顯不符,則被告曾維郝是否即為證人陳誼培所指證之紅圈男子,實有可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勛琮於審判中雖曾具結證稱:「(問:曾維郝有無過去賴宗成的工廠?)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6 頁),然同案被告張勛琮於本院109年10月8日勘驗東億公司監視器畫面時陳稱:我是開畫面中第一部賓士廠牌黑色休旅車,我是駕駛人,車上只有我與鄧献章,第二部黑色轎車林俊瑋有搭這台,我不清楚該車裡面有坐誰,白色轎車何人開車我不知道,車上的人是我找的,我當時只聯絡吳泰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同案被告張勛琮並 未指認搭車共同前往現場之人中有被告曾維郝,而同案被告張勛琮既已指認同時到場之人尚有鄧献章、林俊瑋、吳泰謙等人,實無必要僅刻意隱瞞被告曾維郝部分,尚難僅以同案被告張勛琮曾泛稱被告曾維郝亦有過去東億公司,而對被告曾維郝為不利之認定。再者,自承109年2月7日 有前往東億公司之同案被告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維郝亦有前往東億公司,則被告曾維郝是否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犯行,尚有可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維郝就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由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形成被告林軍宇、曾維郝有公訴意旨欄所示犯行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軍宇、曾維郝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七、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併辦意旨有關被告林軍宇涉犯如公訴意旨欄一、㈠所示之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取財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社會事實,既經本院實質審理且為無罪判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爰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郭逵、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