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豪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張琇惠因急需用錢,看到臉書社群網站「台中工作機會」上有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訊息,即依上聯絡電話,聯絡對方並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至誌恩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為被告許峻豪、下稱系爭通訊行) ,約定辦理3 支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報酬,被害人張琇惠即交付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與系爭通訊行承辦人員,並填寫申辦門號之申請書。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 門號)之105 年7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下稱系爭A 帳單),由不知名之系爭通訊行員工於同年9 月5 日持前開偽造之系爭A 帳單及被害人張琇惠身分證件,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 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攜碼系爭A 門號至台哥大公司,使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張琇惠之前有申辦高資費之電信門號,而免其預繳保證金,並核准系爭A 門號之申辦,被告因而領取補貼之手機1 支(SONY X 4G ),足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 門號)之105 年8 月繳費通知(下稱系爭B 帳單),由不知名之系爭通訊行員工於同年9 月5 日持前開偽造之系爭B 帳單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 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辦攜碼系爭B 門號至遠傳電信,使遠傳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張琇惠之前有申辦高資費之電信門號,而免其預繳保證金,並核准系爭B 門號之申辦,被告因而領取補貼之手機1 支( 紅米NOTE 2) ,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C 門號)之106 年1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下稱系爭C 帳單),由不知名之系爭通訊行員工於同年3 月13日持前開偽造之系爭C 帳單至台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攜碼系爭C 帳號至台哥大公司,使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張琇惠之前有申辦高資費之電信門號,而免其預繳保證金,並核准系爭C 帳號之申辦,被告因而領取補貼之手機1 支( HTC 10 32G ),足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因被害人張琇惠無資力繳付前開門號高額電信資費,即請徐明賢代為移轉前開門號予他人,經本檢察官調閱門號申請書,並訊問被害人張琇惠後,始查悉上情。㈣緣被害人黃祖寧經由家人告知,在系爭通訊行可辦門號換現金,即於105 年8 月間至系爭通訊行,約定辦理門號即可取得報酬,即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系爭通訊行承辦員工,並填寫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D 門號)之105 年7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下稱系爭D 帳單),由不知名之系爭通訊行員工於同年9 月1 日持偽造之系爭D 帳單及被害人黃祖寧身分證件,至台哥大公司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攜碼系爭D 門號至台哥大公司,使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黃祖寧之前有申辦高資費之電信門號,而免其預繳保證金,並核准系爭D 門號之申辦,被告因而領取補貼之手機1 支( S7 Edge),足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E 門號)之105 年7 月繳費通知(下稱系爭E 帳單),由不知名之系爭通訊行員工於同年8 月29日持前開偽造之系爭E 帳單及被害人黃祖寧身分證件,至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辦攜碼系爭E 門號至遠傳電信,使遠傳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黃祖寧之前有申辦高資費之電信門號,而免其預繳保證金,並核准系爭E 門號之申辦,被告因而領取補貼之手機1 支( 紅米NOTE) ,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琇惠、黃祖寧之證述,及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上開偽造繳費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系爭通訊行之負責人,且被害人張琇惠、黃祖寧確實於上開時、地,透過系爭通訊行將上開門號由亞太電信、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亞太電信或中華電信的繳費單,系爭通訊行沒有辦門號換手機的服務,只有賺電信公司的佣金等語。 