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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唐中興李怡真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109年度訴字第23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勛琮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告
陳璿安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被告
吳泰謙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告
姚朝元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告
林恩圻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被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告
莊嘉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14889 、14897 、14898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9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勛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璿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泰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姚朝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恩圻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俊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嘉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建霆(綽號「蘋果」;另行審結)因承攬陳俊廷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土方載運過程,獲悉陳俊廷先後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代表人陳俊廷)、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陳名宇)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載運土石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獲利可觀,遂找來從事資源回收之陳璿安(綽號「阿丰」,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合夥人)、林恩圻(元睿工程行負責人、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與陳俊廷有資金關係之姚朝元,另找協助陳俊廷處理土尾維安之張勛琮(綽號「火青」),由張勛琮找吳泰謙(綽號「懷秋」)、莊嘉偉及陳誼培、鄧献璋(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得利、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建霆假借向陳俊廷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確認陳俊廷人在公司後,立即聯繫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DC-6168號、AYZ-5308號、AVE-1789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張勛琮到達後即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陳俊廷及曾翔(曾翔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為防止該2 人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2 人交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AXN-3366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將陳俊廷、曾翔押上陳誼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陳俊廷、曾翔上揭2 部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製造陳俊廷、曾翔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脅迫之假象,以此方式剝奪陳俊廷、曾翔之行動自由。陳璿安並另通知林恩圻、蔡建霆前往第二現場,蔡建霆則再聯繫姚朝元攜帶系爭合約之清運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押陳俊廷、曾翔抵達第二現場後,陳璿安先詢問陳俊廷與建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第一期(已結束)及第二期(尚未履行)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並由林恩圻依照姚朝元攜帶到場之磅單,估算出陳俊廷就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約已獲利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陳俊廷,並將陳俊廷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在場之林恩圻、蔡建霆、姚朝元不斷出言恫嚇陳俊廷交出系爭合約,以此強暴方式威逼陳俊廷將系爭合約第二期讓與陳璿安施作,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 萬元返還予陳璿安,陳俊廷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致使陳俊廷無法抗拒後,陳璿安又使用陳俊廷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賴宗成(負責系爭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要求賴宗成亦讓出系爭合約,惟遭賴宗成拒絕。嗣因陳俊廷遭受毆打受傷疼痛不已,張勛琮乃提議聯繫陳俊廷之友人即不知情之林軍宇(另行審結)前往第二現場,等林軍宇到達第二現場後,陳俊廷因受傷急需就醫,乃假意答應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及第二期工程,並假意承諾會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簽立800萬元本票,陳璿安始同意林軍宇帶陳俊廷搭乘曾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於陳俊廷離開第二現場前,陳璿安竟獨自承前強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結夥3 人以上對陳俊廷施強暴行為致不能抗拒之情狀,單獨取走陳俊廷包內之現金6 萬5000元得手,並要求陳俊廷須另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號0000-00 號汽車。嗣於陳俊廷前往就醫途中,林軍宇即電話聯繫陳俊廷之胞弟陳名宇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陳名宇趕往中山附醫與林軍宇碰面,由陳俊廷將其皮夾交予陳名宇,林軍宇與陳名宇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陳名宇持陳俊廷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領款12萬元後,前往張勛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張勛琮乃獨自承前強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結夥3 人以上對陳俊廷施強暴行為致不能抗拒之情狀,取走陳名宇所領得陳俊廷所有之12萬元得手,又因張勛琮之小弟發現陳俊廷皮夾內尚有現金3 萬5000元,陳名宇乃將該筆3 萬5000元一併交予張勛琮後,才取回車號0000-00 號汽車及鑰匙。陳俊廷因恐懼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18)日凌晨3 時10分許出院躲避他處,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及蔡建霆、陳誼培、鄧献璋遂因無法迫使陳俊廷讓與系爭合約而強盜得利未遂;然陳璿安因在第二現場獨自取走陳俊廷身上現金6 萬5000元而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張勛琮因在檳榔攤獨自取走陳名宇提領之現金12萬元及陳俊廷皮夾內之現金3 萬5000元而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

二、張勛琮因陳俊廷自中山附醫離開後即躲避他處,未按照陳璿安要求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及第二期工程合約,遂轉而欲脅迫賴宗成出面處理系爭合約之轉讓事宜,遂與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及陳誼培、鄧献璋(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7 日晚上6 時49分,分別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BER-0895號汽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00 巷00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聚眾並進入公司辦公室欲找賴宗成,賴宗成當時未在東億公司,然因接獲公司同仁電話聯繫後,透過東億公司監視器畫面,即時得知張勛琮帶同數名男子前往其公司廠房,且於搭車離開東億公司時,在車內點燃不明物品後往東億公司停車場丟擲等情;賴宗成復因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109 年1月17日晚上,曾接獲陳璿安要求其讓出系爭合約第二期工程之電話,加以於109 年1 月17日至109 年2 月7 日此段期間,陸續有不明人士至東億公司或對其家人騷擾,因而心生畏懼,然其因與陳璿安、張勛琮等人均不認識,不願平白無故被迫而讓出系爭合約關於廢棄物清運部分,張勛琮等人因而恐嚇得利未遂。

三、案經陳俊廷、賴宗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111 、14889 、14897 、1489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46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莊嘉偉所犯強盜等案件,因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16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1.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璿安、姚朝元、林恩圻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6-37 、131 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⑵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林俊瑋、莊嘉偉均矢口否認犯行,辯解如下:

1.被告張勛琮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勛琮與告訴人陳俊廷間有土尾之債務糾紛,亦即告訴人陳俊廷曾以土石方每噸30元之代價,作為被告張勛琮為其協調清運土尾之保護費,故被告張勛琮當日僅是要求告訴人陳俊廷清償保護費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陳俊廷、曾翔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勛琮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同前所述,且被告吳泰謙乃是因吸菸而不慎引燃衛生紙,非為恐嚇告訴人賴宗成,客觀上亦不構成恐嚇行為,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2.被告陳璿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系爭合約第一期原係由被告陳璿安、綽號「小彬」之曾哲騏(原名曾哲奇)、綽號「小歐」之歐信甫所承接,再由證人曾哲騏找告訴人陳俊廷加入,所以被告陳璿安與告訴人陳俊廷有上下包之關係,告訴人因而須給付被告陳璿安清運土石方每噸30元之費用,故被告陳璿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陳璿安與張勛琮間並不認識,各自為了自己目的而到場處理與告訴人陳俊廷之債務糾紛,被告陳璿安無須為了被告張勛琮小弟毆打告訴人陳俊廷一事負責,證人陳俊廷、曾翔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3.被告吳泰謙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泰謙案發時係為釐清告訴人陳俊廷就承諾給被告張勛琮之保護費部分,有無短報噸數而少付費之情形,否則被告吳泰謙一到第一現場即可強盜搜刮財物,是被告吳泰謙顯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另證人陳俊廷、曾翔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泰謙係因在車上吸菸,欲熄菸時不慎引燃衛生紙,故匆忙將衛生紙團丟出車窗外,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且應不足以造成告訴人賴宗成心生畏懼,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4.被告姚朝元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姚朝元與告訴人陳俊廷間有資金關係,被告姚朝元就系爭合約有代告訴人陳俊廷墊付工錢或機具款項,所以被告姚朝元才會持有磅單,則被告姚朝元於第二現場持磅單前往對帳,亦屬合理,並非基於強盜犯意,至被告姚朝元在第二現場雖有請求每噸10元之報酬,但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姚朝元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5.被告林恩圻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璿安、張勛琮與告訴人陳俊廷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被告林恩圻僅是單純到第二現場去協助估算噸數及金額,並未參與強盜犯行,證人陳俊廷、曾翔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6.被告林俊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依照勘驗監視器結果,顯示該物品在燃燒過程中會在空中飄動,與被告吳泰謙所述其是誤燃衛生紙之過程相符,告訴人賴宗成卻誤導檢察官說被告等人丟擲的是爆裂物,但透過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吳泰謙所丟擲之物品根本沒有破壞力,也沒有造成任何物品損壞,並不構成恐嚇行為,況被告林俊瑋根本未與被告吳泰謙同車,不知被告吳泰謙有往外丟擲燃燒物品,其與被告吳泰謙沒有犯意聯絡,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7.被告莊嘉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莊嘉偉坦承在第二現場曾毆打告訴人陳俊廷,但被告莊嘉偉是因案發當時與被告吳泰謙為同住之室友,碰巧與被告張勛琮找被告吳泰謙去處理債務糾紛,被告莊嘉偉便隨被告吳泰謙前往了解狀況,在第二現場時,被告莊嘉偉因聽到告訴人陳俊廷在證據確鑿之情形下仍說謊,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陳俊廷,並非受到其他人的指示或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莊嘉偉事後亦未收到任何報酬或好處,且被告張勛琮確與告訴人陳俊廷有債務糾紛,是被告莊嘉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勛琮當時到東億公司,也是為了商討和告訴人陳俊廷之債務糾紛,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賴宗成案發時並不在東億公司現場,如何僅憑一群陌生人至東億公司即心生畏懼,況被告吳泰謙係不慎引燃衛生紙,並非爆裂物,也不構成恐嚇,被告莊嘉偉復無其他行為分擔,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告訴人陳俊廷以亨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8 年5 月15日與建順公司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約定由亨泰公司負責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廠區之廢棄物(即前述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之清運工程)等情,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9 偵14111 卷一第291-297 頁),堪以認定。

⑵鑫俊達公司於108 年11月18日與建順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為建順公司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廠區之土石方(即前述系爭合約第二期部分之清運工程);而鑫俊達公司復於108 年11月18日與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負責人賴宗喜)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詠源公司清運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8之4 之廢棄土石;再於同日與東億公司簽訂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東億公司處理上開地點之營建混合物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共3 份存卷可查(109 偵14111 卷一第307-313 頁,109 他1849卷第107、109 頁),堪以認定。

⑶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陳俊廷之胞弟陳名宇,然證人陳名宇僅是掛名,鑫俊達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告訴人陳俊廷等節,為證人陳俊廷、陳名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卷四第114-115 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莊嘉偉於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曾前往第一現場等節,經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81-182 頁),復經證人陳俊廷、曾翔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堪以認定。

⑸被告張勛琮等人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是由被告張勛琮、吳泰謙分別駕駛告訴人陳俊廷及證人曾翔之車輛,被告陳璿安、莊嘉偉則分別開車或搭車前往第二現場等情,亦為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82-183頁),復經證人陳俊廷、曾翔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卷四第57-58 頁),堪以認定。

⑹被告姚朝元、林恩圻係從他處出發前往第二現場與被告張勛琮、陳璿安等人會合,並非由第一現場出發一節,為被告姚朝元、林恩圻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86 頁),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姚朝元係先至第一現場,再至第二現場等語,顯屬誤認。

⑺告訴人陳俊廷於109 年1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中山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另於109 年1月19日下午2 時39分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耳挫傷、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109 他1849卷第275 、273 頁),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於109 年2 月7 日晚上6 時49分,分別駕駛及搭乘3 台汽車前往東億公司,乘坐情形為:由被告張勛琮駕駛黑色賓士廠牌休旅車,搭載同案被告鄧献璋;由被告林俊瑋駕駛黑色賓士廠牌轎車,車上共有3 人;由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白色賓士廠牌轎車,搭載被告吳泰謙及莊嘉偉等情,為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38-239 頁),復經本院勘驗東億公司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四第232-234 頁),亦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及其等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結夥3 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犯行,依下述分析,堪以認定:

⑴證人陳俊廷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 年1 月17日下午5時30分我在第一現場,當天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福斯汽車到第一現場,除了我之外曾翔也在場,曾翔是我的業務,在鑫俊達公司上班,曾翔也是開車上班,當天是蔡建霆要來跟我請領土方運輸的款項,我要拿現金給他,他大概下午5 點半1 個人來,後來就帶著其他人來,他帶來的人約有10餘人,其中我認識的有張勛琮、陳璿安及吳泰謙,陳璿安到了第一現場就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我為什麼會認識你」,陳璿安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欠你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去跟人家簽的」,然後吳泰謙、陳誼培跟在場的其他人,就用拳頭或是棍棒毆打我,曾翔也有被打,當時情況太亂了,我不知道我跟曾翔的手機被誰拿走,然後陳璿安就指揮其他人說要把我押到他公司,我跟曾翔1 人坐1 台車,我是坐張勛琮的黑色賓士,曾翔好像是坐1 台CAMRY ,我跟曾翔的車鑰匙都被他們搶走,由他們開我們的車子,要製造是我們自己開車過去的假象,路上他們不讓我看外面,到了我才知道是去烏日,陳璿安有說第二現場是他的公司,我們被押到第二現場廠房2 樓的辦公室,然後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叫我把工程的合約交出來,我總共被毆打3 次,第一次是在辦公室被10幾個人徒手毆打,曾翔也被押在辦公室裡面,他有看到我被毆打,被打完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給他們,他們說這原本是他們的工作,然後陳璿安拿出我的手機,打給賴宗成,因為賴宗成跟我是清運廢棄物的合作關係,陳璿安也叫賴宗成把系爭合約交出來,張勛琮他們當時都聽陳璿安跟蔡建霆的話,張勛琮跟蔡建霆都有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陳璿安還說我欠他800萬元,他說我在建順公司賺了800 萬元,叫我要拿錢給他,這筆800 萬元是陳璿安叫林恩圻算的,他們怎麼算出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被打得神智模糊,我只知道林恩圻在算我跟系爭合約第一期的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賺了多少錢,就是蔡建霆跟林恩圻講我土方怎麼算,我拿多少錢,然後林恩圻就叫我合約交出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還要請我吃子彈,林恩圻沒有對照任何單據或紙本資料,就是聽姚朝元跟蔡建霆跟他說而已,計算結果說我欠陳璿安800 多萬元,我欠他什麼我到現在還不知道,陳璿安說是我在建順公司裡面賺的錢,要拿出來還給他,當時我頭已經受傷了,頭被打到嗡嗡叫,聽不到,身上也有傷勢,右手已經腫起來,姚朝元在那邊算我賺了多少錢,姚朝元有帶我在建順公司的地磅單,就是本院卷二第289 頁以下的秤量傳票,他會有這些秤量傳票是因為當時是姚朝元介紹工作給我,還有我沒有那麼多資金,姚朝元幫我現金出資,為了要跟姚朝元對帳,所以他才有會有這些秤量傳票,姚朝元在場也是叫我把合約交出來,說這原本是陳璿安的工作,又說這群人很恐怖,我會受到生命威脅,姚朝元當時是介紹建順公司裡面的1 名總管讓我認識,但該名總管對清運土方沒有決定權,所以是經過我努力而直接聯繫建順公司的特助,我跟建順公司議約、簽約過程跟陳璿安沒有關係,我剛剛提到我總共被毆打3 次,第二次、第三次是在辦公室外面,跟林恩圻對帳就是在第一次毆打完後第二次毆打前,但第二次毆打完林恩圻也是再講一樣的話,姚朝元也是3 次毆打都有叫我把合約讓出來,林軍宇是我第三次被毆打完後,他才過來,當時是張勛琮看我受傷了,陳璿安不讓我走,張勛琮知道我跟林軍宇認識,他請林軍宇來載我,林軍宇到現場時我已經快死掉,走路都沒辦法走,是林軍宇扶我上車的,由曾翔開車,我跟林軍宇坐在後面,到烏日的中山醫學院就醫,送醫前陳璿安就叫我把車留著,拿錢去換,車上林軍宇有說陳璿安請張勛琮把我的車牽去張勛琮的檳榔攤,陳璿安叫我弟弟去領我帳戶的錢後,去檳榔攤牽我我的車,這些話是林軍宇傳達給我的,但是誰跟林軍宇講這些話我不知道,離開烏日廠房前,陳璿安把我包包裡面錢拿走,應該是拿走6 萬5 千元,陳璿安有講說「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台語)」,在車上我通知我弟弟,讓他知道我人在醫院,叫他到中山醫學院跟我、林軍宇及曾翔碰面,到醫院後我已經昏倒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是聽他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0 、78、79、92頁)。

