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為樂之田社會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樂之田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李建勳、許芳美(前開二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金主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中於民國105年2月1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樂之田社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建中(下稱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 即將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李建勳,委由李建勳及許芳美代為辦理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籌措驗資股款事宜,嗣李建勳及許芳美即透過不詳之人向金主黃文忠借得辦理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499萬2,000元,繼由金主黃文忠於105年2月2日以其所申設之 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萬2,000元至上開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樂之田有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許芳美即製作不實之樂之田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連同上開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樂之田有限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楊繼德會計師於105年2月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樂之田有限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許芳美隨即於翌日(3日)將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之499萬2,000元,全數匯回至金主黃文忠上開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樂之田有限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許芳美再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樂之田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5年2月4日核准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 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樂之田有限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建中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379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5頁),核與同案被告即金主黃文忠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偵卷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3至12頁)、證人李建勳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偵卷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二第367至369頁、本院卷卷四第371至375頁)等語 相符,並有樂之田有限公司之105年2月4日設立登記表、股 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楊繼德會計師105年2月2日出具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樂之田有限公司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5年2月2日黃文忠帳戶提領499萬2,000元、109年2月3日黃文忠帳戶存入499萬2,000元)、存款憑條(105年2月2日樂之 田有限公司籌備處存入499萬2,000元、109年2月3日樂之田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出499萬2,000元)(見107年度偵字 第16207號偵卷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539頁至第556頁)、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1069620號核准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陳建中之同意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複丈成果圖(見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二第205至212頁、第214頁、第219至222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1日中 業作字第1050014802號函檢送黃文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交易明細 、105年11月29日中業作字第1050022734號函檢送黃文忠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存款交易明細電子檔、交易傳票影本及臨櫃影 像光碟(見106年度他字卷第1335號卷一第19至32頁、第106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 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雖非製作樂之田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人,亦未將該等文件連同前揭樂之田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中商銀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樂之田公司設立登記,而係委由李建勳及許芳美為之,然被告係樂之田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無籌措投資樂之田有限公司股款499萬2,000元元,竟仍委由李建勳及許芳美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借款驗資等事項,並向台中商銀申設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使金主黃文忠得以將驗資款項499萬2,000元匯入,並於會計師楊繼德做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翌日,隨即匯回至黃文忠之台中商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前開所為,亦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李建勳、許芳美及黃文忠間,就本案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李建勳、許芳美提供上開不實文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復持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明知樂之田有限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500萬元,為達成 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仍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以上開公司做為其他不法用途,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85頁)等一切情狀,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本件用以辦理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本案被告係將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籌措驗資股款499 萬2,000元事宜,均委由李建勳處理,李建勳復將此事再委 由其母親許芳美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及李建勳供明在卷,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其係在朋友「建勳 」及其母親(詳細姓名不記得,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議下,成立樂之田有限公司;其將樂之田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公司申請文件交由「建勳」處理,並給「建勳」代辦費;其全權委託建勳辦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6207號偵卷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 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252至255頁),李建勳則供稱: 樂之田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其母親許芳美代為辦理;樂之田公司驗資所需款項,都是由許芳美去找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二第367頁、本院卷四第372至375頁 ),復參以樂之田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該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2月4日發函通知准予申請設立登記 之文件中記載之領件人為「王秋美」,另於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亦記載勾選該申請案件為自領,領件人為「許'S 」、「 電話:0000000000」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二第213、214頁),而許芳美於調查局中曾供稱:其所經營之優捷事務所除其本人外,尚有4位助理,分別是林暖惠、王麗秋、許雪管及王秋美等 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690號偵卷之臺中市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卷宗第146頁),且許芳美於調查局、偵查中均供述自 己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同前卷第65、145頁 、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偵卷第67頁),經核許芳美上開所述,適與臺中市政府文件上所記載之領件人、手機門號相符,足見,李建勳前開供述關於樂之田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許芳美辦理乙節,應屬有據。基此,李建勳、許芳美既為為被告辦理樂之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籌措驗資股款之人,則其2人或有與本案被告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併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之嫌 ,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