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近藤繁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近藤繁光 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 黃國銘律師 被 告 王桂香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楊麗華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即附表三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近藤繁光、王桂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近藤繁光(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健公司) 之董事長;王桂香(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為產健公司財務課課長;楊麗華則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任職產健公司,於101年間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董事長近藤繁光之特 別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楊麗華明知向產健公司請領費用時,必須以實際支出之發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向公司會計單位請領,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核銷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向產健公司請領之費用,而將近藤繁光、有木朝光事先在「產健公司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影印在其他的空白支出證明單之相關欄位,由楊麗華填載內容不實之「產健公司支出證明單」,並將所蒐集之不實發票黏貼在前述支出證明單上,依循產健公司之會計流程由不知情之各權責人員依序核章後,向產健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行使之,致使任職產健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誤認楊麗華以上開程序申請之款項,業經產健公司各權責人員審核通過,因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楊麗華,足以生損害於產健公司及近藤繁光、有木朝光。 二、案經產健公司委由王銘助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楊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麗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偽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楊麗華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17頁),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13頁、本院訴卷二第269頁、本院訴卷三第184頁),核與告訴人產健公司之負責人近藤繁 光於偵查中(見偵33685卷一第528頁至第529頁)、證人謝 佩容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偵33685卷二第426頁至第427頁 、本院訴卷一第410頁至第421頁)、證人曹用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偵33685卷一第526頁、本院訴卷一第316頁至第331頁)、證人賴品燕於審理時(見本院訴卷一第332頁至第338頁)、證人石莉英於審理時(見本院訴卷一第339頁至第349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產健公司106年度支出證明單總表、支出證明單及統一發票、106年度請領費用給付方式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3685卷一第13頁、 第361頁至第363頁、第593頁至第599頁)。足徵被告楊麗華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麗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楊麗華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楊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麗華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但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本院均認尚無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從而,本案各犯罪事實既均無法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況,就 被告楊麗華部分,自僅能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私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之可言,被告楊麗華係自行偽造支出證明單,並非就真正私文書加以變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麗華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亦有誤會,惟因被告楊麗華所犯仍係刑法第210條之罪,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楊麗華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楊麗華於擔任產健公司被告近藤繁光董事長特別助理時,竟為核銷向產健公司請領之費用,持非業務支出之發票以偽造支出證明單,向產健公司詐領款項,侵害產健公司之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楊麗華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產健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產健公司刑事部分新臺幣(下同)936,412元(扣除已經執行完畢之142,000元,餘款794,412元於和解之同時清償完畢);民事部分5,000元於和解之同時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中高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日文秘書, 