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林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林成偉與林倢緯(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均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同年1月30日公告自同年2月1日起,全數 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民生需求由超商、藥妝、藥局、醫材等通路提供,釋出口罩將限制民眾購買數量之政策,一般民眾獲取口罩不易。林嘉鴻、林成偉與林倢緯三人鑑於口罩奇貨可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嘉鴻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之臉書網站大量口罩分享交流社團網頁張貼販賣醫療口罩之廣告,並由林成偉於109年3月3日前不詳時日, 提供其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雙園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預備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嗣有林冠廷閱覽該廣告後,主動以臉書訊息聯繫林嘉鴻即臉書暱稱Hong Jia之人,並進一步使用通訊軟體 LINE洽談,林嘉鴻佯稱其目前有100萬個口罩可以出貨,欲 在臺中地區尋找經銷商,並承諾可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價額販賣12萬個醫療口罩予林冠廷,使林冠廷誤信為真,與林嘉鴻相約於林冠廷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波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波浪公司)倉庫交付部 分定金,林嘉鴻即持林倢緯向不知情黨俊杰於不詳時日借用之汽車駕駛執照,於同年月3日19時許,向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嘉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倢緯,二人於同年月3日22時許,共同前往波浪公司倉庫,林冠 廷與林嘉鴻、林倢緯會面後,林嘉鴻佯稱其為口罩工廠業務,林倢緯則佯稱為口罩工廠小開,渠等確認口罩買賣事宜後,林冠廷即與林嘉鴻簽立口罩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口罩半數定金22萬5,000元予林倢緯點收,林冠廷復於翌日即同年 月4日21時4分許,以波浪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另外半數訂金即22萬5,000元至林成偉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並由林成偉、林 嘉鴻先後持提款卡依序自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2萬5,000元。然其後林冠廷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佯稱裝載口 罩之貨車遭警察攔查之訊息後,即無法再取得聯繫,並未收到任何口罩,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嘉鴻、林成偉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鴻、林成偉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倢緯供述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冠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及證人黨俊杰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均同〉109年 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109年度偵字第16769號卷〈下稱偵甲卷〉第 89頁至第9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109年度偵字第25510號卷〈下稱偵乙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口罩買賣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存摺節本影本、被害人網路銀行交易頁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黨俊杰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波浪公司之1111人力銀行工作職缺及徵才簡介、波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09年8月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林成 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12月17日函附林成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登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9898號函 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9496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1月8日萬華字第1100000007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0年1月8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109年3月4日ATM提款影像光碟、11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5頁、第143頁、第183頁至第207頁、第 221頁至第23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09頁至第314頁,偵甲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57頁至第174頁,偵乙卷第73頁至第91頁、第 105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55頁至第189頁、第257頁至第26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5頁 至第107頁、第119頁、第137頁、第147至155頁、第267頁至第305頁數及卷末證物袋)。 (二)足認被告林嘉鴻、林成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嘉鴻、林成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閱卷附告訴人提供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 305頁),可見本次口罩交易洽談,係由告訴人先發起對 話,且第一句話即為「口罩有多少量」,顯見告訴人確係先閱覽大量口罩分享交流社團網頁所張貼廣告,方主動聯繫賣方,被告林嘉鴻、林成偉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醫療口罩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嘉鴻、林成偉與同案被告林倢緯共同詐騙告訴人,自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二)是核林嘉鴻、林成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本件告訴人雖客觀上有先付款、翌日再匯款之行為,然均係被告林嘉鴻、林成偉及同案被告林倢緯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被告林嘉鴻、林成偉及同案被告林倢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原認被告二人所犯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所違誤,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389頁),堪認對渠等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