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尊賢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109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265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知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23時18分許,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下載之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えりぴょん◆」)與謝婷郁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遂於翌(1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DIABLO 」圖示彩色螺旋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予謝婷郁,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月10日某時,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即時通,暱稱「黃允」)與少年蔡○洵(92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109年5月10日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DIABLO」圖示彩色螺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予少年蔡○洵,並向其收受購毒款9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109年7月28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2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證人即購毒者謝婷郁與少年蔡○洵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報告(109年5月25日)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117-121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偵查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5-228頁、本院卷第49-50、124頁】,核與證人謝婷郁及少年蔡○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謝婷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8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41-345、347-349、373-375頁;蔡○洵部分:見他卷第39-44、185-190、475-476、197-200頁】,且有偵查報告(109年5月25日)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洵)共3紙、 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婷郁)共6紙、現場照片(謝婷郁)2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4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43號鑑驗書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洵)共3紙、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46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臉書即時通截圖照片4張、微信截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8、45-49、67-69、389-401、403、415-451、467-468、469-470、477-481頁、偵卷第125-129 、165、169-173、193-195、1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又被告販賣前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藉以賺取些微價差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向小蜜蜂叫毒品咖啡包,這次伊叫了30、40包,因為沒吃完想賣掉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2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係向小蜜蜂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超過35包毒品咖啡包, 原本1包價格為300元,小蜜蜂僅算伊9,000元,伊將多餘毒 品咖啡包賣給本案購毒者,伊所賺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50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 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 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另所販賣之毒品混和2種以上或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增訂:「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且被告所販賣客體係混和第三、四級毒品等2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且販 賣對象為未成年人,依上開修正後規定須加重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爰修正該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前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分別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而已(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前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25-228頁、本院卷第49-50 、124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蔡○洵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5頁、 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供稱其係透過本案另一購毒者謝婷 郁與少年蔡○洵接觸,與其僅係純粹毒品交易,不知少年蔡○洵之真實年齡與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少年蔡○洵僅係透過前開管道,經謝婷郁告以將幫忙詢問,被告遂逕行主動與少年蔡○洵聯繫後交易等情,業經證人蔡○洵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98頁),足認被告與少年蔡○洵過 去並無認識交往;況乎,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少年蔡○洵之身型、外觀並無法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成年人;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蔡○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從事販毒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審酌毒品咖啡包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本身亦自承曾施用前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20 頁),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 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前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聯繫使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次,販賣價格分別為3,000元及900元,兼衡被告 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7、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 院卷第50、63-65頁),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過去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於法有違,附此敘明。 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者謝婷郁及少年蔡○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50、122頁),足認此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謝婷郁及少年蔡○洵收受其等購毒款3,000元及900元,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前揭各次犯罪所得 均係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罪所 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共3,900元至公庫,此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8頁、本院卷第50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0、251頁),既已扣案,被告亦陳明上開繳回部分係為抵償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其否認曾持以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且為警於偵查中檢閱結果,亦無發現任何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此有微信截圖照片2張 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89頁),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允」)與少年蔡○洵聯繫交易 毒品,並於109年5月10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王老吉」圖示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以600元代價出售予少年蔡○洵,並向少 