月薪4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卷三第136頁),告訴代理人表示產健公司願意原諒被告楊麗華,不再追究其刑責,同意法院對被告楊麗華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卷三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麗華所詐取如附表三所示7,0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楊麗華嗣已與告訴人產健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告楊麗華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被告楊麗華於本案犯行所偽造之支出證明單上所盜用之近藤繁光、有木朝光之署名,並非偽造之署押;另支出證明單本身,因已由被告楊麗華行使而交由產健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楊麗華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及楊麗華3人明知向 產健公司請領費用時,必須以實際支出之發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向公司會計單位請領,且產健公司對於董事長之交際費用有一定之限額規範,被告近藤繁光因個人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偕同酒店女子出國旅遊及交際費之開銷費用過高,為支付其私人鉅額之信用卡費用及以其他財務名目沖銷交際費用,竟與被告王桂香及楊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麗華及王桂香蒐集代用發票後,有時為核銷前述費用,適逢被告近藤繁光出國,被告楊麗華即將被告近藤繁光、有木朝光事先在「產健公司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影印在其他的空白支出證明單之相關欄位,並由被告楊麗華填載內容不實之「產健公司支出證明單」,並將所蒐集之不實發票黏貼在前述支出證明單上,依循產健公司之會計流程由不知情之各權責人員依序核章後,向產健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行使之,致使任職產健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誤認由被告楊麗華以上開程序申請之款項,業經產健公司各權責人員審核通過,因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在產健公司內將款項交予被告近藤繁光或楊麗華,被告近藤繁光再將取得之現金及信用卡帳單交由被告楊麗華或王桂香繳交其信用卡消費費用。因認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5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 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楊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羿靜、謝佩容、高橋正龍、沈聖靖於偵查中之證述、產健公司支出證明單、發票、收據、稟議書、會議紀錄及差旅費用申請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4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4180005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 文字第10819094號函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8月12 日合金西台中字第1080002427號、1080003442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7329號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2月11日簽文檢附依本檢察官指示 根據近藤繁光使用之金融帳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分析資金流向後,據以製作之分析報告各1份、由被告近藤繁光親自書 寫載有日期、會議費、交際費、代用發票及金額等字樣之紙條2張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4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92155660號函及檢附之說明書、切結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近藤繁光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楊麗華所提出的文件部分我沒有簽名,部分雖然有簽名但是被拿去影印,公司覺得被告楊麗華經手的事務不清楚,監察人要求被告楊麗華到公司來說明,但被告楊麗華沒有到公司,公司才會對她提告,被告楊麗華所提卷附我手寫的字條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近藤繁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零用金基本上不會通過董事長這邊,本案直接證據只有兩個,一個是被告楊麗華的供述,一個是代用發票手寫文件,但被告楊麗華有說兩張紙條裡面跟本件起訴事實有關的只有偵33685卷二 第239頁最後一筆15,900元跟第241頁最後一筆23,900元這兩筆而已,但被告近藤繁光106年至107年所有信用卡消費紀錄都無這兩筆,可證明偵33685卷二第239至241頁跟本案犯罪 事實毫無關係,這兩張紙條是因為被告近藤繁光自己發現因公支出的款項,交由被告楊麗華申請公款,最後拿到手的金額發現有時候少,因此自己做筆記提醒自己何時因公支出多少錢,請諭知被告近藤繁光無罪判決等語;被告王桂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蒐集發票給被告楊麗華去幫被告近藤繁光向產健公司申請費用等語;被告王桂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王桂香與楊麗華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楊麗華也說被告王桂香與本案事實無關,是她一人所為,因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桂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請給予無罪諭知等語。 五、關於被告近藤繁光與被告楊麗華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我於101年間才開始擔任被告近藤繁光董事長助理並經手董 事長費用支出及申請,所有的申請都是由董事長指示,我承認我有偽造支出證明單及蒐集發票,我所申請的費用,財務課確實都是以現金或匯入我個人私人帳戶,公司匯款到我的帳戶之後,我會把錢領出來後交給被告近藤繁光,現金的部分有的是我代付的,有的會一整筆給被告近藤繁光,我的辦公室是在另外一個地方,所以我將錢交給被告近藤繁光的時候只有我們二個人,沒有其他人看到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把申請下來的錢交給被告近藤繁光。