五、被告為系爭通訊行負責人,且被害人張琇惠、黃祖寧確實於上開時、地,透過系爭通訊行將上開門號由亞太電信、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2 頁;發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琇惠(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51 頁)、黃祖寧(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317 頁至第319 頁;發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30 頁)證述相符,並有台哥大公司107 年6 月8 日法大字第107065916 號函暨所附繳款紀錄、108 年12月4 日法大字第108133661 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見偵卷第26頁至第53頁、第221 頁至第245 頁)、遠傳電信107 年6 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710601067 號函暨申請資料及繳費紀錄(見偵卷第55頁至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見偵卷第94頁)、遠傳電信108 年12月6 日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265 頁至第309 頁)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為真實。另被害人2 人用以攜碼並辦理高資費所檢附之繳費單均為偽造乙節,亦有亞太電信APBW1_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109 年3 月19日投服字第1090000025號函、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7 年12月5 日彰服字第1070000157號函(見偵卷第109 頁、第335 、第337 頁)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案所應探究者應係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害人2 人申辦攜碼並辦理高資費所用之繳費單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六、經查: ㈠證人張琇惠於偵查時證稱:系爭A 門號的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去填寫,伊有交雙證件給對方;申請系爭A 門號的手機跟SIM 卡申辦時都沒拿到,SIM 卡是6 個月後才拿到,對方叫伊跟手機拍照,說證明有拿到手機,但是拍照完他就把手機拿走;系爭A 門號本來非伊所有,伊也沒有辦過亞太電信1355資費;系爭C 門號上的簽名是伊簽名;辦系爭C 門號時有看到門號配的手機,但跟手機照完相後又把手機還給對方;伊沒辦過亞太電信門號,也沒收過系爭C 帳單;系爭B 門號的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名,伊沒看過系爭B 帳單,伊沒拿帳單給系爭通訊行;伊去系爭通訊行2 次,各辦3 個門號,辦好門號後,各拿到1 萬元;伊去辦門號換現金是因缺錢,在網路上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資訊,伊就打電話去問,伊先留言,那個人問伊在哪個區域,就叫伊帶證件去系爭通訊行,說那邊的人就會拿錢給伊;去系爭通訊行時,對方說前6 個月伊不用付任何的錢,之後門號會還給伊,如果伊不要門號,他可以幫伊轉出去,但是一個門號要交給他們8000元;申辦的SIM 卡後來交給徐明賢,伊去系爭通訊行都沒看到當初幫伊辦系爭門號的人,伊也沒見過證人林挺生及被告;伊5 年前有辦過亞太電信的門號,當時資費好像是399 或299 ,但忘記號碼,伊已經停掉很久;伊忘記有無辦過系爭C 門號;伊沒有拿過系爭C 帳單給系爭通訊行員工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申辦系爭A 門號時,知道有搭配手機,也知道是搭配1399元的資費方案,但忘記是搭配何種手機,伊沒有拿到手機,是拿到錢;伊是一次辦3 支門號,那時只有拿1 支手機給伊拍照而已;伊會去系爭通訊行,是因那時沒錢,朋友說在FB上面有看到手機換現金的,就打電話去問系爭通訊行;伊一次辦了3 個門號後,總共拿到1 萬元或1 萬2000元,伊有點忘記;伊只有拿到錢,沒有拿到SIM 卡,事後補辦才拿到;伊辦完之後半年內都沒繳過電話費,直到電信公司催繳;系爭通訊行有說會幫忙先繳半年的費用;伊去系爭通訊行時,沒看過在庭被告;伊沒看過系爭A 、B 、C 帳單,不是伊偽造這些帳單;系爭A 帳單上的地址是伊戶籍地址;系爭C 帳單上的地址是伊之前的租屋處;伊沒辦過系爭A 、B 、C 門號;伊當時沒申辦過亞太電信門號;伊知道攜碼與新辦不一樣,也知道攜碼不用預納保證金,如果是新辦,大部分都要求先繳保證金;伊不知道伊是去辦攜碼,伊只是為了換現金;伊打給系爭通訊行時,對方沒說他們有辦門號換現金這件事,只說何時開門;伊有跟店員先詢問是否有辦門號換現金這件事,對方就只是說叫伊過來辦;伊過去時,跟店員說想要申辦手機換現金的業務,他說要填資料,就拿資料給伊填,填完之後他有拿1 支手機給伊拍照,伊辦完就回去,他一開始有先跟我說,半年不用繳錢,也說月租費是1399元;伊第二次去時,對方有說半年後就要繳月租費,如果不使用門號,一個門號就要給他們8000元;辦完後,伊只有拿到現金,沒拿到手機跟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51 頁)。