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頻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頻與陳孝軒均在李顏甫所創立之「玩瘋企業社」(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樓 ,嗣改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擔任業務員,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李顏甫創立之「玩瘋企業社」及「獅群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下稱「獅群公司」) 名義,透過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方式行騙,其具體詐騙手法為:由其等共同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及網路宣傳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前往參與投資說明,被告與陳孝軒另利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臉書社群網站等工具,由被告自稱「陳凱芝」( 陳孝軒之暱稱不詳) ,共同在LINE群組「in91團隊」裡,向不特定網友宣傳略以:『玩瘋企業社研發之手機App 行銷廣告軟體,只要註冊成為會員後,會員在手機App 點擊或下載相結合的廠商或店家相關優惠活動與廣告訊息,便可累積點數,廠商或店家也可藉由點閱率提升曝光率及知名度吸引消費者,當手機Ap p會員累積點數達一定條件門檻之後,就可享有優惠券去廠商或店家消費使用或折抵等值商品,且目前手機使用率普及,App 廣告行銷市場前景可期,發展頗具潛力. . 』云云(下稱系爭訊息),吸引及詐騙不特定網友投資實際上並無營運之「玩瘋企業社」。俟告訴人林清涓看到上開訊息後,將被告加入LINE及臉書好友後,向被告與陳孝軒詢問投資方式,被告遂透過LINE或臉書向其表示『伊已經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中刊登可下載App 軟體,使用後累積點數,藉此兌換超商現金券或免費電影票等訊息內容』云云,渠等復積極遊說告訴林清涓與告訴人侯朝順投資App 廣告行銷平台,致告訴人林清涓、告訴人侯朝順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某日、105 年9 月12日,簽立「玩瘋企業社持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各取得「玩瘋企業社」1 股、2 股。嗣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迄未領得依約定分配分紅之金額,告訴人林清涓要求查看「玩瘋企業社」相關營運報表,被告竟予拒絕,並佯稱會將其2 人之股份轉至李顏甫另外成立之「獅群公司」云云,惟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迄今均仍未取得「獅群公司」股份,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證人李顏甫、陳孝軒之證述、系爭合約、「獅群公司」股權投資契約書、「獅群公司」營利分潤合約書各、「玩瘋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獅群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各1 份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雖坦承分別收取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10萬元、100 萬元並轉讓「玩瘋企業社」股權與告訴人2 人,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並辯稱:「玩瘋企業社」有實際經營;伊僅係「玩瘋企業社」投資人,並非「玩瘋企業社」業務,伊與李顏甫、陳孝軒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玩瘋企業社」為李顏甫所設立;被告與告訴人2 人簽立系爭合約,分別以10萬元、100 萬元售讓「玩瘋企業社」股權與告訴人2 人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續卷第68至第71頁;交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告訴人2 人(見偵卷第131 頁、第155 頁、第178 頁;交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322 頁)、證人李顏甫(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交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429 頁至第459 頁)證述相符,並有「玩瘋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與「玩瘋企業社」簽立之合約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44 頁)、系爭合約4 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㈡被告辯稱:李顏甫有刊登「玩瘋企業社」的投資訊息,1 股60萬,告訴人林清涓是自己找李顏甫說要投資「玩瘋企業社」,之後向伊諮詢,伊說可以以1 股10萬轉讓股份給告訴人林清涓,因李顏甫有答應伊,找到50萬入股可以分伊15%股份,伊問李顏甫可否1 股10萬賣告訴人林清涓,李顏甫說可以,告訴人林清涓就直接匯款給李顏甫;告訴人侯朝順是後來告訴人林清涓說有朋友想加入,伊說2 股100 萬,是跟伊購買伊的股份;伊拿到100 萬元後,因李顏甫說湊足50萬,伊有15%,所以扣掉伊之前給李顏甫的10萬及告訴人林清涓的10萬,伊把剩下的30萬補足給李顏甫,剩下的70萬由伊與、陳孝軒、李顏甫平分;李顏甫當初是寫合約給伊,伊沒看過「玩瘋企業社」的股票;李顏甫當初說要成立「玩瘋企業社」,向伊借錢,伊與陳孝軒一起借他10萬元,本來是借款,後來協議讓伊入股,伊如果湊到50萬,會給伊20股,20股的意思是指賺100 萬,可以分20萬;伊在「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都沒擔任職務;李顏甫後來只給伊15股,扣掉給告訴人林清涓的1 股、給告訴人侯朝順的2 