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建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紀桂銓律師(已解除委任) 曹雅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建霆(綽號「蘋果」)因承攬陳俊廷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土方載運過程,獲悉陳俊廷先後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代表人陳俊廷)、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陳名宇)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載運土石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獲利可觀,復認系爭合約之利益不應單獨歸陳俊廷享有,且陳俊廷前尚有積欠之債務未清償,而陳俊廷又避不見面,遂找來從事資源回收之陳璿安(綽號「阿丰」,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合夥人,業經本院審結)、林恩圻(元睿工程行負責人、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審結)、與陳俊廷有資金關係之姚朝元(業經本院審結),另找協助陳俊廷處理土尾維安之張勛琮(綽號「火青」,業經本院審結),由張勛琮找吳泰謙(綽號「懷秋」,業經本院審結)、莊嘉偉(業經本院審結)、陳誼培(業經本院審結)及鄧献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建霆假借向陳俊廷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鑫俊達公司 (下稱第一現場),確認陳俊廷人在公司後,立即聯繫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別駕駛車號號碼BER-0895號、BDC-6168號、AYZ-5308號、AVE-1789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張勛琮到達後即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陳俊廷及曾翔(曾翔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為防止該2人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2人交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XN-3366號自 小客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將陳俊廷、曾翔押上陳誼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陳俊廷、曾翔所持上揭2部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 房(下稱第二現場),製造陳俊廷、曾翔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脅迫之假象,以此方式剝奪陳俊廷、曾翔之行動自由。陳璿安另通知林恩圻、蔡建霆前往第二現場,蔡建霆則再聯繫姚朝元攜帶系爭合約之清運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押陳俊廷、曾翔抵達第二現場後,陳璿安先詢問陳俊廷與建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第一期(已結束)及第二期(尚未履行)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並由林恩圻依照姚朝元攜帶到場之磅單及蔡建霆提供之意見,估算出陳俊廷就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約已獲利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 棒毆打陳俊廷,並將陳俊廷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 樓梯,另由在場之林恩圻、蔡建霆、姚朝元不斷出言恫嚇陳俊廷交出系爭合約利益及清償欠款,以此強暴方式威逼陳俊廷將系爭合約第二期讓與陳璿安施作,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萬元之部分款項返還予陳璿安,陳俊廷因遭受 上開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陳璿安又使用陳俊廷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賴宗成(負責系爭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要求賴宗成亦讓出系爭合約中之部分利益,惟遭賴宗成拒絕。嗣因陳俊廷遭受毆打受傷疼痛不已,張勛琮乃提議聯繫陳俊廷之友人即不知情之林軍宇(業經本院審結)前往第二現場,等林軍宇到達第二現場後,陳俊廷因受傷急需就醫,乃假意答應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款項及第二期工程利益,並假意承諾會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簽立800萬元本票,陳璿安始同意林軍宇帶陳俊廷搭 乘曾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於陳俊廷離開第二現場前,陳璿安竟獨自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共同對陳俊廷施強暴行為致其已不能抗拒之情狀,單獨取走陳俊廷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並要求陳俊廷須另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嗣於陳俊廷前往就醫途中,林軍宇即 電話聯繫陳俊廷之胞弟陳名宇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陳名宇趕往中山附醫與林軍宇碰面,由陳俊廷將其皮夾交予陳名宇,林軍宇與陳名宇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由陳名宇持陳俊廷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2萬元後,前往張勛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檳榔攤,張勛琮乃獨自承前對陳俊廷恐嚇取財之犯意 ,並利用其等先前共同對陳俊廷施強暴行為致其猶畏懼在心之情狀,取走陳名宇所領得陳俊廷所有之12萬元得手,又因張勛琮之小弟發現陳俊廷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陳名 宇乃將該筆3萬5000元一併交予張勛琮後,才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鑰匙。