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辰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范福星 李佳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3595 、33728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辰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用鐵製扳手壹支與犯罪所得牌照號碼9997-UC 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用空氣槍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范福星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政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犯罪事實 一、高辰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埔刑簡字第13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3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下稱甲案);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0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原於108 年2 、3 月間以5,000 元價格在網路上購入槍身為黑色金屬材質、可拉滑套、得以擊發BB彈之空氣(玩具)槍1 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卻因需錢孔急而策畫金飾強盜案,於108 年11月7 日,冒用葉名杰之名義,在網路上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寶珍銀樓,佯裝訂購結婚金飾套組1 組、黃金項鍊(男)1 條、黃金戒指(男)1 只、黃金手鐲1 對,折扣後價值共計285,000 元(原定價311,196 元),約定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送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採用貨到付款之方式。高辰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108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 分許,高辰安搭乘不知情之葉子揚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和順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車(下稱甲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北坑巷口附近之停車格,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所購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 支(未扣案),行竊李世昌所有之牌照號碼9997-UC 之汽車(下稱乙車)車牌2 面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駛入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環太東路口之麗園停車場,將甲車之車牌2 面拔下放在車內,並懸掛上乙車車牌2 面,預備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 ㈡高辰安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同日12時1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待貨運司機胡紘陞將高辰安訂購前開金飾取出並供查驗後,高辰安隨即取出上開自外觀無從分辨真假之空氣槍,且槍身係金屬製,質地甚為堅硬,得用以敲擊人身,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拉動滑套作勢,喝令胡紘陞轉身,以此脅迫方法至使胡紘陞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高辰安乃取得該等金飾得手,旋駕駛甲車逃逸。同日13時許,高辰安駕駛甲車回到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家後,將甲車棄置在附近之草叢。 二、高辰安隨即步行至鄰居范福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委託范福星將前開金飾銷贓。 ㈠范福星基於媒介贓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金益源銀樓,向店員蔡梅雅變賣金手鍊2 條、金項鍊1 條、金耳環1 對、金戒指1 只,得款98,379元;接著於同日時21分許前去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勝輝銀樓,向店員詹勝輝變賣金項鍊1 條,得款72,165元;再於同日時54分許回到金益源銀樓變賣金手環1 對,得款59,007元,共計229,551 元(所變賣金飾之款式數量參偵33835 卷第199 頁、第204 頁)。同日15時許,范福星回到其上址住處,將變賣得款悉數交予高辰安,高辰安則將1 萬元交付范福星做為報酬,另范福星擅自從中取得金戒指(男)1 只。高辰安並請託范福星駕駛丙車搭載其至埔里鯉魚潭風景區旁,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和上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車(下稱丁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璽朵汽車旅館投宿。 ㈡另范福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4 、105 年間之某日,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原住民成年男子偕同其上山打獵,其隨手撿拾掉落地上彈殼3 顆,迨下山返回上址住處後,即收受綽號「阿強」所寄放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5 公分),該土造長槍、彈殼均藏放在上址住處1 樓房間之衣櫥內以衣物棉被覆蓋,而以此方式寄藏該土造長槍。嗣於108 年11月20日16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核發之拘票前去上址依法拘提范福星時,經其同意搜索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高辰安於108 年11月20日下午接獲友人李佳政告知范福星已為警查獲,知悉事跡敗露,遂駕駛丁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 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旁,將丁車棄置在該處後,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連絡友人游仁信【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並告以出事了,請游仁信前來接應。同日21時許,游仁信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前去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近搭載高辰安,高辰安亦告知涉犯金飾搶案,游仁信雖緊張但因雙方係朋友,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讓高辰安投宿在其經營、址設南投縣○○鄉○○巷00○0 號之堤岸樂活家民宿。