股,伊還有12股;伊是「玩瘋企業社」的投資人,沒有參與「玩瘋企業社」的業務或招攬;告訴人林清涓一開始不知道伊有「玩瘋企業社」股票,是告訴人林清涓諮詢伊,伊才說伊有「玩瘋企業社」股份,告訴人林清涓才向伊購買「玩瘋企業社」股份;「玩瘋企業社」有營運過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54 頁;偵續卷第68頁至第71頁;交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涓於偵查時證稱:伊不清楚「玩瘋企業社」轉換成「獅群公司」的過程;伊是在「in91團隊」群組看到李顏甫刊登「玩瘋企業社」要招募股份,1 股20萬,伊就在LINE單獨跟李顏甫說伊要1 股,伊打電話跟被告伊要跟李顏甫買1 股,因李顏甫是被告找進來的人,伊想詢問被告的意見,被告就跟伊說,如果伊要跟李顏甫買20萬,不如跟她買10萬元,伊錢才會匯入李顏甫帳戶,李顏甫也同意伊的股份就從被告持股內移給伊;伊有跟被告要過「玩瘋企業社」財報,但伊與告訴人侯朝順都沒看過財報;伊給被告錢後,沒取得「玩瘋企業社」股權,伊後來才知道「玩瘋企業社」負責人為李顏甫;李顏甫跟伊說,伊購買的是被告的股權,跟他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交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臉書上,經由VV手遊加入「in91團隊」,伊在「in91團隊」內有收到系爭訊息;李顏甫跟被告2 人在「in91團隊」的LINE上面刊登「玩瘋企業社」要成立的訊息,可以入股,李顏甫在LINE訊息有提到1 股20萬元;被告跟伊說,是因為有認識,可以1 股10萬元,2 股是20萬元,當時伊沒有錢,伊跟被告說只有10萬元,所以被告才賣伊1 股;伊有問被告,李顏甫OK嗎?因李顏甫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問伊有無興趣,被告說她與李顏甫很好,她也有入股,她可以賣伊1 股10萬元,如果伊真的有喜歡的話,她有股份可以賣伊便宜一點,她要幫伊省錢,伊說好,所以伊與被告約定把她持有的1 股用10萬元賣給伊,後來被告有說要去跟李顏甫說這件事,2 、3 天後,伊與李顏甫聚會,李顏甫跟伊講說,本來要賣給伊1 股是20萬元,現在由伊跟被告去接洽,所以被告應該有跟李顏甫說這件事;伊是把錢匯到李顏甫的帳戶內,因被告說,她也要給李顏甫錢,所以就請伊直接匯給李顏甫;告訴人侯朝順要加入時,被告跟告訴人侯朝順說,因為漲價,所以是60萬元,2 股是100 萬元;「玩瘋企業社」的營業內容是去找店家加入可以折抵、優惠,股東把店家串聯起來,也會有優惠,個人覺得有未來性才決定加入;「玩瘋企業社」是用VV手遊延伸過來,系爭合約內有提到每個月25日可獲得「玩瘋企業社」的持股分紅,但伊不清楚持股分紅的來源,因都沒分到;李顏甫在105 年10月1 日簽約時,有跟伊說,從簽約後的下個月開始分紅,但沒寫在系爭合約內,也沒寫分紅金額;伊是股東後,有詢問李顏甫「玩瘋企業社」的運作模式,但李顏甫都沒辦法給伊一個答案,伊就問被告,被告只是說,就跟著他們,人家怎麼說就怎麼做,不要問太多,要不然就是看著他們怎麼做就好;伊會去問被告是因係被告將「玩瘋企業社」股份賣給伊;被告曾說會把伊所有的「玩瘋企業社」股份轉到「獅群公司」,被告是在LINE內跟伊說的,她說會跟李顏甫說,把伊與告訴人侯朝順的股份趕快轉到李顏甫新創立的「獅群公司」,還說「獅群公司」是公司、比較大、安全,「玩瘋企業社」只是企業社而已;伊不清楚「玩瘋企業社」實際營運狀況,也有問被告與李顏甫,但他們都互踢皮球;伊有跟被告要過財報,被告說她也沒有,無法給伊,伊跟她催了3 、4 次,被告才跟伊講說,現在就一直虧損,伊有問被告現在到底是「玩瘋企業社」在運作,還是「獅群公司」在運作,如果是「獅群公司」在運作,那「玩瘋企業社」怎麼辦,被告說這問題她會跟李顏甫說;告訴人侯朝順取得「玩瘋企業社」股份的價錢與伊不一樣,是因被告跟伊認識,所以才一股賣伊10萬元,可是告訴人侯朝順不一樣,因是伊介紹給被告,「玩瘋企業社」當時有很多人要加入,所以漲價,1 股是60萬元,之後伊有打電話問李顏甫,李顏甫也跟伊講說現在1 股漲到60萬元,伊問告訴人侯朝順,告訴人侯朝順說OK,才用100 萬元買2 股;告訴人侯朝順在購買股份時不知道他買的價格跟伊不一樣,但李顏甫知道這件事,李顏甫會知道這件事是因被告都有跟李顏甫在聯繫;伊不知道告訴人侯朝順取得「玩瘋企業社」股份價格是被告還是李顏甫決定,但伊覺得應該是被告,因為伊於105 年8 月1 日早上時跟被告通電話時,伊說要加入,被告說1 股賣伊10萬元,當天晚上7 、8 時許,因告訴人侯朝順要加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如果告訴人侯朝順如果要加入,就要漲到60萬元,所以伊是覺得是被告決定;李顏甫沒當面跟伊口頭介紹「玩瘋企業社」,是被告刊登系爭訊息,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對這個有興趣,伊要加入,被告問伊是否要直接跟李顏甫談,因李顏甫是負責人,伊才跟李顏甫聯絡,說伊要加入「玩瘋企業社」,問他怎麼賣,李顏甫跟伊說1 股是20萬元,伊說好,伊有興趣,可是伊這邊有10萬元,可以先付訂金嗎?李顏甫說可以,才給伊帳號,伊於8 月要匯款時,才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李顏甫是否OK,因被告跟李顏甫認識比較久;伊沒有被告刊登系爭訊息的截圖;伊是透過「in91團隊」認識李顏甫而有當面交流過,但碰面時,李顏甫沒跟伊介紹「玩瘋企業社」,也沒介紹伊投資「玩瘋企業社」;伊投資「玩瘋企業社」後,是伊主動跟告訴人侯朝順說伊有投資「玩瘋企業社」,以及整個運作模式,後來告訴人侯朝順詢問1 股是多少,他有興趣,伊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問伊是否放心跟告訴人侯朝順談,伊說OK;伊只有跟告訴人侯朝順說伊投資1 股,但沒說伊1 股買多少錢,伊只有找告訴人侯朝順投資,沒找其他人;「玩瘋企業社」部分,伊只找告訴人侯朝順來投資,「獅群公司」部分有拉很多人來投資;伊先加入「玩瘋企業社」後,李顏甫說要去推廣、找人,伊才在「獅群公司」裡找人、推廣,說伊加入「獅群公司」;「玩瘋企業社」跟「獅群公司」是分開的,所以伊才一直問被告,為什麼有「玩瘋企業社」又有「獅群公司」;伊投資「玩瘋企業社」後,有去推廣,找人加入,但李顏甫沒給伊報酬,伊會去找人加入,是因伊把「玩瘋企業社」當作是伊事業;伊有一次跟被告說,伊缺錢,要被告把10萬元還給伊,被告說不能退,李顏甫說加入就加入了不能退,連一個退場機制都沒有,就又一直叫伊去找人來投資,所以被告跟李顏甫是一起的;被告刊登系爭訊息時沒說1 股20萬元,李顏甫刊登時有說1 