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素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幸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素幸為喬眾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陳彥豪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育豐公司,陳彥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6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陳彥豪於委託李素幸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時,李素幸與陳彥豪均明知育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素幸以不詳之方式將育豐公司欲借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事告知金主馬啟修(由本院另行審結),馬啟修即主動與陳彥豪聯繫,嗣陳彥豪配合馬啟修於民國106年5月5日至台中 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彥豪,下稱育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後,馬啟修於同年5 月8日自其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千萬元,存入上開育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育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育豐公司之會計阮夙薇即將上開不實之育豐公司收足股本資料暨申請設立登記所須文件送交記帳士李素幸,並由李素幸將前開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連同上開育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育豐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郁侃,使林郁侃據以作成不實之育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並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6年5月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認定育豐公司 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1千萬元,馬啟修即 於翌日(9日)將育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千萬元,提領460萬元、90萬元、450萬元,合計1千萬元匯回至 其所申設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育豐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李素幸再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育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育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育豐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育豐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6年5月19日核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育豐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李素幸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素幸固不否認有於106年間代為辦理育豐公司之 設立登記業務,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在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時,是請他們提供該公司登記資料,含存摺驗資的資料,因為客人是張錫華介紹過來的,其單純只是辦公司的記帳及公司設立,並沒有代辦資本額跟驗資,也沒有介紹做資本額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單純辦理育豐公司的設立登記,跟資金如何籌措是兩件事,檢察官起訴證據只有證人陳彥豪的證述,但陳彥豪的證述前後不一,把辦理公司登記跟籌資混為一談,另證人阮夙薇亦證稱沒有與被告討論籌資事情,只是跟被告聯繫,然被告亦僅告訴阮夙薇要準備何資料而已,無從以此反推資金介紹是承辦公司登記的記帳士事務所來介紹,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喬眾記帳及稅報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並於106年間 受育豐公司之委託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業務,於育豐公司會計阮夙薇交付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所須資料後,即將育豐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股東名冊、存摺封面、內頁及餘額證明影本提供予會計師林郁侃,由會計師林郁侃做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育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臺中市政府於106年5月19日核准育豐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卷(下稱第33687號偵卷)第549至555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第62頁】,並有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勝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彥豪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卷宗(下稱市調處卷)第87至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育豐公司負責人陳彥豪於辦理該育豐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1千萬元,乃係以向金主馬啟 修借資之方式,由馬啟修於106年5月8日匯款1千萬元至陳彥豪於台中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育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育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待會計師林郁侃於106年5月8日出具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認定育豐小客車租賃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馬啟修即於翌日(9日)將 