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啓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啓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彩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彩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啓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前某日,將因購買而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未中 獎刮刮樂彩券,在不詳處所,以附表所示黏貼方式,偽造成中獎彩券,再於108年11月5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許,前 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中華電信公司前,販賣刮刮樂之葉平安攤位處,交付附表編號1號所示偽造刮刮樂彩券予葉平安 ,藉以成功兌換新臺幣(下同)4,500元。游啓彰食髓知味 ,於108年11月5日10時許至108年11月8日10時許間之某時,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將因購買或拾獲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未中獎刮刮樂彩券,在不詳處所,以附表所示黏貼方式,偽造成中獎彩券,再於108 年11月8日1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販賣刮刮樂之楊志偉攤位處,交付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偽造刮刮樂彩券予楊志偉藉以兌換獎金時,為楊志偉當場發現彩券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平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游啓彰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平安及被害人楊志偉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花檢偵 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092 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偽造台灣彩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37頁、第47頁至第53頁,花檢偵卷第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53號第43頁至第47頁、 第55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彩券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彩券進而行使,其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屬有價證券。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彩券名稱」欄所示之彩券均未中獎,竟先後將未中獎之公益彩券以剪貼之方式,偽造成中獎之公益彩券,並持向經銷商兌領現金、彩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被告係先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彩券,又另行 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2號至編號5號之彩券,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彩券犯行,時間有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又參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2號至編號5號之中獎彩券4張之行為,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 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非鉅,然並未能與告訴人葉平安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葉平安並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判刑刑度太輕,想藉此警惕行為人,不要以為身心障礙人士好欺騙,有告訴人/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2年間因將已兌換完畢而撕毀之刮刮樂 彩券黏貼完整後重複兌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7號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將已兌換完畢而撕毀之刮刮樂彩券黏貼完整後重複兌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103年間,因偽造彩券,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偽造彩券,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於甲案緩刑期間再 以相同手法偽造有價證券,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前揭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63頁、第127頁至 第143頁),由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足見被告未於偵審程 序中記取教訓,屢為相同或近似類型之犯行,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偽造有價證券持向告訴人葉平安、被害人楊志偉以行使,並致告訴人葉平安蒙受損失,行為實有不當;犯後雖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葉平安之損害,然被告本案所犯實際上僅詐得4,500元,數額非 高;並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做過業務,入監之前收入約3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 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 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年紀非輕,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與偽造文書相關,考量犯罪時期、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彩券共5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持偽造彩券向告訴人葉平安行使,並因而取得 4,500元,此業據葉平安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7頁),被告取得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葉平安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表 ┌───┬─────┬────────────┬──────┐ │編號 │彩券名稱 │偽造方式 │偽造中獎金額│ │ │ │ │(新臺幣) │ ├───┼─────┼────────────┼──────┤ │1 │麻將(彩券 │在彩券「你的麻將」區第1 │5000元,而以│ │ │編號 │排第5個,將偽造之「西風 │4500元代價,│ │ │055419 │」圖案,黏貼在該未中獎彩│向葉平安兌換│ │ │-029) │券上 │ │ ├───┼─────┼────────────┼──────┤ │2 │加倍鑽(彩 │將偽造之幸運號「18」數字│200元 │ │ │券編號 │,黏貼在該未中獎彩券之幸│ │ │ │042183 │運號欄 │ │ │ │-084) │ │ │ ├───┼─────┼────────────┼──────┤ │3 │台灣好麻吉│將偽造之幸運號「12」數字│5,000元 │ │ │(彩券編號 │,黏貼在該未中獎彩券之幸│ │ │ │011158 │運號欄 │ │ │ │-053) │ │ │ ├───┼─────┼────────────┼──────┤ │4 │台灣好麻吉│將偽造之幸運號「20」數字│5,000元 │ │ │(彩券編號 │,黏貼在該未中獎彩券之幸│ │ │ │008303 │運號欄 │ │ │ │-035) │ │ │ ├───┼─────┼────────────┼──────┤ │5 │台灣好麻吉│將偽造之幸運號「13」數字│2,000元 │ │ │(彩券編號 │,黏貼在該未中獎彩券之幸│ │ │ │037534 │運號欄 │ │ │ │-033)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