股20萬元;伊不清楚「玩瘋企業社」是否為被告與李顏甫所籌劃;伊向被告買股份時,李顏甫有在臺南跟伊說,以後伊就針對被告,跟他是沒關係的;伊沒告李顏甫是因錢是被告收的、股份是被告給的,如果李顏甫是給的話,伊就會去告李顏甫;伊會告被告陳怡頻,是因不管是有沒有分到利潤,至少要給伊看明細,但連明細都沒有,被告一直跟伊說,剛開始幾年當然是虧損的,伊說好沒關係,虧損至少要給伊明細,但什麼都沒有,伊跟被告要,被告說要去找李顏甫,伊問李顏甫,李顏甫說已經有傳給被告;伊認為「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都沒在營運,是因沒有營運明細,且告訴人侯朝順是股東,他也有開店,為何自己股東有開店,都不來宣傳或者是說讓告訴人侯朝順去了解;事情發展到後面,被告一直在混淆「玩瘋企業社」跟「獅群公司」,所以伊覺得他們只是拉人家進去投資,合約書一直換,,沒有一張是真的;伊沒有在「玩瘋企業社」裡當業務,伊是看到訊息後,想加入當股東;伊與告訴人侯朝順加入成為股東後,李顏甫開說明會說有成立APP ,但說明會都是李顏甫在說,被告都不在,被告都是幕後補充,例如伊問李顏甫問題後,伊對李顏甫的答案不清楚,會再去問被告現在是什麼狀況,被告說她會再去跟李顏甫談;伊會認為被告與李顏甫比較熟,是聽大家說,群組在傳他們是有親密關係的朋友;被告那時是「in91團隊」的創辦人,在「玩瘋企業社」沒有職位,被告跟伊說她也有股份,是合夥人,但她沒說有幾股;「玩瘋企業社」主要營運項目內容是伊在LINE群組內看來的,是被告與李顏甫在LINE刊登,被告與李顏甫刊登的訊息大致相同,伊加入後再去搜尋「玩瘋企業社」是什麼公司;在伊決定要投資「玩瘋企業社」之前,被告除了刊登訊息外,沒有積極打電話鼓吹伊,伊會投資「玩瘋企業社」的原因是伊覺得「玩瘋企業社」未來蠻不錯;伊投資「玩瘋企業社」時,只是一個構想而已,李顏甫說要找到資金才有辦法成立,所以當時是要在籌資的階段;伊投資後,李顏甫他有公告「玩瘋企業社」已經成立,也有公告經濟部商業登記的資料及請律師,但沒說請業務;伊會知道被告與陳孝軒、李顏甫分掉告訴人李顏甫的錢是因伊跟李顏甫說公司都沒營運,都騙伊,財報要給伊知道,這樣伊才覺得認賠,李顏甫說錢是他們3 人分走,不能只跟他要錢;伊會覺得被騙是因錢都分掉,如何使公司運轉,如何讓公司賺錢,那當然沒有後續的公司;伊不會認為被告指是單純的股東,被告如果只是股東,她應該也會拿錢出來或者是賠錢,但她有賺錢,且可以去跟李顏甫調降這個股價;購買股份後,因伊缺錢,不能轉賣,伊問被告可否幫伊轉賣伊購買的「玩瘋企業社」股份或者伊要退掉,被告都說不行,她不能處理,但被告沒說理由;被告說這麼棘手的股份沒有人會要的;李顏甫有找「玩瘋企業社」的業務,也有訓練一批業務;伊投資「玩瘋企業社」後,「玩瘋企業社」有說要去找店家,但都沒有,因伊與告訴人侯朝順都有店面,但李顏甫都不來找伊宣傳,就伊看到的,伊都不知道「玩瘋企業社」做了什麼事情;伊投資「玩瘋企業社」後,隔4 、5 個月才知道有「獅群公司」,沒人跟伊說「玩瘋企業社」與「獅群公司」的關係,伊會知道「獅群公司」,是李顏甫在「in91團隊」內說要他第一次在「玩瘋企業社」已經在短短幾個月內找了1000萬元資金,現在又要成立更大的股份有限公司要上市上櫃;李顏甫沒說「獅群公司」與「玩瘋企業社」關係,伊詢問被告可否轉讓,被告說她不知道「獅群公司」的事情,她要去詢問李顏甫再跟伊說,她去詢問後,跟伊講說叫伊把「玩瘋企業社」的部分趕快轉到「獅群公司」,但李顏甫說不可以轉;李顏甫說伊股份是被告的,跟他是沒關係,要伊去找被告,但被告的股份是從李顏甫那邊來的,那伊的股份也是李顏甫的股份,那李顏甫為什麼說跟他沒關係,叫伊直接去找被告,這件事是伊要不到財報時,伊去問李顏甫,李顏甫要伊去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要伊去問李顏甫;被告應該不是「獅群公司」的股東,因伊跟被告提「獅群公司」時,被告才說她去詢問清楚,之後伊聽李顏甫說,被告與李顏甫會沒聯絡,是因被告向李顏甫要「獅群公司」股份,但李顏甫沒給,所以才鬧翻;伊會買「獅群公司」股份是被告跟伊說,「玩瘋企業社」只是企業社,「獅群公司」以後要上市上櫃,但兩者是獨立的,這件事是伊質疑「玩瘋企業社」都沒有成立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92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侯朝順於偵查時證稱:伊支付「玩瘋企業社」股款後,沒取得股權,沒收到「玩瘋企業社」負責人開出的股權證明,伊後來才知道「玩瘋企業社」負責人為李顏甫;伊與被告簽系爭合約時,李顏甫在場;伊會認為被告涉嫌詐欺,是因被告有說日本有間知名車廠要投資,表示獲利不錯,叫伊投資,伊投資後問被告何時分紅,被告一直說會分紅,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認識被告,是因被告之前在VV群組內會發出訊息;伊會知道「玩瘋企業社」是經告訴人林清涓介紹;伊有在「in91團隊」群組內;伊有取得「玩瘋企業社」股份,伊會想取得「玩瘋企業社」股份是因伊透過告訴人林清涓去參加說明會,李顏甫介紹他的企業公司很好做,如果將來的話有獲利、分紅,所以伊之後才簽立系爭合約,但當時沒說持有「玩瘋企業社」股份可以如何分紅;在說明會時,除了李顏甫,沒人解釋「玩瘋企業社」的投資內容,被告也沒出現在說明會,當時告訴人林清涓也有參加說明會;伊認為參加說明會就是加入會員;系爭合約的內容都是李顏甫跟伊談的,當時被告也在場,但沒發言;被告是在電話上說1 股60萬元,2 股賣伊100 萬元,還說可以分紅,日本很大品牌汽車公司有老闆有興趣要投資;是被告主動傳訊息給伊,說要賣股份給伊;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伊對「玩瘋企業社」有興趣,可能是告訴人林清涓去臺中跟李顏甫他們談話,知道伊有興趣,剛好被告有股份,她就賣給伊;伊不知道「玩瘋企業社」在做什麼,伊會投資「玩瘋企業社」是因想賺錢,李顏甫說高獲利會分紅,投資後會分紅;伊是透過告訴人林清涓去臺中說明會認識李顏甫,本來沒興趣,但之後被告就私下聯絡伊,說「玩瘋企業社」獲利不錯,本來是1 股60萬元,買2 股100 萬元,伊才想取得「玩瘋企業社」股份,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林清涓有「玩瘋企業社」股份,伊直接與被告討論股份價格的事情,沒透過告訴人林清涓,也不知道之前1 股多少錢;伊後來與被告、李顏甫及其他3 個人,約臺中金典酒店簽約,伊拿100 萬現金給他們,當時告訴人林清涓沒在場;伊不清楚「玩瘋企業社」營運狀況,只有跟告訴人林清涓討論,因告訴人林清涓有跟李顏甫接觸,伊沒問被告,是因跟被告不熟;伊問告訴人林清涓後,告訴人林清涓要伊自己決定是否投資;最後伊決定要購買「玩瘋企業社」股份是想說網路世界賺得會比較快,伊會這樣決定是因被告、李顏甫、告訴人林清涓跟伊講;在伊投資「玩瘋企業社」前,伊不知道告訴人林清涓有股份;伊與告訴人林清涓碰面聊天時,告訴人林清涓是說她之前在「in91團隊」買VV手遊,1 股1 萬美金,她買2 股,伊問錢要怎麼回來,告訴人林清涓說可能要透過「玩瘋企業社」去搭配才能把錢拿回來,伊也有投資VV手遊1 股,都沒有運作,去臺中說明會他們就說可以搭配,可以使用1 萬美金,後來伊去臺中時,李顏甫說可以搭配「玩瘋企業社」使用,才可能有獲利,但沒說怎樣獲利,也沒說1 