⑵證人曾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陳俊廷的員工,因為林軍宇的關係而認識張勛琮,蔡建霆是鑫俊達公司與建順公司系爭合約的司機,他負責開拖車運載廢棄物,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我從工地回到鑫俊達公司,我當天從建順公司請款完,跟蔡建霆約在鑫俊達公司,要把請款的金額付給蔡建霆,因為鑫俊達公司在巷子裡,蔡建霆不知道路,所以我開車去帶他,我去帶他時,蔡建霆只有1 台車,他就跟著我的車一起到第一現場,到了之後張勛琮及陳璿安等其他人,大概有10幾個人,馬上就跟著進來,差不多2 、3 分鐘而已,裡面我只認識張勛琮、陳璿安及吳泰謙,進來之後,他們質問陳俊廷,說系爭合約的工程原本是陳璿安的,說是陳俊廷把這份工作搶走了,張勛琮說當時要交給陳俊廷的保護費計算方式有問題,他們說要釐清,接下來有2 個人徒手打陳俊廷,其中1 個動手的人是吳泰謙,陳璿安徒手打我的頭1 下,之後陳璿安說「把人帶走,帶去我公司」,然後張勛琮說把手機、車鑰匙交出來,然後我們就被押上車,我跟陳俊廷都是被1 人抓1 邊的手,上車後就被外套蓋著頭,我也不知道路,後來我才知道該處就是第二現場,第二現場是陳璿安的公司,到第二現場後,大部分都是陳璿安在講話,他說陳俊廷搶了他的工程,該工程原本是他的,說他自己的黑社會背景,他講話非常大聲,現場都他在講話,陳俊廷當時有被人徒手毆打,我人坐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有看到陳俊廷被毆打的過程,陳璿安主要就是說陳俊廷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的工程款800 萬元,這是他們自己粗算的金額,要陳俊廷退還給陳璿安,因為他們知道我們付給運載司機的費用,所以林恩圻去算出是800 萬元,林恩圻是自己拿筆在帳冊上算,因為我們1 噸是730 元,這大家都知道,出了幾噸大家也都知道,扣掉陳俊廷自述的成本,就是獲利,林恩圻都是跟陳璿安對話,陳璿安就說如果陳俊廷不將合約及之前的工程款交出來給他們,就要請陳俊廷吃子彈,並把陳俊廷活埋,當時陳俊廷已經被毆打完;姚朝元是後來才到場,他到了之後,跟陳璿安核對說上個工程出了多少噸,因為姚朝元有負責出資,所以他那裡會有我們每天運出的重量,在林軍宇到場前,陳俊廷有答應要把建順公司的合約讓出去,因為沒有答應他會被打,陳璿安一直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陳俊廷也有說要把800 萬元的獲利交出去,他不講不行,林軍宇到場之後,就協調給陳俊廷時間去處理,因為這筆錢需要去籌措,而且陳俊廷受傷了,要讓他先去醫院,陳璿安就說要陳俊廷把身上的現金留下來,陳璿安說「你今天可以處理多少」,陳俊廷就把包包裡的錢交出來,實際上陳璿安拿走多少錢我不知道,陳俊廷的車是張勛琮開去他的檳榔攤,要陳俊廷的弟弟陳名宇領完錢後拿錢去換車,就是看該筆800 萬元能夠處理多少,之後我、林軍宇跟陳俊廷就去醫院,開我的車,陳俊廷當時傷勢很嚴重,不知道手有沒有斷或怎麼樣,林軍宇就用陳俊廷的電話打給陳名宇,跟他說我們在中山醫,叫他過來,到了之後因為我人在裡面,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情形,結果我走出去之後,林軍宇就說「走,載我們去火青(即張勛琮)那邊」,我就載林軍宇跟陳名宇去張勛琮的檳榔攤,然後陳名宇就去領了12萬元,因為每日領錢上限是12萬元,然後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張勛琮經營的滋味真檳榔攤去,陳名宇把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張勛琮的小弟來拿給張勛琮,然後我就跟陳名宇一起走了,然後張勛琮就說等陳俊廷出院後,要去跟他們簽800 萬元的本票,把債權先確認起來,然後我就回去中山醫看陳俊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73 、89頁)。

⑶證人陳名宇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鑫俊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是我哥哥即告訴人陳俊廷拜託我擔任登記負責人,109 年1 月17日晚上到109年1 月18日凌晨,林軍宇用陳俊廷的手機打電話,說陳俊廷受傷,叫我去中山醫,但我還沒有進去醫院門口,林軍宇跟旁邊2 、3 個小弟,就跟我說要我跟他去領錢,說要把陳俊廷的車子贖回來,林軍宇叫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都領出來,然後他就帶我上車,車子是曾翔開的,車上就我、林軍宇及曾翔3 人,開去張勛琮在中清路的檳榔攤,路上林軍宇就叫我把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裡的錢全部領出來,但該帳戶實際上是陳俊廷使用,因為陳俊廷信用不好,所以他使用我的帳戶,提款卡在陳俊廷的包包裡,包包就放在我坐過去的車上,當天我領了12萬元,因為中國信託1 天就只能領12萬元,領了12萬元之後我就交去檳榔攤,忘記是交給哪個人,該人是張勛琮的小弟,不是被告之一,然後他又看到陳俊廷的包包裡面有現金,叫我全部拿給他,該筆現金是3 萬5 千元,所以我總共交15萬給他,當下我也只能給他,因為陳俊廷都已經被打成這樣了,他叫我幹嘛我也只能幹嘛,任何人在當下都會很害怕,所以我也只好配合,他拿了之後就我在外面等,我在外面等差不多半個小時,他才拿車鑰匙出來說我可以走了,走之前他還叫我回去醫院幫陳俊廷辦出院,要叫陳俊廷去他們的檳榔攤簽800 萬元的本票,然後我就回醫院去看陳俊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123 頁)。

⑷被告吳泰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第一現場有與告訴人陳俊廷拉扯(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而被告莊嘉偉於審判中亦自承在第二現場有毆打告訴人陳俊廷(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再參以告訴人陳俊廷上開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證人陳俊廷上開證述其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遭毆打之情形,並非無憑。況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勛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第二現場,因為陳俊廷不承認他有短報磅數,「果子」他們及他的2 個朋友有動手,他們用塑膠的管子打陳俊廷等語(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190-19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璿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了第二現場,我叫林恩圻幫我們算建順公司爐渣的總噸數,我叫姚朝元過來第二現場把磅單拿過來,我請林恩圻過來算,算出來總數量是13萬噸,陳俊廷少報了至少一半,陳俊廷還是不承認,我沒打他,張勛琮及他的小弟他們有打陳俊廷,用棍棒及徒手等語(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18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軍宇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到第二現場時,已經看到陳俊廷的手有腫起來,有受傷的情形,陳俊廷跟我說他被打的原因是因為做假帳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6 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前開證述其遭到毆打之過程,堪信屬實。