年蔡○洵收取6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 賣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四級毒品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21、225-228頁)、證人即少年蔡○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39-44、185-190、475-476、197-200頁)、臉書即 時通截圖照片6張(見他卷第67-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4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43號鑑驗書 各1紙(見他卷第467-468、469-470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 見他卷第143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販賣「DIABLO」圖示毒品咖啡包予少年蔡○洵,沒有販賣「王老吉」圖示之毒品咖啡包給少年蔡○洵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0日某時,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臉書即時通(暱稱「黃允」)與少年蔡○洵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109年5月10日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DIABLO」圖示彩色螺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予少年蔡○洵,並向其收受購毒款9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少年蔡○洵確有於109年5月26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總裁檳榔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揭「DIABLO」圖示彩色螺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王老吉」圖示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及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少年蔡○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85-190、197-20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同意搜索書1紙、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5-121、123、137- 141、143頁);而前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 中「DIABLO」圖示彩色螺旋包裝毒品咖啡包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28.13公克,推估總驗前淨重24.4894公克 ,總驗餘淨重22.6654公克;採驗檢品驗前淨重8.5471公克 ,驗餘淨重6.7231公克);「王老吉」圖示紅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則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18.43公克,採驗檢品驗前淨重7.1563公克,驗餘淨 重6.085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4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43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467-468、469-47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於前揭經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併同販賣上開「王老吉」圖示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予少年蔡○洵等情,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等罪嫌云云,惟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據證人即少年蔡○洵於109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警方現場查扣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即「DIABLO」圖示彩色螺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王 老吉」圖示毒品咖啡2包及手機1支,伊毒品來源係綽號「謝筱菲」之友人(即謝婷郁)向伊表示其乾哥綽號「黃允」之男子(即被告)有在賣毒咖啡,介紹伊向「黃允」購買;「謝筱菲」係於109年5月10日以微信私訊伊,向伊表示其乾哥有在販賣毒咖啡,10包僅3,000元,詢問伊要不要購買,伊即表 示想購買,所以「黃允」就以臉書即時通私訊伊;當時伊與楊翔恩在一起,伊有在幫楊翔恩販賣,楊翔恩係將毒品咖啡2包分別賣給其友人,因為都是楊翔恩獨自接觸,所以伊不 清楚到底賣給何人,每包售價均為500元或600元;伊手機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隻馬」之女子亦有販賣毒品,都會詢問伊要不要買,伊之前有詢問「小隻馬」有沒有賣毒咖啡包,伊想1次買50包,然沒有購買成功等語(見他卷第39-44、85-87、101-103頁),復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原本係伊要喝,後來沒有喝,毒品咖啡包來源係向微信暱稱「黃允」拿,伊係於109年5月10日3時10分許,向「黃允」購買毒品咖啡包,伊等約在臺中市 逢甲「那個鍋」火鍋店,伊向其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伊之前也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係伊前男友楊翔恩免費提供給伊,「小隻馬」曾向伊表示要賣毒品咖啡包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97-200頁),再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以伊才會向警方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伊無法確定「王老吉」圖示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所購買,伊只記得伊有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卷第475-476頁),稽 諸證人即少年蔡○洵前開證述,時而證述被告曾販賣上開「王老吉」圖示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供其施用,時而證稱無法確定前開毒品咖啡包係向何人所購買,亦表示第三人楊翔恩曾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其沖泡飲用,前後證述情詞不一,且其所證述毒品來源並非僅來自被告之單一管道,堪認證人即少年蔡○洵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依卷附被告與蔡○洵間微信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曾以暱稱「婷◆」之微信帳號傳送其所持有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錄影檔案予少年蔡○洵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供參(見他卷第69-75頁),經比對前開毒品咖啡包錄影畫面與少年蔡○洵遭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被告傳送之前開影片畫面僅可見及「DIABLO」圖示彩色螺旋包裝毒品咖啡包,並無包含「王老吉」圖示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於其中,此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他卷第75、143頁),更資認定被告有無對外販賣前開「王老吉」圖示紅色包 裝毒品咖啡包予少年蔡○洵乙節,甚屬有疑。則此部分被訴事實除證人即少年蔡○洵前開有疑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乙節,即屬無法證明,自難遽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蔡○洵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所示部分 │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因販賣第三級│ │ │ │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所示部分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因販賣第三級│ │ │ │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㈠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1支 │乙○○ │見偵卷第173頁 │ │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 │ │,編號2。 │ │ │87號)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㈠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行 │1支 │乙○○ │見偵卷第173頁 │ │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編號1。 │ │ │號SIM卡1張) │ │ │ │ ├──┼────────────┼───┼────┼───────┤ │㈡ │紅米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含│1支 │乙○○ │見偵卷第173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編號3。 │ │ │) │ │ │ │ ├──┼────────────┼───┼────┼───────┤ │㈢ │紅米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乙○○ │見偵卷第173頁 │ │ │ │ │ │,編號4。 │ ├──┼────────────┼───┼────┼───────┤ │㈣ │紅米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乙○○ │見偵卷第173頁 │ │ │ │ │ │,編號5。 │ ├──┼────────────┼───┼────┼───────┤ │㈤ │紅米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乙○○ │見偵卷第173頁 │ │ │ │ │ │,編號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