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緯 趙建盛 祥大清潔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代 表 人 沈性慧 被 告 三富小貨車租賃行 上一被告之 代 表 人 劉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004號、109年度偵字第25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建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祥大清潔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共同犯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三富小貨車租賃行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共同犯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佳緯為祥大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祥大公司)之業務經理,趙建盛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合夥人,沈佳緯、趙建盛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由沈佳緯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以祥大公司之名義,利 用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林浩璇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住處之室內清潔、環境消毒,及現場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等工程,並約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沈佳緯再以LINE聯繫趙建盛,約 定以9,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程轉包予 三富小貨車租賃行。趙建盛即於108年10月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前往林浩璇上址住處,共同裝載包含廢棄彈簧 床、廢棄木製桌椅、廢棄衣物及棉被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巿西屯區福科路500巷與西屯路3段宏福巷交會處附近傾倒棄置。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舉報,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佳緯、趙建盛、祥大公司、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林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47至153頁),復有被告沈佳緯與證人林浩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75至181頁)、被告趙建盛以車輛載運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83頁)、證人林浩璇匯款3萬5,600元【含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報酬9,600元】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行紀錄(見他字卷第 193至19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4日中市 環稽字第1080125466號函及所附通報案件資訊、棄置廢棄物之位置圖及照片(見他字卷第199至209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10月9日日稽查被告祥大公司及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8年10月6日至8日、12日之環境 稽查紀錄表影本(見他字卷第213至217頁、第239、247頁,偵字第5004號卷第114至116頁、133頁)、被告祥大公司工 程估價單影本(見他字卷第23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卷第2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佳緯、趙建盛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推由被告趙建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駕車將 上述一般廢棄物載運且非法棄置前揭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棄置前街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至起訴書僅認定沈佳緯、趙建盛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漏未認定「處理」之行為,固有未合,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將廢棄物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棄置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是核被告沈佳緯、趙建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沈佳緯、趙建盛 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祥大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沈佳緯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三富小貨車 租賃行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趙建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祥大公司、 三富小貨車租賃行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被告沈佳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沈佳緯 所犯之前案乃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等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二者間之犯罪目的、保護法益、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沈佳緯所犯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 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沈佳緯、趙建盛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沈佳緯、趙建盛清除、處理者為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且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沈佳緯、趙建盛將廢棄物棄置之土地範圍集中在臺中巿西屯區福科路500巷與西屯 路3段宏福巷交會處之土地,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參 以被告沈佳緯陳稱係受證人林浩璇委託從事拆除地磚等工程而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第328頁),且 被告沈佳緯、趙建盛均未曾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沈佳緯、趙建盛並非固定常態為之,應均係偶一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亦幸未釀成災害。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沈佳緯、趙建盛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其等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以上,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佳緯、趙建盛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事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祥大公司、三富小貨車租賃行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佳緯、趙建盛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祥大清潔有限公司、三富小貨車租賃行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均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七)被告趙建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 被告趙建盛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併命被告趙建盛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 佳緯、趙建盛共同非法清理、處理一般廢棄物,被告沈佳緯係向證人林浩璇收取9,600元後,而將其中9,000元匯款予被告趙建盛,以此作為被告趙建盛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沈佳緯、趙建盛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28頁至329頁),並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1頁),堪認被告沈佳緯之犯 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趙建盛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