林嘉鴻、林成偉分別自林成偉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害款項提,主觀上認識應係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取出,係屬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並非為了將該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嘉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7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嘉鴻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林嘉鴻於前案為詐欺財產犯罪,再犯本案財產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應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嘉鴻、林成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況於本案犯罪時點,適逢新冠肺炎之漫延流行及政府實施日常生活之管制,國人唯恐無口罩使用將遭病毒傳染,甚需將原有口罩以電鍋乾蒸消毒以重複使用,人心惶惶,竟仍連結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使告訴人受騙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之信賴,所為實值嚴重非難;再被告林嘉鴻、林成偉初始均否認,嗣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嘉鴻、林成偉與告訴人調解後,約定以被告林嘉鴻先給付總額45萬元之方案成立調解(並不免除被告林成偉、林倢緯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然係約定於111年5月4日前給付,故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尚未給付約定金 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林嘉鴻自述國中畢業,在監執行前擔任餐飲學徒,月收入約3萬多、4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林成偉自述高中肄業,在監執行前做板模,月收入約3萬多 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係於109年3月3日當交付22萬5,000元予同案被告林倢緯點收,復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以波浪公司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即22萬5,000元至被 告林成偉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林嘉鴻、林成偉分別領出。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為12元,經提領及轉帳910元至其他帳戶後,餘額僅為42元等情 ,有林成偉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157 頁至第174頁),就林成偉前述餘額及轉出之940元(計算式:42-12=30,910+30=940),應計算為被告林成偉犯罪所得,此合先敘明。 (三)而被告林嘉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2萬5,000元是我跟林 倢緯一起去拿的,這筆錢我跟林倢緯一起花掉了,我們並沒有分誰分得多少,之後告訴人又匯款22萬5,000元的部 分,林成偉提領10萬元之後,剩下的錢都是我領的,卡片是林倢緯交給我的,為何林倢緯不自己去領我也不知道,我領出來的錢我自己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44頁、第264頁),而被告林成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幫忙領了10萬元後,之後把錢及卡片交還給林倢緯,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查:(1)被告林嘉鴻於警詢時供稱:林成偉有先領12萬元,交卡片跟12萬元給我,我再領10萬4,000元,當時回臺北萬華,我拿 10萬元走,林倢緯拿走12萬元,剩下的錢林倢緯跟林成偉怎麼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82頁,偵乙卷第65頁至第72頁),(2)被告林成偉於警詢時供稱 :永豐銀行存簿案提款卡是我睡覺時被擅自拿走,當時只有林嘉鴻、林倢緯在,我有問林倢緯,他說應該是林嘉鴻拿去,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的錢不是我提領等語(見他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偵甲卷第77頁至第83頁,偵乙卷第 115頁至第1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出車禍走路不方便,有請林嘉鴻幫忙提款,3月2日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給林嘉鴻,林嘉鴻都不接等語(見他卷第157頁至第 158頁,偵甲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原 稱:是林倢緯跟我借帳戶,我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林倢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本院當場勘驗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坦認於109年3月4日21時54分、21 時57分使用ATM提款之人(即勘驗筆錄所稱乙男)為伊( 見本院卷第149頁);(3)同案被告林倢緯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面交付的22萬5,000元,林嘉鴻連租車費用都沒 有給我,林嘉鴻和我在臺中旅館住處的房錢,也是我和林嘉鴻各自付錢,告訴人匯款到林成偉帳戶內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分到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偵甲卷第55頁至第62頁,偵乙卷第97頁至第104頁),於偵查中 供稱:林嘉鴻連租車錢都沒有給我,我今天才知道林嘉鴻還有要對方匯款,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等語(見他卷第 153頁至第155頁,偵甲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1頁至 第1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交付的22萬5,000元是因為林嘉鴻沒有背包包才放到我包包,我完全沒有分到,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到林成偉帳戶,也不可能分到或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由上被告林嘉鴻、林成偉及同案被告林倢緯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陳述前後不一,更多有避重就輕、顯與事實相悖(被告林成偉原均未坦承有提領款項)之處,被告林嘉鴻、林成偉與同案被告林倢緯之供述,憑信度極低,難以信為真實,故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林嘉鴻,林成偉與同案被告林倢緯間就犯罪所額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就被告林嘉鴻、林成偉及同案被告林倢緯之犯罪所得,認定三人各為15萬元(計算式:22萬5,000 元+22萬5,000元=45萬元,45萬元÷3=15萬元),諭知沒 收(被告林成偉部分沒收之15萬元,包含前述帳戶內餘額30元及轉出之910元),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嘉鴻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業如前述,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嘉鴻所持連結至臉書網 站,使用臉書訊息或通訊軟體LINE之行動電話或類似設備,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