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9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趙偲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偲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7 月24日函所載此部分為贅載,並更正刪除之),以不詳方式獲悉KUMAR UTPAL (印度籍)名下郵局卡號47053****** 64736 號(詳細卡號詳卷)VISA金融卡1 張(下稱郵局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後,於108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卡氏崔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下稱卡氏崔公司)所架設之「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並輸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v81224@gmail.com」、連絡電話「0000000000」,及設定帳號、密碼等資訊,而以「廖藝芸」之名義成為該外送平台之會員(就其冒用「廖藝芸」名義登記為會員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趙偲妤即在未得KUMAR UTPAL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輸入上開KUMAR UTPAL 名下郵局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而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儲值該外送平台購物金之費用,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該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卡氏崔公司,表示合法持卡人KUMAR UTPAL 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消費儲值購物金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卡氏崔公司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趙偲妤刷卡消費之2000元金額內,提供價值相同之購物金點數予趙偲妤,以此詐得購物金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KUMAR UTPAL 之權益、卡氏崔公司、郵局對於金融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KUMAR UTPAL 收到刷卡消費之通知,發覺其名下郵局金融卡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KUMAR UTPAL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趙偲妤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KUMAR UTPAL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郵局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複查/ 調閱申請書、案外人卡氏崔公司(下稱其名)109 年8 月4 日函覆「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之會員資料及儲值購物金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89、105 、111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金融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告訴人所有郵局金融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該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卡氏崔公司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示意證明,依第22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且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偽造之準私文書。從而,被告在卡氏崔公司所架設之「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輸入郵局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而授權卡氏崔公司扣款以購買購物金點數,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使郵局受理卡氏崔公司請款事宜後,給付2000元與卡氏崔公司,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郵局、卡氏崔公司對於金融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卡氏崔公司所架設之「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後,擅自使用上揭郵局金融卡並輸入卡號等相關授權資訊,而購買價值2000元之購物金點數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被告所為致卡氏崔公司認為購買相當於2000元之購物金點數者係告訴人,且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意,乃提供購物金點數,而此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快點網路點餐」會員於點餐消費時使用,足認被告係以詐術獲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三、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卡氏崔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無權使用郵局金融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方式,向卡氏崔公司詐取購物金點數,其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實屬詐欺得利犯罪之一部,二者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明知自己無權使用郵局金融卡,竟為滿足己身所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此前亦曾有未獲他人同意或授權,即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素行(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衡以,被告本案犯行影響郵局、卡氏崔公司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財產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詐欺得利罪而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購物金點數,上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卡氏崔公司所架設之「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該電磁紀錄自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