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昕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昕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仁化路與仁愛路口之弘爺早餐店內,與同在該早餐店購餐之顧客丁○○,因購買早餐細故發生口角,戊○○欲持手機錄影 ,惟遭丁○○出手拍落手機,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打丁○○之臉部,致丁○○受有左眼周圍挫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丁○○委由李柏松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因指甲太長,有揮到告訴人丁○○鼻頭 ,在眼睛旁邊造成刮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但是當時告訴人有說「妳打我、妳打我」,當時她一直靠近我,我抱著孫子,我也要自衛才會揮手等語。經查: 一、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行動電話拍攝影像光碟,勘驗結果:①「00000000000000」資料夾、檔名「00000000.dat」檔案,⑴畫面顯示時間:11/22/20191 1:00:22,告訴人至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愛路口之弘爺 早餐店買早餐;⑵11:05:49,被告也到弘爺早餐店買早餐,在告訴人右側後方等候;⑶11:09:16,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⑷11:10:19,告訴人拿出行動電話朝被告拍攝;⑸11:10: 36,弘爺早餐店店員上前阻止雙方;⑹11:10:46,弘爺早餐店店員拉走告訴人;⑺11:11:29,被告拿出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拍攝;⑻11:11:30,告訴人拍落被告手上之行動電話;⑼11 :11:32,被告(左手抱孫子)右手揮到告訴人臉部;⑽11:11 :33,弘爺早餐店店員隔開雙方;⑾11:12:43,弘爺早餐店店 員安撫撥打行動電話之告訴人;②被告行動電話拍攝影像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mp4」檔案,⑴播放程式時間:0 0:00:03,被告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女聲:來、你就走 開、你就走開、就讓他罵;⑵00:00:04,告訴人拍落被告手上之行動電話;⑶00:00:05,被告行動電話掉落至地上後,朝天花板拍攝,女聲:不要這樣講。告訴人:妳打我。女聲:媽媽、真的…被告:妳知道妳欺負到誰嗎?女聲:好了、好了、可以了。告訴人:妳打我。女聲:媽媽、媽媽…被告:妳知道我手機多少錢嗎?妳給我打掉。女聲:不要去、媽媽…女聲:來、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被告:只有妳可以錄,我不能錄嗎?告訴人:(聽不清楚)女聲:不要這樣子啦,媽媽,好好的事情,不要這樣子好不好?女聲:真的、媽媽,沒有事情、沒有事情,不要這樣子。告訴人:妳打我臉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3頁至第5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先拿出行動電話朝被告拍攝,後來被告亦拿出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告訴人拍落被告手上之行動電話後,被告稱「妳知道妳欺負到誰嗎?」、「妳知道我手機多少錢嗎?妳給我打掉」,告訴人則多次回以「妳打我」、「妳打我臉」等語,核與被告供承其有出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乙情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因行動電話遭拍落情緒激動下揮手攻擊告訴人無疑。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8年11月22日中午,被 告帶著孫子到我的店裡面買午餐,被告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因為買吐司的事情拖了很久,被告有跟我說那片吐司我買回去我家人可以吃,告訴人則跟被告說「關妳什麼事?」,之後告訴人情緒突然很激動,不知道回一句什麼,兩個人就開始起口角,當時雙方很激動的時候,我很擔心,就從櫃檯出來,夾在兩人中間,告訴她們:「沒什麼事情、沒什麼事情。」,告訴人先把手機拿出來拍被告,被告拿手機出來反蒐證,後來告訴人突然一揮手把被告的手機給打掉,打掉後,我蹲下去幫被告撿手機時,被告右手就揮過去,揮過去後,在警方還沒有到場前,我就一直擋在她們兩個中間,這段時間她們就沒有任何的肢體接觸,直到警方到場後,我就交給警方處理,警方到達後,被告上救護車前,被告跟告訴人都沒有任何肢體上的拉扯或是接觸。被告以右手揮手前,跟告訴人間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扭打,之前就只有告訴人有拍落被告的手機,本院卷一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被告拿起手機要拍攝的時候及同卷第56頁被告揮手當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的人都是我,當時被告的手很快就揮過去了,我沒有看到部位,但知道是從頭朝臉這個方向揮過去,本院卷一第59頁勘驗筆錄中的「女聲」:不要這樣講、媽媽,該「女聲」聲音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7頁)。證人甲○○證述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當時因 行動電話遭告訴人拍落,激動之下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且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前雙方並無任何肢體拉扯或接觸,是被告辯稱係出於自衛乙情,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挫擦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於108年11月22日11時5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且證人甲○○證述告訴人係 於弘爺早餐店當場搭上救護車前往就醫,期間並未前往他處,且告訴人受傷部位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甲○○證述被告以 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及被告自承手有揮到告訴人鼻頭,在眼睛旁邊造成刮傷之部位相符,衡情,上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時遭被告所致之傷害無疑。 四、至告訴人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重傷害乙節,係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 (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主訴為左眼視力減損乃108年11月22日外傷所致,以因果推論,診斷 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但告訴人在108年11月22日之前, 於本院眼科未有就醫紀錄,本院無法得知108年11月22日 前視力狀況為何,外傷或外力因素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告訴人之左眼視神經病變是否為本次外傷所致,無法確定,須108年11月22日外傷之前之視力資料才能佐證是否為 該次外傷導致左眼視力減損等語,有該院110年1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044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告訴人雖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情形,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無法確定是否為108年11月22日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仍應調查告訴 人之前視力資料。 (二)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 線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104年3月29日車禍致左眼鈍傷疼痛於104年3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5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13號起訴書及附卷可按(見本院二第9頁及第111頁、第319頁至第322頁),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左眼顯已因車禍受有傷害。 (三)又告訴人曾於①104年2月9日起陸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及兒童眼科就診,最後一次於該院眼科回診日期為104年6月27日,經檢查其左眼裸視視力為0.03、左眼配戴眼鏡視力則為0.1,且左眼黃斑部有零星蛋 白點,建議轉至視網膜眼科就醫,惟告訴人後續未再回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暨檢附告訴人眼科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 第313頁);②104年4月27日起陸續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眼科就診,104年6月5日最後一次至該院眼科就診,左眼 視力手動60公分,左眼黃斑部病變轉至高醫視網膜科追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10年12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5595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及案件回覆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3頁),依上開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左眼於104年3月29日即因車禍受傷,嗣後告訴人陸續於上開醫院回診,左眼裸視視力於本案108年11月22日案發前4年即僅為0.03且有黃斑部病變,則其事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顯有疑義,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主張因本案其因被告行為受有重傷害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早餐店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挫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現在在市議員競選服務處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170元,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需照顧罹患阿茲 海默症目前在安養院的婆婆(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告訴 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定告訴人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上臂瘀青」等傷害。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證人甲○○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與告訴人於早餐店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僅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一次,並無毆打告訴人頭部或手臂之行為,且雙方前後無任何肢體拉扯或接觸,是難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及右上臂瘀青等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應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情形毋庸負傷害之罪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難以論認,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應負傷害責任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