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施龍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龍禮 實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龍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26號、109年度偵字第17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龍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實固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施龍禮係實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1樓,代表人為施龍井,下稱實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擔任該公司物流廠之管理人。其明知緊鄰上開物流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非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開挖整地,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方便車輛通行上開物流廠,竟基於占用公有山坡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間某日止,將自興建實固公司物流廠所拆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所載運之磚、瓦、PVC塑膠管、廢瀝青塊等營建廢棄物,堆置在系爭 土地(面積約0.1779公頃),並向揚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索取經篩選、處理之瀝青刨除料,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操作租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整平堆置,而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非法堆置廢棄物,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通報後,派員會同警方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至系爭土地 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龍禮、實固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龍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52、281、449、4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建銘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2至63頁)、證人洪煙深、蔡世文、蔡佳恩、廖堃佑、蔡明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實固公司之代表人施龍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0至62、87至88頁,偵卷51至60頁,本院卷第5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6張、系爭土地被害位置圖、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清地資字第1080007872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東勢林區 管理處108年8月26日勢政字第108310519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被害現場照片共3張、被告實固公司變更登 記表、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3月18日勢政字第1083101308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系爭土地被害位置圖、被害現場照片共7張、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位置概況圖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2月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04805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14、37、43、49、51、53至54、93至94頁,見偵卷 第17、21、23、25至29、31、133、135至138頁),足徵被 告施龍禮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龍禮、實固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施龍禮行為時間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施龍禮本案犯行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屬公有山坡地,被告施龍禮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自行占用堆置廢棄物,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情事等節,有前述證據可證,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施龍禮係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非法堆置廢棄物,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竊佔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施龍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上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是核被告施龍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就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不另論竊佔罪。被告實固公司為法人,其受僱人即被告施龍禮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各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施龍禮自105年間 某日起,至108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放棄物,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㈥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龍禮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該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一行為之繼續犯。㈦被告施龍禮以一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施龍禮雖已著手於系爭土地之非法使用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施龍禮雖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然所堆置、回填、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再參酌被告施龍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其所堆置之廢棄物為相當程度之改善及清除。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施龍禮之前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龍禮即被告實固公司之受僱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恣意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水土保持,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有環保局110年5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4522號函 、110年4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4月18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032565號函、東勢林區管理處111年4月20日勢政字第1113107053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3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059719號函、111年4月13日山坡地巡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至303、441、443、473、479頁),足認被告施龍禮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施龍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科以被告實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實固公司因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就其所科罰金部分,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被告施龍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本院審酌被告施龍禮與實固公司之現代表人施龍井,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實固公司前亦未曾有相關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施龍禮及實固公司之現代表人施龍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就被告施龍禮及實固公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 施龍禮及實固公司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施龍禮自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被告實固公司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並使被 告施龍禮及實固公司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施龍禮及實固公司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縱然被告施龍禮前揭犯行依 刑法第55條應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 本院就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定沒收規定,亦應依法加以審酌。查被告施龍禮係以挖土機堆置前開廢棄物,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認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參以該挖土機 係被告施龍禮租用挖土機,又該挖土機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有過苛之虞,是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全予宣告沒收為宜。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施龍禮及實固公司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