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鎰誠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林慧容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鎰誠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及手機(含SIM卡),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鎰誠(在「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好玩遊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竟仍與「義偉」(在「微信」通訊軟體所使用之暱稱為「比利」,後改為「紅塵-老丁」,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仍由警追查中)及「哲哥」、「阿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尚由警追查中)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比利」對外散發消息詢問是否有願洽詢購買MP9衝鋒槍與金牛座手槍者。經警獲悉後喬裝 買家(即江鎰誠所稱之金主,下以A男代稱),透過在「微 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一路發」之蔡仁欽協助聯繫,而與「比利」接洽購買上開槍枝事宜,「比利」並於109年3月1日15時25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江鎰誠,要 求江鎰誠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一 路發」碰面時,告知販售MP9衝鋒槍與金牛座手槍之報價為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續並改由江鎰誠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好玩遊戲」之暱稱,於109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持續透過「一路發」與A男洽談槍枝買賣交易事宜, 且因雙方擬在臺中市進行槍枝交易,江鎰誠與「比利」遂將報價提高為63萬元,江鎰誠亦曾傳送欲販賣之MP9衝鋒槍與 金牛座手槍照片予「一路發」轉提供給A男。嗣於109年3月 11日下午,江鎰誠與透過「一路發」協助聯繫之A男,利用 「微信」通訊軟體確定相約碰面交易之時間、地點,江鎰誠於同日14時50分許,即依約搭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江洋汽車旅館」210號房與A男碰面,江鎰誠並 入房內確認A男有攜帶購槍款項後,遂聯繫「阿榮」(下以 B男代稱)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阿榮」並再度陪同江鎰誠進入210號房內確認 無異狀後,B男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鎰誠至該汽車旅館門口,由江鎰誠持「哲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提供、交付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上述MP9衝鋒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即上述金牛座手槍)各1支下車,並裝入黑色筆電手提包內,再獨自進入210號房(B男則在車上等候)內,迨江鎰誠將黑色筆電手提包打開,展示MP9衝鋒槍 與金牛座手槍給A男查看,以便完成槍枝販賣交易時,為其 餘埋伏員警上前表明身分,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予以逮捕而未遂,且扣得江鎰誠本欲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各1 枝、供其聯繫槍枝交易所用之iPhone牌X型手機(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支、黑色筆電手提包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鎰誠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171至176、偵聲卷P15至17、本院卷P27至31、P75、P129),且有證人蔡仁欽、劉志峰(即2393-W8汽車所有人)、周景義(即2393-W8汽車使用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59至61、P199至203、P253至255),並有109年3月2日偵查報告、暱稱「比利」通訊軟體截圖、暱稱「好玩遊戲」通訊軟體截圖、109年2月24日偵查報告、109年3月3日偵查報告、109年3月12日偵查報告 暨所附對話譯文、勘查被告手機截圖拍照、109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他字不公開卷P15至19、P35至41、P43、P63、P81至91、P93至129、P1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09年3月11日16時10分;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10號房)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被告指認暱稱「好玩 遊戲」、「一路發」手機照片、被告與微信暱稱「一路發 」對話截圖、被告指認暱稱「紅塵-老丁」手機照片、被告 與微信暱稱「紅塵-老丁」對話截圖、江洋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09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證人劉志峰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9年5月4 日職務報告、證人周景義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1737)、扣押物 品照片、109年7月6日數位採證鑑識之勘驗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31610號鑑定書 、109年7月8日偵查報告暨所附「比利」頁面等資料(見偵 卷P69至77、P81至96、P97至99、P101至106、P113、P115至123、P125至141、P143、P163至165、P205、P217、P227、 P259至263、P273、P275、P279至285、P307至309、P321至 369)附卷,並有附表所示槍枝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作之槍枝,組裝已貫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12至114頁),足認上開扣案槍枝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 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則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為「(一)依司法實務相關見 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是被告上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依先前實務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上 開立法理由及修正後條文文義,則即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本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其持有槍枝之行為,均為販賣槍枝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綽號「義偉」、「哲哥」、「阿榮」等成年人(並無事證證明「義偉」等人尚未成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販賣2支槍枝而同時觸犯2次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已著手販賣槍枝之實行而未遂,為刑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 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04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自白犯行,但未據實供出上開槍枝來源「哲哥」等人之犯行情節或確切年籍,且本案亦無事證證明檢警已查獲「哲哥」等人,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情形,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鎗及手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係賺取價差利益或報酬,故而依「哲哥」等人指示,由其出面販賣上開槍、彈等物之犯罪動機(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0 至31)。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3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 槍枝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均為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作為連絡本案販賣槍枝事宜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1),是該扣案手機(含SIM卡)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黑色筆電手提包1個,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P31),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是 ││ │:0000000000) │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是 ││ │0000000000) │ │├──┼───────────────┼───────┤│3 │iPhone牌X型手機(附有000000000│是 ││ │6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支 │ │├──┼───────────────┼───────┤│4 │黑色筆電手提包1個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