107偵33685卷二第239、241頁手寫的部分是近藤繁光寫的,這二張手寫文書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在這個月份的時候,被告近藤繁光交給我要我製作的,月份是正確的,但是年度我現在不記得是106年或是107年,這二張紙條是被告近藤繁光要申請會議費需要偽造會議記錄,這二張紙條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有關的只有第239頁最下面的代用發票15,900元,以及241頁最後一行代用發票23,900元的部分代用發票的金額和附表一、二有關係,其餘註記的日期、會議費和金額和附表一、二沒有關係。所謂的代用發票,就是說不是統一發票,叫我去蒐集可以代用,附表二編號23的15,981元中,被告近藤繁光手寫文件中有註記「代用發票」意思是要我自行找發票來核銷,近藤繁光要求我核銷15,900元,附表二編號16、17、18就是我所提供近藤繁光手寫字條中代用發票23,900元的部分,這3筆 金額合計23,472元,因為我不會剛好取得數字完全一致的發票。我申請使用的這些發票或收據有些是被告近藤繁光交給我的,有些是我代被告近藤繁光蒐集的,我有跟證人盧羿靜拿過,以及公司會計證人賴品燕給我加油的發票及她網購的東西。我提出來申請的支出證明單,有的是影印被告近藤繁光的簽名,被告近藤繁光董事長有時候會事先書寫空白的支出證明單,我為了便宜行事,當被告近藤繁光不在國內,我必須要填寫多張的支出證明單,被告近藤繁光董事長事先簽名的支出證明單不夠用時,我就會將被告近藤繁光董事長事先的簽名影印在其他的空白支出證明單相關欄位中,影印的部分不是被告近藤繁光指示我做的等語(見偵33685卷一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64頁至第565頁、偵33685卷二第424頁 至第426頁、本院訴卷一第375頁至第402頁)。惟查: (一)107偵33685卷二第239、241頁的手寫文件無從作為被告楊麗華證述之補強證據: 被告楊麗華雖稱附表二編號16、17、18就是其提供被告近藤繁光手寫字條中代用發票23,900元的部分(見偵33685 卷二第241頁),附表二編號23的15,981元就是其提供被 告近藤繁光手寫字條中代用發票15,900元的部分(見偵33685卷二第239頁),但觀上開附表二編號16、17、18金額合計23,472元,附表二編號23金額為15,981元,與被告楊麗華提供被告近藤繁光手寫字條上記載金額均有未合,且上開金額前方均無記載日期,無從確認係何年月日之支出,況依被告楊麗華所述應為106或107年與字條上其他筆會議費同月之支出,然偵33685卷二第239頁上記載會議費月份為4、5月,但附表二編號23差旅費用申請單申請日為106年6月12日,顯與被告楊麗華所述不符,是無從以上開金額不符、日期無法確認之手寫字條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華證述之補強證據。 (二)又據證人即被告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4至32、附表二編號1至55向產健公司請領一、二所申請的費用,財務課確實都是以現金或匯入其個人私人帳戶,但其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近藤繁光時並無其他人看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76頁、第382頁至第3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我一人所為,與 被告近藤繁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84頁)。則證人楊麗華是否有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近藤繁光,亦堪存疑。 (三)代用發票制度於產健公司是合乎規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任職於財務課期間,有看過107偵33685卷二第239、241頁的手寫文件,被告近藤繁光要申請他的公務費用就會列這個MEMO,把這個附上他的發票,交給被告楊麗華幫他寫會議記錄,被告楊麗華寫完之後會到財務課請款,款項就會給被告近藤繁光,上面寫的「代用發票」15,900元是要給公司做代用發票,因為有一些個體戶無法拿到憑證,公司會請他們去找代用發票,是要給公司其他單位用的,不是請領董事長自己的支出。代用發票可能是公司的花費而無法取得單據的狀況,去拿其他發票代替,這樣的情況不限於被告近藤繁光,其他單位也會有同樣用代用發票的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03頁至第408頁)。 2.證人高橋正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產健公司的監察人,我曾與被告近藤繁光董事長一起去拜訪客戶、宴請客戶或接受董事長的宴請,宴請的地點除了餐廳之外,有去酒店或有女陪侍的地方,這些是公務支出,可能在開完會以後去吃個飯,吃完飯可能會去續攤,產健公司的交際費沒有上限規定,可是稅法上有,超過稅法上限可能要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我們在公務支出上或營業上一些人工或短期租賃,無法取得正式的發票的時候,我們會拿一些餐費來當代用的發票,這是我們代用發票的定義。董事長個人的花費不能用公司的經費來核銷,一定是以公務支出為主,我對被告楊麗華說有辦法核銷就盡量幫忙核銷還是要公務的支出,如果是交際費太高,可以用會議費核銷的話,盡量幫忙,偵查中檢察官的筆錄並未充分的記載。代用發票在產健公司是合乎規定可以這樣做,只是有個額度的限制,確實有支付這個金額,要有個單據來核銷,所以才找代用發票,因為有些地方可能是用收據,收據在稅法上無法核銷,才找代用發票;被告近藤繁光年薪應該是大概900萬元到950萬元左右,包括薪水、董監酬勞、分紅那些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21頁至第426頁)。 3.證人沈聖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83年4 月進到產健公司,現在的職位是營業本部長,主要負責營業的企劃、管理、執行。被告楊麗華擔任被告近藤繁光董事長助理時,曾對我表示董事長的一些花費超過交際費的額度指示她做成會議費,我對她表示董事長如果有合法發票,董事長有如此指示就做成會議費,會議費的支出是指公司有簽核過要正式召開的會議有支出的相關花費才能以公司的公款支應。產健公司交際費公司內部沒有上限金額的規定,但稅務上應該是有,產健公司實際支出的交際費用超過稅務上可以報銷的交際費用的話超過的部分會被剔除。代用發票在公司內部一直以來都有,如果是在都會區,我們大概都會選擇有發票的餐廳去食用,但如果在郊區,有些是完全沒有發票的,這個部分公司因為要報帳,所以要去找代用發票,另外還有就是月租的停車場,很多也是拿不到發票的,還有短期店面、倉庫租賃,公司在招待客戶的話,只要是董事長有參加的,幾乎都是董事長先付錢。被告楊麗華曾向我反應產健公司董事長被告近藤繁光的交際費有比較高的情形,董事長要她將二次會、三次會的交際費做成會議費,我說那只是董事長因公去用的錢,當然還是要去做這個費用等語(見偵33685卷一第528頁至第529頁、本院訴卷一第426頁至第431頁)。 