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 趙俊瑋 林彥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94號、109年度偵字第786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趙俊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行)之負責人,趙俊瑋、林彥佐均受雇於陳清泉,而於系爭車行內任職。陳鴻賓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向陳清泉經營之系爭車行承租豐田廠牌YARIS自用小 客車,約定租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並簽 立面額40萬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另陳鴻賓又陸續向系爭車 行租車,陳清泉並分別要求陳鴻賓另簽立50萬元、60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迄至108年2月2日因陳鴻賓無力負擔租車分期之費用,遂停止承租並將該YARIS自用小客車歸還,截 至斯時,尚積欠系爭車行共計133,000元。嗣於108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陳清泉竟不思以合法之程序進行催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陳鴻賓,向陳鴻賓恫稱:「你過來看要怎麼處理,不來我就叫小弟將你押來」等語,以此加害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致陳鴻賓心生畏懼,立即趕往系爭車行,然陳清泉竟夥同趙俊瑋、林彥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清泉指示趙俊瑋,負責看顧陳鴻賓不讓其離去,林彥佐亦同在場防止陳鴻賓離去,陳清泉等人並要求陳鴻賓趕快撥打電話請親友拿錢來,否則不讓其離去,且將系爭車行之鐵門關閉,致陳鴻賓遭圍困於系爭車行內將近6小時,以 此方式限制陳鴻賓之行動自由。最後因當日為農曆除夕,且陳鴻賓撥打給其當時女友洪芊媚取得承諾答應借1萬元予其 償還租金,陳清泉等人方於當日18時許,讓陳鴻賓離開系爭車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其等於108年2月4日均在系爭車行內,且被告陳清泉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鴻賓,要求其出面處理租金債務問題,告訴人亦有前往系爭車行等事實不諱,然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清泉 辯稱:因為當天是除夕,伊有打電話請告訴人到系爭車行商談還款事宜,告訴人就自己前來,但表示沒有錢可以償還,且手機無法撥打,伊還借手機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打電話給家人、朋友,後來告訴人說其女友即證人洪芊媚允諾轉帳1 萬元,講完後告訴人就自行離開系爭車行等語。被告趙俊瑋辯稱:伊只是員工,當天在系爭車行打掃,告訴人在辦公室門口講電話時,伊還倒水給告訴人喝,並無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之意等語。被告林彥佐則辯稱:當天伊在系爭車行打掃,沒有特別看顧告訴人,最後告訴人也是自行騎車離開等語。 ㈡惟查: 1.被告陳清泉為系爭車行之負責人,被告趙俊瑋、林彥佐則均受雇於被告陳清泉,同為系爭車行之員工。自107年9月間起,告訴人即有向被告陳清泉經營之系爭車行承租豐田廠牌 YARIS自用小客車,租金以每日1,600元計算,並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另告訴人又陸續向系爭車行租車, 被告陳清泉並分別要求告訴人另簽立50萬元、60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迄至108年2月2日因告訴人無力負擔租車分期之費用,遂停止承租並將該YARIS自用小客車歸還,截至斯 時,尚積欠系爭車行共計133,000元。嗣於108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被告陳清泉先持扣案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來系爭車行處理租金債務,告訴人旋即趕往系爭車行。最後因當日為農曆除夕,且告訴人撥打給其女友即證人洪芊媚取得承諾答應借1萬元予其償還租金,告訴人 方離開系爭車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時指訴歷歷(見他卷第11至14頁、第195至197頁),核與證人洪芊媚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335至 336頁),並有108年3月2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告訴人指認被告3人《見他卷 第15至19頁》、2.證人洪芊媚指認被告陳清泉、趙俊瑋《見他卷第25至27頁》、3.被告趙俊瑋指認被告陳清泉、林彥佐《見他卷第247至249頁》4.被告林彥佐指認被告陳清泉、趙俊瑋《見他卷第273至277頁》5.證人龔嗣遠指認被告3人《 見他卷第219至223頁》6.被告陳清泉指認被告林彥佐、趙俊瑋《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被告陳清泉、趙俊瑋】(見他卷第39頁)、證人洪芊媚持用之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見他卷第41至43頁)、證人洪芊媚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45至49頁)、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1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他卷第53至5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他卷第57頁)、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59頁)、順成汽車出賃有限公司現場外觀及出租車輛照片(見他卷第77至81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