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宗羱、陳美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羱 陳美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1320號、第29380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美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羱、陳美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20號109年度偵字第29380號被 告 蔡宗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羱為寰宇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以下簡稱寰宇公司)之負責人,是蔡宗羱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蔡宗羱及配偶陳美任均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然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資本充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宗羱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鼎堯借得新臺幣(下同)179萬元,並匯入蔡宗羱於同年2月21日之前,尚擔任負責人之若蘭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以下簡稱若蘭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3月4日,自若蘭公司上揭帳戶,轉帳300萬元至陳美任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隨即轉匯至陳美任向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所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美任於同年3月5日,自其申 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上揭帳戶,轉帳320萬元至 蔡宗羱以寰宇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帳後蔡宗羱於當日即 據寰宇公司籌備處上揭帳戶存摺,委由不知情之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福正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致廖福正於同日簽立寰宇公司資本額為320萬元之查核報告書,蔡宗羱 再於翌日(6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申請開立編 號:00000000號,內容為寰宇公司籌備處上揭帳戶餘額為 321萬元(按含109年3月5日開戶時存入之1萬元)存款餘額證 明,連同其所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按記載蔡宗 羱、陳姵婷之出資20萬元、100萬元均由陳美任代為轉帳)及資本額變動表、寰宇公司籌備處向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所申請上揭帳號存摺影本,委由廖福正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惟蔡宗羱於同年月9日,即自寰宇公司籌備處向合作金庫忠明南路 分行所申請上揭帳號帳戶轉帳35萬元至陳美任向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所申請上揭帳號帳戶;於同年月10日,又分別轉帳支出3萬元及現金提領10萬元;於同年月12日,再轉帳50 萬元至陳美任向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所申請上揭帳號帳戶及現金提領10萬元;於同年月16日,轉帳50萬元至陳美任向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所申請上揭帳號帳戶及現金提領3萬 元;於同年月17、18日,又分別轉帳50萬元、109萬元至陳 美任向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所申請上揭帳號帳戶,蔡宗羱、陳美任即共同以此方式由陳美任取回寰宇公司之股款,而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核准寰宇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股本為320萬元此一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掌管之商業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羱、陳美任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蔡宗羱辯稱:寰宇公司的股款都是被告陳美任出的,伊只是退還給被告陳美任云云;被告陳美任則辯稱:有關寰宇公司所有事情去問被告蔡宗羱云云。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寰宇公司之資本查核及申請設立經過,業據證人廖福正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41430號 函核准寰宇公司設立、寰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寰宇公司股東同意書、寰宇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計預查核定書、證人廖福正出具之寰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寰宇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申請開立編號:00000000號存款領額證明在卷可證,又被告蔡宗羱、陳美任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由被告陳美任取回寰宇公司股款,亦有被告陳美任及寰宇公司籌備處向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所申請上揭帳號帳戶申請人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蔡宗羱、陳美任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二)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本案被告蔡宗羱、陳美任於申請寰宇公司設立時,所提出上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均記載寰宇公司收足股款320萬元,此公司股款增加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 致使寰宇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是核被告蔡宗羱、陳美任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任由股東取回公司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蔡宗羱、陳美任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宗羱、陳美任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蔡宗羱、陳美任所犯任由股東取回公司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申請寰宇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五)被告蔡宗羱、陳美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廖福正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寰宇公司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