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昱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林宜君、何宗霖、黃佳文(上開3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盧國平與告訴人鄧順冠翔(原名: 鄧宏明)、陳奕弦、沈泓志、張誌仁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KTV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女性友人淦芝芸之手機遺落於上址KTV,遭林宜君、 盧國平、何宗霖、黃佳文其中1人撿走,告訴人遂與該人相 約於翌日(即26日)凌晨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東學街口「旱溪夜市」取回淦芝芸之上開手機。告訴人遂與淦芝芸、告訴人之員工陳奕弦、沈泓志、張祐程、游國雄、張誌仁,分乘登記於達富工程有限公司(由告訴人與謝光富合夥經營,下稱達富公司)名下、由告訴人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0117-FW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B車)前往旱溪夜市。與此同時,被告林昱緯亦經友人 何宗霖告知,得知其父林宜君在上址KTV與告訴人等人發生 肢體衝突,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當日凌晨2時許,分乘車輛前往上址旱溪夜市,被告見告訴 人、陳奕弦、游國雄、張誌仁、張祐程在該處等候,先出聲質問:「誰打我爸爸的?」,告訴人則持棍棒與之對嗆,被告及在場其他不詳成年男子見狀,分持球棒、棍棒、刀子等工具,朝告訴人、陳奕弦、游國雄、張誌仁所在位置揮擊,告訴人、陳奕弦、游國雄、張誌仁見狀紛紛閃避(陳奕弦、游國雄、張誌仁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張誌仁旋即駕駛B車 逃離現場,沈泓志亦駕駛A車搭載淦芝芸離開,被告與其他 在場不詳之男子見狀,其中有數人追趕在後,並分持棍棒敲擊A車、B車,致A車左後葉板金凹陷、左後葉烤漆剝落、後 擋風玻璃及玻璃紙破裂,並致B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喪失美 觀及防閑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中數人將告訴人圍住,並持上開工具將告訴人毆打於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開放傷口2cm、胸部挫傷併肋骨骨 折、橫紋肌溶解症、右側大腿挫傷、膝部擦傷、顏面開放性傷口4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鄧順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祐程、張誌仁、陳奕弦、沈泓志、游國雄、林宜君、何宗霖、黃佳文、曾冠承、吳俊澄、李宗佑、賴勝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淦芝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政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淦芝芸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證人陳奕弦、沈泓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1001002G0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108年12 月27日澄高字第108044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澄清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十詮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4月9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942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告訴人倒地照片3張、被告與何宗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址KTV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旱溪夜市衝突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108年9月2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我沒有去旱溪夜市,我有一個哥哥,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哥哥去的,我都待在家裡等,我不知道林宜君有無在上開KTV撿到1支手機,我們當時有去醫院找黃佳文,聽到黃佳文受傷的消息就有去醫院看他,我也有在108 年9月2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羅子傑見面,當時是因為羅子 傑經過我家,羅子傑沒有說他要去哪邊,我沒有用棍棒打告訴人,也沒有毀損A車跟B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上開KTV與林宜 君、何宗霖、黃佳文、盧國平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又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旱溪夜市,告訴人、陳奕弦、游國雄、張誌仁 遭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棍棒、刀子等工具揮擊,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由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A車、B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毀損情形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鄧順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祐程、張誌仁、陳奕弦、沈泓志、游國雄、林宜君、何宗霖、黃佳文、曾冠承、吳俊澄、李宗佑、賴勝璟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淦芝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政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5、63-66、73-76、83-91、109-113、123-126、頁、偵卷一第131-133、239-240頁、偵卷 二第49-67、101-107、229-231、343-344頁),並有偵查報 告、告訴人倒地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臺中市○○○○○○○○○○區○○○○○○○○○○○○○○○○○○○○○○○○0○ ○○○路00號KTV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 案車輛車行紀錄影像示意圖、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十詮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9、35-37、41-50、52-55 、59、135-139、247、249-259、275、289、329、381、397、403-405、407-409、411-413、415-417、419-421、423-429、431、433、435、439、441、443頁、偵卷一第137、139、141-143、147-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於案發時前往旱溪夜市乙節,證人羅子傑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姚程諺以通訊軟體通 知我載人,我們約在被告住家門口,當時我有下車跟被告及姚程諺見面,被告及姚程諺跟我說被告爸爸林宜君喝酒被打,說要去找對方,他們兩個說對方手機在我們這裡,等等要拿回去給對方,我是跟著姚程諺的車隊前往案發地,我載著陳杰、洪銘遠,從被告之住處出發,經74號道路下,再接至旱溪夜市,我有開車載人到附近,但我沒有下車打人,也沒有在案發現場,所以沒看到誰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279-28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前往旱溪夜市後面的停車場,當天我在被告住家門口與被告及姚程諺見面等語(見偵卷二第64-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8年9月25日晚上有在被告家與被告見面,我跟被告聊天,被告當時有說他爸爸去喝酒被打,說對方手機掉在他們這邊,要拿去給對方,就說對方要約他們,被告有說要把手機還給對方,但我不確定是被告還是林宜君要拿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而證人羅子傑為被告之友人,2人 間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蓄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羅子傑證稱於案發當晚有與被告見面等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證 人羅子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由證人羅子傑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向證人羅子傑表示其父親遭告訴人毆打,且打算將告訴人之友人所遺留之手機,拿去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是以,被告確有可能為歸還告訴人之友人所遺留之手機,而於上開時間前往旱溪夜市。