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董原廷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洪茗遠 義務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557號、109年度偵字第2572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UONG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董原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茗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玩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UONG(中文名:黎文強,下稱黎文強)對外積欠大量債務,惟不耐友人NGUYEN VIET HUONG(中文名:阮日紅 ,下稱阮日紅)向其催討先前之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求免除其債務,遂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某時與董原廷商討行搶事宜,董原廷向黎文強表示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後,即於109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前邀集洪茗遠,洪茗遠允諾參與並表示可以假扮警察之方式對阮日紅行搶,董原廷並分別與黎文強、洪茗遠約定由洪茗遠朋分10萬元,黎文強部分,如得款金額為50萬元,分得18萬元,如得款金額為40萬元,則分得10萬元,其餘則歸董原廷所有。3人初步謀議後,董原廷先於109年8月11日18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黎文強至臺中 市○○區○○路00○00號精達工業工廠附近勘查現場選定還款地點。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再於109年8月11日19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四海遊龍餐廳用餐,並共同謀議由洪茗遠身著警察背心攜帶槍枝假扮警察下手行搶,謀議既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結夥3人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1日下午8時許,由董原廷駕駛洪茗遠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搭載黎文強、洪茗遠再 次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精達工業工廠附近勘查,回到董原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後,由黎文強先單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精達工業工廠旁,找不知情之友人PHAN VAN LIEN(中文名 :潘文連)並聯絡阮日紅於事先勘查之地點見面,阮日紅應允後,黎文強再通知董原廷、洪茗遠到場。另阮日紅接獲黎文強邀約後,因不熟悉約定地點所在,即要求友人TRAN VANQUYNH(中文名:陳文瓊,下稱陳文瓊)一同前往。嗣黎文 強、阮日紅、陳文瓊於109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精達工業工廠外之道路旁見面後,黎文強先歸還阮日紅現金20萬元並同時交付借款10萬元予阮日紅,經陳文瓊點收無誤交由阮日紅收入隨身背包(內有1小 型錢包)之際,董原廷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洪茗遠到場,董原廷留在車內把風接應,洪茗遠身著「警察」字樣之黑色背心、帽子,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跑向阮日紅等人,短暫亮槍佯裝係警察,嚇令阮日紅等人蹲下檢查,阮日紅等人因誤信洪茗遠為警察立即蹲下,阮日紅、陳文瓊並依洪茗遠要求自行打開隨身包包,洪茗遠查看阮日紅手上之隨身背包後喝斥稱「怎麼這麼多錢,是不是賭博或買賣毒品,要將錢帶回警察局」等語,旋乘阮日紅不及防備之際,奪取阮日紅之隨身背包內之現金及小型錢包內之現金共47萬7000元(內含黎文強歸還阮日紅之20萬元、黎文強借款予阮日紅之10萬元、陳文瓊借款予阮日紅之10萬元、阮日紅隨身攜帶之薪水7萬7000元)得手後,即邊持上開玩 具槍邊往後退朝作案車輛跑,此時阮日紅等人始察覺洪茗遠應非警員,欲起身攔阻,惟洪茗遠已搭上董原廷駕駛之作案車輛離開現場而未及阻攔。董原廷、洪茗遠逃離過程中,洪茗遠在車內依先前約定自行拿取10萬元後,將其餘款項放入董原廷所有腰包裡,董原廷則駕車至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 段快速道路下方停車並攜帶其所有腰包(內含洪茗遠放入之現金)自行離開。嗣陳文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等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49-258頁 、163-171頁、203-2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業據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5096卷19-29頁、31-33頁、85-91頁、117- 125頁、本院卷一39-43頁、249-258頁、偵25557卷9 -17頁、19-25頁、163-167頁、聲羈卷19-22頁、偵25096 卷153-157頁、本院卷一75-79頁、163-171頁、偵25720卷17-19頁、21-30頁、127-131頁、153-157頁、本院卷一59-62頁、203-211頁、本院卷0000-000頁、405-409頁、46 1-479頁、本院卷二3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文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096卷35-38頁、 117- 125頁、偵25557卷53-56頁、117-125頁、本院卷0 000-00 0頁、461-479頁、本院卷二39-61頁、偵25557卷 57-59頁、偵25096卷117-125頁)。