4.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桂香、證人高橋正龍及沈聖靖關於產健公司因有些公務支出無法取得發票而確實有以其他消費發票替代之情形,代用發票制度於產健公司行之有年乙情相符,證人等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近藤繁光及其辯護人辯稱代用發票於產健公司內部係合乎規定乙情,應堪採信,自不得徒以被告近藤繁光於107偵33685卷二第239、241頁手寫字條上有代用發票之記載即推認被告近藤繁光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楊麗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華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桂香、證人高橋正龍及沈聖靖均證述代用發票制度於產健公司行之有年,是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近藤繁光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楊麗華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關於被告王桂香與被告楊麗華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我申請使用的這些發票或收據有些是被告近藤繁光交給我的,有些是我代被告近藤繁光蒐集的,我有跟證人盧羿靜拿過,以及公司會計證人賴品燕給我加油的發票及她網購的東西,被告王桂香交給我的發票沒有在這裡面。我不會自己跑去銀行繳納,我會把被告近藤繁光要交代我的事情去告訴被告王桂香,被告王桂香會幫被告近藤繁光繳信用卡費,被告近藤繁光會把錢交給被告王桂香,因為被告王桂香每天有去銀行的業務可以順便繳。被告王桂香是課長,申請款項一定要經過被告王桂香同意才會發,公司的零用金花完的時候要做一張總表,被告王桂香要簽名,簽名的時候應該會知道,我沒有參與財務課的運作,我說應該會知道是我的推論。107 偵33685卷一第508頁筆錄記載「我領取款項後都是交給臺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課課長王桂香。」這句話應該是口誤,我沒有把任何的金錢交給被告王桂香,我是交給被告近藤繁光。被告王桂香在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被告王桂香也沒有跟我一起偽造支出證明單。起訴書附表一、二(即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有幾次是請款時我有請示被告王桂香,我請示被告王桂香時,被告王桂香應該是不知道這事實上是不可以核銷的款項等語(見偵33685卷一第508頁至第510頁、 第564頁至第565頁、偵33685卷二第424頁至第426頁、本院 訴卷一第375頁至第402頁)及證人謝佩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略以:我於105年到107年間於產健公司財務部任職,106、107年間曾負責辦理被告近藤繁光的費用申請核銷的相關事宜,我任職期間,被告王桂香跟楊麗華曾跟我拿過發票,沒有特別說理由,可能會問說這個月有沒有多的發票,我會看我抽屜有沒有多的發票,就會給被告王桂香,多的發票譬如其他同事可能會申請餐旅費,就是那種油單,其實不用那麼多發票,我們就會把多的拿下來,因為被告王桂香及楊麗華都曾向財務部人員索取發票,依合理推斷就是會用在公司其他帳務上,因為收據是不實的,所以就需要偽造支出證明單,但我不能確認被告王桂香有拿發票去偽造支出證明單,這是我的推測。我給付零用金的時候,2,000元以下 由我以現金交付給申請人,但是也會有所屬部門主管的簽章,2,000元以上會先送到證人曹用雲的手上,再由總主管被 告王桂香看,憑證單據我們全部都會附上去,但被告王桂香實際有沒有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3685卷二第426頁至第427頁、本院訴卷一第410頁至第421頁)。惟查: (一)被告王桂香擔任產健公司財務課課長業務不包括產健公司內零用金之申請核發及覆核: 1.證人曹用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至107年間我在產健公司工作職務為係長,當時負責各店的在庫管理,還有零用金彙總表的複查,跟廠商進貨、請款,還有營業稅申報。106年至107年間產健公司財務課職員總共有四位,被告王桂香課長、我、證人賴品燕、石莉英,但證人石莉英是在106年3、4月跟證人謝佩容互調職位,所以後來變 成證人謝佩容。被告王桂香課長業務是負責開票、銀行業務,還有人事跟出勤卡及勞健保業務,因為在那期間我們各課業務沒有細分很清楚,所以還是歸屬在財務課;證人賴品燕是做有各店的零用金的審核跟商品管理;證人石莉英跟謝佩容是做本社的零用金、營業日報跟評議書。財務課核銷零用金的標準作業程序一般要請款就是拿統一發票的憑證跟支出證明單寫好事由,跟管理零用金擔當者請款,零用金擔當者就會給現金,零用金擔當者看當時是證人謝佩容還是石莉英,就是職位是會計的人員負責。公司同仁要申請零用金要在支出證明單上面簽名並且檢附統一發票,才能申請,申請金額大於5,000元以上,或是非經常 性發生的費用就必須要寫稟議書,零用金全部是會計自己保管,當時本社大概有25萬元左右的零用金會放在公司的保管箱可以立即支付,這25萬元不夠時要申請撥補時,會計會把手邊上的憑證做成彙總表送給我,我會審核單據對不對,還有申請總金額對不對,核完之後再給董事長簽核,被告王桂香課長那邊才會做撥補,被告王桂香不會參加覆核單據的工作。被告王桂香在財務課裡面沒有交代財務課人員有多的發票就交給被告楊麗華。被告近藤繁光董事長會拿現金去財務課給被告王桂香課長幫他代繳信用卡費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16頁至第331頁)。 2.證人賴品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至107年於產健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產健公司財務課職員總共有四人,被告王桂香是課長,證人曹用雲是係長、證人石莉英跟我是課員就是會計,被告告王桂香課長主要算薪水、銀行匯款、開支票,主要是出納好幾百萬元大額款項都是從她那邊出,證人曹用雲係長是覆核我跟證人石莉英的傳票,零用金或交通費,還有一些銷貨發票的申報、營業稅申報,證人石莉英是管理公司的應收帳款、內部零用金,審核外點的零用金跟交通費,我是做公司的營業日報,也會整理到外點的零用金,就是我們會有那種門市的零用金,還有整理傳票。財務課核銷費用的標準作業程序如果有花費要寫支出證明單,自己內部主管要先蓋章,經手人即領錢的人會蓋章再拿過來給會計請款,如果有2,000元以上費用會 寫稟議書最終會簽到董事長,主管都會蓋章,如果不是經常性費用就會特別再寫稟議書,一般經常性費用金額低於2,000元都是填寫支出證明單,如果是固定的交通費會匯 款,如果不是固定性的臨時要出差,要用到公務車那種會用現金。我們零用金一般付完之後,我們會再請當時的證人曹用雲係長幫我們覆核,就是再確認一次傳票的科目有沒有打錯,基本上她會大概翻一下有沒有打統編的問題,有沒有支出證明單漏寫的地方,我們只會拿到證人曹用雲那,不會再拿給被告王桂香蓋章。我沒有聽過被告王桂香課長在財務課交代財務課人員有多的發票就交給被告楊麗華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32頁至第338頁)。 3.