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弘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弘軒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弘旺國際企業社(下稱弘旺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未申請許可,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受託清除不知情之楊勝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填載派工單,派遣不知情之陳明朗駕駛弘旺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土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弘旺企業社進行分類,且取得陳明朗轉交之報酬4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327-328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333-334 頁),核與證人楊勝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全鏘、陳明朗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7-80 頁、第47-50 頁、第95-97 頁;本院卷第328-33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7 年8 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873260號函暨所附弘旺國際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文件影本、楊勝吉與弘旺國際企業社之委託書、弘旺國際企業社名片及貨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廢棄物之照片1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134頁、 第31頁、第35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45頁、 第137-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派遣不知情司機陳明朗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工地所產生之裝潢廢棄物,包含廢棄油漆桶、磚塊、磁磚、塑料、水泥塊、馬桶、水管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有蒐證照片10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57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 -45頁、第137頁),上開物品係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陳明朗駕駛弘旺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弘旺企業社,傾倒於弘旺企業社內做分類,分為可回收垃圾及一般垃圾,土石部分賣給廣藝工程有限公司,可回收物賣給資源回收公司巨量企業有限公司跟詰富資源回收,一般垃圾因為數量較多,就分批丟置垃圾車載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所為係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回弘旺企業社之「清除」行為,然未有上開定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該當同條款之「處理」行為,容有誤會,然僅係同一條款之行為態樣認定差異,且被告已認罪,並就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4 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之弘旺企業社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貪圖報酬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雖無足取,惟被告係派遣司機陳明朗駕駛弘旺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將棄置於該地之廢棄物載運回弘旺企業社,並將可資源回收者與一般垃圾進行分類,與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應屬較低,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經本院2 度發布通緝,為警逮捕後方歸案,犯後態度仍值斟酌,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3頁)、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係將他人恣意傾倒之廢棄物載運回弘旺企業社,未有直接或加深環境汙染擴大之可能,實質上造成之損害較小,可非難性程度較低,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經證人楊勝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打電話委託弘旺企業社清運廢棄物,跟我報價7500元,服務內容包含載走一車廢棄物的價錢4000元跟請粗工搬運的金額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9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勝吉交給陳明朗7500元,陳明朗實際繳回弘旺企業社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頁),該4000元應屬被告具財產價值之可得支配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