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棠 選任辯護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明棠為向李得全、莊明昌借款,明知其未得母親陳玉杏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時間及地點,簽發自己與陳玉杏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 ,並在偽簽之「陳玉杏」姓名旁按捺其指印,而偽以陳玉杏為共同發票人後,將上開3張本票交付予李得全、莊明昌而 行使之。嗣李得全、莊明昌2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陳玉 杏否認為發票人,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 開3張本票對陳玉杏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後,李得全、莊明 昌始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得全、莊明昌共同委由吳灌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9頁、第94頁),復有本票影本3張【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張、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第803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8553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 17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3頁)以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積欠債務,多次遭恫嚇,住家亦遭噴漆,被告為避免自己和家人之生命財產遭受威脅,方不得不依告訴人李得全之指示偽造本票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是被強迫而簽發本票,惟李得全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式要伊偽簽,伊也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難認被告係於告訴人李得全之強暴、脅迫下為本案偽造犯行,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有據,而無可採,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 院判決前之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 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 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 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另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在未得陳玉杏之授權或同意下,擅自簽署陳玉杏之姓名並蓋指印,並持之向李得全、莊明昌借得與票面金額等值之金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偽造犯行,公訴 意旨雖認係為向告訴人李得全借款而接續偽造,應為接續犯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分別於107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在李得全的住處與李得全之車上(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處)為之(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此2次偽 造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區隔,難認是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之,自難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先後3次偽造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 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 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固在未經陳玉杏之同意或授權下,逕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然考量被告僅偽造3張本票,且僅交 付給告訴人2人,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客觀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苛,被 告所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陳玉杏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之名義偽造本票而行使之,其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僅偽造3 張本票,犯罪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獲得陳玉杏之諒解(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告訴人李得全、莊明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卷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自己及陳玉杏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並 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李得全、莊明昌行使之,故只有偽簽「陳玉杏」之部分方屬偽造,並不影響被告自己簽名部分之效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僅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 上偽簽「陳玉杏」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即可。 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得全、莊明昌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給李得全,部分賠償給莊明昌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可證,故就被告實際賠償之部分,屬已實際發還給李得全、莊明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尚未賠償給告訴人莊明昌之部分,業經告訴人莊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放棄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且與票面金額所占比例微少,本院認此部分如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時間│偽造之本票 │交付之時間│罪名、宣告│ │ │及地點 │ │及地點 │刑及沒收 │ ├──┼─────┼──────┼─────┼─────┤ │1 │107年3月20│附表二編號1 │於偽造之當│廖明棠犯偽│ │ │日在李得全│ │日,在李得│造有價證券│ │ │位在臺中市│ │全位於臺中│罪,累犯,│ │ │西屯區黎明│ │市西屯區黎│處有期徒刑│ │ │路3段之住 │ │明路3段之 │壹年柒月。│ │ │處。 │ │居所交付給│未扣案如附│ │ │ │ │李得全。 │表二編號1 │ │ │ │ │ │所示之本票│ │ │ │ │ │上,關於偽│ │ │ │ │ │造以「陳玉│ │ │ │ │ │杏」為共同│ │ │ │ │ │發票人之部│ │ │ │ │ │分,沒收。│ ├──┼─────┼──────┼─────┼─────┤ │2 │107 年3 月│附表二編號2 │同上 │廖明棠犯偽│ │ │26日在告訴│ │ │造有價證券│ │ │人李得全之│ │ │罪,累犯,│ │ │車上(停放│ │ │處有期徒刑│ │ │於臺中市西│ │ │壹年柒月。│ │ │屯區某處)│ │ │未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2 │ │ │ │ │ │所示之本票│ │ │ │ │ │上,關於偽│ │ │ │ │ │造以「陳玉│ │ │ │ │ │杏」為共同│ │ │ │ │ │發票人之部│ │ │ │ │ │分,沒收。│ ├──┼─────┼──────┼─────┼─────┤ │3 │107年5月9 │附表二編號3 │於偽造之時│廖明棠犯偽│ │ │日在莊明昌│ │間地點,交│造有價證券│ │ │所經營、位│ │付莊明昌。│罪,累犯,│ │ │於臺中市北│ │ │處有期徒刑│ │ │屯區昌平路│ │ │壹年柒月。│ │ │與環中路交│ │ │未扣案如附│ │ │岔路口附近│ │ │表二編號3 │ │ │莊明昌之店│ │ │所示之本票│ │ │內。 │ │ │上,關於以│ │ │ │ │ │偽造「陳玉│ │ │ │ │ │杏」為共同│ │ │ │ │ │發票人之部│ │ │ │ │ │分,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WG0000000 │廖明棠│107年3月20日 │300萬元 │ │ │ │陳玉杏│ │ │ ├──┼─────┼───┼───────┼──────┤ │2 │WG0000000 │廖明棠│107年3月26日 │300萬元 │ │ │ │陳玉杏│ │ │ ├──┼─────┼───┼───────┼──────┤ │3 │WG0000000 │廖明棠│107年5月9日 │150萬元 │ │ │ │陳玉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