此外,復有109年8月 12日偵查報告、影像擷圖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阮日紅】)、犯嫌董原廷稱2752-J6號自小客車犯案後行經路線圖、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董原廷-①贓款1萬1600元②贓款7萬元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搜索董原廷處所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5張、公司基本 資料【東洹食品有限公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洪茗遠)、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3】、搜索洪茗遠住處照片16張偵查報告、涉案車 輛0578-XK及2752-J6號自小客車犯案前、後行經路線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752-J6號自用小客車、BFG-2110號自用小客車、0578-XK號自用小客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黎文強】、0000000000【董原廷】、0000000000【董原廷】)、109年8月24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0634號鑑定書、勘驗筆錄(見偵25096卷5-12頁、59-63頁、69、頁25557卷7頁、77-83頁、87-9 1 頁、93-98頁、129-133頁、135-137頁、151頁25720卷89 -9 7頁、107-114頁、聲拘651卷5-32頁、27-29頁、31-32頁、89頁、93頁、95頁、97頁、99頁、101-102頁、109-110頁」103-104頁、111-116頁、105-109頁、聲拘691卷7 -15頁、本院卷0000-000頁、本院卷二9-15頁)等在卷可 參及玩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扣 案可佐。足證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董原廷、洪茗遠辯稱: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5萬元,而非47萬7000元等語。惟查,證人阮日紅於案發當晚警詢時證稱:「(問:該損失之新台幣原本要做何使用?為何要帶現金鉅款在身上?)該損失的新台幣是要用來匯回去越南蓋房子用的,裡面有新台幣29萬元是我的(黎文強之前向阮日紅借款新台幣20萬元,約定11日還款,加上阮日紅本身的新台幣9萬),其他新台幣20萬元是黎文強、陳文 瓊借我的(各借新台幣10萬元)。因為我10日剛領薪水,再加上有其他朋友還我錢,原本打算12日早上要將新台幣49萬匯回越南。」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共被拿走多少錢?)因為當天陳文瓊也有借給我10萬,我一起放在包包內,所以我當天總共有黎文強還我的20萬元,以及他借給我的10萬元,加上陳文瓊借給我的10萬元,還有我小錢包內的7萬7千多元,所以當天共拿走新台幣47萬7千多元,在警察局說的49萬多元是說錯了。」等語。再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因為我要匯錢回越南蓋房子,所以有跟同事催討,109年8月10日下班綽號阿林的朋友有拿合夥跟會的3萬元給我,109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綽 號阿正的同事,有還我4萬元,我身上還有薪水2萬元,但後來我有還別人1萬3000元,所以剩7萬7000元,案發時這7萬7000元是放在小皮包內,小皮包放在大包包內,案發 前陳文瓊有借我10萬元,我放在大包包內,還有案發時黎文強還我20萬元,借我10萬元,陳文瓊幫我清點後,我也是放在大包包內,綁成10萬元1疊、30萬元1疊起來的等語。又證人陳文瓊於案發當晚警詢時稱:阮日紅損失49萬元等語。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聽阮日紅說被搶走大約49萬元,我有看到黎文強把錢還給阮日紅30萬元,因為我有幫忙清點所以知道金額,同一天在朋友家吃飯時,我也有借阮日紅10萬元,因為阮日紅說需要錢寄回去蓋房子等語。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109年8月11日晚上在朋友家吃飯時,有借給阮日紅10萬元,因為阮日紅說要在越南蓋房子,到晚上9點半我有載阮日紅一起去工廠那,黎文強有拿 錢出來,我有算應該是30萬元,綁在一起,我點完後拿給阮日紅,阮日紅就放在包包裡,阮日紅其他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黎文強於案發當晚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我跟朋友阮日紅約,我要還他20萬元,並借他10萬元,阮日紅到精達工廠外面找我,我拿錢到工廠外面的馬路給他,陳文瓊在現場點錢,確定金額正確,阮日紅總共損失49萬元等語。另被告洪茗遠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搶得金額有40幾萬元,但確定金額因為急著逃,所以沒清點,我分得10萬元等語。另員警在被告董原廷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現金7萬元係以綁鈔帶綑綁一節,有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25557卷93頁),亦與證人阮日紅證稱遭搶時10 萬元、30萬元是有綑住的情形相符。又證人陳文瓊交付現金予證人阮日紅後,直接自友人住處載證人阮日紅是案發現場,則證人阮日紅將現金直接放入隨身背包內,並無違常情,且被告黎文強交付30萬元現金之際,被告洪茗遠即到場行搶,此時證人阮日紅隨身背包內至少已有40萬元現金。再者,證人阮日紅本院交互詰問時,就其餘7萬7000 元現金來源已陳述明確,且被告洪茗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自行打開小錢包將較少量之現金取走一節(見本院卷334頁),況證人阮日紅於甫案發時自行計算後所陳述之 遭搶金額為49萬元,並當場告知證人陳文瓊、被告黎文強,經其再次回想後,於偵訊時確認金額為47萬7000元,如證人阮日紅於甫案發後即刻意提高遭搶金額誣陷被告3人 ,何須於偵訊時自行更正遭搶金額,又豈會於本院審理中24萬8600元與被告3人達成調解,自行承受部分損失,證 人阮日紅、陳文瓊證述及被告黎文強、洪茗遠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3人搶得之款項總額應為 47萬7000元。至被告董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洪茗遠拿完錢上車後,洪茗遠拿了10萬元,剩下的沒有點,我到家才點只有25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洪茗遠說為何只有35萬元而已等語。