翌日(21日)17時30分許,游仁信先駕駛竹筏搭載高辰安前往不知情之黃建緯經營、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澤瑚休閒民宿投宿及放置個人行李後,同日19時許,再駕駛戊車搭載高辰安前去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原子手機行換購手機。此際游仁信接獲其母來電告知有警方登門查訪,游仁信遂搭載高辰安至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星巴克日月潭門市,讓高辰安下車後,自行駕車返家,意圖使高辰安隱避,復向前去調查之警方謊稱係讓高辰安在外環道釣魚池附近下車。嗣翌日(22日)4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拘提游仁信,扣得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另警方於同日2 時45分查訪黃建緯,經黃建緯同意搜索澤瑚休閒民宿,扣得高辰安所有放置該民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108 年11月21日22時許,高辰安徒步至澤瑚休閒民宿,因無人應門而生警覺,遂在水社碼頭搭乘不知情之街頭藝人陳孟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李佳政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金豪護膚坊,此時范福星亦在店內。李佳政、范福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讓高辰安留宿在金豪護膚坊之員工休息室。翌日(22日)13時許,范福星駕駛丙車至金豪護膚坊會合,換李佳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搭載高辰安與范福星前往澤瑚休閒民宿,由高辰安與范福星下車去拿取高辰安遺留之行李,然經黃建緯告知已為警查扣,李佳政、高辰安及范福星再駕駛己車於同日17時許返回金豪護膚坊,范福星隨即駕駛丙車返家。李佳政則駕駛己車將高辰安載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日南天后宮附近下車。再翌日(23日)17時許、17時15分許,為警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去范福星上址住處、李佳政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拘提渠等到案,當場扣得李佳政所有之己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五、高辰安在日南天后宮投宿至108 年11月26日,然後搭乘UBER於同日19時許前去臺中市○○路0 段00號之東皇通訊行,換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支與SIM 卡3 枚後,同日20時45分許搭乘和欣客運前往板橋轉運站,再搭乘車號000-0000之計程車抵達投靠不知情之網友何燕玲(原起訴書誤載為「何燕翎」,應予更正,參偵33835 卷第51頁),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租屋處借宿1 晚後,翌日(27日)14時許搭乘UBER離去,投宿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商務旅館,迄108 年11月29日再入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冠君大飯店812 房。嗣同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樓梯間,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號,其中被告范福星所涉媒介贓物、藏匿人犯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595 、33728 號,即犯罪事實二㈠、四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9 年1 月22日以中檢達湯108 偵33595 字第1099007700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范福星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595 號,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88021195號鑑定書,係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槍彈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引用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院22卷第209-210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之蒐證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以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訴部分: 上開本訴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高辰安、范福星、李佳政坦承不諱,以及同案被告游仁信供述,證人葉名杰、胡紘陞、李世昌、葉子揚、蔡梅雅、詹勝輝、黃建緯、陳孟恩、何燕玲證述相關情節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金寶珍銀樓訂購資料、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67-G3 )、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責付暨物品領回保管單在卷可稽(偵33835 卷第53-77 頁、第135-147 頁、第155-226 頁;偵33596 卷第21-25 頁、第39頁;偵33728 卷第33-37 頁、第47-64 頁、第93-97 頁、第123-131 頁;偵33595 卷第39- 45頁;院22卷第133-137 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均足徵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追加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范福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部分,業據其所坦承,供稱:以前伊經常跟原住民友人綽號「阿強」去打獵,所以他才把獵槍寄放在伊的住處,這是4 、5 年前事情,後來他好像生病,可能往生,聯絡不到人,伊也不敢動槍,彈殼是打獵時伊撿起來做紀念放在房間衣櫃內等語(偵33595 卷第17頁、第81頁;院22卷第326 頁);核與其妻陳麗珍所述:綽號「阿強」的朋友4 、5 年前拿獵槍寄放在家裡,被告范福星也同意,但後來「阿強」因病死亡等語相符(偵33595 卷第20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員警繪製查獲現場圖1 紙等附卷可參(偵33595 卷第39-45 頁、第47-54 頁;院22卷第333 頁:院269 卷第35頁、第47頁、第57頁、第9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獵槍1 枝,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5 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9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8802119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偵33595 卷第101-106 