然證人張琇惠原於偵查時證稱是他人告知系爭通訊行有辦門號換現金,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打電話至系爭通訊行,再直接至系爭通訊行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云云,則證人張琇惠究是否從系爭通訊行處得知有辦門號換現金之情形,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證人黃祖寧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哥哥的女友「小樂」帶伊去系爭通訊行辦門號,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伊那時候辦2 支門號,伊不清楚總共金額是多少,伊只拿到2000元,其餘「小樂」拿走;伊對系爭D 帳單沒有印象,伊當初去系爭通訊行是辦遠傳電信及台哥大公司的門號等語(見發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會去系爭通訊行辦門號,是因伊朋友需要錢,他們說手機號碼可以換現金,所以伊辦了3 個門號,伊只知道亞太電信門號換6000元,另外2 個門號是遠傳電信門號,伊不曉得換多少錢;伊不知道誰拿走這些SIM 卡,伊拿了錢就離開;去系爭通訊行前,伊沒有辦過高資費的門號;伊之前有辦過亞太電信門號,但不記得門號號碼,也不太清楚資費,記得應該是1000元以下,現在已經沒有在用了;去系爭通訊行時,伊沒拿亞太電信帳單給承辦人員,只有拿雙證件給他們,然後他們拿東西給伊簽名;伊沒有中華電信的門號,系爭E 帳單不是伊拿給系爭通訊行、伊辦門號後沒有拿到手機,只有拿到錢;SIM 卡都放在「小樂」那邊;伊從高雄回來是拿SIM 卡,不是拿身分證;門號辦好半年後,系爭通訊行員工打電話給伊,要伊回來拿SIM 卡,伊拿了之後都沒有用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申辦系爭D 門號時,上面的地址是「樂樂」的,所以伊沒拿過系爭D 門號的帳單,伊不知道是誰繳費,伊後來有被催繳;伊去辦門號時,通訊行的人說前面幾個月不用繳費,後面才要繳費;伊是幫「樂樂」來辦門號,「樂樂」說可以拿到錢;伊不知道是否辦1399的月租費;伊辦完門號後沒有拿到SIM 卡及手機,SIM 卡拿給「樂樂」,伊是直接拿到現金,2 個門號總共拿到5 、6000元;伊會去系爭通訊行,是「樂樂」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但他沒說如何換到現金;伊把雙證件給「樂樂」,「樂樂」再拿給通訊行店員;伊去辦門號時,通訊行的人沒有跟伊說需要預繳保證金;系爭D 帳單上的地址是伊住處地址;伊有辦過亞太電信門號,所以有看過亞太電信帳單,但申請門號時沒有帶系爭D 帳單去系爭通訊行,伊不知道申請系爭D 門號時會附上系爭D 帳單;伊沒看過系爭E 門號,申請門號時也沒有帶系爭E 帳單去系爭通訊行;伊辦完後,只有拿到錢,沒有拿到SIM 卡及電話,過半年後,接到電話說要拿SIM 卡,在這段期間都沒被催繳過電話費,直到被催繳才知道要付錢;伊不知道攜碼與新辦門號有差別,也不知道攜碼可以不用繳保證金,如果是新辦,大部分都是要預納保證金;伊後來有拿到SIM 卡,但忘記如何拿到,也忘記拿給誰;伊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30 頁)。是以,證人黃祖寧始終證稱有透過「樂樂」去辦理上開門號,且「樂樂」亦有分得辦門號之對價,是無法排除上開虛偽帳單乃「樂樂」所製作之可能。 ㈢另證人湯立暐雖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去系爭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大約是105 、106 年間的事,伊辦台哥大、亞太電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的門號,後來這些門號都是通訊行拿回去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363 頁至第364 頁)。然此節至多僅能說明系爭通訊行有辦門號換現金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高資費帳單之情形,況被害人2 人均證稱沒看過被告,是難以僅憑被告係系爭通訊行負責人,即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帳單之情。 ㈣被告辯稱:系爭通訊行沒有推辦門號換現金,只有賺取佣金;系爭通訊行是透過皇家科技公司與電信業者配合,伊需先購買手機;客人申辦高資費對伊不一定有利,因佣金沒有差,但客人若無正常使用,會被追回佣金;伊無法確認客人拿出來的資料的正確性,若客人交付的號碼是空號,電腦就無法辦理續約;伊也不知道為何會有空號而攜碼通過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263 頁)。證人林騰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是伊客戶,伊是皇家科技公司業務,負責門號銷售跟手機銷售、配件銷售,就是通訊相關的產業,伊與通訊行是上下游關係;伊公司是門號、手機、配件的盤商,批給通訊行去賣這些東西,伊上游是電信公司或手機原廠公司;通訊行如果有接到客戶新申辦的案件,要先開通,開通後,門號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才交給伊公司,先做審核,如果有缺,會通知通訊行補件,最後再回給電信公司;一定是攜碼才有免預繳納保證金;如果攜碼時,原來的門號不存在,就不會開通,攜碼會失敗,如果攜碼成功,表示一定原來在亞太電信有這個門號,才能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伊不知道如何去查詢門號來源,反正一定是有這個號碼,他們才能做攜碼;如果去通訊行申請要攜碼,不可能弄一個不存在的號碼說要攜碼,因為不會開通;攜碼如果要免預繳保證金,就必須附一張破千元的電信費帳單;有無預繳,通訊行的佣金都是一樣的,只有客人獲得免預繳的優惠而已;預付卡不會有電信帳單,但可以攜碼,只要門號沒有被停掉,都可以做攜碼;但空號或停號,就無法攜碼,因電信業者會對客人的資料做審核,申請人的名字與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都要完全一致,才能攜碼成功;門號的資費越高,佣金越高;伊不知道系爭通訊行有無辦門號換手機的情形;攜碼的審核跟開通都是透過電信公司,如果電信公司發現攜碼有問題,會透過伊公司請通訊行補件,如果沒辦法補件,不會給佣金,等於這一件就是白做;通訊行在辦理攜碼時,會用電腦查,如果查得出來,代表有這個號碼,一定可以辦攜碼的程序;申辦人只要攜碼過了,就會先給門號及SI 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72 頁)。