見少連偵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37至140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01至20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被告陳清泉固辯稱其並未於電話中以「你過來看要怎麼處理,不來我就叫小弟將你押來」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前來商討還款事宜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2月4日因尚積欠系爭車行133,000元之租金,遂與被告陳清泉通話,被告陳清泉稱要叫小弟將伊押走等語,伊因為害怕故於當日12時許前往系爭車行協商積欠租金之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1至12頁)。嗣於偵查中結證以:伊有向系爭車行租車,共積欠約13萬餘元之租金,除夕當天,被告陳清泉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系爭車行處理積欠租金之事,當時被告陳清泉問說伊要自己去系爭車行?還是找人過去押伊?伊才自己過去系爭車行等語(見他卷第195至197頁)。又被告趙俊瑋於警詢時供稱:108年2月4日12時許至18時 許,伊在系爭車行內工作,當天告訴人有到系爭車行與被告陳清泉討論租金問題,被告陳清泉有指示伊要將告訴人顧好,不要讓告訴人離開,過程中伊有跟告訴人講話並有拿水給告訴人喝。當天上午是由被告陳清泉先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協商還款事宜,被告陳清泉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稱「不馬上結清欠款,就叫小弟將其押走」等語,告訴人因而於該日12時許到達系爭車行之辦公室內等語(見他卷第242至243頁)。又被告陳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先前即有陸續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來還款,但告訴人都沒有過來,是到除夕那天其再打電話要告訴人過來說清楚,告訴人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被告趙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常情相合,應可採信;再審之被告陳清泉前開供述,其於除夕前既已多次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前來處理欠款事宜,然告訴人均未因而前往系爭車行處理,是倘非被告陳清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為恫嚇言語,何以告訴人會突於除夕當日主動前往系爭車行商討還款事宜;此亦核與被告趙俊瑋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清泉有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稱「不馬上結清欠款,就叫小弟將其押走」,告訴人因而於該日12時許到達系爭車行之辦公室內等語相符。從而,被告陳清泉於電話中確有為「你過來看要怎麼處理,不來我就叫小弟將你押來」之恫嚇言語,告訴人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始主動前往系爭車行商談積欠租金事宜等情,可以認定。被告陳清泉辯稱其未為恐嚇言語云云,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 3.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除夕當天12時許,伊到達系爭車行後,即遭被告3人圍住,限制伊之人身自由不讓伊離開,被告 陳清泉更有持球棒攻擊伊,並叫伊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借錢,否則不讓伊離開,因為當天是除夕,被告3人要下班,且 伊有跟朋友借到錢,被告3人才讓伊於當天18時許離開系爭 車行等語(見他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除夕當天到達系爭車行後,伊有表示目前狀況只能慢慢還款,被告陳清泉就拿棒球棍作勢要打伊,並將鐵門關起來,當時有被告3 人及另1名男子在場,因為當天是除夕,被告3人要回家過年,才讓伊離開,否則不肯讓伊走。當天被告趙俊瑋在旁邊叫囂,並且圍住伊不讓伊離開;被告陳清泉有打電話給伊女友即證人洪芊媚,後來證人洪芊媚同意匯款1萬元給被告陳清 泉等語(見他卷第195至197頁)。而被告趙俊瑋於警詢時供稱:108年2月4日12時許至18時許,伊在系爭車行內工作, 當天告訴人有到系爭車行與被告陳清泉討論租金問題,被告陳清泉有指示伊要將告訴人顧好,不要讓告訴人離開,過程中伊有跟告訴人講話並有拿水給告訴人喝。當天,告訴人遭伊及被告陳清泉、林彥佐圍困於系爭車行內將近6小時,被 告陳清泉有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伊與被告陳清泉在系爭車行之期間內,也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快打電話叫家人或朋友拿錢來還,否則不讓其離開」等語,後來因為當天是農曆除夕,告訴人之女友承諾答應借款後,才於18時許讓告訴人離開。當天都是被告陳清泉下指令,伊與被告林彥佐都有參與等語(見他卷第242至243頁)。再參以證人洪芊媚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4日除夕當天中午時,被告陳清泉撥打 電話予伊稱「限你於14時30分把告訴人欠我的錢送過來給我,否則我帶小弟到你家抓人」等語,因為伊擔心被告陳清泉會對伊或家人不利,故於翌(5)日即匯款1萬元至被告陳清泉指定之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1至24頁);後於偵查中結證以:108年2月4日11、12時許,伊接到被告陳清泉的電話稱 :告訴人被他押在那裡,如果不匯錢,就不讓告訴人走,如果不匯就會弄去她家等語,伊很擔心緊張,就匯了1萬元給 被告陳清泉等語(見他卷第335至336頁)。