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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裕於本院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查詢、『祥宏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土地租賃合約、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110總(物)字第58號函及檢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空拍機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即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廢棄物以貨車載運後任意傾倒堆置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行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69104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6頁),應屬前揭所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本案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亦難相提並論,且被告嗣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是本院認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地保護及利用,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危害程度仍有所別,暨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現從事廢棄物清運、未婚、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新臺幣5萬1000元之代價,受託清運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而其合計支出清運費用3萬9000元,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如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使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沒收所得之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清運支出費用,即就1萬20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12000)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被告獨資經營之祥宏企業社名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亦非屬違禁物,並斟酌本案犯行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本院認若宣告沒收,顯逾本案犯行之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55號
    被      告  張恩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裕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查獲日前約
    1個月期間,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700元價格清除廢
    棄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
    大貨車)收集並載運方式而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
    方、廢木板、廢塑膠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物約30至35立方
    米,自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地收集並運送至其向不知情之張基
    業(張基業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每月5000元價格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號及同段
    47號地號土地(下稱上開中和西段土地)傾倒堆置。嗣於同
    年6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
    發覺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恩裕警詢及偵查中│一、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二、現場廢棄物為查獲前約│
│    │                      │    1個月內陸陸續續收集 │
│    │                      │    並載運。            │
├──┼───────────┼────────────┤
│2   │同案被告張基業於警詢及│一、共同被告張基業為上開│
│    │偵查中供述            │    中和西段土地所有人。│
│    │                      │二、共同被告張基業以每月│
│    │                      │    5000元價格出租上開中│
│    │                      │    和西段土地。        │
├──┼───────────┼────────────┤
│3   │同案被告張基業所出具租│同案被告張基業於107年間 │
│    │賃契約書              │起,以每月5000元價格出租│
│    │                      │上開中和西段土地予被告張│
│    │                      │恩裕。                  │
├──┼───────────┼────────────┤
│4   │臺中市政環境保護局109 │一、被告張恩裕並未領有廢│
│    │年6月23日函文及所檢附 │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    │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    件。                │
│    │片                    │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    稽查人員於109年6月20│
│    │                      │    日稽查而在上開中和西│
│    │                      │    段土地發現一般事業廢│
│    │                      │    棄物之土石方、廢木  │
│    │                      │    板、廢塑膠及生活垃圾│
│    │                      │    等營建混合物約30至35│
│    │                      │    立方公尺。          │
└──┴───────────┴────────────┘
二、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
    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自后里某工地非法收集本件一
    般事業廢棄物並運輸至上開中和西段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
    告所自承,並有相關函文及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
    參,足認被告張恩裕本案所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
    運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係以每立方公
    尺米1700元價格為之,且現場查扣約30至35立方公尺廢棄
    物,是被告約取得5萬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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