頁),足認上述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至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彈殼3 顆,經送鑑結果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之彈殼,亦有前揭鑑定書可按,應認不具殺傷力,一併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辰安、范福星、李佳政等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高辰安用以拆卸車牌2 面扳手,應係金屬做成,該扳手既足供作將穩裝於車牌上之螺絲轉開拆卸而下(參偵33835 卷第41頁),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高辰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縱使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若其為金屬槍身,質地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兇器扣案與否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持有兇器之唯一標準,若其他事證明確下僅因該兇器未扣案而以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使被告逸脫於加重條件之處罰,難謂無使被告於犯罪後即設法隱匿或丟棄該兇器而使偵察機關無所發現之可能,是不得僅以兇器未據扣案而逕自否定該兇器存在之事實,而須綜合全案情節以茲判斷,依據全案證據資料,並衡諸被告持以犯案過程之客觀具體情況,佐以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在其種類、材質、使用目的等,是否客觀上已達足供兇器使用之程度。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高辰安用以犯案之空氣(玩具)槍1 支,固未扣案,然其稱係黑色金屬材質、可拉滑套、得以擊發BB彈(偵33835 卷第39頁、第41頁、第326 頁),足徵空氣槍為金屬質地堅硬,應具有一定之重量,無論是否得以發射可適用之子彈,惟倘逕以空氣槍之槍柄敲擊人體,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故其所持上開空氣槍,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高辰安持槍喝令被害人轉身所為之脅迫行為,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核被告范福星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媒介贓物罪。其於同日下午先後前往南投縣之金益源銀樓、勝輝銀樓媒介變賣上述金飾贓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范福星既因受託而保管藏放該土造長槍,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上開持有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又其於查獲前3 、4 年之某日,為綽號「阿強」保管藏放上開槍枝,迄108 年11月20日為警查扣止,寄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僅以一罪論。至追加起訴意旨認係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因寄藏行為與持有行為皆係規範於同一法條,自毋庸予以變更法條。 ㈢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辰安因涉嫌強盜金飾案件而為警方掌握欲逮捕查緝之人犯,自屬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定之「犯人」無誤。是以犯罪事實四,被告范福星、李佳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刑法第16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渠2 人間,就使犯人高辰安藏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①被告高辰安前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②被告范福星前揭媒介贓物、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藏匿人犯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高辰安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紀錄,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高辰安前案所犯之侵害財產法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本案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除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外,甚至攜帶兇器為之,對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性超越前案,可認被告高辰安未因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范福星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單純受原住民友人「阿強」委託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亦無證據顯示其持之用以犯罪,足認其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對於被告范福星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上開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高辰安壯年體健,非無力謀生之人,竟攜帶扳手兇器行竊他人車牌供後續犯案,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實施強盜金飾犯罪,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強盜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之精神恐懼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其犯行應予嚴厲譴責;被告范福星明知來路不明贓物,卻為從中圖利而協助媒介變賣,且明知槍枝係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易危害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率因受託而寄藏槍枝,對於社會安全產生危險性;又被告范福星、李佳政明知高辰安為警掌握欲逮捕查緝人犯,仍協助留宿藏匿,規避檢警追緝,妨害刑事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辰安犯案未實際傷人、被告范福星受託寄藏並未持槍犯罪,及被告范福星與李佳政藏匿人犯乃出於朋友情誼,是綜合上述各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暨渠等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22卷第329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高辰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范福星之媒介贓物、被告范福星與李佳政藏匿人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范福星之寄藏槍枝刑責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①被告范福星前未曾因犯罪科刑之紀錄,②被告李佳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號157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渠等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范福星、李佳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各諭知緩刑4 