育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千萬元,以460萬元、90萬元、450萬元,合計1千萬元匯回至馬啟修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亦為陳彥豪、馬啟修所是認(見市調處卷第113至117頁、第322至325頁、第33687號偵卷52至53頁、 第86至87頁、本院卷四第132至134頁),並有育豐公司上開台中商銀之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及馬啟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市調處卷第87至107頁、第33690號偵卷第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知悉育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現金1千萬元股款, 並以不詳方式介紹馬啟修出借1千萬元予陳彥豪辦理育豐公 司之驗資以完成該公司設立登記乙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⒈證人陳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馬啟修聯絡我去開戶,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電話,但他有我的電話;我不知道金主是何人介紹的,因為一開始是請會計阮夙薇聯絡辦理育豐公司的成立,然後不知道誰去聯絡他們,阮夙薇也不認識馬啟修,馬啟修應該是認識理事長張錫華或會計師,因為我們都不認識他,然後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打我的電話叫他跟我聯繫,然後一起約去台中商銀開戶;育豐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之籌措驗資,是包含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裡面;當初是請阮夙薇去問會計師,連整個流程,要準備的程序、資料都請她問會計師。育豐公司配合的會計師是被告李素幸;我在辦理育豐公司登記時就找被告了,這個不是被告跟我聯絡,當初一開始是阮夙薇跟被告聯絡,我只是負責當時要設立公司約在哪裡,我把我的證件、資料拿過去,設立籌備處,然後我的存摺、印章全部都是馬啟修拿走,等到他把錢領走,他在把那些證件用信封袋回裝給我;我不知道馬啟修是何人介紹的;我認為辦公司登記跟借資是同一件事情;本來的帳全部都在亞洲做的,因為被告跟張錫華以前是有雇主關係,然後她出來開了喬眾事務所,張錫華把不只我的公司,一些公司轉給被告去做,當時我認知以為還是在亞洲會計事務所,我也強調過,因為我沒有在聯繫會計事務所跟處理,都是會計在聯繫,所以我一開始才會一直認為是亞洲事務所在幫我記帳,因為我知道有被告,但不知道是喬眾會計事務所等語;另證稱:107年9月時我把我經營的億崑公司跟育豐公司一直搞混,到最後我去調查局第一次做筆錄,因為什麼都不知道,回來我問會計育豐當初是怎樣,阮夙薇就說我們是請被告這邊事務所去登記,我才會第一個認知是被告這邊介紹;我只知道被告,但我不知道喬眾會計事務所,我一直認為就是亞洲會計事務所;我後來知道是被告辦的,我認為資金是她介紹;馬啟修辦一辦,就把所有資料都在他那邊,還有印一個取款條有蓋、我的印章也都收走;育豐公司的公司登記全部都是委託被告承辦;也是在跟被告聯絡要辦育豐公司設立登記的事情後,馬啟修即主動跟我聯絡;我認為要辦理公司登記的事務裡面,就包括要幫忙籌資驗資1千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45頁)。 ⒉證人即育豐公司會計阮夙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會計師;育豐公司的設立登記是委託被告幫我們處理;我知道張錫華是理事長;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要準備的文件,當初好像是問被告要準備什麼資料,她好像用LINE傳給我說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們再去準備資料;我跟被告討論設立登記要準備的文件;我沒有跟張錫華提到錢的事情、開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育豐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如何來;被告有交代 要準備關於1千萬元公司資本額的存款證明;要辦理育豐公 司設立登記時,我是直接跟被告聯絡;我跟被告說要再設立一家公司,她就全部一起辦,1千萬元資本額籌資也包括在 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22頁、第129至130頁、第146至14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調查局找我去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這間公司不是我們的客戶;其沒有把育豐公司之設立登記業務介紹給被告辦理,早期有另一家要記帳,打電話來找我,因為我們人力不足,所以我就介紹給被告,事後在設立育豐公司的時候,我不知道,且也沒有找我;陳彥豪沒有跟我接洽過,是另一位女生,他們公司的人也沒有問過我借錢的事;那時候我也不認識馬啟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 ⒋由上開證人陳彥豪、阮夙薇及張錫華之證述互核可知,關於育豐公司之設立登記業務確實係委由被告辦理,且並未曾向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提起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須借資1千萬 元之情事,陳彥豪及阮夙薇二人亦均不認識馬啟修,則馬啟修竟於阮夙薇向被告提出要委請被告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可自行撥打陳彥豪之電話聯繫其前往台中商銀辦理借貸1千萬之相關手續,並於會計師林郁侃在106年5月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聯繫陳彥豪前往台中商銀辦理返還1千萬元之手續,及返還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予陳彥豪,以 前開時序觀之,關於育豐公司須借資1千萬元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驗資以及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時間,應僅有代辦育豐公司設立登記之被告可立即知悉,然馬啟修卻均可得知上情,顯係經由代辦育豐公司設立登記之被告轉知,馬啟修始能得知陳彥豪須借資1千萬元辦理育豐公司之驗資 及陳彥豪之聯絡方式及會計師完成驗資之時間。是以,被告徒以未親自向陳彥豪及阮夙薇介紹馬啟修而否認上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彥豪對於究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張錫華為育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借資、金主是林麗芬或馬啟修,先後證述固有不同,惟證人陳彥豪對於係由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之人代為介紹金主辦理借資驗資乙節則始終一致,且依證人陳彥豪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於先市調處之筆錄指述係同案被告張錫華介紹金主,主要係因其誤認育豐公司係由亞洲會計事務所辦理,其事後始知悉育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被告辦理之故;又第一次億崑公司增資就是找林麗芬,張錫華也有承認,第二次育豐公司才是馬啟修,因為我在調查局筆錄我說有一個胖胖的女生,我一直在筆錄上強調有一男一女,女的胖胖的,因為當時金主也不可能告訴我她叫什麼名字,就在銀行那邊處理。