陳俊廷因恐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18)日凌晨3時10分許出院躲避他處, 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及蔡建霆、陳誼培、鄧献璋遂因無法使陳俊廷讓與系爭合約之利益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返還,而恐嚇取 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然陳璿安因在第二現場獨自取走陳俊廷身上現金6萬5000元而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張勛琮 則因在檳榔攤獨自取走陳名宇提領之現金12萬元及陳俊廷皮夾內之現金3萬5000元而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建霆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俊廷、曾翔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復 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陳俊廷、曾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9、120頁),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9年1月17日當日我只是去第一現場跟陳俊廷拿運費,進去之後陳俊廷就拿錢給我,我進去的時候,陳璿安他們還沒有到,我拿好錢之後,陳璿安他們就進來了,我當天沒有跟他們約,陳璿安跟張勛琮跟陳俊廷在講他們工程及債務的問題,因為跟我無關,我是因為車子被他們車子擋住,所以到大家離開之前我都有在場,等大家走了之後我才一起離開;我去第二現場是張勛琮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就看到陳俊廷跟曾翔在那邊,張勛琮問我建順有沒有繼續做,我說有,就這樣而已,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有要求陳俊廷將系爭合約讓給陳璿安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林恩圻雖是透過被告才知道告訴人陳俊廷有系爭合約,但同案被告林恩圻是去找同案被告陳璿安,而非找被告合謀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告訴人陳俊廷身上財物遭取走、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陳俊廷、曾翔被押走等部分,被告均未參與,被告只是因為去向告訴人陳俊廷拿運費而在現場,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1.告訴人陳俊廷以亨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8年5月15日與建順公司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約定由亨泰公司負責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 廠區之廢棄物(即前述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之清運工程)等情,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109偵14111卷一第291-297頁),堪以認定。 2.鑫俊達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與建順公司簽訂合約書,約 定由鑫俊達公司為建順公司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廠區之土石方(即前述系爭合約第二期部分之 清運工程);而鑫俊達公司復於108年11月18日與詠源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負責人賴宗喜)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詠源公司清運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8之4之廢棄土石;再於同日與東億 公司簽訂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東億公司處理上開地點之營建混合物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共3份存卷可查(109偵14111卷一第307-313頁,109他1849卷第107、109頁),堪以認定。 3.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陳俊廷之胞弟陳名宇,然證人陳名宇僅是掛名,鑫俊達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告訴人陳俊廷等節,為證人陳俊廷、陳名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卷四第114-115頁), 堪以認定。 4.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曾一人前往第一現 場等節,為被告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477 頁),復經證人陳俊廷、曾翔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4-45頁,本院卷四第50-52頁),堪以認定。5.被告係從他處出發前往第二現場,並非由第一現場出發一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478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曾翔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4頁),堪以認定。 