年、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渠等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另斟酌被告范福星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院22卷第329 頁),爰命①被告范福星應向公庫繳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②被告李佳政則應向公庫繳付新臺幣1 萬元,俾使渠等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高辰安行竊使用之鐵製扳手1 支,其稱係自行購買現不知去向(院22卷第317-318 頁),②犯罪事實一㈡加重強盜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玩具)槍1 支,亦稱係上網以5,000 元購入用畢隨意丟棄水溝(偵33835 卷第39頁、第326 頁),既皆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高辰安竊得牌照號碼9997-UC 之車牌2 面,未據扣案或返還,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高辰安強盜所得上開金飾,業經其變賣所得229,551 元(偵33835 卷第42頁),此變得之物所取得現金,扣除支付1 萬元予被告范福星後,被告高辰安之實際所得219,551 元【其中5 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餘花用一空,參偵33835 卷第42頁、第327 頁;院22卷第318 頁】,③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范福星媒介贓物所得金戒指1 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與1 萬元報酬,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車牌2 面、169,551 元【計算式:219,551 ─50,000=169,551 】、1 萬元,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真正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述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獵槍1 支,為具有殺傷力槍枝,業如前述,既屬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范福星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口徑0.27吋之彈殼,既已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等物,業據被告高辰安陳稱編號15之現金16,950元係向何燕玲借款作為生活費,其餘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偵33835 卷第38頁;院22卷第318 頁),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高辰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充其量為證據性質,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 量│單 位│備 註 │ ├──┼───────────────┼───┼───┼────────────┤ │ 1 │現金 │50,000│新臺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3835卷第135-143頁)│ │ 2 │身分證(高辰安) │ 4│張 │ │ │ │健保卡(高辰安) │ │ │ │ │ │汽車駕駛執照(高辰安) │ │ │ │ │ │機車駕駛執照(高辰安) │ │ │ │ ├──┼───────────────┼───┼───┤ │ │ 3 │身分證(葉明杰) │ 2│張 │ │ │ │健保卡(葉明杰) │ │ │ │ ├──┼───────────────┼───┼───┤ │ │ 4 │郵局存簿(高辰安) │ 1│本 │ │ ├──┼───────────────┼───┼───┤ │ │ 5 │印章(高辰安) │ 3│顆 │ │ ├──┼───────────────┼───┼───┤ │ │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3│枚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 ├──┼───────────────┼───┼───┤ │ │ 7 │帳號密碼紙 │ 2│張 │ │ ├──┼───────────────┼───┼───┤ │ │ 8 │行動寬頻申請書 │ 1│份 │ │ ├──┼───────────────┼───┼───┤ │ │ 9 │預付卡申請書 │ 1│張 │ │ ├──┼───────────────┼───┼───┤ │ │10 │本票影本 │ 2│張 │ │ ├──┼───────────────┼───┼───┤ │ │11 │衣物 │ 1│袋 │ │ ├──┼───────────────┼───┼───┤ │ │12 │日常用品 │ 1│袋 │ │ ├──┼───────────────┼───┼───┤ │ │13 │黑色手提袋 │ 1│個 │ │ ├──┼───────────────┼───┼───┤ │ │14 │黑皮夾 │ 1│個 │ │ ├──┼───────────────┼───┼───┼────────────┤ │15 │現金 │16,950│新臺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 │1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枚 │(偵33835 卷第53-63 頁)│ │ │(遠傳電信) │ │ │ │ ├──┼───────────────┼───┼───┤ │ │17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8 │ASUS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000000000000000) │ │ │目錄表 │ │ │ │ │ │(偵33835 卷第67-77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 註│ ├──┼────────────────────┼──┼──┼─────────┤ │ 1 │金戒指 │ 1│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 2 │獵槍(土造長槍,參偵33595 卷第101-103 頁│ 1│支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 日刑鑑│ │ │(偵33595卷第39-44│ │ │字第1088021195號鑑定書) │ │ │頁) │ ├──┼────────────────────┼──┼──┤ │ │ 3 │彈殼(口徑0.27吋不具殺傷力,參同上鑑定書)│ 3 │顆 │ │ ├──┼────────────────────┼──┼──┤ │ │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