⑸綜上,由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及莊嘉偉上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陳俊廷、曾翔及陳名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及莊嘉偉,當日係跟在被告蔡建霆後面至鑫俊達公司,且係推由被告陳璿安質問告訴人陳俊廷為何搶其工程合約,經告訴人陳俊廷否認搶其工程合約後,即由吳泰謙、陳誼培等人徒手毆打陳俊廷,由陳璿安徒手毆打曾翔,再由張勛琮命令告訴人陳俊廷及曾翔將手機、車鑰匙交出,並由陳璿安指揮在場眾人將告訴人陳俊廷及曾翔分別押上不同車輛載往系爭廠房,且在車上以衣物蓋住告訴人陳俊廷及曾翔頭部,使其等無法辨別方向路況;俟抵達系爭廠房後,復由被告陳璿安再度喝令告訴人陳俊廷將其與建順公司之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讓予被告陳璿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棍棒毆打告訴人陳俊廷,致使告訴人陳俊廷受傷而不敢反抗,而被告林恩圻、姚朝元及蔡建霆則由他處趕抵系爭廠房會合後,於見到告訴人陳俊廷遭毆打之情形下,復與其他在場被告共同以言詞執拗要求告訴人陳俊廷將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讓出,待被告林恩圻透過被告蔡建霆及姚朝元告知鑫俊達公司清運噸數後,估算出告訴人陳俊廷與建順公司第一期合約之利潤約為800 萬元,被告陳璿安乃又不斷恫嚇告訴人陳俊廷必須將該筆800 萬元交還,否則將讓告訴人陳俊廷吃子彈、活埋等語,告訴人陳俊廷在遭到毆打、身體疼痛,被告等人在場人數眾多,其與證人曾翔根本無從抵抗,且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情形下,迫不得已,只能假意答應被告陳璿安上開交出工程合約及800 萬元之要求,以求脫身,嗣於告訴人陳俊廷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後,其因恐懼被告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出院躲避他處,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遂因無法脅迫陳俊廷讓與系爭合約而強盜得利未遂,洵堪認定。

2.被告陳璿安雖否認係其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並辯稱其與告訴人陳俊廷為上下包之關係,800 萬元為告訴人陳俊廷應給付之仲介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俊廷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陳璿安,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財務糾紛,被告陳璿安一到第一現場就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欠你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去跟人家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6頁),核與被告陳璿安於偵訊時自承:我只認識賴宗成,他是開環保處理廠的,我有拿土方去那裡申報過,陳俊廷我不認識等語(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182 頁)相符,足認被告陳璿安與告訴人陳俊廷本來並不相識,既不相識,何來所謂上下包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被告陳璿安於審判中辯稱其與告訴人陳俊廷有上下包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非臨訟編飾之詞,無可採信。

⑵被告陳璿安雖提出證人曾哲騏之建順公司入廠通行證為證,復經證人曾哲騏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建順公司的土石方清運工程,我原本要找被告陳璿安,但被告陳璿安出國沒空,所以我又找告訴人陳俊廷來當我的下包,我介紹告訴人陳俊廷是以亨泰公司的名義去跟建順公司簽約,當時跟告訴人陳俊廷約定,如果亨泰公司與建順公司簽約後,告訴人陳俊廷要給我每噸30元之仲介費用,這筆費用包含土頭維安的費用,30元由我、證人歐信甫、被告陳璿安拆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58-61 頁)。惟查:

①證人即建順公司人事專員林曉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建順公司擔任人事專員,負責協助文書管理人員打合約,建順公司有跟陳俊廷簽訂土方廢棄物清運合約,當時是陳俊廷來公司跟董事長王丕彰談的,談完後,由我跟文書管理人員與陳俊廷打合約,當初陳俊廷第一期是以亨泰公司名義,第二期是以鑫俊達公司名義跟我們公司簽約,我們從來沒有跟陳璿安有業務往來等語明確(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453-454 頁),可見告訴人陳俊廷係親自以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約,縱告訴人陳俊廷係透過證人曾哲騏方面而知悉有承包建順公司清運工程之機會,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陳俊廷與證人曾哲騏間具有上下包之關係,益徵告訴人陳俊廷承包系爭合約顯與被告陳璿安無關。

②證人曾哲騏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建順公司的系爭合約實際上好像是做爐渣清運,我不是很確定,姚朝元是因為找不到可以配合的處理廠,所以把工程介紹給證人歐信甫,證人歐信甫知道我有這方面的人脈,所以請我幫忙詢問,我自己無法承接系爭合約的清運工程,因為我沒有做環保或土方類的工程,我是做貿易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39 頁),可見證人曾哲騏僅是介紹告訴人陳俊廷有關建順公司之清運工程,於告訴人陳俊廷與建順公司簽約後,證人曾哲騏、歐信甫乃至於被告陳璿安均未實際協助或分擔系爭合約之清運工程,則證人曾哲騏所述告訴人陳俊廷願意給付其每噸30元之仲介費用等語,未免不合常情。況證人曾哲騏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跟陳俊廷約定每噸30元部分,是私下口頭約定,沒有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顯見證人曾哲騏上開所述告訴人欠其仲介費用每噸30元等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常情不合,無可採信。至被告陳璿安所提出之證人曾哲騏之通行證,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曾哲騏有介紹告訴人陳俊廷建順公司工程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陳俊廷與其間有仲介費每噸30元之事實,更不能證明告訴人陳俊廷與被告陳璿安間有任何仲介費用之債務關係。

⑶況且,被告陳璿安於偵訊時均未提到其與告訴人陳俊廷間有何仲介費用每噸30元之債務糾紛,反而供稱:我是叫陳俊廷把合約還給我,這份工作本來是我的,陳俊廷先配合我們進去,進去後他再慢慢跟建順公司的老闆和會計打熟,然後低價搶合約等語(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183 頁),顯然被告陳璿安與告訴人陳俊廷間並無所謂仲介費用之債務糾紛,否則被告陳璿安應是要求告訴人陳俊廷給付未清償之仲介費用,而非一再要求告訴人陳俊廷將系爭合約讓出來,益徵被告陳璿安上開所辯,要非事實,洵無可採。