證人石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6年1至3月是在 財務課當會計,之後轉調到客服課,今年2月又調回擔任 財務課的主任。106年至107年間產健公司的財務課職員有被告王桂香課長、證人曹用雲係長、賴品燕跟謝佩容,被告王桂香課長主要是財報跟薪資發放,證人曹用雲係長是做承包營業稅銷項收入的部分,還有覆核一些零用金部分,證人賴品燕是負責應收應付的部分,我當時1到3月部分是做零用金跟進項稅的登打還有交通費,106年1到3月本 社零用金部分是我負責。我任職期間,財務課核銷費用的作業程序社員部分要拿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還有要寫支出證明單,給自己的主管簽名,再過來我們財務課這邊申請核發,如果經常性的支出不會寫稟議書,如果非經常性又超過2,000元就要寫稟議書,要董事長簽名。社內同仁填 寫支出證明單來向公司申請費用時,財務課我們自己有零用金,用現金支付,直接交付現金給申請零用金的人。發票跟單據覆核工作是證人曹用雲覆核,被告王桂香課長沒有負責零用金部分。任職期間被告王桂香課長沒有交代財務課人員有多的發票就交給被告楊麗華。有看過被告近藤繁光董事長拿現金去財務課給被告王桂香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39頁至第349頁)。 4.互核證人曹用雲、賴品燕、石莉英關於被告王桂香擔任財務課課長時係負責人事出勤、勞健保、出納、薪資計算發放、銀行往來等業務,並不負責產健公司內零用金之申請核發及覆核工作,及被告王桂香並未要求財務課人員有多的發票就交給被告楊麗華等情相符。衡以證人曹用雲、賴品燕、石莉英雖均係產健公司員工,但均於本院具結作證,其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迴護現已退休之被告王桂香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等證述與卷內支出證明單均無被告王桂香簽章之客觀證據相符,均堪採信。而被告王桂香既不負責產健公司內零用金之申請核發及覆核工作,自難認被告王桂香知悉附表三申請款項內被告楊麗華所檢附之支出證明單及發票為不實;又因被告王桂香業務範圍包括銀行往來,故堪認其為被告近藤繁光繳納信用卡費用純粹為順便之行為,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王桂香犯罪之證明。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華雖證稱:公司的零用金花完的時候要做一張總表,被告王桂香要簽名,簽名的時候應該會知道,這僅是其推論等語;證人謝佩容雖證稱被告王桂香有向其蒐集發票,但不能確認被告王桂香有拿發票去偽造支出證明單,僅是其推測等語,可見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王桂香證述均僅為推測之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王桂香犯罪之證據。且依前述證人高橋正龍及沈聖靖證述堪認產健公司因有些公務支出無法取得發票而以其他消費發票替代之「代用發票」制度行之有年,而依證人謝佩容證述提供的發票是抽屜內其他同事申請餐旅費多出之油單等發票,顯與上開「代用發票」制度相符,是縱被告王桂香有向證人謝佩容個人蒐集發票之行為,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王桂香就本案與被告楊麗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並無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領取之款項交給被告王桂香,被告王桂香也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二是不可核銷之款項,被告王桂香也沒有跟她一起偽造支出證明單,在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是我一人所為,與被告王桂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84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楊桂香與被告楊麗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從而,本件雖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華、證人謝佩容之證述,然其等證述就被告王桂香部分僅為推測之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楊麗華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5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5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近藤繁光、王桂香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傳票日期號碼 申請日期 摘要 金額 備註說明 1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00 董事長參加香港總會,台中-桃園機場接送 7,035 董事長沒有簽名,1/15康樂小客車-車資$7,035 2 0000000000 0000000 甲魚素,工作鞋(鞋墊備品)電池一個 4,9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1德意-伯肯鞋$2000,1/4匯豐汽車AQC-3616(楊麗華私家車)$2900 3 0000000000 0000000 秋季販賣大賽達成旅遊4/4-7-沖繩 142,0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4/4-7-沖繩(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一店5人黃麗華.何秉軒.黃雅惠.許文豪.傅語婕+丘燕聆)@35500*6=213,000元,差額142,000 4 0000000000 0000000 川端理事長等人聚會 14,872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21(禮拜日)樂軒惠文店$14,872 5 0000000000 0000000 森本顧問2/24出差明古屋訂房 14,9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23五福旅行社-訂房(4/5住宿人:莊弘金) 6 0000000000 0000000 實驗比較用水素水生成器 16,9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29新光三越-OSIM(賣按摩器)$16900 7 0000000000 0000000 網站服務費,米面膜 702 董事長沒簽名,1/9奇摩網站服務費(拍賣繳款)$702 8 0000000000 0000000 冷凍咖哩調味包,XO醬,獎場實驗用鐳石背心 15,381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26新光三越-捷利-餐飲和食品$4966+新光三越-滿-男士服飾$6152,1/27(禮拜六)遠東百貨-新勝發餅舖$1320+遠東百貨-鼎泰豐$2943 9 0000000000 0000000 大公益宿舍廁所換氣扇,PVC天花板等 6,519 董事長沒簽名,2/5特力屋-自黏膜魔術帶.