經核告訴人前開指訴核均與證人洪芊媚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趙俊瑋於警詢時供稱:108年2月4日12時許,伊、被告林彥佐都有 在系爭車行,被告陳清泉有指示伊將告訴人顧好,不要讓其離開,告訴人遭圍困於系爭車行將近6小時,該段期間內被 告陳清泉有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頻頻求饒;其等並有恐嚇告訴人以「你快打電話叫家人或朋友拿錢來還,否則不讓你離開」等語;且被告陳清泉有撥打電話給證人洪芊媚,要求其代告訴人還款,否則要派小弟到證人洪芊媚家裡,證人洪芊媚因而同意於翌日匯款1萬元,伊等遂於當日 18時許同意讓告訴人離開等語相吻合(見他卷第243頁)。 依上可知,被告陳清泉於108年2月4日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 後,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前往系爭車行欲商談租金債務之事,被告3人即利用人數及地點優勢,共同將隻身前來之告 訴人圍困在系爭車行內,並由被告陳清泉親自撥打電話予證人洪芊媚,以告訴人現在遭押在系爭車行為由,要求證人洪芊媚代為還款等情,可徵被告3人確有於108年2月4日12時許至18時許,將告訴人圍困於系爭車行內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3人雖均辯稱告訴人 係自行離開系爭車行云云,然此乃因證人洪芊媚允諾匯款後,被告3人始同意讓告訴人離開,斯時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 不受拘束,始能自行離開系爭車行,尚無從以被告自行離去乙節,反推認定告訴人於系爭車行內之人身自由均未受限,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4.綜上,被告陳清泉有於108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先行撥打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恫嚇其前往系爭車行處理租金債務,俟告訴人到場後,被告3人即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圍困於系 爭車行內,要求其撥打電話向親戚或朋友借錢償債,並由被告陳清泉直接撥打電話與證人洪芊媚要其代為還款,經證人洪芊媚允諾償還1萬元後,被告3人始於當天18時許讓告訴人離開車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3人前揭所辯核 與告訴人及證人洪芊媚證述內容均相違,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下同)9千元;嗣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泉因欲 要求告訴人前來處理租金債務,遂於上揭時點,先在電話中出言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經告訴人趕赴系爭車行後,旋與被告趙俊瑋、林彥佐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足認被告陳清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㈣被告3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部分: 被告趙俊瑋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趙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趙俊瑋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告訴人積欠被 告陳清泉租金未還,竟未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糾紛,亦無視法律秩序,先由被告陳清泉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前來系爭車行處理債務糾紛,迨告訴人抵達系爭車行後,被告3人 即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增加告訴人心理上之畏懼,亦損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案係多人共同犯罪,並參以渠等之犯罪手段,被告陳清泉居於其中主導、指揮地位,被告趙俊瑋、林彥佐均係受雇於被告陳清泉,並受其指揮而為本案之分工,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約6小時之久;再參以被告趙俊瑋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然於偵 、審中則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清泉、林彥佐則始終否認犯行,亦均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態度;暨被告3人所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陳清泉所有,作為其聯絡告訴人前往系爭車行所使用,業據被告陳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清泉所犯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雖為告訴人與系爭車 行所簽立,然此乃告訴人向系爭車行租車時所書寫之書面契約,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則為第三人劉奕宏與 系爭車行所簽定之契約,尚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當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棒球棍4支,則據被告陳清泉、林彥佐供稱係客人遺留在車上之物品,並非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 │IMEI: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6694號 │ ├──┼────────────┼───────┤ │ 2 │租賃契約書1份 │承租人:陳鴻賓│ ├──┼────────────┼───────┤ │ 3 │租賃契約書1份 │承租人:劉奕宏│ ├──┼────────────┼───────┤ │ 4 │棒球棍4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