證人林挺生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5 年開始在系爭通訊行上班,負責介紹產品,客人需要門號搭配手機,伊會介紹資費;帳單及攜碼是要客人提供,如果沒有帳單就沒有辦法辦;帳單上面都會寫客人的名字,基本上是看到就直接處理,無法判斷帳單真偽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系爭通訊行工作,幫忙客人申辦門號,被告是負責人,證人邱品竣是店長;如果客人要辦攜碼,伊會先收雙證件,先確認是本人,再問問看他現在目前是哪一家電信的,想要轉去哪家電信,會請他提供他的帳單或他的號碼,來做一些查詢的動作,查詢攜碼時會帶客人去直營門市,跟門市人員問問看客人目前門號的狀況,是否已經到合約到期的地步或者打電話去客服詢問,確認客人可以辦理攜碼;系爭通訊行沒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業務,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張琇惠、黃祖寧會說系爭通訊行有在做這個業務;被告沒有要求做辦門號換現金來衝業績的情形;攜碼的高資費帳單要由客人提供正本,伊不會幫客人提供這資料;客人辦完門號後,會將SIM 卡連同雙證件一起交回給客人,不會留下SIM 卡;電腦上面無法查詢攜碼的號碼是否存在;轉換電信公司的動作是由盤商進行,證人邱品竣也會操作這程序;客人是否辦高額的月租費或是攜碼,對伊薪水沒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95 頁)。證人邱品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6 年到現在,仍任職於系爭通訊行,擔任店長;系爭通訊行沒有申辦辦門號換現金的業務,也不會跟客人收購續約或是攜碼的手機和SIM 卡;如果客人要辦攜碼辦1399元高資費方案,會先核對是否確實為本人,再核查號碼是否在他名下,檢核合約是否到期,是否具備攜碼電信公司的申辦資格客人需要準備雙證件,繳費單影本;檢查攜碼是否屬實、合約是否有到期,伊是打電話去原電信公司詢問,以及用電腦戶政系統查詢身分證是否是真的;有時客戶要辦的電信公司客服電話打不通,為了節省時間,才會請他們到直營門市查詢比較快;客戶申請門號後,由伊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送給盤商即皇家電訊科技公司再送給電信公司;申請文件送出後,如果電信公司審核不通過,電信公司會通知系爭通訊行,伊就要想辦法把手機追回,SIM 卡就認賠,因為SIM 會變無效,1 張SIM 卡的成本是300 元,主要是追回手機;系爭通訊行的獲利是來自佣金;電信帳單一定是申請人提供;申請人有附電信帳單可以免預繳,沒有附電信帳單,按電信公司規定,1399元資費需要付預繳金額,預繳金額通常都是那個資費的6 到10個月的電話費;伊不會幫客人偽造高資費帳單,因為電信公司沒有通過審核,伊是要自己承擔損失,要自己追回手機;伊要先跟電信公司購買SIM 卡,所以審核沒通過,這損失就要自己承擔,手機是一開始就要跟盤商購買,這是成本;被告沒有指示伊,為了要衝業績,要拉一些高資費的門號進來,因拉太多高資費也沒用,因電信公司要求各種資費都要達到一定的量;被告沒指示要推辦門號換現金的方案;攜碼都是查詢門號確定可以後,才會讓客人申辦攜碼;伊沒有辦法判斷電信帳單的真假,這由電信公司去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56 頁)。是以,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是否附上高資費帳單而免予預繳電信費,通訊行之佣金並無不同,若被告偽造上開高資費帳單而辦理攜碼,一旦電信公司發覺上開高資費帳單為虛偽而不予以移入時,被告不僅無法領取申辦門號之佣金且需承擔手機及SIM 卡之成本,更損失先前交與被害人2 人之對價;另持高資費帳單辦理攜碼服務,僅有免除一次預繳電信費之優惠,門號申辦人仍須每月繳納電信費用而非免除繳納電信費用,此有台哥大公司107 年6 月8 日法大字第107065916 號函暨所附繳款紀錄、遠傳電信107 年6 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710601067 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7頁),況被害人張琇惠證稱其知悉係申辦1399高資費方案,共辦了6 支等語(見本院卷132 頁、第147 頁),則被害人張琇惠透過系爭通訊行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除系爭B 門號外,亦有其他門號,而其他門號均有預繳電信費之情形,若被告確有偽造高資費帳單之情形,為何為一併虛造被害人張琇惠申辦其他高資費之門號而一併免除預繳電信費之情?是以,被告是否有偽造高資費帳單之行為,尚非無疑。另縱認系爭通訊行之其他員工有貪圖佣金而為上開偽造高資費帳單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偽造行為將可能使被告蒙受損失,難認被告與該名員工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繳費單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