所以育豐部分是馬啟修跟我一起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至140頁),核與證人阮夙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設立育豐時也有跟張錫華理事長聯絡,我們不是轉給喬眾給被告做,因為被告當時在亞洲做,我都一直跟被告聯絡,被告之後另外開喬眾我也不知道,我也一直認為是亞洲,她也不會跟我說她另外出來開的,我從頭到尾都跟被告聯絡,我都一直認為是被告;陳彥豪經營的億崑公司給亞洲會計事務所做時也是被告負責處理;我要辦育豐公司設立登記時,我是直接跟被告聯絡;我打電話跟被告說再設立一家育豐公司,然後被告就全部一起辦;我是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認為被告在理事長那邊工作,他們是一起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6至148頁),足證陳彥豪及阮夙薇均誤認被告即為亞洲會計事務所張錫華之員工,始均證稱本案育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借資驗資係由亞洲會計事務所或張錫華所代為辦理,從而在陳彥豪向阮夙薇確認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之人為被告後,且被告並非亞洲會計事務所之員工時,始更正其於市調處第一次所為之陳述而指證被告為代為辦理育豐公司設立登記及借資驗資之人,並非無據。另稽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跟他(即陳彥豪)不認識,是亞洲事務所的張先生(即張錫華)介紹他來辦公司登記,我跟他(陳彥豪)說要有存款才能登記。」、「(問:亞洲事務所為何不自己做就好?)因為陳彥豪有另外一家公司在我這裡記帳,也是亞洲介紹。」、「(問:陳彥豪為何不直接找你辦設立登記還要找亞洲?)因為他不知道實際上記帳業者是我,他一直以為我這邊就是亞洲,因為我以前在亞洲記帳事所當員工。」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卷第266號第62頁),益可證陳彥豪及阮夙薇證述其等誤認被告是亞洲會計事所或理事長(即張錫華)一起的等語,確非子虛之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以證人陳彥豪、阮夙薇因誤認被告為亞洲會計事務所之人,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謂證人陳彥豪、阮夙薇所證均無足採。 ⒍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啟修證稱:我見過被告,但不熟,平常沒有交往;被告不是介紹需要資金的客戶,是有時候輾轉,有人過來說要借資金,我就借資金給該人,說不定這個人就是被告那邊過來的,所以我印象中她沒有直接拿給我過。過來的客戶我借錢給他,有可能是被告的客戶,但她沒有直接帶客戶來過;我不認識陳彥豪,但(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調查局筆錄第101頁的之匯款交易明細)上面的印章跟字, 看起來是我的字,如果是我寫的,印章就是我蓋的,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存1千萬元的原就是就有借貸的時候( 見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然馬啟修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未直接帶陳彥豪去找過馬啟修,並不足以據為被告未替育豐公司尋找借資之金主及不知育豐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1千萬元之有利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 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㈣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查,陳彥豪為育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明知育豐 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千萬元,乃係陳彥豪向金主 借資而來,仍以上開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育豐公司已收足股款,為育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致誤認育豐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資本額1千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又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育豐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陳彥豪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 仍以正犯論。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㈦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育豐自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陳彥豪間,均明知育豐自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1千萬元,仍共同實行關於育豐 自小客車租賃公司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與陳彥豪應為共同正犯。 ㈧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郁侃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前揭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育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㈨又被告明知育豐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1千萬元,為達成育豐 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與陳彥豪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 處斷。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育豐公司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負責人陳彥豪及金主馬啟修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即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完成育豐公司設立登記所獲報酬獲為1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63頁),並經陳彥豪、阮夙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9、142頁),應認前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本案用以辦理豐育自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育豐自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