惟被告洪茗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提及被告董原廷曾撥打電話質問其為何僅有35萬元,參以被告董原廷於警詢時前後就其得手後是否當場清點款項、分得金額及扣案8萬1600元之來源均為不實陳述 ,足認被告董原廷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於109 年8月10日先後就行搶事宜有初步謀議,再於109年8月11 日19時許,3人會合在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四海遊龍餐廳 用餐,並共同謀議由被告黎文強假藉還款要約被害人阮日紅到作案地點,由被告董原廷搭載被告洪茗遠到場,負責把風及接應,被告洪茗遠攜帶槍枝假扮警察下手行搶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是 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謀議以假還款真搶奪之方式,以其各自所為協力完成自被害人阮日紅處取得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相互利用,以達搶奪財物之目的,俱與本件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本件實際下手行搶之人僅有被告洪茗遠,然被告3人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 正犯。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 39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謀議之時,即係基於假扮警察搶奪之犯意而為,各自以其行為參與本件犯行,又被告洪茗遠係佯裝警察到場,要求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蹲下,被害人阮日紅雖因誤信被告洪茗遠係警察而自行將隨身背包打開供被告洪茗遠檢查,惟並未同意被告洪茗遠將隨身背包內之現金47萬7000元拿走,係被告洪茗遠趁證人阮日紅未及防備,自行自證人阮日紅打開之隨身背包拿取現金40萬元並拿取其內小皮包打開後取出現金7萬7000元,再將小皮包丟回阮日紅打開著的隨身背包,證 人阮日紅見狀隨即站起,再依被告洪茗遠要求再度蹲下一節,業據證人阮日紅、陳文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319頁-349頁),足認證人阮日紅當無終局處分、移轉 財產之意思,僅處於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被告洪茗遠為取得尚在證人阮日紅實力支配下之現金,徒手拿取上開現金,排除證人阮日紅之實力支配,顯係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財物。而被告洪茗遠行搶時,其所持之玩具槍除滑套為塑膠材質、手把處由橡膠包護外,餘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係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搶奪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 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 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 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謀議以假扮警察搶奪之犯意,以由被告黎文強假藉還款之名義,要求被害人阮日紅見面,並由被告董原廷負責駕駛車輛把風接應,被告洪茗遠下手行搶之分工方式為之。又本件案發時,被告黎文強與被害人阮日紅、證人陳文瓊碰面,並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害人阮日紅收執之際,被告洪茗遠跑向被害人阮日紅等人,短暫亮槍佯裝係警察,使被害人阮日紅等人蹲下,拿出隨身包包供其檢查,再趁檢查之際,搶奪被害人阮日紅隨身背包內之現金47萬7000元後,隨即以攜帶之玩具槍指向被害人阮日紅等人並以倒退之方式跑向作案車輛,逃離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觀諸上開過程,被告洪茗遠到場之際,雖有短暫亮槍佯裝係警察,嚇令被害人阮日紅等人蹲下,並檢查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之隨身包包,惟並非全程以槍指著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亦無以其他強制方式要求被害人阮日紅交付隨身背包或現金,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因誤信被告洪茗遠係警察,才自行蹲下,並將隨身包包拿出供檢查等語(見本院卷0000-000頁、344-345頁 ),難認被告洪茗遠短暫亮槍之舉動已達壓制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後被告洪茗遠搶得現金逃離現場之時,雖再邊持上開玩具槍邊逃跑,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仍自行站起,直至被告洪茗遠轉身跑上車之際,始發現被告洪茗遠應係假警察,惟因時間短暫,已來不及追趕等情,亦據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洪茗遠持玩具槍逃跑之時,被害人阮日紅等人既仍可以自行站起而非因害怕不敢有動作,難認被告洪茗遠所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阮日紅等於此時尚未有阻擋被告洪茗遠離去之意,待被害人阮日紅等人發覺受騙時,已未及追趕,尚難認被告洪茗遠所為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強暴行為。是被告洪茗遠於奪取金錢及逃離過程中,確未使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未壓抑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非得以強盜或準強盜之罪名相繩。 3.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予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0000-000頁、本院卷二 39-61頁),保障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洪茗遠雖於初到案發地點時,短暫亮槍,惟係為佯裝警察之舉動,且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亦因而誤信被告洪茗遠係警察行使職權,並未因其亮槍舉動心生畏懼,難認被告洪茗遠有對被害人阮日紅、陳文瓊為恐嚇行為,使被害人阮日紅交付財物。是被告3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3人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犯罪事實既已載明,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一463頁、 本院卷二41頁),使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及辯護人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確保其權益,且與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3人所犯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搶奪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結夥3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以佯裝警察對被害人阮日紅等人進行檢查,遂行奪取之計畫。