股可以分多少紅利或何時可以分紅;伊在「in91團隊」內,沒看到有人貼「玩瘋企業社」的賣股訊息;除了李顏甫外,有關「玩瘋企業社」的訊息就是從告訴人林清涓那邊來的,被告就主動跟伊聯絡股份買賣的事,當時伊已經決定要投資「玩瘋企業社」,只是在找看有無管道,可以取得股份比較多金額比較低;在被告主動聯繫伊之前,伊都沒跟其他人說伊想投資「玩瘋企業社」,在被告聯繫伊後,伊也沒跟他人討論要不要參加「玩瘋企業社」的事情;伊跟告訴人林清涓是討論要搭配VV這件事情,在被告聯繫伊後,伊沒再去問告訴人林清涓投資「玩瘋企業社」的事情,就去跟李顏甫簽約;伊是購買股份後去問告訴人林清涓買100 萬元會不會太貴,她說她有買,伊才知道告訴人林清涓也有買;伊有問告訴人林清涓1 股買多少,但她沒有講她買多少;伊會問告訴人林清涓是因她比較常去臺中跟李顏甫見面,跟「玩瘋企業社」比較熟,所以問她意見;李顏甫沒保證一定會賺錢,但有說它投資報酬率不錯,可以分紅,被告有說大老闆也要投資,很多人對這個有興趣,是一個未來不錯的東西;伊會覺得被騙,是因都沒分紅,且覺得公司都沒在運作;沒人說可以把「玩瘋企業社」的股份轉到「獅群公司」,2 者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320 頁)。 ㈤證人陳孝軒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借1 、20萬元給李顏甫,後來李顏甫說以股份當作還錢,伊不確定李顏甫有無因此讓伊入股,當時是被告與李顏甫談的,後來被告有取得「玩瘋企業社」股份,伊是用被告名義入股,伊忘記取得幾股;伊會從告訴人侯朝順投資的100 萬元中得其中70萬元的3 分之1 是因伊也有「玩瘋企業社」的股份,賣出股份當然可以分到錢;伊不清楚被告賣多少股給告訴人侯朝順,也不清楚為何每股的價格會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玩瘋企業社」的解釋是可跟店家合作,可讓消費者有一些便宜的折扣或優惠,他們就是做類似的一個APP 或網站;「玩瘋企業社」是李顏甫成立,在李顏甫要成立「玩瘋企業社」過程中,伊沒參與任何一個階段;伊本來就認識李顏甫,伊與被告一開始有借10萬元給李顏甫,只是單純借他,但後來李顏甫沒辦法還錢,就變成投資;後來轉為投資後,伊都讓李顏甫去處理,由被告去跟李顏甫聯絡;就伊了解,告訴人林清涓要告訴人侯朝順跟李顏甫買股權,因伊與李顏甫認識,所以就想說當初有借李顏甫一筆錢,所以有一部份的股權在手上,對伊來說當然希望說這筆股權可以換回來,因為是認識的情況下,李顏甫賣的金額又比較高,就跟告訴人林清涓說,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賣給她,那時候才知道告訴人侯朝順;伊不知道10萬元後來轉換多少股權,因這部分都是被告處理;伊不知道李顏甫販賣股份的價格是多少,只知道李顏甫對外賣的比較貴,而伊是一開始初期借李顏甫錢,拿到股份的成本比較低,所以就想說可以便宜賣掉;伊記得是被告有賣掉一部份股權,被告有按照伊的資金比例拿一份給伊,但伊沒問被告實際分配比例為何,伊也忘記是拿到多少;伊與被告販賣股份的比例是各半;伊不瞭解「玩瘋企業社」的經營狀況;伊有認識幾個朋友都是在「玩瘋企業社」內當業務,聊天時會大概瞭解「玩瘋企業社」的狀況,但被告沒有成為「玩瘋企業社」的員工;「玩瘋企業社」的業務有告訴人林清涓、一位叫「耀光」的馬來西亞人、一位綽號「洪金寶」的人以及莊京賀,鄭安虔及吳家維有在「玩瘋企業社」任職,不算業務,但伊不知道職位為何,只知道他們跟「玩瘋企業社」有關係,他們說「玩瘋企業社」業務是去找商家說他們的商業模式,可以讓消費者用的更便宜這些模式,也有說「玩瘋企業社」有實際經營運作,因他們有辦活動,然後有去找商家一些配合的折扣優惠;伊認識告訴人林清涓是經由VV手遊,那時她是在做VV 手 遊的業務推廣,告訴人林清涓後來是在「玩瘋企業社」當業務,但伊不清楚是否在告訴人林清涓當「玩瘋企業社」股東之前還是之後;伊與被告不是「玩瘋企業社」的業務,也沒參與經營,伊與被告跟「玩瘋企業社」的關係。就只是認識負責人李顏甫以及借款與李顏甫,後來轉成「玩瘋企業社」的投資款;伊有加入「in91團隊」,但沒印象被告或李顏甫有貼「玩瘋企業社」相關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33 頁)。 ㈥證人周連華於偵查時證稱:伊是經被告介紹而認識李顏甫,李顏甫找伊投資「獅群公司」,沒聽過「玩瘋企業社」;伊投資5 萬元認購20股;伊與李顏甫簽約時,被告不在場;被告沒跟伊介紹過「獅群公司」的投資方式;伊至今都沒回收,也沒收到紅利;伊有問過李顏甫為何本金沒回收、沒發紅利,李顏甫說錢都花在「獅群公司」經營成本上,但李顏甫沒給伊看過投資款項運用的相關帳目;伊一開始是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內容,所以去參加投資說明會,伊僅記得內容有提到投資說明會,但忘記其他細節,被告有透過臉書跟伊說明如何投資說明會;李顏甫透過證人鄭安虔說服伊至「獅群公司」擔任營運長,用技術股綁伊;伊在「獅群公司」1 個月,負責做APP 開發、廣告媒體分享,實際上有做,但實際效益跟當初討論差異很大等語(見偵續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交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獅群公司」5 萬元,是經李顏甫介紹,他當時給伊看「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辦活動的照片,還說營運的狀況不錯,如果要投資的話最好是不要想太久,當下伊就有投資想法,當時「獅群公司」已經成立;伊有參加「獅群公司」的活動,沒參加「玩瘋企業社」的活動,伊有擔任「獅群公司」的營運長,規劃或者提供一些建議;伊印象中做沒多久,「獅群公司」就出現蠻大的財務狀況,該給底下員工薪水或者是分紅都沒有,當時「獅群公司」大概員工有1 、20人,有業務人員,主要工作內容是推廣獅群的活動,招募可以投資的人,告訴人林清涓也是業務之一;告訴人林清涓除了是「獅群公司」的業務,也是「玩瘋企業社」的業務;告訴人林清涓應該有分紅,但伊不清楚分多少,伊知道她有分紅,告訴人林清涓跟李顏甫合作時間蠻長一段時間,因李顏甫有跟伊說過,告訴人林清涓一直很打拼;伊忘記業務的薪資拆帳方式,因太久以前了;據伊所知,被告沒在告訴人林清涓或者「獅群公司」任職;伊會認識李顏甫,是因李顏甫會在「in91團隊」上刊出分享美食、銅板可以吃大餐的活動照片,伊間接聯繫李顏甫;伊沒在「in91團隊」看過李顏甫刊登販賣「玩瘋企業社」股份的訊息,也沒看過被告在「in91團隊」刊登李顏甫要成立「玩瘋企業社」的訊息;「in91團隊」的主要營運內容是平民美食推廣,用相對低的價位就可以享有吃喝玩樂,他們利用了這樣的模式開發了手機APP 在上面用點數或者是會員資料留存推廣;就伊的認知,一開始成立「玩瘋企業社」,後來改用「獅群公司」的名字,2 者營運的內容不會差太多,這是李顏甫跟伊說的;伊忘記「獅群公司」成立後,「玩瘋企業社」還有無在運作;伊有投資「獅群公司」5 