6.告訴人陳俊廷於109年1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中山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另於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耳鳴 併聽覺障礙、左耳挫傷、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109他1849卷第275、27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俊廷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 分我在第一現場,當天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 斯汽車到第一現場,除了我之外曾翔也在場,曾翔是我的業務,在鑫俊達公司上班,曾翔也是開車上班,當天是蔡建霆要來跟我請領土方運輸的款項,我要拿現金給他,他大概下午5點半1個人來,後來就帶著其他人來,他帶來的人約有10餘人,其中我認識的有張勛琮、陳璿安及吳泰謙,陳璿安到了第一現場就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我為什麼會認識你」,陳璿安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欠你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去跟人家簽的」,然後吳泰謙、陳誼培跟在場的其他人,就用拳頭或是棍棒毆打我,曾翔也有被打,當時情況太亂了,我不知道我跟曾翔的手機被誰拿走,然後陳璿安就指揮其他人說要把我押到他公司,我跟曾翔1人坐1台車,我是坐張勛琮的黑色賓士,曾翔好像是坐1台CAMRY,我跟曾翔的車鑰匙都被他們搶走,由他們開我們的車子,要製造是我們自己開車過去的假象,路上他們不讓我看外面,到了我才知道是去烏日,陳璿安有說第二現場是他的公司,我們被押到第二現場廠房2樓 的辦公室,然後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叫我把工程的合約交出來,我總共被毆打3次,第一次是在辦公室被10幾個人 徒手毆打,曾翔也被押在辦公室裡面,他有看到我被毆打,被打完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給他們,他們說這原本是他們的工作,然後陳璿安拿出我的手機,打給賴宗成,因為賴宗成跟我是清運廢棄物的合作關係,陳璿安也叫賴宗成把系爭合約交出來,張勛琮他們當時都聽陳璿安跟蔡建霆的話,張勛琮跟蔡建霆都有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陳璿安還說我欠他800萬元,他說我在建 順公司賺了800萬元,叫我要拿錢給他,這筆800萬元是陳璿安叫林恩圻算的,他們怎麼算出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被打得神智模糊,我只知道林恩圻在算我跟系爭合約第一期的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賺了多少錢,就是蔡建霆跟林恩圻講我土方怎麼算,我拿多少錢,然後林恩圻就叫我合約交出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還要請我吃子彈,林恩圻沒有對照任何單據或紙本資料,就是聽姚朝元跟蔡建霆跟他說而已,計算結果說我欠陳璿安800多萬元,我欠 他什麼我到現在還不知道,陳璿安說是我在建順公司裡面賺的錢,要拿出來還給他,當時我頭已經受傷了,頭被打到嗡嗡叫,聽不到,身上也有傷勢,右手已經腫起來,姚朝元在那邊算我賺了多少錢,姚朝元有帶我在建順公司的地磅單,就是本院卷二第289頁以下的秤量傳票,他會有 這些秤量傳票是因為當時是姚朝元介紹工作給我,還有我沒有那麼多資金,姚朝元幫我現金出資,為了要跟姚朝元對帳,所以他才有會有這些秤量傳票,姚朝元在場也是叫我把合約交出來,說這原本是陳璿安的工作,又說這群人很恐怖,我會受到生命威脅,姚朝元當時是介紹建順公司裡面的1名總管讓我認識,但該名總管對清運土方沒有決 定權,所以是經過我努力而直接聯繫建順公司的特助,我跟建順公司議約、簽約過程跟陳璿安沒有關係,我剛剛提到我總共被毆打3次,第二次、第三次是在辦公室外面, 跟林恩圻對帳就是在第一次毆打完後第二次毆打前,但第二次毆打完林恩圻也是再講一樣的話,姚朝元也是3次毆 打都有叫我把合約讓出來,林軍宇是我第三次被毆打完後,他才過來,當時是張勛琮看我受傷了,陳璿安不讓我走,張勛琮知道我跟林軍宇認識,他請林軍宇來載我,林軍宇到現場時我已經快死掉,走路都沒辦法走,是林軍宇扶我上車的,由曾翔開車,我跟林軍宇坐在後面,到烏日的中山醫學院就醫,送醫前陳璿安就叫我把車留著,拿錢去換,車上林軍宇有說陳璿安請張勛琮把我的車牽去張勛琮的檳榔攤,陳璿安叫我弟弟去領我帳戶的錢後,去檳榔攤牽我我的車,這些話是林軍宇傳達給我的,但是誰跟林軍宇講這些話我不知道,離開烏日廠房前,陳璿安把我包包裡面錢拿走,應該是拿走6萬5千元,陳璿安有講說「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台語)」,在車上我通知我弟弟,讓他知道我人在醫院,叫他到中山醫學院跟我、林軍宇及曾翔碰面,到醫院後我已經昏倒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是聽他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0、78、79、92頁)。 2.證人曾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陳俊廷的員工,因為林軍宇的關係而認識張勛琮,蔡建霆是鑫俊達公司與建順公司系爭合約的司機,他負責開拖車運載廢棄物,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我從工地回到鑫俊達公司,我當天從 建順公司請款完,跟蔡建霆約在鑫俊達公司,要把請款的金額付給蔡建霆,因為鑫俊達公司在巷子裡,蔡建霆不知道路,所以我開車去帶他,我去帶他時,蔡建霆只有1台 車,他就跟著我的車一起到第一現場,到了之後張勛琮及陳璿安等其他人,大概有10幾個人,馬上就跟著進來,差不多2、3分鐘而已,裡面我只認識張勛琮、陳璿安及吳泰謙,進來之後,他們質問陳俊廷,說系爭合約的工程原本是陳璿安的,說是陳俊廷把這份工作搶走了,張勛琮說當時要交給陳俊廷的保護費計算方式有問題,他們說要釐清,接下來有2個人徒手打陳俊廷,其中1個動手的人是吳泰謙,陳璿安徒手打我的頭1下,之後陳璿安說「把人帶走 ,帶去我公司」,然後張勛琮說把手機、車鑰匙交出來,然後我們就被押上車,我跟陳俊廷都是被1人抓1邊的手,上車後就被外套蓋著頭,我也不知道路,後來我才知道該處就是第二現場,第二現場是陳璿安的公司,到第二現場後,大部分都是陳璿安在講話,他說陳俊廷搶了他的工程,該工程原本是他的,說他自己的黑社會背景,他講話非常大聲,現場都他在講話,陳俊廷當時有被人徒手毆打,我人坐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有看到陳俊廷被毆打的過程,陳璿安主要就是說陳俊廷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的工程款800萬元,這是他們自己粗算的金額,要陳俊廷退 還給陳璿安,因為他們知道我們付給運載司機的費用,所以林恩圻去算出是800萬元,林恩圻是自己拿筆在帳冊上 算,因為我們1噸是730元,這大家都知道,出了幾噸大家也都知道,扣掉陳俊廷自述的成本,就是獲利,林恩圻都是跟陳璿安對話,陳璿安就說如果陳俊廷不將合約及之前的工程款交出來給他們,就要請陳俊廷吃子彈,並把陳俊廷活埋,當時陳俊廷已經被毆打完;姚朝元是後來才到場,他跟蔡建霆是一起到場,到了之後,姚朝元跟陳璿安核對說上個工程出了多少噸,因為姚朝元有負責出資,所以他那裡會有我們每天運出的重量,蔡建霆到了之後跟姚朝元在核對磅單;在林軍宇到場前,陳俊廷有答應要把建順公司的合約讓出去,因為沒有答應他會被打,陳璿安一直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陳俊廷也有說要把800萬元的獲利交出去,他不講不行,林 軍宇到場之後,就協調給陳俊廷時間去處理,因為這筆錢需要去籌措,而且陳俊廷受傷了,要讓他先去醫院,陳璿安就說要陳俊廷把身上的現金留下來,陳璿安說「你今天可以處理多少」,陳俊廷就把包包裡的錢交出來,實際上陳璿安拿走多少錢我不知道,陳俊廷的車是張勛琮開去他的檳榔攤,要陳俊廷的弟弟陳名宇領完錢後拿錢去換車,就是看該筆800萬元能夠處理多少,之後我、林軍宇跟陳 俊廷就去醫院,開我的車,陳俊廷當時傷勢很嚴重,不知道手有沒有斷或怎麼樣,林軍宇就用陳俊廷的電話打給陳名宇,跟他說我們在中山醫,叫他過來,到了之後因為我人在裡面,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情形,結果我走出去之後,林軍宇就說「走,載我們去火青(即張勛琮)那邊」,我就載林軍宇跟陳名宇去張勛琮的檳榔攤,然後陳名宇就去領了12萬元,因為每日領錢上限是12萬元,然後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勛琮經營的滋味真檳榔攤去,陳名 宇把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張勛琮的小弟來拿給張勛琮,然後我就跟陳名宇一起走了,然後張勛琮就說等陳俊廷出院後,要去跟他們簽800萬元的本票,把債權先確認起來, 然後我就回去中山醫看陳俊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73、95、8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璿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有在第一現場的鐵皮屋內,當日陳俊 廷有叫張勛琮他們來跟我要工錢,就是陳俊廷雇用張勛琮的工錢,我有跟張勛琮說錢不在我這,張勛琮找到我後,說不然去找陳俊廷來,我們當面對質,我們請蔡建霆帶路去陳俊廷的公司找陳俊廷等語(見109偵14111卷二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勛琮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有去第一現場,是陳璿安 、蔡建霆找我去的,我記得應該是給陳誼培或鄧献璋載,我們3個人是同1台車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相符,足認109年1月17日當日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確係由被告聯絡前往第一現場。 4.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朝元於警詢時陳稱:蔡建霆109年1月17日當日打電話給我,先叫我拿一期工程的出貨資料到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陳俊廷伯父的住處),然後又電話聯絡更改地點到烏日焚化廠,我一進屋內後就看到陳俊廷受傷,我看到陳俊廷抱著手臂好像剛剛被打過,屋內共有4至5人,我只認識陳璿安、林恩圻、蔡建霆,半個小時我對完帳後林軍宇到場,林軍宇把陳俊廷帶到醫院,之後大家就散了等語(見109偵14111卷一第231-233頁),足認證人 陳俊廷、曾翔前開證述被告在第二現場有參與核對帳單等語,堪信屬實。 5.此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我有前往第一現場,是陳俊廷打電話叫我去請運輸款100 多萬元,我自己一人開RCF-5278前往,我前往前有聯絡「阿丰」(按:即同案被告陳璿安),因為「火青」(按:即同案被告張勛琮)跟陳俊廷有債務糾紛,之後我有前往第二現場的廠房,是阿丰打電話叫我過去對質運輸總噸數等語(見109偵14111卷二第134-135頁),再參照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廷、曾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姚朝元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確係由被告聯絡前往第一現場,且於第二現場至少有參與計算告訴人陳俊廷之土方利益,絕非如被告所辯其僅是恰巧在場,並未參與云云,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同案被告陳璿安於109年1月17日甫到第一現場,旋即要求告訴人陳俊廷將工程讓出來,此經證人陳俊廷、曾翔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當時在場之被告應足以知悉同案被告陳璿安到場之目的與工程合約有關,並非僅為同案被告張勛琮前揭所述之每噸30元保護費。