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科霖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72、17699、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科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實 一、周科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周科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楊健鑫聯絡,約定提供毒品事宜,而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健鑫。 (二)周科霖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附 表編號2所示購毒者碰面,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同時向購 毒者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價金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利用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3、4 、5所示時間,與附表編號3、4、5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 者碰面,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同時向購毒者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價金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二、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周科霖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實施行動蒐證而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9年6月3日14時11分許,搜 索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周科霖經營之「洗特樂自 助洗衣店」,扣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1張)、電子 磅秤1台、夾鏈袋1包、粉末2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周科霖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周科霖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7至48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2頁、第90頁、第152頁),核與證人楊健鑫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下稱他 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482至484頁)相符,復有A門號申租人資料(被告本人申租,見他卷第23頁)、A門號與證人 楊健鑫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2頁)、證人楊健鑫持用行動電話通訊錄聯絡人「 周仔」畫面(見他卷第15頁)、證人楊健鑫持用行動電話與聯絡人「周霖」通聯紀錄畫面(見他卷第17頁)、證人楊健鑫所駕駛牌照號碼3R-5922號自小客車於108年12月22日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211頁)、證人楊健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他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且有本院109年聲搜 字000799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搜索現場相片(見偵一卷第147頁)、VIVO廠牌行動電話相片(見偵一卷第417頁)在卷可查及VIVO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情節,堪認為真實,被告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其中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8頁、第387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52頁、第90頁、第152頁),核與證人鐘正偉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情節(見偵一卷第63頁、第209至210頁)相符,復有員警於109年3月24日行動蒐證相片(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證人鐘正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000799號搜 索票(見偵一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 、搜索現場相片(見偵一卷第147頁)附卷可稽及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粉末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 情節,堪認為真實。 (二)其中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26至427頁、 第485至486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52頁、第90頁、第152頁),核與證人黃松斌於偵訊時證述其偕同友人向被告 購入海洛因情節(見偵一卷第485至486頁)相符,復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6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一卷第131至133頁)、A門號與證人黃松斌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57頁)、A門號申租人資料(見他卷第23頁)、證人黃松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稽,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搜索現場相片(見偵一卷第147頁)、VIVO廠牌行動電話相片(見偵一卷第417頁)在卷可查及VIVO廠牌行動電 話1具(含A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粉末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開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情節,堪認為真實 。 (三)其中有關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附表編號4、5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1頁、第426至427頁、第488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52頁、第90 頁、第152頁),核與證人游明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 告購入海洛因情節(見偵一卷第79至85頁、第378至379頁)相符,復有證人游明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6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一卷第131頁、第133頁)、B門號與證人游 明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43頁)、B門號與證人游明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0日至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53至355頁)、證人游明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9至93頁)附卷可稽,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000799號搜索票(見偵 一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搜索現場 相片(見偵一卷第147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相片(見偵 一卷第417頁)在卷可查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粉末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附表編號4、5所載之犯罪情節,堪認為真實。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毒者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海洛因輕易提供予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毒者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上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將購入之毒品勻取部分供己施用後,剩下的再以原價賣出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量差」牟利。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周科霖行為後之109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 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 。是就被告本件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 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 讓予成年人即證人楊健鑫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以1個轉讓行為同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已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本件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且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09年6月4日偵訊時供出販賣海洛因來源係其於109年4月 間向綽號「台南」之男子購入,亦有附帶取得一些安非他命等語,並提供「台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檢察官(見偵一卷第388頁);於109年7月3日警詢中供出海洛因來源係其於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7日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綽號「逗陣」之男子李佳輝購買,並指認李佳輝相片(見偵一卷第436至438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本大隊依周科霖所供及依檢察官指揮向上溯源,於109年9月2日查獲李佳輝等語,及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有查獲上手即被告李佳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34024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6日中檢增水109偵17372字第1099103417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販賣海洛因來源為李佳輝,檢警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參照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被告上開所供向李佳輝歷次取得海洛因、安非他命時間之前即已發生,是被告並未供出所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部分,每次交易金額僅為1000元屬微量,交易對象都是基於友誼,並非對不特定之人兜售,且積極配合查緝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本院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有罪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⑵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又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⑶本案查獲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人數、交易價額;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防火板工人,自助洗衣店工作,未婚,父親高齡(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1.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與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楊健鑫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及與 附表編號3所示之「阿明」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用;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 供與附表編號4、5所示證人游明秋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6 頁、第426頁),復有上開A門號與證人楊健鑫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A門號與證人黃松斌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B門號與證人游明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B 門號與證人游明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0日至21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項下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編號3、4、5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粉末2包(經鑑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一卷第4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590號鑑定書),分別為被告供 用以秤量、稀釋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屬被告所有,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又被告雖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繳回新臺幣4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5至496頁),然此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三)至被告另遭扣案之吸食器1支,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 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周科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周科霖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即起│其持用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訴書│為聯絡工具,而於108年12月22日14時49分許、14時53分許,與 │九一一二九一一六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 │犯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楊健鑫聯絡,約定提供毒品事宜,楊健│之。 │ │事實│鑫隨即於同日駕駛牌照號碼3R-5922號自小客車,前往周科霖經 │ │ │一㈠│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周科 │ │ │) │霖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未達1│ │ │ │0公克)予楊健鑫,及將摻有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之香菸點│ │ │ │燃,供楊健鑫吸食,以上開方式,而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 │ │ │安非他命予楊健鑫。 │ │ ├──┼────────────────────────────┼───────────────────┤ │2( │鐘正偉於109年3月24日16時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92-NTP號重型│周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即起│機車前往周科霖經營之上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與周科霖碰面│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粉│ │訴書│,向周科霖詢問有無海洛因可販售,雙方磋商交易後,周科霖即│末貳包,均沒收之;已繳交之販賣毒品所得│ │犯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收取鐘正偉所給付現金新臺幣1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事實│元,並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鐘正偉而完成交易。 │ │ │一㈡│ │ │ │) │ │ │ ├──┼────────────────────────────┼───────────────────┤ │3( │周科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持用VIVO廠牌行動電│周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即起│話1具(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9 │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訴書│年4月7日13時35分許,與黃松斌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號SIM卡壹張)、電 │ │犯罪│友人持用黃松斌所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第│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粉末貳包,均沒│ │事實│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黃松斌、「阿明」即於同日駕車前往周│收之;已繳交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一㈢│科霖經營之上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與周科霖碰面,周科霖將│沒收之。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阿明」,並收取「阿明」所給付 │ │ │ │現金新臺幣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4( │周科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持用APPLE廠牌行動 │周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即起│電話1具(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訴書│9年4月16日13時53分許至同日14時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 │ │犯罪│7號之游明秋聯絡,雙方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粉末貳包,均│ │事實│明秋即於同日駕車前往周科霖經營之上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沒收之;已繳交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一㈣│與周科霖碰面,周科霖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游明秋, │元沒收之。 │ │1.)│並收取游明秋所給付現金新臺幣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5( │周科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持用APPLE廠牌行動 │周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即起│電話1具(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訴書│9年4月20日12時50分許至翌日0時4分(起訴書誤為12時4分,業 │號○○○○○○○○○○號SIM卡壹張)、 │ │犯罪│經公訴人更正)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游明秋聯絡,雙│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粉末貳包,均│ │事實│方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明秋即於109年4月21日│沒收之;已繳交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一㈣│駕車前往周科霖經營之上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與周科霖碰面│元沒收之。 │ │2.)│,周科霖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游明秋,並收取游明秋 │ │ │ │所給付現金新臺幣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