萬元,伊之前會回答是投資「玩瘋企業社」,是因伊搞混,就伊認知,都是投資李顏甫;當初李顏甫說投資5 萬元,伊可以拿到20股,因伊還有擔任職務,若公司營運好,就依照股份的方式去做分紅,可是沒多久他們就出狀況,所以伊一毛都沒收到;伊不是透過被告知道「獅群公司」,是李顏甫辦活動,間接知道被告,是李顏甫介紹伊投資,被告介紹李顏甫給伊認識,被告沒跟伊介紹「獅群公司」或「玩瘋企業社」的訊息;就伊印象,李顏甫都是在講「獅群公司」,伊不清楚「玩瘋企業社」有無在營運,但「獅群公司」有在營運;「in91團隊」跟「玩瘋企業社」沒有關係,就伊所知,「玩瘋企業社」是李顏甫負責主要營運;伊是在「in91團隊」中,透過訊息認識被告;就伊瞭解,「獅群公司」的業務是推廣手機APP ,用小小的金錢就可以享受餐廳、住宿的優惠;伊印象中是伊認識陳怡頻後,又透過誰才認識到李顏甫,才讓李顏甫有機會跟伊說投資「獅群公司」的事情,所以伊會投資「獅群公司」,都是李顏甫跟伊接觸談論;伊是在「獅群公司」認識告訴人林清涓,有聽李顏甫說告訴人林清涓投資「玩瘋企業社」,但不確定,因李顏甫說告訴人林清涓表現得很好,有提供一些資源,也有找投資方進來投資,所以才會談論到此事,伊也是因為這樣才知道這個人;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獅群公司」或「玩瘋企業社」擔任職務;伊有聽過「玩瘋企業社」股份轉換到「獅群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至第393 頁)。 ㈦證人鄭安虔於偵查時證稱:伊與李顏甫是朋友關係,伊是「獅群公司」董事;李顏甫本來找伊入股「玩瘋企業社」,但伊沒出資,李顏甫要伊幫「玩瘋企業社」作人才培訓,不出資掛名公司股東,不拿薪水在辦公室做事,他會給伊股份;李顏甫說要做創意行銷廣告,找伊幫忙當講師,幫公司作講解;李顏甫把「玩瘋企業社」變成「獅群公司」;伊有實際幫李顏甫人才培訓;「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真有營運,有去擺夜市跟APP ,伊等會到夜市放廣告看板,再去招收廣告,算是廣告公司,或去大型廣告牆,因認識廣告的人,伊等可以拿到最便宜價格;伊沒分到紅利過等語(見交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in91團隊」的遊戲分享會而認識李顏甫,當時他們是在推廣手遊,伊在課程活動結束外面認識李顏甫;「in91團隊」與「玩瘋企業社」沒有關係;伊沒投資「玩瘋企業社」,李顏甫本來找伊入股,但伊沒錢投資,李顏甫讓伊在「玩瘋企業社」內工作,他可以給伊股份;伊在「玩瘋企業社」擔任講課講師,做員工培訓,是針對「玩瘋企業社」內部員工來講課;「玩瘋企業社」內部員工有分兩個模式,一種是有拿股份的員工,有股份就可以推廣,一種是拿基本底薪,要固定去公司報到跟參加培訓,有拿股份的業務沒基本薪資,雖是公司一員,但不用到公司打卡上班,也沒強迫參加培訓;「玩瘋企業社」的營運內容是創意行銷廣告,就是在夜市放很多電子屏幕,免費去安裝在攤位或餐廳,再去跟廠商收取廣告費,例如說放的是有品牌的廣告,據李顏甫當時是說UNDER ARMOUR跟其他一些大公司合作,廣告視頻上就會放上大公司球鞋品牌商品,運動品牌,他們的廣告會出現在夜市老闆借伊們擺在攤位的屏幕上;「玩瘋企業社」有開發APP ,可透過電子屏幕的掃碼,掃完碼可以直接連接商城直接下單,例如說他看到一支廣告,廣告內有二維碼,手機只要APP 打開靠近電子屏幕,它就會跳出正在播球鞋的動畫出現,問你是否要購買這雙球鞋,廣告跟手機跳出來的訊息基本上是一致的,但要靠近電子屏幕才會有,「玩瘋企業社」有實際去做,只是後來沒有做起來,就伊所知,是因李顏甫沒有招到足夠的廣告商,但是一直說有廣告商,伊找了很多人去投視頻,業務是跑店家去說服店家老闆,讓老闆的攤販車掛上「玩瘋企業社」的屏幕,但李顏甫沒招到足夠的廣告去支撐這營運模式;「玩瘋企業社」是李顏甫負責找廣告商,業務專門在找店家合作、平台和公司的廣告以及找人投資;「玩瘋企業社」的業務有很多人,但都來來去去,伊辦2 次員工培訓,第一次應該是10到15個人左右,第二次剩下大概7 、8 個人左右,之後伊就離開「玩瘋企業社」,就沒有再辦培訓;被告不是「玩瘋企業社」業務,告訴人林清涓屬於有股份的業務,負責找投資客進來;「玩瘋企業社」除了股份之外,還有入會制度,但伊忘記入會金額,加入會員的好處是李顏甫辦很多活動,會員可以免費吃、免費玩,伊問李顏甫為何可以免費,李顏甫說因跟廣告商拿贊助,只要分享貼文,就可以免費吃,但有限名額,若覺得划算,投資3 萬元就可以是公司的業務、股東,只要有活動都可以來吃,很多人覺得3 萬元可以無限吃這些餐廳,玩這些遊戲,很划算就會投資;伊沒加入「in91團隊」群組,伊是在「in91團隊」活動辦完之後,才認識李顏甫,伊會去參加活動,是因他們辦了一場遊戲推廣招商會,推廣遊戲就有錢可以賺,伊去聽,聽完之後,在活動會場外面的時候,知道李顏甫他有一個創意的廣告公司;伊有找到願意配合店家在逢甲大學比較多,店家都在夜市,有店面,也有攤販車;李顏甫有說要做手機APP ,功能包含在點擊廣告可以累積點數,點數累積到一定的門檻後,可以去店家消費的優惠卷,但後來應該沒開發出來;就伊所知,李顏甫會成立「獅群公司」,是因「玩瘋企業社」的股東比較多,可能比較亂,所以成立「獅群公司」來整合,但伊不清楚股權分配,這是李顏甫在處理,伊就負責講課跟掛名,這是李顏甫跟伊說的;「玩瘋企業社」要變成「獅群公司」時,「玩瘋企業社」營運狀況還不錯,APP 都剛做出來,伊有實際使用過APP ,功能基本上算是陽春的,剛剛說的點擊廣告集點換優惠的功能應該是還沒做,但可以在手機上面跟店家做連結;「玩瘋企業社」李顏甫是自己負責財務,有領工資、底薪的業務或有分到股份的股東業務去找人來投資以及去找店家合作;伊確定被告在「玩瘋企業社」沒有任何職務,因伊是講師,如果被告有職務,一定會來參加培訓,伊跟被告沒有因「玩瘋企業社」或「獅群公司」的事情有接觸,也沒看過被告出現;伊一開始是在「玩瘋企業社」,後來「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都有;伊在培訓時,第一次培訓應該是「玩瘋企業社」,第二次培訓時應該已經改成「獅群公司」,但培訓的員工大部分都是重疊的;一開始去外面跟廠商、投資人介紹時,是用「玩瘋企業社」的名義,後來改成「獅群公司」名義;伊進入後隔2 、3 個月,「玩瘋企業社」就改成「獅群公司」,伊不清楚改成「玩瘋企業社」後,「獅群公司」要如何處理;培訓課程內,就投資這部分,當時李顏甫訂了一個股權結構,會有一個推薦傭金,如果找股東進來可以拿推薦傭金,培訓內容就是說名「玩瘋企業社」營運內容,股權分配內容,如何分紅等;伊後來有拿到「獅群公司」的股份,因李顏甫說在「玩瘋企業社」,伊只是講師,沒深度合作,所以給伊「獅群公司」股份;「獅群公司」、「玩瘋企業社」都有辦活動;廣告看板是在「玩瘋企業社」就有,但不需找店家做APP 的投放,APP 做好是在「獅群公司」才有,要跟店家講說這個APP 可以給店家什麼好處,所以才需要做員工的培訓,因此伊可以清楚分辨第一次與第二次公司是不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408 頁)。 ㈧證人林暐翔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投資「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都是經告訴人林清涓介紹;伊不認識被告及陳孝軒,是告訴人林清涓到伊冰店跟伊介紹「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的投資,告訴人林清涓說「獅群公司」、「玩瘋企業社」會舉辦促銷活動,可以結合冰店來獲利;伊有參加過1 次投資說明會,但分不出來是「玩瘋企業社」還是「獅群公司」的說明會,內容是講投資方式,主講人是證人鄭安虔,但忘記另名主持人是誰;伊是先簽投資契約,過了半年才參加說明會,當時是告訴人林清涓到伊住處簽約;就伊所知,「玩瘋企業社」和「獅群公司」好像是同一家公司,伊匯10萬8000元給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另外匯57萬元到告訴人林清涓本人帳戶,是連同「玩瘋企業社」與「獅群公司」的投資款,伊會匯給被告是依照告訴人林清涓指示去匯款,伊不知道告訴人林清涓為何要伊匯給被告;伊投資「玩瘋企業社」與「獅群公司」,至今沒收到任何紅利,也沒回收等語(見偵續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告訴人林清涓,是因伊在賣冰,告訴人林清涓有在找店家要投資,她來買冰時,說她有可以跟伊冰店結合作促銷、行銷的這種投資;伊不認識被告;伊匯款10萬8000元到被告帳戶,是為了投資致富公司,所以告訴人林清涓請伊匯到被告帳戶;告訴人林清涓當時跟伊介紹「玩瘋企業社」跟「獅群公司」,2 間各30萬元,總共投資60萬元;伊都是聽告訴人林清涓在說投資的內容;伊會說要告被告及李顏甫,是因李顏甫是「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的董事長;伊會知道李顏甫,是聽告訴人林清涓說的,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跟被告接觸過或看過被告,伊會告被告跟李顏甫是想把錢拿回來;伊在投資「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的過程中,都跟被告沒接觸過;伊有去參加告訴人林清涓說的投資課程,講師是證人鄭安虔;伊投資的內容就是有一些行銷的活動,可以結合一些店家做促銷,生意會比較好,但是要先買一些類似點數門檻;伊不知道伊是加入會員還是成為股東,也不知道2 者的差別,伊都是聽告訴人林清涓說;伊投資「玩瘋企業社」或「獅群公司」,是照告訴人林清涓指示來匯錢到告訴人林清涓與被告的帳戶,但為何匯到他們的,伊也不清楚;伊會決定加入會員的原因是想賺錢,包括公司分紅跟會幫助伊冰店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至414 頁)。 ㈨證人吳家維於偵查時證稱:伊與李顏甫是朋友,是於105 年2 、3 月間透過被告在吃飯場合時認識的,當初約吃飯是要相互認識,及介紹其他行銷企劃案,是被告在商業交流活動上介紹的,被告說李顏甫是一個執行活動很厲害的人,要辦活動就找李顏甫;李顏甫有成立「玩瘋企業社」,伊有給李顏甫14萬元,一開始是借款,李顏甫說要拿去支付公司的錢,並說公司獲利後給伊分紅,伊原本初衷是想要成為股東分紅利,過了3 到6 月後有簽約,伊發現不是開公司,而是開企業社,而分紅方式就依合約記載,但後來沒拿到任何紅利,也沒有提供相關報表給伊;因「玩瘋企業社」資本額很低,企業社也無法提供分紅模式,公司模式才有可能,之後李顏甫才開了「獅群公司」,但伊的股份沒有移轉到「獅群公司」,且分紅也沒有依照合約方式;伊沒拿任何錢;伊有投資「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是經李顏甫介紹,伊認識被告、陳孝軒、楊顯榮、鄭安虔等人,他們都是「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的業務;伊簽約後有參加投資說明會,當時主講人是鄭安虔,主持人是黃瑋婷,李顏甫負責站在後面負責活動流程及交際;伊沒訓練過「獅群公司」或「玩瘋企業社」的業務等語(見偵續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交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李顏甫及被告,是在「in91團隊」認識,伊有加入「in91團隊」;伊有投資「玩瘋企業社」10萬元,是李顏甫找伊加入,被告沒找伊投資「玩瘋企業社」或「獅群公司」;據伊所知,被告沒在「玩瘋企業社」或「獅群公司」有職務,伊之前會說被告「玩瘋企業社」是業務,是伊當時記錯了,伊當時伊其實不太清楚,後來伊去跟楊顯榮、謝朗義確認,確認完後才知道原來被告不是業務;「in91團隊」與「玩瘋企業社」沒有關係,伊在「in91團隊」沒看過李顏甫刊登要賣「玩瘋企業社」股份的訊息,也沒看過被告刊登李顏甫要成立玩瘋企業社的訊息;伊投資「玩瘋企業社」,沒有取得分紅,後來「玩瘋企業社」營運不下去,伊跟被告、告訴人林清涓一群人去跟李顏甫談,問他要怎麼還這筆錢或是分紅,李顏甫說公司會再做起來,做起來再給分紅,也有說類似分期方式還錢,但後來都沒有,李顏甫就鬧失蹤;就伊所知,「玩瘋企業社」有在營運,因伊還有去參加他們辦活動;就伊認知,「玩瘋企業社」與「獅群公司」都是李顏甫設立,但營運內容不一樣,「玩瘋企業社」就是一個APP 可以累積點數,透過APP 類似人像網紅一樣去吃東西,打卡、打廣告、宣傳,可以賺一點差價,「獅群公司」是用電視牆可以放在很多店家內,也是用打廣告的,去放在店內每個月會有小小的利潤的概念;伊有使用過APP ,功能點進去都不能用,李顏甫說功能還沒有好,還在繼續開發;伊投資10萬元,李顏甫只說會分紅,好像有說股份,但伊忘記;被告跟「玩瘋企業社」、「獅群公司」沒關係,跟伊一樣有去做投資,伊會知道被告有投資,是因出事後,伊去找李顏甫討債時知道的;伊不知道「獅群公司」與「玩瘋企業社」的關係;伊會認識李顏甫,是有次活動,當時李顏甫伊先跟他打招呼,後來被告跟伊講,李顏甫很會辦活動,伊就去跟李顏甫再多認識,還拍一張照片;被告沒跟伊聊過「獅群公司」、「玩瘋企業社」的事情:伊有聽過業務內容是拉人進來都股東或投資的內容,伊記得投資金額有2 萬元、3 萬元、10萬元、40萬元幾種,伊還聽李顏甫親自講過;伊認識告訴人林清涓,知道她是業務,但不確定是「玩瘋企業社」或「獅群公司」的業務,伊印象很深刻,是李顏甫跟伊提到,告訴人林清涓推廣把電視牆放在店裡,所以她會去跟店家談,因為她年紀比較大,所以她跟店家談都比較有效果,當時李顏甫還特別跟伊提到她還蠻會談的;就伊所知,楊顯榮有在做推廣,因他有在刊登辦活動的內容,證人鄭安虔、陳孝軒及被告陳怡頻不是業務,臺北那場說明會,只知道主持人是黃暐婷,忘記主講人是否為鄭安虔;聽李顏甫講,「玩瘋企業社」股份是可以轉讓,也可以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至第427 頁)。 ㈩證人李顏甫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成立「玩瘋企業社」;伊有向被告借10萬元;伊有簽「玩瘋企業社」分紅合約,因被告有要將其股權移轉給告訴人侯朝順,這份合約是確定是被告移轉股權給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不是「玩瘋企業社」轉給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伊沒跟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就「玩瘋企業社」股權簽立任何文件;被告是「玩瘋企業社」持股人,她於105 年8 、9 月間幫伊找資金,伊有告訴被告,她幫伊找50萬元的資金,伊就會給她「玩瘋企業社」的20% 分紅;後來被告得知伊要另外成立公司,被告想要伊另外一家公司的股份,所以從那個時侯開始,才開始持股的用語,伊後來有同意將「玩瘋企業社」17% 的股份給被告;伊有要將「玩瘋企業社」持股給被告,被告有無要將「玩瘋企業社」的12股轉給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這是被告自己決定,伊沒意見,因持有權是被告的;被告有告訴伊要轉讓股權這件事;本來是用趴數在講,後來才用股數在講;伊另外成立「獅群公司」;告訴人林清涓的股份是被告賣給她的,伊沒向告訴人林清涓推銷「玩瘋企業社」的股份;告訴人侯朝順有投資「玩瘋企業社」100 萬,他是向被告買被告的持有股數2 股,被告收到100 萬後有給伊30萬元;伊沒向告訴人侯朝順推銷「玩瘋企業社」股份,是被告自己決定賣給告訴人侯朝順是2 股100 萬元,每股50萬元;伊沒刊登過「玩瘋企業社」股份1 股要賣60萬的訊息,是碰面才會聊,伊在「玩瘋企業社」時沒賣股,是成立「獅群公司」後才有賣股;成立「獅群公司」之後,被告要求持有「玩瘋企業社」股份,所以才將被告分紅之成數改成股數;被告借10萬元時,伊就有跟被告說借給10萬元就給她17% ,所以才簽「玩瘋企業社」分紅契約,這是告訴人侯朝順投資後,伊才與被告簽立;17%獎勵分紅變成17股是因伊後來成立「獅群公司」,被告希望有持股,伊才會跟被告簽「玩瘋企業社」的未來股;伊後來是給被告17股;伊本來是要給被告12股,但後來有告訴人侯朝順的資金進來,伊當初有承諾被告,有找到資金就給她17股;「玩瘋企業社」有實際在經營,經營APP 玩樂事業,類似像「GOMAJI」的折扣優惠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第131 頁;交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成立「玩瘋企業社」,內容以娛樂節目跟APP 為主,統籌營運之人係伊;伊以前在直銷公司就認識告訴人林清涓跟被告;伊有跟告訴人林清涓當面介紹過「玩瘋企業社」,但告訴人林清涓當下沒答應投資,伊就沒繼續找她,後來告訴人林清涓有想要進來投資,可是伊沒有邀請她,後續就是新的公司的成立後,告訴人林清涓才進來,她當時只是純投資而已,也有說要做一些工作內容;伊有加入「 in91團隊」,但沒在「in91團隊」刊登要賣「玩瘋企業社」股份的訊息,告訴人林清涓也沒在「in91團隊」看到伊賣股的訊息,然後主動用LINE聯絡伊說要買股份;伊後來成立「玩瘋企業社」後,告訴人林清涓有意想要加入,但伊跟她講沒有這個需求,後來告訴人林清涓就單純是做「獅群公司」投資,告訴人林清涓有拉人投資「玩瘋企業社」跟「獅群公司」,她拉人進來投資的報酬好像是是40% 還是幾% ,伊有點忘記;伊沒答應告訴人林清涓擔任「玩瘋企業社」的業務,但告訴人林清涓是主動去做這件事,也有擅自找廠商去辦活動;伊當初在「玩瘋企業社」不是用股份,是用趴數,後續要成立「獅群公司」時才換成股份;伊在籌備「玩瘋企業社」時,有跟被告借10萬元,那時就已經決定說要給她股份,是用趴數來算;被告陳怡頻有跟伊要財務報表,所以伊於105 年10月27日時有傳一個「玩瘋企業社」財務報表給被告;伊成立「獅群公司」後,被告有問伊可不可以幫他轉到「獅群公司」,伊有答應;伊招募股東不是在「玩瘋企業社」,是「獅群公司」才開始招募股東,參與「玩瘋企業社」投資的人,只有被告是給20%股份,後續都是在「獅群公司」才有招募投資人;被告的20%可以轉讓給其他人,轉讓的價格由被告決定即可;伊沒答應被告,如果有籌到50萬元,會分配到特定數目的股份這件事;伊不清楚告訴人林清涓用多少錢取得多少「玩瘋企業社」趴數的股份,伊只知道告訴人林清涓在「獅群公司」的股份;告訴人林清涓有取得「玩瘋企業社」的股份,好像是幫告訴人侯朝順,那時候有寫合約,是被告的轉趴數合約書;伊不知道告訴人林清涓用多少錢取得多少股份,但知道告訴人侯朝順部分,被告是用她的趴數給告訴人侯朝順,伊這邊拿到的金額部分是30萬元,告訴人侯朝順拿出的100 萬元,伊拿30萬元,但伊不知道100 萬元代表多少股份,這由被告決定:伊會拿30萬元是因被告要投資「獅群公司」,後來被告因此在「獅群公司」有股份;被告對「玩瘋企業社」的經營狀況不瞭解;伊認識告訴人侯朝順,是在介紹「玩瘋企業社」時,告訴人林清涓帶來的,但告訴人侯朝順只是來聽,沒有下文,後來就是告訴人侯朝順有意願要投資,帶100 萬元現金來簽約,當時被告也在;「玩瘋企業社」沒有找人投資,只是介紹這個產業,有點類似BMI 的商務聚會模式,,每年繳多少錢,伊就每年會舉辦這樣的餐會,讓這樣的餐會活動可以去提供給商家的專案,去幫忙做一些實務的置入;告訴人侯朝順沒跟伊聯繫說對「玩瘋企業社」有興趣,這部分應該是告訴人林清涓跟他說的;伊沒稱讚過告訴人林清涓,告訴人林清涓在外面的風評很差,所以才不給她加入「玩瘋企業社」;「玩瘋企業社」一直到106 年才沒經營,「獅群公司」成立後,「玩瘋企業社」還有經營一段時間,直到轉換完畢,「玩瘋企業社」與「獅群公司」的關係是,「玩瘋企業社」單純做APP 系統跟節目性質,「獅群公司」希望變成是一個廣告公司,2 者的投資人股份是分開的;被告轉讓「玩瘋企業社」股份時,需伊同意簽名,伊只知道被告將她的股份轉給告訴人侯朝順;伊有請人處理「玩瘋企業社」財務,有需要的話會公告財務報表,被告或其他廠商跟伊要時,伊都會給;「玩瘋企業社」經營時,最多有1 名員工,一個是財務,其他是業務;被告與周德羽、吳家維、鄭安虔、莊京賀、陳孝軒等人都沒在「玩瘋企業社」任職,他們只有參加活動而已;被告與「玩瘋企業社」關係就只是伊需要資金,被告借錢給伊,伊分趴數給她;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有建議「玩瘋企業社」的營運,但沒參與或經手;被告有跟伊要「玩瘋企業社」的財務報表,伊有用EXCEL 傳檔案給被告;就伊所知,被告沒有推廣「玩瘋企業社」或「獅群公司」投資;伊有與被告跟告訴人林清涓去「這一鍋」確認被告轉讓的股份,但轉完後不用跟伊確認誰持有多少,萬一有爭執,是被告要去跟他們去協商;伊有跟被告約定,如果有籌到50萬,伊會給被告17股,「玩瘋企業社」的趴數會轉成「獅群公司」的股數,後來被告有給伊30萬元,就是告訴人侯朝順給的100 萬元中的30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頁至第459 頁)。 