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昭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8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555 、15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昭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昭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1 樓「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洋公司)及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宏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隨業務之人,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林宏昭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明知欣宏洋公司並未實際向「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公司)、「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群星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詹吉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渱閔公司、群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6 紙,銷售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428 萬5715元,充當欣宏洋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欣宏洋公司營業稅21萬4285元(截至109 年12月22日止已繳納10萬元),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㈡林宏昭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間止,明知宏洋建設公司並未實際向群星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詹吉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群星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八)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合計134 萬元,充當宏洋建設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宏洋建設公司營業稅6 萬7000元(嗣於109 年10月23日繳納完畢),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宏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66-267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一第485-486 頁),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81 卷第117-119 頁,本院卷一第266-267 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吉忠於偵查中陳稱:我與欣宏洋公司、宏洋建設公司有部分交易,但都開很多發票給林宏昭;對林宏昭在偵查中供稱群星公司、欣宏洋公司之間沒有實際交易,240 萬元發票是我本人開的等語,我沒有意見;林宏昭在偵查筆錄中供稱,伊曾以發票金額5%代價透過我購買取得7 張群星公司發票,用以抵扣欣宏洋公司、宏洋建設公司的營業稅等語屬實,不過5%的營業稅我有去繳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415 號卷二第182 頁)大致相符,並有欣宏洋公司及宏洋建設公司之進銷項明細表節本(見107 偵10281 卷第113-115 頁)、欣宏洋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見107 他4595卷第185 頁)、欣宏洋公司及宏洋建設公司之財務部中區國稅局明細節本(見本院公司資料卷二第183 、185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欣宏洋公司、宏洋建設公司實際並未向渱閔公司、群星公司進貨交易,而被告作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為減少上開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竟向同案被告詹吉忠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由渱閔公司、群星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並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致各該稅捐稽徵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被告則藉此少納上開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2.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之說明: 1.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每一期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各論以一罪。 2.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逃漏稅捐之方式,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附表一、二各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逃漏欣宏洋公司及宏洋建設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影響公司治理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坦然接受法律審判,且已依稅捐機關通知而補繳逃漏稅額,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28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 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217173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 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106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 、443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逃漏稅捐之期間、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向稅捐機關補繳逃漏稅額,業如前述,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懲儆。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聲請犯罪所得之沒收,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欣宏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 │編號│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期間 │ │ │ │ │ │ ├──┼─────┼─────┼─────┼──────┼─────┼─────┤ │1 │104年7月、│群星光電有│104年7月 │QU00000000 │584,286 │29,214 │ │ │8月份營業 │限公司 ├─────┼──────┼─────┼─────┤ │ │稅( 104年9│ │104年7月 │QU00000000 │463,333 │23,167 │ │ │月15日前申│ ├─────┼──────┼─────┼─────┤ │ │報) │ │104年8月 │QU00000000 │643,429 │32,171 │ │ │ │ ├─────┼──────┼─────┼─────┤ │ │ │ │104年8月 │QU00000000 │594,667 │29,733 │ │ │ ├─────┼─────┼──────┼─────┼─────┤ │ │ │渱閔實業有│104年8月 │QU00000000 │980,000 │49,000 │ │ │ │限公司 ├─────┼──────┼─────┼─────┤ │ │ │ │104年8月 │QU00000000 │1,020,000 │51,000 │ │ ├─────┼─────┼─────┼──────┼─────┼─────┤ │ │ │ │合計 │6張 │4,285,715 │214,285 │ └──┴─────┴─────┴─────┴──────┴─────┴─────┘ 【附表二】:宏洋建設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 │編號│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期間 │ │ │ │ │ │ ├──┼─────┼─────┼─────┼──────┼─────┼─────┤ │1 │105年1月、│群星光電有│105年1月 │AU00000000 │520,000 │26,000 │ │ │2月份營業 │限公司 ├─────┼──────┼─────┼─────┤ │ │稅( 105年3│ │105年1月 │AU00000000 │460,000 │23,000 │ │ │月15日前申│ ├─────┼──────┼─────┼─────┤ │ │報) │ │105年2月 │AU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 │合計 │3張 │1,340,000 │67,000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宏昭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 │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宏昭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 │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