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尚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96、2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尚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凱琪與李尚盈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凱琪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時48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4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名 稱「KC」與綽號「小四」之方麗瑩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與方麗瑩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外見面,李尚 盈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凱琪前往約定地點,方麗瑩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嗣於當日14時52分許,雙方碰面後,林凱琪、李尚盈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方麗瑩,並收取9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林凱琪於109年6月12日13時50分前某時,持用附表二編號4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與謝義鎮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拍瀑拉-水裡社公園」外見面,李尚盈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凱琪前往上開地點,謝義鎮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嗣於當日13時50分許,雙方碰面後,林凱琪、李尚盈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義鎮,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李尚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外,販賣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麗瑩後,又應方麗瑩之要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方麗瑩施用。 (二)於109年7月27日21時許,在林凱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之租屋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義鎮施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3096卷第57頁至第101頁、第663頁至第667頁、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第160頁、第214頁)及被告李尚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3096卷第121頁至第159頁、第663頁至第667頁、本院卷第160頁、第214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方麗瑩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3096卷第231頁至第259頁、第637頁至第640頁)、證人謝義鎮於警詢、偵查 中(見偵23096卷第291頁至第299頁、第657頁至第658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方麗瑩持用行動電話蒐證相片、現場蒐證照片、警方查獲證人方麗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9年聲搜字1142號搜索票、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驗照片 、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相片附卷可稽(見偵23096卷第49頁 、第273頁至第283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313頁至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93頁 至第407頁、第427頁至第443頁、第499頁至第515頁、第523頁至第535頁、第7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李尚盈所有供販賣秤重分裝用之夾鏈袋1包、電 子磅秤1臺及編號4所示被告林凱琪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 從而,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等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被告林凱琪、李尚盈於警詢均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用來作為生活開銷等語(見偵23096卷第65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凱琪、李尚盈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凱琪、李尚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安非他命類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又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均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禁藥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之罪為重,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尚盈轉讓予證人方麗瑩、謝義鎮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李尚盈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凱琪、李尚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尚盈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林 凱琪、李尚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李尚盈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林凱琪、李尚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凱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被告李尚盈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轉讓禁藥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凱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尚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其等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未及1 年即觸犯本案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林凱琪、李尚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外,均應先加後減。又被告李尚盈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凱琪、李尚盈雖曾供稱其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倫」之男子及張永豐所購買,然上開二人均居無定所而未能查緝到案,未能因被告等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8日中檢增陶109偵23096字第109910448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83195號函暨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凱琪、李尚盈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尚非過重;且衡以被告等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林凱琪、李尚盈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且被告李尚盈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均致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併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林凱琪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外勞仲介,月薪7、8萬元,離婚,需扶養念小一之子女;被告李尚盈為國小畢業,之前在菜市場賣雞肉,月薪3到5萬元,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7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告等販 賣第二級毒品分裝、秤重、聯繫所用,業經被告林凱琪、李尚盈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林凱琪、李尚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等犯罪所得,作為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上使用(見本院卷第208頁),既然無法明確區分二人所得比 例,應認為犯罪所得平均分配較為公平,且被告等業已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共計1,900元,有 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查扣1387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品,據被告二人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上開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林凱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李尚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林凱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李尚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二(一)│李尚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4 │犯罪事實欄二(二)│李尚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109年7月29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 │餘淨重0.1061公克) │中樂街107之1號2樓 │ ├──┼───────────────┼──────────────────┤ │ 2 │夾鏈袋1包 │同編號1 │ ├──┼───────────────┼──────────────────┤ │ 3 │電子磅秤1臺 │同編號1 │ ├──┼───────────────┼──────────────────┤ │ 4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09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 │ │話1支(含SIM卡1枚) │區中樂街53號前 │ ├──┼───────────────┼──────────────────┤ │ 5 │VIV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同編號4 │ │ │話1支(含SIM卡1枚) │ │ ├──┼───────────────┼──────────────────┤ │ 6 │自製毒品吸食器3組 │同編號1 │ ├──┼───────────────┼──────────────────┤ │ 7 │玻璃球吸食器2支 │同編號1 │ ├──┼───────────────┼──────────────────┤ │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同編號1 │ │ │0.4627公克) │ │ ├──┼───────────────┼──────────────────┤ │ 9 │K盤1個 │同編號1 │ ├──┼───────────────┼──────────────────┤ │ 10 │卡片1個 │同編號1 │ ├──┼───────────────┼──────────────────┤ │ 11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