感應燈.輕鋼副架.換氣扇.舒美白天花板$6519 10 0000000000 0000000 市場開發交通費用(台北)洋食店市調 6,265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5高鐵費(台中至台北)$2250,2/5.6計程車資640+3375 11 0000000000 0000000 講場實驗用護目鏡,雙氧水,隨身碟 11,791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1十八街眼鏡行(護目鏡)$10000,1/29金弘笙實業-汽車百貨$341,1/27(禮拜六)元生藥局$1450 12 0000000000 0000000 有木經理與廠商聚餐 5,000 董事長簽名及經手人:有木朝光都是影印的,2/3築地-便餐$5000 13 0000000000 0000000 實驗用甲魚素,米面膜,重碳酸泡澡錠,試吃蛋包飯 1,14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hoyo café-日式漢堡排.國王早餐.小圓法式.冰拿鐵等$1140 14 0000000000 0000000 開發用酒粕面膜,米糠面膜 3,740 董事長沒簽名,2/9蘭蒄雅黛-保養品$3740 15 0000000000 0000000 董事長用隨身碟,咖哩飯冷凍調味包 3,9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12中華電信ASLX64S-神腦(銀)$2800,2/12包山包海數位-電腦週邊$1100 16 0000000000 0000000 董事長與廠商餐會 22,148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10(禮拜六)明星餐廳$22148 17 0000000000 0000000 董事長辦公室用水,咖啡豆,講場實驗比較用鞋墊 3,76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3邁達康網路-運動用品$800,2/23星巴克-那堤.千層薄餅$640,2/12奇摩法國沛綠雅礦水2箱$1110+$1210 18 0000000000 0000000 董事長與廠商聚餐 10,931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5(禮拜日)旭泓-霧峰-餐費$10931 19 0000000000 0000000 董事長與廠商聚餐 6,200 董事長簽名及經手人:平野弘恭都是影印的,2/23糕是高爾夫(股)-餐飲$6200 20 0000000000 0000000 鞋墊及枕頭獎場實驗比較用品 14,519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14新光三越-耐基$7630+阿迪達斯$3112,2/12家樂福3M防蹣水洗標準+1881防蹣抗菌超柔枕$2397,2/3奇摩-都會款反像傘$1380 21 0000000000 0000000 有木經理與廠商聚餐 4,495 董事長簽名及經手人:有木朝光都是影印的,2/14新光三越台中店-瓦城$4495 22 0000000000 0000000 平野講師與廠商聚餐 5,000 董事長簽名及經手人:平野弘恭都是影印的,2/13築地-便餐$5000 23 0000000000 0000000 鐳石粉末,護目鏡 6,0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1十八街眼鏡行-護目鏡$6000 24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00 網路商店開發用膠原蛋白原液,生芥末,護目鏡片 8,642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12十八街眼鏡行-護目鏡$5000,3/8云享-化妝品$1360 25 0000000000 0000000 車輛維修零件 3,41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5裕民汽車市政廠(車號是個人的,裕民汽車告知是楊麗華個人車,因個資法無法提供資料),修改車號為000-0000 26 0000000000 0000000 網路商店開發用神經醯胺原液,有機棉花,豆乳面膜 4,709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6幸福美妝-保養品$1870+3/3(禮拜六)新光三越-無印良品$2839 27 0000000000 0000000 董事長宿舍使用戴森冷暖循環扇 22,705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3(禮拜六)新光三越-DYSON$22705 28 0000000000 0000000 董事長寮使用清潔機及濾網 8,189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6奇摩日立6L除濕機$6690+空氣清淨機-超濾淨型專用濾網$1499 29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00 日文參考書 1,019 董事長沒簽名,3/10.3/13DOMANI(3.4月份)310+310,steady4月號$399 30 0000000000 0000000 網路商店開發用富勒稀及酵母原液 3,025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14蘭蒄雅黛-保養品$2110+3/12幸福美妝-保養品$915 31 0000000000 0000000 會議用咖啡豆,糕點,日本有機茶葉,電源線 4,928 董事長沒簽名,3/16包山包海數位-電腦週邊$690+590,3/16金羽翔鳳祥行-餐飲費用$720+968,3/16深藍食品行-糕點+運費$1960 32 0000000000 0000000 網路商店開發用富勒稀原液 1,772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6日本TUNEMAKERS原液保濕代妝水$1223+神經醯胺原液$549 附表二: 編號 傳票日期 轉帳號數 支出證明單申請日 申請內容 金額 事實 1 106/01/25 0000000000 106/01/23 董事長與廠商聚餐 6,611 經手人:平野弘恭與董事長簽名都是影印(1/21是禮拜六(新光三越台中店-黑毛屋-乾杯) 2 106/02/14 0000000000 106/01/13 開發商品用訂做運動鞋墊 7,0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1/5.6日本收據¥16,504)1/12高市高爾夫(股)公司運動用品$7,000 3 0000000000 106/02/02 1/8.9.17網路刊登費,1/23.24清潔用品,1/19芝麻錠,1/26泡腳墊,1/18電腦螢幕 13,487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芝麻錠為白蘭氏雞精$2056,泡腳墊為腳底按摩$2100(臣興企業),清潔用品裡面:昌子企業社為販賣保養品(0000000000)已歇業,1/8.9.16.17奇摩拍賣$701,背光無邊框螢幕$6990 4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106/02/09 經營會議餅乾.