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人事資料表上之偽造「鄭景鴻」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勝翊於民國103年5月4日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由張東源經營「樂樂和風食堂青海店」應徵工作,因其另案通緝中,方於張東源在上址對其面試時,自稱「鄭景鴻」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人事資料表上冒填「鄭景鴻」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在保證人欄上偽簽「鄭景鴻」署名一枚,而偽造「鄭景鴻」人事資料表一張,旋持以交付給張東源而行使之(經張東源提出扣案);其接續約於7日後即同年月11日,在上址將鄭景鴻身分證影本1張以作為其身分證,再交付張東源而行使之,據以表示係由鄭景鴻本人應徵工作證明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景鴻及張東源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勝翊於103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在上址「樂樂和風食堂青海店」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結帳、收費及保管收銀機內現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20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趁該店長徐淑霞疏未注意之際,將其因上開業務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接續竊取該店長徐淑霞放置所有包包內之該店業務收執款項54,300元及皮夾1個(其內有證件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翌日,其再將上開皮夾及證件,自該店門縫放入而返還徐淑霞。嗣經徐淑霞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淑霞、鄭景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勝翊(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偵緝1107號卷第27-29、33-37頁;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霞(見偵22620號卷第5-8、45-46頁)、鄭景鴻(見偵22620號卷第9-11、39-40頁)各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03年7月20日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7月7日)、真實姓名對照表、樂樂和風食堂人事資料表、鄭景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620號卷第4、12-1 3、14、17-22頁)等件存卷可憑。據上,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鄭景鴻」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2罪,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在同一空間,時間接密下,對同一監督支配人徐淑霞所管領財物為侵害行為,犯罪過程中具有局部合致,刑法上評價上,宜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為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犯業務侵占案件(甫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另案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可憑,其品行已有瑕疵,惟其為應徵工作,竟擅自以被害人鄭景鴻名義偽造人事資料表,且為一己花用而竊取、業務侵占上揭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家中還有爸爸、阿嬤、弟弟,家中經濟不好,爸爸得癌症、阿嬤失智症,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審酌其犯罪罪質類型、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人事資料表上有冒簽「鄭景鴻」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人事資料表本體及鄭景鴻身分證影本,固均為被告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已交給張東源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因業務侵占9000元,因竊盜獲取54300元、2000元,共計65,300元,均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未扣案,也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被害人徐淑霞所有皮夾及其內證件,事後均歸還予徐淑霞,此經證人徐淑霞證述屬實(見偵22620號卷第5-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