而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抵達第二現場,同案被告林恩圻、姚朝元及被告亦在第二現場會合時,係由同案被告姚朝元將磅單取出,由同案被告林恩圻現場核算告訴人陳俊廷承作系爭合約第一期之實際清運噸數及獲利,被告則在旁提供計算土方獲利之意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場之被告應能知悉被告陳璿安係要告訴人陳俊廷將系爭合約之第一期獲利及第二期工程交出,自堪認被告縱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亦係為同案被告陳璿安不法之所有,而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陳俊廷)、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陳俊廷)、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陳俊廷、被害人曾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要求告訴人陳俊廷讓與系爭合約之利益及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部分,應係涉犯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及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然 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為區分標準。依告訴人陳俊廷所證,其係在遭到毆打、身體疼痛,被告等人在場人數眾多,且與證人曾翔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情形下,只能假意答應同案被告陳璿安上開交出工程合約利益及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部分之要求,以求脫身,嗣於告訴人陳俊廷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後,隨即出院躲避他處,尚難認告訴人陳俊廷斯時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僅得論以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得利未遂,惟因與上開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卷九第448頁),爰變更 起訴法條。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移送併辦被告妨害自由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65頁),因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剝奪被害人曾翔行動自由部分,因與對告訴人陳俊廷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為裁判上一罪,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陳誼培、鄧献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就告訴人陳俊廷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已包括強制罪之罪質,爰不另論強制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得利未遂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以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陳俊廷讓出系爭合約工程,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陳俊廷心理陰影難以抹滅,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參與情節雖非主導地位,惟其為同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之所以會共同找上告訴人陳俊廷,要求告訴人陳俊廷讓出系爭合約及索討保護費之關鍵因素,並非單純聽從陳璿安或張勛琮指令之人;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其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且始終否認犯行,沒有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482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就同案被告陳璿安取走告訴人陳俊廷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並要求告訴人陳俊廷須另交出現 金以取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同案被告張勛琮 取走告訴人陳俊廷胞弟陳名宇所領得告訴人陳俊廷所有之12萬元,又因同案被告張勛琮發現告訴人陳俊廷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亦一併取走部分,被告亦係共同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2.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陳璿安有利用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在第二現場共同對告訴人陳俊廷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陳俊廷不能抗拒,因而取走告訴人陳俊廷身上之現金6萬5000元之強盜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同案被告張勛琮在離開第二現場後所為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自難要求被告共負此部分強盜既遂及恐嚇取財既遂之刑責。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 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九第46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在被告主文項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郭逵、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蔡建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建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2 開山刀 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模擬槍 1把 4 子彈 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