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侃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8333、8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郁侃擔任會計師,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張芷嫣為台灣老深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老深山公司)之實質董事,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林郁侃與張芷嫣、李坤賢、李李昭萃(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德林(由檢警另行追查)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張芷嫣與李坤賢達成如附表編號1號 「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後,由張芷嫣提供如附表編號1號「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李坤 賢再透過吳德林將該帳戶之資料交給李昭萃,由李昭萃透過如附表編號1號「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於如 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張芷嫣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再委由林郁侃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於如附表編號1號「申請內容 」欄所示之時間,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經發局)申請老深山公司之設立登記,惟該等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張芷嫣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號「股款收回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老深山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林郁侃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緣李惠玲為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林郁侃與李惠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芷嫣、李坤賢、李昭萃、吳德林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芷嫣代李惠玲與李坤賢達成如附表編號2號「借貸內容」欄所示之 借貸合意,並轉交李惠玲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號「公司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李坤賢再透過吳德林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昭萃,由李昭萃透過如附表編號2號「 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張芷嫣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委由林郁侃藉此取得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且因經營保全業務者,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林郁侃遂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取得籌設富達公司之許可,再檢具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政部許可函等資料,於如附表編號2號「申請內容」欄 所示之時間,向臺中經發局申請富達公司之設立登記,惟上開匯入前揭公司帳戶之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張芷嫣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號「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富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林郁侃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郁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6129號卷三第3至10、79至82頁、偵8573號卷第147至156頁、偵29055號卷第219至225、23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13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嫣、李惠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他6129號卷一第11至18、49至52、211至217、223至230頁、他6129號卷二第49至53、347至357頁、他6129號卷三第87至89頁、偵8573號卷第147至156頁、偵29055號 卷第5至13、19至27、87至97、103至114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13、453至465頁)。 (三)老深山公司、富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公司資料、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附件(包含委託書、資本簽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共2份、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3日府授經 商字第10707196580號函、富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 件(包含臺中市政府命補正函、富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政部107年4月2日台內警字第1070878130號函、富達公司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款動用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機車買賣合約書、收據、發票、印領清冊、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同案被告李惠玲與同案被告張芷嫣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45310號函、 如附表「公司帳戶」欄、「股款來源帳戶」欄、「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6129號卷一第149至197、285至301頁、他6129號卷二第56至85、94至122頁、他6129號卷三第263至264頁、偵8333號卷第129至140頁、偵29055號卷第29至83頁)。 (四)儲存老深山公司、富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文件及相關資金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之光碟。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在本案各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非老深山公司及 富達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就該等公司不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分別與就該等公司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張芷嫣、李惠玲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該部分犯 行,自均仍以正犯論。綜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芷嫣、李坤賢、李昭萃及吳德林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惠玲、張芷嫣、李坤賢、李昭萃及吳德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乃係分別擔任製作、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向臺中經發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重要角色,且均藉此獲取報酬,堪認其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情節非輕,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實際取得1萬元、3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雖該等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46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物品(參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並無證據可認係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部分係屬同案被告李坤賢所有或管領支配之物(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至50號),尚難遽認被告就該部分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其中屬於被告所有或管領支配之物(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號),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例如非附表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或經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非本案犯行之重要關聯物品等情後,認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綜此,本院就如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品,爰不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申請內容 │ 借貸內容 │ 公司帳戶 │ 股款來源帳戶 │ 股款收回帳戶 │ ├──┼─────┼─────┼───────┼──────────┼───────┼────────┼────────┤ │ 1 │老深山公司│張芷嫣 │時間:106年5月│始期:106年5月15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 24日 │終期:106年5月16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日息0.3% │22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 │金額:200萬元 │ │ │ │ ├──┼─────┼─────┼───────┼──────────┼───────┼────────┼────────┤ │ 2 │富達公司 │李惠玲 │時間:106年11 │始期:106年11月6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 月21日 │終期:106年11月7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日息0.3% │25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備註:最終補正│金額:4000萬元 │ │ │ │ │ │ │ │申請日期為107 │ │ │ │ │ │ │ │ │年4月23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