3.被告張勛琮雖否認係其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張勛琮於偵訊時即已供承:我跟陳璿安有要求陳俊廷將他跟賴宗成的合約讓出來,因為他自己也有說要讓給我們,陳俊廷說280 萬元如果不還的話,要把合約讓給我,該合約是陳俊廷與賴宗成簽立的,跟陳璿安沒有關係,拿到合約後我跟陳璿安做,利潤1000萬元起跳,我跟陳璿安還沒說到如何拆帳等語明確(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191 頁),顯見被告張勛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當日到場目的並非僅為向告訴人陳俊廷索討保護費每噸30元,其對於被告陳璿安係要求告訴人陳俊廷交出系爭合約一事亦有認知,甚至已與被告陳璿安約定取得系爭合約後,2 人將共同承作系爭合約,足認被告張勛琮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張勛琮雖辯稱:陳璿安當時稱系爭合約原本是他的,我只是為了陳俊廷欠我的錢而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被告陳璿安與告訴人陳俊廷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璿安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證明系爭合約原本由其承作,被告張勛琮並無理由憑空相信被告陳璿安,則被告張勛琮辯稱其認為系爭合約原本係屬於被告陳璿安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況被告張勛琮自承於取回系爭合約後,要與被告陳璿安共同承作,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勛琮案發當日並非僅是為了討回告訴人陳俊廷短報的保護費,其所辯要難採信。

4.被告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及莊嘉偉雖均否認係與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陳璿安於109 年1 月17日甫到第一現場,旋即要求告訴人陳俊廷將工程讓出來,此經證人陳俊廷、曾翔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當時在場之被告吳泰謙、莊嘉偉應足以知悉被告陳璿安到場之目的與工程合約有關,並非為被告張勛琮前揭所述之每噸30元保護費。況被告張勛琮等人抵達第二現場,被告林恩圻、姚朝元亦在第二現場會合時,係由被告姚朝元將磅單取出,由被告林恩圻現場核算告訴人陳俊廷承作系爭合約第一期之實際清運噸數及獲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場之被告吳泰謙、莊嘉偉即應能知悉被告陳璿安係要告訴人陳俊廷將系爭合約之第一期獲利及第二期工程交出,再參以被告張勛琮上述自承取得系爭合約工程後,由其與被告陳璿安共同承作,但尚未討論利潤如何分配等語,益徵被告吳泰謙、莊嘉偉辯稱其到場拉扯或毆打告訴人陳俊廷,僅係因告訴人陳俊廷短報保護費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信。

5.被告陳璿安已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

⑴被告陳璿安於告訴人陳俊廷離開第二現場前往中山附醫就醫前,將告訴人陳俊廷包內之現金6 萬5000元取走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廷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如前。

⑵被告陳璿安於審判中雖否認其曾取走告訴人陳俊廷身上之現金6 萬5000元,然依被告陳璿安於偵訊時供稱:陳俊廷當日拿10萬元出來,裡面有3 萬5000元是陳俊廷說要給保七總隊的,結果陳俊廷根本沒給,另外6 萬5000元是要給張勛琮之前不足的工錢,就是之前處理小混混的錢等語(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184 頁),足認被告陳璿安於第二現場確實有經手告訴人陳俊廷所交出之現金6 萬5000元。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恩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第二現場時,後來陳俊廷就拿了一筆錢出來交給陳璿安,陳璿安就交給蔡建霆等語(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159 頁;按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恩圻知悉該筆錢即為被告陳璿安強盜取財既遂之財物),可見證人陳俊廷前開證稱係由被告陳璿安將現金取走乙節,確屬實情。再參以證人曾翔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陳璿安在第二現場有說要陳俊廷把身上的現金留下來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該筆現金6 萬5000元確係由被告陳璿安取走無訛。

⑶至被告陳璿安雖係利用被告張勛琮等人在第二現場結夥3 人以上對告訴人陳俊廷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陳俊廷不能抗拒,因而取走告訴人陳俊廷身上之現金6 萬5000元。然無從由卷證確信被告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均知悉被告陳璿安此部分之犯行,或就被告陳璿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陳璿安係承其先前之強盜犯意,另行取走告訴人陳俊廷身上之財物,自難要求被告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共負此部分強盜既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6.被告張勛琮已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

⑴依證人陳名宇上開證述,可知其先持提款卡領出告訴人陳俊廷之現金12萬元後,連同告訴人陳俊廷放在包包內之3 萬5000元,共交付15萬5000元給被告張勛琮後,才取回告訴人陳俊廷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核與證人曾翔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張勛琮亦不否認其有拿到現金12萬元,及將車號0000-00 號汽車及鑰匙交還證人陳名宇部分,足認證人陳名宇證述共交付15萬5000元等情,應屬實情。

⑵至被告張勛琮雖係利用其等在第二現場結夥3 人以上對告訴人陳俊廷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陳俊廷不能抗拒,因而迫使告訴人陳俊廷聯繫其胞弟即證人陳名宇交付告訴人陳俊廷所有之現金共15萬5000元。然此部分行為係在被告張勛琮所經營之檳榔攤發生,並非在第二現場,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均知悉被告張勛琮此部分之犯行,或就被告張勛琮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張勛琮係承其先前之強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行為,另行取走告訴人陳俊廷所有之財物,自難要求被告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就此部分共負強盜既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7.至辯護意旨所辯:

⑴若被告吳泰謙係基於強盜犯意而前往第一現場,大可於抵達第一現場時即搜刮財物云云。然查,強盜行為之目的及態樣,並無固定模式,只要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可當之,辯護意旨所謂之搜刮財物,無非是一般民眾所想像傳統強盜犯罪之常見情節之一,自不能倒果為因,據此主張被告吳泰謙無主觀上之犯意。