告訴人林清涓雖稱係被告在「in91團隊」上刊登而得知「玩瘋企業社」投資訊息,然告訴人林清涓提出之臉書文章(見偵卷第5 頁),雖係被告刊登在臉書網站,然內容並未提及「玩瘋企業社」,也無「玩瘋企業社」招募股東之情,且除告訴人林清涓外,其餘有參與「in91團隊」等人,均稱未見被告有刊登系爭訊息,又告訴人林清涓除指述被告有刊登系爭訊息外,迄今亦未提出被告刊登系爭訊息之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就告訴人侯朝順如何得知「玩瘋企業社」投資乙節,告訴人林清涓與告訴人侯朝順說詞不一,是告訴人侯朝順是否因被告之招攬而投資「玩瘋企業社」,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林清涓證稱係先決定投資「玩瘋企業社」,再打電話與被告,之前都是跟李顏甫聯絡,而告訴人侯朝順亦係透過告訴人林清涓而決定投資「玩瘋企業社」,並非基於被告之勸誘,則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決定是否投資「玩瘋企業社」均非因被告之招攬,是難僅憑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2 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施用詐欺取財之犯行。 另查「玩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與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及證人李顏甫、吳家維、鄭安虔、林暐翔等人證述「玩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大致符合,證人李顏甫、周連華、吳家維亦均證稱「玩瘋企業社」有實際運作,有找業務、開發APP 及找店家、廣告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第391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第400 頁至第401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顯見「玩瘋企業社」於105 年底至106 年間,確實有營業,惟營運狀況不佳等情甚明。而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既係投資「玩瘋企業社」,理應評估過相關投資風險方投入資金,本應承擔投資無法獲利之風險,是「玩瘋企業社」雖未有依約分配利潤與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然此係李顏甫經營不善之故,而非被告或李顏甫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2 人之犯意。況李顏甫就「玩瘋企業社」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15770號、第160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見見偵續卷269頁至第277頁),是被告轉賣「玩瘋企業社」股份與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是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實屬有疑。 公訴意旨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見偵卷第5 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50頁),認李顏甫指示被告向外募款,並允籌資到50萬,會轉讓15股與被告,且被告取得告訴人侯朝順100 萬元後,稱70萬元是「意外之財」,而非投資金額之一部,足認被告有詐騙行為,且被告販賣與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2 人之股價不同,且有與李顏甫、陳孝軒分配告訴人侯朝順交付之100 萬元,故認被告與李顏甫、陳孝軒間就詐欺取財有共同犯意云云。然「玩瘋企業社」確有實際經營,已如前述,則被告轉賣其持有「玩瘋企業社」之股份自無違法之處,縱被告販賣與告訴人林清涓及告訴人侯朝順之價格有落差,然股權買賣價格不一,此為商業上常見之情形,且股權價格乃經買賣雙方同意而成立,就此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另被告雖有將告訴人侯朝順交付之100 萬元中30萬元及70萬元中3 分之一交與李顏甫,然被告出售上開股權本為法所允許,則被告如何處理價款,他人本無置喙之餘地,是此部分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取得之「玩瘋企業社」股份得否轉換成「獅群公司」股份,被告於買賣「玩瘋企業社」時本無與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有約定,而係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於取得「玩瘋企業社」後,知悉李顏甫另成立「獅群公司」,故要求被告幫忙協助將「玩瘋企業社」股份轉成「獅群公司」股份,縱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未取得「獅群公司」股份,亦與渠等購買「玩瘋企業社」股份無關,是難以告訴人林清涓、侯朝順未取得「獅群公司」股份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他案遭起訴之起訴書(見偵續卷第133 頁至第189 頁),而該案之詐欺手法與本案相同,認被告就本案亦有詐欺行為,然兩者起訴之犯罪事實大相逕庭,且他案仍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該證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 另證人楊縈瑪、施志宗、官定宏、黃瑞菊、陳千穎、彭苡喬等人之證述(見偵續卷第66頁至第68頁;偵續卷第225 頁、第231 頁至233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交查卷第54頁),均證稱參與「玩瘋企業社」投資並非經被告介紹,縱渠等購入「玩瘋企業社」或「獅群公司」股份之價格不一,且未分得紅利,此部分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