是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結夥3 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時間、地點皆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 搶奪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結夥3人不法 牟取他人金錢,為搶奪之劫財惡行,且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且其等掠得款項高達47萬7000元,所肇損害非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董原廷居中聯繫並分別與被告黎文強、洪茗遠約定分贓比例,且被告董原廷分工部分係駕車接應,遭查獲風險相對較低,依其等約定獲利竟高於其他共犯,被告董原廷於本件顯係基於主導犯行地位,復隱瞞其犯罪所得數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再被告洪茗遠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再 犯本件,顯毫無悔改之意,被告黎文強因積欠債務無力負擔,竟起意以不法手段自友人阮日紅處奪取財物,惟犯後未分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477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涉案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黎文強、董原廷並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23頁、25頁),且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阮日紅達成調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 額予被害人阮日紅,賠償被害人阮日紅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0000-000頁、4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黎文強為越南籍外國人,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黎文強原係來臺工作,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因而取得在我國居留資格,居留期間至110年4月2日止,有勞動部107年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197821號 函、被告黎文強護照及我國居留證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0000-000頁),卻因染有賭博惡習,積欠債務,鋌而 走險犯下本案,嚴重敗壞我國治安,經審酌上情,爰依同法第95條規定,令被告黎文強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併予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董原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董原廷於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已如前述,且獲取最多之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予被害人阮日紅之金額卻係最低,並隱瞞其犯罪所得,未就全部案情清楚說明,顯未能表現負責任之態度,可見其仍存有僥倖之心態,自應使被告董原廷確實記取教訓,以杜絕此心態,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茗遠搶得被害人阮日紅所有現金47萬7000元後,隨即搭乘被告董原廷駕駛之作案車輛離開現場,並於車程中自行拿取10萬元,其餘款項全部放入向被告董原廷借用之腰包,由被告董原廷帶走,又被告董原廷於案發後即未與被告黎文強聯繫,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黎文強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及被告黎文強、董原廷、洪茗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472頁)。是被告董原廷之犯罪所得37萬7000 元,被告洪茗遠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黎文強無犯罪所得。又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阮日紅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被告董原廷、洪茗遠並履行調解條件分別給付8萬1600 元、8萬3000元予被害人阮日紅,是本院認已履行調解條 件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董原廷、洪茗遠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扣案之被告董原廷犯罪所得8萬1600元及未扣案被告董原廷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21萬3800元(即分得之37萬7000元,扣除已依調解筆錄賠償予被害人之8萬1600元,及前開扣案部分) 、未扣案被告洪茗遠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即分得之10 萬元,扣除依調解筆錄賠償予被害人阮日紅之8萬3000元 ),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阮日紅,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經查,被告洪茗遠上開搶奪犯行時,有 使用其所有之扣案玩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業據被告洪茗遠陳稱在卷(警卷第14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影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