包子,料理教室用蟹腳 8,291 無董事長簽名:(新光三越台中店-詩特莉發票上寫coffee shops2/3$586、新光三越台中店-點點心-緯豆2/3$2176),2/5為禮拜日料理教室用蟹腳(裕毛屋)$5529 5 106/02/14 0000000000 106/02/03 中壢及本社經營會議用三明治.糕點.藥品 9,101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三明治糕點購買日期為1/22是禮拜日(新光三越台中店-捷利式豬排專門店)$4616,301BOULEVARD-源(新光三越台中店-星野賣牛排店) 6 106/02/17 0000000000 106/01/15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02/17) 董事長與玟華店社員聚餐 8,468 經手人:平野弘恭與近藤董事長簽名都是影印的,1/15為禮拜日(SOGO中壢店-瓦城) 7 106/03/09 0000000000 106/02/14 中壢辦公室營業會議用糕點,講場實驗比較用甲魚素 2,310 沒有董事長簽名,2/13會議糕點為紐約早餐女王餐廳(SOGO-敦化店發票)$2310 8 0000000000 106/02/20 講場比較用護目鏡片.公司車洗車(平野).開發用熱凝膠 9,96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16護目鏡$6000(十八街眼鏡行),公司車洗車$2780楊麗華是會員(車想容大保養)-2/16溫熱卸妝凝膠(定期)$1180(曼娜麗(股)公司2個月配送一次 9 0000000000 106/02/21 幹部聚餐會議 3,175 經手人:有木朝光跟董事長簽名都是影印的,2/19為禮拜日(狂人國際) 10 0000000000 106/02/21 實驗比較用蘋果、運動鞋墊、雜誌 12,5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1運動用品是賣高爾夫球具店$12,500(邁達康網路事業(股)公司) 11 0000000000 106/02/23 料理教室用食材、水素面膜、奇摩網站刊登服務費 5,793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2/22裕毛屋$3009,2/20昌子企業社賣保養品$2080,2/6$291.2/12$413(奇摩拍賣) 12 0000000000 106/03/01 講場實驗比較用葡葡籽、太陽眼鏡、雙氧水、咖啡豆、濾紙 6,316 沒有董事長簽名,2/26護目鏡$3000(十八街眼鏡行),3/1憲賣咖啡店(沒賣咖啡豆)$1000,2/24Jamling café賣鬆餅跟茶飲$1566(沒賣咖啡豆),2/24大包葡萄籽油*3(黑橋牌)$750 13 106/04/07 0000000000 106/03/28 網站服務費.實驗用XO醬.防塵罩.鞋墊 5,675 沒有董事長簽名,3/26為禮拜日買Asics-鞋$2500(遠東百貨),3/26鼎泰豐$2288,3/12$384(奇摩拍賣)、3/17$503電風扇防塵罩 14 0000000000 106/04/05 辦公室使用氣泡水、講場用實驗比較面霜、牙周病牙膏、烏魚子 1,0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3/27和亞商行$1000(化妝品) 15 106/10/16 0000000000 8月25日 董事長出差泰國曼谷 11,090 8/25楊麗華至沖繩租車11090(五福旅行社)、 16 106/04/25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106/04/13 商品開發用溫熱凝膠、矯正運動鞋墊 16,680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4/13矯正運動鞋墊(邁達康)高爾夫球具店$14000+1500,4/14溫熱卸妝凝膠$1180(曼娜麗) 17 0000000000 106/04/14 董事長與幹部聚餐 4,477 沒有董事長簽名,1/31為春節期間(濱松屋) 18 0000000000 106/04/24 講場實驗比較用水素、珪素、負離子面霜 2,315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4/20昌子企業社$1880(保養品),4/20芭樂雞$435(化粧品) 19 106/05/03 0000000000 106/05/03 董事長使用平板電腦一式 34,215 沒有董事長簽名,不是董事長用(稟議書也不是董事長本人簽名) 20 0000000000 106/05/03 講場實驗比較用鞋墊、酒精棉片、涼感衣 12,871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4/25運動鞋$2950(新光三越台中店-NEW BALANCE-紐巴),5/1是放假日,購買服飾3件$1490(詠裕服裝) 21 106/05/23 0000000000 106/05/10 牛奶、講場用實驗用品 4,266 沒有董事長簽名,5/7高爾夫用品(藍鯨運動器材)$4080 22 0000000000 106/05/15 奇摩刊登費、辣椒粉、講場用品球鞋、公益路宿舍清潔用品 11,94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5/10高爾夫用品(三榮運動器材)$4260,5/2奇摩拍賣$108 23 106/06/20 0000000000 106/06/12 阿波羅金海社長6/4-7日四天住宿 15,981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遠藤政利住宿106/06/04-07(洗衣費4,581) 24 0000000000 106/06/15 講場實驗比較用負離子面霜、蘋果水蜜桃 7,822 經手人有木朝光是影印的.董事長近藤不是本人簽名.6/13昌子(保養品)$2800,6/13芭樂雞(保養品)$1725,6/13裕毛屋$3297 25 0000000000 106/06/16 宿舍空氣清淨機濾心、UV CUT手套 9,32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6/14高爾夫球週邊商品(誠品國際)$5220,6/12濾水器濾心$4100(亞爾浦) 26 0000000000 106/06/19 營業會議用咖啡糕點、實驗用抗藍光鏡片 12,0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6/17護目鏡(十八街眼鏡行)$12000 27 106/06/27 0000000000 106/06/26 會議用咖啡,點心,餅乾 5,611(即9111扣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花材3500) 沒有董事長簽名,6/25禮拜日(新光三越台中店-劍特屋-鰻鄉)鰻魚飯$2730,6/25(新光三越台中店-橘村屋)蛋糕$450,6/23星巴克-台中第31分公司-晚上8:44(購買咖啡豆、貝果及17夏日護照)$2431 28 106/07/04 0000000000 106/07/03 講場實驗比較用護目鏡片、日本蘋果水蜜桃等 14,555 經手人:有木朝光是影印的,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6/25護目鏡(十八街眼鏡行)$9700,6/22裕毛屋$4855 29 0000000000 106/07/13 楊麗華出差7/6-7/9 59,364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7/6-10出差許可、稟議書及差旅費用申請單都不是董事長本人簽名(名古屋.