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祺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祺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祺炫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協理及中區管理人,張雅苹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都會公司復興店員工,何秋樺則為該店前員工。緣何秋樺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店找張雅苹聊天,因細故與店內客人發生爭執,方祺炫獲報趕赴現場,對張雅苹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廁所,接續持鐵棍戳打張雅苹腹部,並掌摑張雅苹臉頰,復在該店辦公室,以鐵棍毆打其右手臂,致張雅苹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旋方祺炫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店辦公室,接續對張雅苹恫稱: 「不會讓妳在臺中有立足之地,店內若在這一年中有發生任何問題,都會算在妳頭上,不會跟妳講任何道理」、「不准私下跟店內其他同事做任何聯繫,否則也會對其他員工動手」、「把妳抓去賣」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雅苹,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雅苹前往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苹委由鄭志明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方祺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至大都會公司復興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張雅苹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大都會公司之協理及中區管理人,告訴人則為大都會公司復興店員工,證人何秋樺則為該店前員工,而證人何秋樺於109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店找告訴人聊天,因細故與店內客人發生爭執,被告獲報趕赴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秋樺、王于瑄、羅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2 月22日11時9 分,於大都會網咖遭我老闆方祺炫毆打,是因為同日10時許我一名前同事來店裡找我,我前同事與客人起口角,然後早班同事認為我讓她難做人,因此向主管陳報,老闆方祺炫知情後就到店裡,當時我在廁所,老闆直接進廁所甩我巴掌及以鐵棍戳我腹部,之後把我帶進辦公室以鐵棍打我右手,我右臉頰及右手臂嚴重瘀青。我老闆方祺炫毆打我後,有告訴我不會讓我在臺中有立足之地、不會輕易放過我、不准我離職、店內若在這一年中有發生任何問題都會算在我頭上,不會跟我講任何道理、不准我私下跟店內其他同事做任何聯絡,否則也會對其他同事動手,甚至說要把我抓去賣,我有感到害怕、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第91至93頁)。 ㈢證人即該店前員工何秋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人通知被告過來店裡,他很生氣拿鐵棍去找張雅苹,我不知道廁所內發生什麼事,但張雅苹有跟我說,警詢筆錄才會記載「老闆一來就詢問我及問我同事張雅苹事情發生情形,就持鐵棍到廁所找張雅苹,持鐵棍戳她腹部及甩巴掌」,張雅苹從廁所出來之後一直哭,她當時表情很害怕,後來我先按照方祺炫的指示到辦公室等,之後張雅苹就一起到辦公室來,到辦公室之後方祺炫有對張雅苹動手,方祺炫有對張雅苹說叫她不可以辭職,沒有立足之地什麼的,他都有我們人事資料,他都知道我們住在哪裡,說以後店裡有什麼事情,員工離職還是什麼,這些事情都算在我們頭上,在辦公室時被告有跟張雅苹說「要把妳抓去賣」,我也有聽到被告對張雅苹說「不准私下跟店內其他同事做任何聯繫,否則也會對其他員工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86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明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張雅苹拍她受傷部位照片,後來驗傷是我陪她去的,當天張雅苹大部分都在哭,她說協理拿棍子打她,當天驗傷目的是當下要保留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86 頁)。依證人何秋樺、林明錡前開所述,可知被告當時很生氣地持鐵棍至大都會公司復興店廁所找告訴人,且告訴人有告知證人何秋樺在廁所遭被告毆打之事,旋在該店辦公室,證人何秋樺亦有見聞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對其恫稱前開言語,告訴人為保存證據,有由證人林明錡陪同前往就醫,而證人林明錡亦有自告訴人處聽聞係遭協理拿棍毆打,此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大抵相符,是告訴人指稱有遭被告傷害及以前開言語恐嚇等節,應堪採信。 ㈣LINE對話紀錄: ⒈告訴人、證人何秋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 何秋樺:協理。 告訴人:來了? 何秋樺:去了,拿棍子。 告訴人:來廁所? 何秋樺:很不爽。他真的拿著棍子。 告訴人:我到了,我在醫院了,護理師說我的臉超腫。 【傳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圖檔予何秋樺】 ⒉告訴人、證人林明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75至135 頁): 告訴人:我被打了。我被協理打。 林明錡:女的? 告訴人:男的。 林明錡:啊怎樣打。 告訴人:甩我巴掌還拿棍子。 ⒊告訴人、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復興店店務羅曉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5至137頁): 告訴人:小菁,抱歉我輕微腦震盪一直吐很不舒服,今天真的沒辦法去上班,還是說方便給我協理的電話。 羅曉菁:群組裡有協理的賴,你有密他了嗎。 ⒋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何秋樺有稱被告係「很不爽」地拿棍子進廁所,嗣告訴人就醫,有傳送診斷證明書圖檔予證人何秋樺;又告訴人亦曾向證人林明錡稱有遭協理甩巴掌及拿棍子毆打;於案發後,告訴人亦有向證人羅曉菁稱因輕微腦震盪一直吐很不舒服,無法前往該店上班,益徵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㈤參諸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下午3 時25分許其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中有記載「到院時間:2020/02/22 15:24」、「主訴予(按:應係與)同事爭執,發生口 角,對方毆打導致,右側臉頰及右上手臂瘀青」,且依病歷所附臨床影像照片,告訴人右側上臂所受傷勢,要與遭棍狀物毆打之受傷情形相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0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94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臨床影像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5 至221 頁)。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就醫,亦有主訴係遭同事毆打,可見前開告訴人所證確屬實情,足以採信。是被告以前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均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綜合判斷。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其恐嚇告訴人前,在該店廁所,已先傷害告訴人,嗣在辦公室,又對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且明確表達出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內容,而客觀上此等恫嚇內容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致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甚明,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于瑄、羅曉菁,以證明案發經過。惟①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復興店員工王于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廁所哭,羅曉菁有到廁所來安慰我,方祺炫來廁所找張雅苹時,我及羅曉菁也在廁所,之後方祺炫要我及羅曉菁先離開,我不知道方祺炫在廁所對張雅苹做了什麼事,張雅苹及何秋樺有與方祺炫在他辦公室內討論事情,講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01至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廁所時廁所只有我,羅曉菁就來,我就一直哭,後來我跟羅曉菁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86頁)。②證人羅曉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于瑄在廁所哭,我有到廁所安慰,方祺炫來廁所找張雅苹時,我及王于瑄也在廁所,之後方祺炫要我及王于瑄先離開,我不知道方祺炫在廁所對張雅苹做了什麼事等語(偵卷第101至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王于瑄有在廁所,我安撫完王于瑄情緒之後離開,剩下方祺炫跟張雅苹在廁所,後來張雅苹從廁所出來之後走去辦公室,我拿一下東西就出去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86頁)。③依證人王于瑄、羅曉菁所述,其等當時先行離開該店廁所,並未見聞廁所內發生何事,而證人王于瑄已明確證稱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在該店辦公室內講什麼事情,且證人羅曉菁雖有進入辦公室,但其拿一下東西即離開,顯見其等並未見聞案發經過,是其等所述,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恐嚇犯行,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恐嚇,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持之鐵棍,雖屬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衡其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