再查,被告自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偵卷二第58頁);而觀諸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 卷第334頁),可知於108年9月26凌晨1時54分許,上開門號 之基地台位置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亦即旱溪夜市 ,而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會出現於該處,且被告亦自陳不會將該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均自行使用該手機門號等情(本院卷第126頁),是足認被告確實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旱溪夜市,被告辯稱案發時都待在家裡云云,應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與上開傷害告訴人及毀損A車、B車之人等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觀諸卷附旱溪夜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41-50、52-55),可知因為監視器鏡頭距離衝突現場較遠,及拍攝之角度、天色昏暗、現場人數眾多等因素,導致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畫面中之人物分別為何人,亦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下手實施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人是否為被告,以及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等究竟與被告有何關聯,且被告亦辯稱對於告訴人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之衝突並不知情,故難以僅憑上開極為模糊不清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2.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 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證稱:我只能認出被告,當時被告有拿刀並指著我說誰打我爸爸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 復指認被告在卷(見警卷第57頁),惟查,觀諸證人上開指認照片,可知該指認照片顯得模糊不清,且僅拍攝到人物之背面,並無清晰之體型、輪廓等外觀特徵,而告訴人亦未敘明何以能辨識畫面中之人物確為被告,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可信,自有疑義;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另有指認何宗霖涉案(見警卷第23、27-29、33頁),惟觀諸何宗霖之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第341、349-351),可知何宗霖之基地臺位址於案發時則浮現於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一街附近,並非在旱溪夜市,且何宗霖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680號以此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告訴人之記憶恐有瑕疵,是否仍屬可信,顯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我現在已無法認出當時是誰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3頁)。準此,本院以為,告訴人上開指認所憑據之監視器畫面過於模糊,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作證,致使本院無從探知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具體理由為何,告訴人之記憶復有前開瑕疵,故尚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3.又證人張誌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們一到場,對方一大群人過來,對方約50人,現場很黑,我無法確認有哪些人打告訴人,當時有一個人喊「誰打我老爸」,那個人也有拿工具,接著就衝過去拿三角鐵把告訴人撂倒,喊「誰打我老爸」的那個人衝過去,其他人也跟著衝過去等語(見偵 卷一第55-56頁);證人陳奕弦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現場對方人很多,對方也來了很多車輛,我不認識對方,我只聽到有一個人說「誰打我老爸」等語(見警卷第6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那個說「誰打我老爸」的人手上有拿刀,他有進去人群裡打告訴人,但那個人是誰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二第106頁);證人沈泓志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 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現場對方人很多,對方人數約50至60人,我也不認識對方,只有聽到有一個人說「誰打我老爸」等語(見警卷第7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聽到有人說「誰打我老爸」,但我沒看到是誰說的,只有聽到這句話,他喊很大聲等語(見偵卷二第230頁)。惟查, 上開證人張誌仁、陳奕弦、沈泓志,均僅聽聞案發現場有人喊「誰打我老爸」,但無法明確指明該人是否確為被告,而現場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及毀損A、B車之人等究竟為何人,及該人等是否確與被告有關等情,證人張誌仁、陳奕弦、沈泓志均未能言明確定,且於案發前在KTV與告訴人爆發肢體 衝突者,除了被告之父林宜君以外,尚有盧國平、何宗霖、黃佳文等人,亦與告訴人在案發之前即有所衝突,則是否能斷定案發現場喊「誰打我老爸」之人所指之父親即為林宜君,亦有所疑義,況且,被告亦有其他親兄弟林柏霆、林祐楷,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無法排除該名喊「誰打我老爸」之人是被告其他 兄弟之可能性,此外,卷內復無任何清晰之監視器畫面或現場照片可供核對該人之身分,是以,本院認為,難以僅憑證人張誌仁、陳奕弦、沈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輕易斷言被告確實有實施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毀損犯行。 4.至於證人張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淦芝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政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如何參與本件犯行;而起訴書所列其他物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由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A車、B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毀損情形而已,然而,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A車、B車之毀損結果,係因被告之何等行為所造成,故均難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5.基於上述各節所述,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縱不可採,仍非可直接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而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論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及毀損A車 、B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傷害告訴人及毀損A車、B車之不詳成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逕 以傷害罪及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