⑵被告莊嘉偉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好處云云。然查,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不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況共犯事後有無分得贓物,亦屬犯罪所得應否沒收問題,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8.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同案被告林軍宇亦為犯罪事實一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然依照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勛琮於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尚難認同案被告林軍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及其等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賴宗成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東億公司的總經理,我與陳俊廷間有業務關係,因為建順公司本來就是我在清運水泥塊,後來陳俊廷來找我說建順公司的工作要跟我配合,於是我們就依照程序簽訂契約,工作一樣都是清運,我不認識姚朝元、蔡建霆、陳璿安他們,109 年1 月17日那時,他們前前後後騷擾了3 、4 個月,我曾接到陳俊廷打電話來,當時大概6 點多,我在回家路上,陳俊廷打給我說他要把建順公司的合約讓出來,然後就換1 名男子在電話裡面問我要不要讓,他問我要不要讓的意思不是要我跟他們一起做,而是要我把我的合約讓出來給他們,我說「我為什麼要讓,我不知頭不知尾」,他就恐嚇我說「你不讓吼」,我說不要,他就把電話掛掉,陳俊廷在電話裡面聽起來好像很無力,我就開始打電話給他,因為感覺不對,但是電話一直響卻都沒人接,接下來就是到半夜的時候,曾翔才跟我聯絡,他說陳俊廷被押去,現在在醫院,之後他們就持續來找我幾個月,比如說去我公司騷擾,打電話找我媽媽、我弟弟、我老婆,甚至有人揚言要我一手一腳,林恩圻也有跟陳璿安一起到東億公司來找我,他們說陳俊廷為人不是很正當,他們要銜接這個工作,但我跟陳俊廷是好幾年的客戶,我說我做生意人,我跟誰都可以配合,問題就是要在正當合法的程序下,就這樣子而已;109 年2 月7 日晚上,他們開車到東億公司,當時我人不在,我在家裡,是外籍員工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說有1 群人到公司找我,所以我就在手機上看即時的監視器現場畫面,然後我就請廠長報警,因為他們來就不懷好意,因為先前這些事情,又加上騷擾我家人,然後突然1 大群人在晚上去東億公司,在我辦公室來回走動,還在工廠裡面點火,因為我工廠分類後都要送往焚化爐,都是很容易著火的東西,那裡也住了很多外籍移工,所以該處是嚴禁煙火的,因為我非常怕,這是因為109 年1 月17日曾經有人在電話中要我合約讓出來,加上之後不斷有人騷擾我的工廠及我的家人,再加上他們有8 、9 個人到我公司,從東億公司離開時還從車內往東億公司停車場丟出疑似著火的物品,這樣連結起來,會讓我擔心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不法侵害,我覺得害怕,所以馬上報警,現場是廠長帶領警察過去處理,警察到場後,他們就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254 、258 頁),足認告訴人賴宗成係因自109 年1 月17日當日被告陳璿安電話要求其將系爭合約之清運工程讓出後,至109 年2 月7 日此段期間,均有不明人士至公司或騷擾其家人,且被告張勛琮於109年2 月7 日是於晚上帶同多名成年男子至東億公司,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自堪認告訴人賴宗成於連結上述情境下,擔心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受到不法侵害,故而心生畏懼,可堪採信。

2.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及辯護意旨雖均謂:上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依照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上開辯解,其等均是主張因與告訴人陳俊廷間有保護費之債務糾紛,若是如此,則告訴人陳俊廷個人之保護費債務,又與告訴人賴宗成何干,被告張勛琮何以於109 年2 月7 日帶被告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前往東億公司找告訴人賴宗成,益徵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一或二所為,均與被告陳璿安、張勛琮要求告訴人陳俊廷將系爭合約交出給其等承作有關,堪認其等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3.綜上,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使告訴人賴宗成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林俊瑋、莊嘉偉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達於不敢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經查,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或以言語恫嚇,或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俊廷,致告訴人陳俊廷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而當時告訴人陳俊廷僅有證人曾翔陪同在場,人孤勢單,顯然無法違抗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等人之人數優勢,足認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所為已達前述「強暴」之程度,且足以壓制告訴人陳俊廷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程度,是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行為自屬加重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2.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均為有責任能力之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均有在場,且均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3 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3.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係構成上揭加重強盜犯行,非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將告訴人陳俊廷押至第二現場,並在第二現場控制使其不得離去,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俊廷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將被害人曾翔押至第二現場,並在第二現場控制使其不得離去,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曾翔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與其等所犯結夥強盜罪論以想像競合,詳如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陳俊廷)、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曾翔)、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告訴人陳俊廷)。

2.被告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陳俊廷)、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曾翔)、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強盜未遂罪(告訴人陳俊廷)。

3.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942 號移送併辦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強盜等犯行,因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一剝奪被害人曾翔行動自由部分,因與其等所犯強盜犯行為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告知後合一審判。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朝元、林恩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至第一現場,然其等既於第二現場到場參與,且與其他共犯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有默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及同案被告蔡建霆、陳誼培、鄧献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及同案被告陳誼培、鄧献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1.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就告訴人陳俊廷部分所犯結夥強盜罪,其行為已包括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質,業如前述,爰均不另論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各係承其先前同一強盜犯意,並利用告訴人陳俊廷因被強暴而不能抗拒之情狀,獨自取走告訴人陳俊廷之財物,而達強盜財物既遂之程度,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階段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及後階段加重強盜財物既遂,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強盜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強盜未遂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結夥強盜罪或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斷。

4.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上開所犯結夥強盜罪與恐嚇得利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刑之減輕:

1.被告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一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二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行,而均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所為結夥強盜犯行,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且告訴人陳俊廷乃係循合法管道與建順公司簽約施作工程,上開被告竟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陳俊廷由第一現場押至第二現場,復利用言詞恫嚇、毆打、人數優勢等方式,要求告訴人陳俊廷讓出系爭合約工程,致使告訴人陳俊廷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假意答應,且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於告訴人陳俊廷因恐懼被害而躲避他處後,又找上告訴人賴宗成,其等所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難認客觀上具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均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結夥3人以上以強暴方式威逼告訴人陳俊廷讓出系爭合約工程,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陳俊廷心理陰影難以抹滅,殊值非難;另被告張勛琮、吳泰謙、林俊瑋、莊嘉偉為使告訴人陳俊廷讓出系爭合約,竟又聚眾至東億公司恐嚇告訴人賴宗成,使告訴人賴宗成心生畏懼,亦應譴責。再參以被告陳璿安、張勛琮於本案均為首要之主導地位;被告姚朝元、林恩圻則負責以磅單估算告訴人陳俊廷之獲利,且對於系爭合約之讓出或後續換人履行亦有涉入,角色亦屬吃重;被告吳泰謙、莊嘉偉、林俊瑋則均為受被告張勛琮指揮而到場助勢之人,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復考量上開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19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部分,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璿安於第二現場從告訴人陳俊廷身上取走之6 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陳璿安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勛琮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取走證人陳名宇所交付、告訴人陳俊廷所有之現金合計15萬5000元(12萬元+3 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張勛琮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勛琮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第159-160 頁),應於被告張勛琮附表一編號1 、2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璿安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第161 頁),應於被告陳璿安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姚朝元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第164頁),應於被告姚朝元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恩圻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第166頁),應於被告林恩圻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俊瑋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第167-168 頁),應於被告林俊瑋附表一編號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泰謙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應於被告吳泰謙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7.至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陳俊廷雖係遭人以棍棒毆打,然該棍棒並未扣案,數量亦屬不詳,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姚朝元、林恩圻、莊嘉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八所示之物,各為同案被告蔡建霆、林軍宇所有,將待其等到案後另行處理。

(四)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及待同案被告蔡建霆、林軍宇到案後另行處理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  │張勛琮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璿安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            │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
│      │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泰謙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七│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姚朝元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四│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林恩圻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五│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莊嘉偉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                │
├───┼──────┼───────────────┤
│2     │犯罪事實二  │張勛琮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
│      │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吳泰謙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七│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林俊瑋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六│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莊嘉偉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                  │      │      │          │
├──┼─────────┼───┼───┼─────┤
│1   │刀械(含刀鞘)    │1把   │張勛琮│臺中市西區│
├──┼─────────┼───┤      │三民西路85│
│2   │手機(內含SIM卡) │1支   │      │號5樓之2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1   │安非他命(編號1) │1包   │陳璿安│臺中市烏日│
│    │含袋重0.3公克     │      │      │區溪南路1 │
├──┼─────────┼───┤      │段18巷600 │
│2   │安非他命(編號2) │1包   │      │弄路底廠房│
│    │含袋重0.2公克     │      │      │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4   │蘋果手機          │1支   │      │          │
│    │iPhone 11 Pro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之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                  │      │      │          │
├──┼─────────┼───┼───┼─────┤
│1   │OPPO手機          │1支   │蔡建霆│臺中市西屯│
│    │門號0000-000000   │      │      │區太原路1 │
│    │                  │      │      │段185號3樓│
│    │                  │      │      │之3       │
├──┼─────────┼───┤      ├─────┤
│2   │開山刀            │1支   │      │RCF-5278自│
├──┼─────────┼───┤      │小客      │
│3   │模擬槍            │1把   │      │          │
├──┼─────────┼───┤      │          │
│4   │子彈              │2顆   │      │          │
└──┴─────────┴───┴───┴─────┘
【附表二之四】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1   │iPhone 11 Pro max │1支   │姚朝元│臺中市外埔│
│    │手機(含SIM卡)   │      │      │區中山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283號     │
└──┴─────────┴───┴───┴─────┘
【附表二之五】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1   │iPhone 11 手機    │1支   │林恩圻│臺中市烏日│
│    │(含SIM卡)       │      │      │區三榮路2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段23號    │
└──┴─────────┴───┴───┴─────┘
【附表二之六】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                  │      │      │          │
├──┼─────────┼───┼───┼─────┤
│1   │手機 iPhone 金色  │1支   │林俊瑋│臺中市北屯│
├──┼─────────┼───┤      │區崇德路2 │
│2   │手銬(含鑰匙2支) │1副   │      │段168 號B3│
│    │                  │      │      │停車場自小│
│    │                  │      │      │客車ALY-38│
│    │                  │      │      │92號      │
└──┴─────────┴───┴───┴─────┘
【附表二之七】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                  │      │      │          │
├──┼─────────┼───┼───┼─────┤
│1   │iPhone 8 手機     │1支   │吳泰謙│臺中市南屯│
│    │(含SIM卡)       │      │      │區文心路1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段332號6樓│
├──┼─────────┼───┤      │之1       │
│2   │手指虎            │1個   │      │          │
├──┼─────────┼───┤      │          │
│3   │武士木棍          │1隻   │      │          │
├──┼─────────┼───┤      │          │
│4   │塑膠棍棒          │1隻   │      │          │
└──┴─────────┴───┴───┴─────┘
【附表二之八】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                  │      │      │          │
├──┼─────────┼───┼───┼─────┤
│1   │iPhone XS         │1支   │林軍宇│臺中市大雅│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區田心一街│
├──┼─────────┼───┤      │23巷2號   │
│2   │伸縮棍            │1把   │      │          │
└──┴─────────┴───┴───┴─────┘
【附表二之九】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1   │類毒品愷他命      │1包   │廖恩齊│臺中市北區│
├──┼─────────┼───┤      │中清路一段│
│2   │K盤               │1個   │      │476號     │
├──┼─────────┼───┤      │          │
│3   │K菸               │1根   │      │          │
├──┼─────────┼───┤      │          │
│4   │愷他命            │1瓶   │      │          │
├──┼─────────┼───┤      │          │
│5   │愷他命            │1包   │      │          │
│    │(以百元紙鈔包起)│      │      │          │
├──┼─────────┼───┼───┤          │
│6   │愷他命            │1包   │蔡元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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