福岡) 30 106/07/18 0000000000 106/07/04 董事長與廠商聚餐 3,826 沒有董事長簽名,7/4新光三越台中店-食食香$3826 31 0000000000 106/07/11 券發用遮陽帽、開發用冷凍食品、甲魚素 5,220 經手人:有木朝光是影印的,7/10高爾夫球周邊商品$3420+1800=5220(誠品國際) 32 106/07/24 0000000000 106/07/21 講場實驗用水果、甘肅路宿舍用品 5,753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7/21裕毛屋$3296+867,7/17奇摩-洛伊頭靠T扶手電腦椅(PU枕)$1590 33 106/08/02 0000000000 106/07/25 宿舍用運動器材、書桌椅 10,36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7/24高爾夫球店(邁達康)$7180,7/19奇摩-洛伊頭靠T扶手電腦椅(PU枕)$1590+1590 34 0000000000 106/07/31 中壢↔台北、台中烏日↔本社計程車費 2,315 不是董事長使用的,7/20中壢↔台北$1315、7/25台中烏日↔本社計程車費$1000 35 106/08/07 0000000000 106/08/03 實驗比較用拉筋板、低反發枕 2,5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7/28高爾夫球店(邁達康)$2500 36 0000000000 106/08/07 講場用比較面霜、拉筋板 5,600 經手人:有木朝光是影印的,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8/3保養品(昌子企業社)$1400,8/5做腳底按摩(臣興企業)$4200 37 0000000000 106/08/08 董事長與廠商聚餐 3,42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8/5是禮拜六狸御殿$3420 38 0000000000 106/08/09 講場實驗用甲魚素、負離子被 8,10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8/7高爾夫球具週邊商品$8100(誠品國際) 39 0000000 0000000000 106/08/15 實驗用水素吸入器、凝膠 1,18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8/14溫熱卸妝凝膠-定期(曼娜麗)$1180 40 106/09/01 0000000000 106/08/28 實驗比較用有機棉毛巾一批、LED燈 9,481 沒有董事長簽名,8/26新光三越台中店-企鵝牌男士服飾$5592,8/26新光三越台中店無印良品$1810,8/9奇摩LED燈可攜式床邊燈(毛怪)$1199,8/18奇摩LED燈可攜式床邊燈(蜘蛛人)$880 41 0000000000 106/08/30 有木經理、平野講師高雄研修 6,468 沒有董事長簽名,8/27住宿人是楊富美8/17住宿(國泰商旅)$6468 42 106/09/18 0000000000 106/09/04 講場用日本製握力計 6,000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9/2高市高爾夫(股)公司西屯辦事處$6000(賣高爾夫用品店) 43 0000000000 106/09/11 9/9總會 會議用糕點、便當、飲料 7,970 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9/10是禮拜日總會已過LEECO(禮客)$5410,9/9樂軒惠文店是賣和牛燒肉店$2560 44 0000000000 106/09/21 開發用足底磁器治療器 5,600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9/16是禮拜六做腳底按摩$5600(臣興企業) 45 106/10/02 0000000000 106/10/02 講場實驗用鍺面霜、負離子面霜 2,100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9/27昌子企業社-保養品$2100 46 0000000000 106/10/03 講場實驗比較用護目鏡片 8,000 沒有董事長簽名,10/2護目鏡(十八街眼鏡行)$8000 47 0000000000 106/10/11 講場實驗用品、花材、奇摩網站服務費 10,045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10/10做腳底按摩$2100(臣興企業),10/9高市高爾夫(股)$4400,10/11花材$3000,奇摩拍賣網站服務費(拍賣繳款)9/18$176,9/20$369 48 0000000000 106/10/12 講場實驗用金箔粉末化粧品 2,790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10/3保養品(彩莊百貨行),10/2(芭樂雞)金箔粉$810 49 106/11/01 0000000000 106/10/26 台中女生宿舍化妝台、盆花 13,024 董事長簽名不是本人簽的,10/16盆花$3500(台北花苑).10/18化妝台$9524(奇摩-宜得利家居) 50 0000000000 106/10/30 董事長與幹部餐會 6,319 經手人:平野弘恭是影印的,10/29是禮拜日(大漁迴轉飲食文化)6319 51 106/12/04 0000000000 106/11/23 世尾住宿費11/16-18日$5200+接送車資 10,450 楊姵慈住宿(昭盛52)106/11/09-11/17$5200,租車(康樂小客車租賃)$5250 52 106/12/11 0000000000 106/11/01 台北↔曼谷機票住宿 28,000 董事長泰國出差住宿費?(五福)訂2間?28000,已退訂房,五福告知只是沒把代轉收回 53 106/12/14 0000000000 106/12/14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10/12) 森本至日本費用 42,200 10/12住宿費$42200(五福)住宿人:李雅惠51歲.陳翰揚26歲(至香港訂怡東酒店2017/12/30) 54 106/12/14 0000000000 106/12/05 井川講師住宿費11/30-12/02 11,400 遠藤政利住宿106/11/30-12/02(豐昱國際股)$11400 55 106/12/14 0000000000 106/12/06 井川講師住宿費12/04-05日$7400+車資2200 9,600 遠藤政利住宿106/12/03-05(天閣酒店-林森店)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編號 傳票日期 轉帳號數 支出證明單申請日 申請內容 金額 事實 1 106/08/16 0000000000 106/08/08 花束兩批 7,000 經手人:有木朝光是影印的,董事長簽名是影印的,8/3台北花苑3500+35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